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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郭泳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附帶上訴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鳳吟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881 9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為命上訴人與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 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永懋公司,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永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永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將系爭半拖車停放 在該不得停放之道路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嗣伊騎乘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與系爭半拖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 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伊亦有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元(36萬9490+22萬1063)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附帶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2萬10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139萬6987元【198萬7540-36萬949 0-22萬1063】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懋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063元,及上訴人自11 2年1月19日起,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附帶上訴人於中醫診所支出之3600元為必 要醫療費用,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8日,每 日2000元計算。又其請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其與 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 回。 參、永懋公司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本 件業經本院會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整理簡化爭點(見本院 卷第107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其餘兩造就 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再爭執與未經本院廢棄部分之事實與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中醫診所3600元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於童綜合 醫就診為由,辯稱:其該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順興堂中 醫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附帶上訴人有自同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且中、西醫之治療本各 有其長處與療效,故縱附帶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 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尚難憑此即率認附帶上訴人並無接受上 開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準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三、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日,每日2400元計算 ,合計為8萬1600元:  ㈠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照 護,原判決漏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附帶上 訴人自110年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等情,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 附帶上訴人請求該4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最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 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見原審卷第198頁),嗣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 】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內第85頁),辯稱:該專人照 護1個月應自附帶上訴人術後起算,而非自出院後起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附帶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院 期間,無需也不開放家屬自行或聘請看護照護,已如前述, 足見附帶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起算日,顯非自術後起 算。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為上限,主張: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間,並無直接關 連性存在。況近年來,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時薪已大 幅調升,故本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㈣基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日扣除入 住加護病房之4日,再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即30 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34日(8-4+30), 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8萬1600元(34X2400)。  四、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房費差額2萬295 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辯稱:有單據就可以;就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辯稱: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未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病 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附帶上訴人請求之 病房費差額2萬295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03頁),並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8萬1646元:  ㈠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規定甚明。惟職災補償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 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 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受僱華元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期間之每月本薪為2萬4 800元、2萬6050元,且其於100年12月至111年7月因受系爭 傷害之工傷請假期間,除每月薪資外,連同加班費、其他津 貼、年終、紅利及節金,自華元公司受領合計29萬2807元, 而其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1646元等情,有該公司出 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4頁、 本院卷第123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附帶上訴人 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亦不得將之 執為減免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18萬1646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附帶上訴人提出其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主 張:其110年度自華元公司受領49萬9812元所得,應以每月4 萬1651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29頁 ),然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自華元公司受領之全年所得,除薪 資外,尚有加班費、其他津貼、年終、紅利及節金等諸多名 目,尚不得遽以其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之數額,據為其不能 工作損害之數額。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執其他判決認定之數額,辯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 慰藉金應為10萬元,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云云(見本 院卷第164至170頁),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其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查其他法 院就與本件相類事件所為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 定,且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 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 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 當。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答辯,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永懋公司連帶給付43萬8309元(醫療費用 22萬9521+機車修理費用3005+看護費用8萬1600+不能工作損 害18萬1646+慰藉金60萬,再乘以百分之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看護費用3840元(4X 2400X4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不能工作損害7萬2658元(18萬1646X40%,元以下4捨5入 )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有理由,經交互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 式:43萬8309-36萬9490=6萬8819)。至原審判命上訴人、 永懋公司連帶給付36萬9490元本息,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上開 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 屬正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31

TCDV-113-簡上-5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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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睿遠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 號北向高架2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 告駕駛訴外人馬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包 膜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 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馬根善已於113年5月2日,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現仍使用系爭車輛, 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產生,又原告主張貶值損失17 0,000元,惟其提出鑑價證明係指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 之差額,非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所得請求差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國泰 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則 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包膜費用並非BMW原廠配件,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包膜為事故前施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馬根善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57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2,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貶值損失170,000元,並非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扣除。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2,2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4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貶值損失依民法第196條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車輛包膜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車輛包膜費70,000元。 原告主張包膜費並非BMW原廠配件,未提出包膜為事故前施作之實證以圓其說,且應計算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德興車庫包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撞擊而凹陷受損,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原為藍色,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有灰色包膜,足證系爭車輛事故前即已施作包膜,堪認原告支出之車輛包膜費70,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以各1/2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70,000元,包含工資、零件各35,000元。 3.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因原告未提出初始之包膜時間,故本院以109年8月出廠日計算,迄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包膜費用應為42,983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零件7,983元=42,9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252,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811=7,983

2024-12-30

SLEV-113-士簡-683-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林清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河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64年10月2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6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吉仲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 ,此有吉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選任林左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本院以110年度 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復由清算人林左盛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1 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延展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美雪於本院繫屬中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清河、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被告張美雪之訴訟(見本院四卷第243頁正、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 45、100、266頁、卷二第138頁),最後一次變更於113年10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其中關於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 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另關於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林清河、張 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 清河,被告張美雪自70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陳英玉向 林清河、張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始解任董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 二、原告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1月2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 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間起 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 代表人鄭秀美(借牌時間及內容詳如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21),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有 罪而受罰金80萬元之宣告(按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8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其餘關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犯妨害投標罪等部分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爾後又因原 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遭招標單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至 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就此如附表二所示裁處罰金 、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7,885萬6,250元,均係 因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 、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如附表二、項次1至23之「已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連帶保證金,計2,830萬8,517元( 扣除項次10部分則為2,775萬8,517元),其中193萬0,472元 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保 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負有債務 。原告爰分二部分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一 ,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4(項次10除外)所示原告已繳納 、清償之損害部分計2,775萬8,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二,就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尚未清償」各項招標金、連帶保 證金之損害部分計5,054萬7,733元,主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尚未繳納清 償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備位請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附表二、項 次1至23(項次10除外)招標單位欄所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 償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 示之款項,再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 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至23 (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 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請求顯不相同,且該事件 為個人對個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就擔任董事期間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事實、理由及法律依 據均不同,兩件非重複請求。又被告引用訴外人鄭秀美在他 案之陳述,稱被告借牌於他人另有取得利益應損益相抵,但 原告公司是否取得利益應由被告舉證,縱有取得利益,與被 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亦非同一事 時,被告無從主張扣除該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部分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萬8,517元,及其中2,647萬6,5 30元部分自10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即128萬1,987元)自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部分請求:  1、主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7,733元,及自10 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 )「尚未清償」欄所示之款項代原告向「招標單位」欄所 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償。   3、再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依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 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各該金額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美雪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雖被告張美雪曾於95年 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不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訂任何協議;且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張美 雪,就其所載之工程投標期間也非在95年間,因此原告起訴 內容與張美雪完全無關;原告僅以被告張美雪擔任董事,即 主張被告張美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向 被告林清河等人請求違約金,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審理,如今又以相同事由在本件改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林清河賠償,則有重複請求情形。又目前原告公司尚未給 付被追繳之押標金,原告及陳英玉等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此債權金額予原告,如被告 給付被追繳押標金予原告,將會發生原告未繳納給主管機關 ,而由陳英玉等股東領走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直接將押標 金繳納予原告,與原告目前僅受追繳情形不符。再依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共同正犯鄭秀美陳述,原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占工程款52%,若認被告林清河借牌行為 造成原告公司需遭受追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然 因原告公司之借牌行為參與這此工程,也有營業收入,因此 原告因借牌行為所造成損失,應將與鄭秀美之合作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一併結算。是依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林清河借牌行 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最終是否有利或不利,尚應 待結算才能得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106年6月 27日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左盛。 (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董事,迄至10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始變 更為陳英玉。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 事件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 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 ,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 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 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 元。 (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 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 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 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 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 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 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 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二)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 是否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 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公法上債權有 其時效,若未繳錢而罹於時效,損害不一定會發生。本件 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是 否須待採購機關循一般民事訴訟或行政給付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受處分之廠商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業 向第三人清償,本件損害是否確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 美雪連帶賠償原告7,830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美雪 連帶賠償原告2,775萬8,51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河及張美雪向第三人(即各招標機關)給付5,054 萬7,733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 麗、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 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 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 訴字第636號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 於本件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 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另有關第三債權人代位中新公司向 被告林清河請求給付賠償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 重複請求? (八)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 美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有無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吉仲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一)本件原係由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 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233487800號函核准102年4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 因撤銷變更登記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年5月10日公司變更 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 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 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 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 傑,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 14、225頁);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 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雖 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由,撤銷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 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 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 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 是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 、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 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孰之爭,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范麗娟、何明蓁及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 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 出資額;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700萬 元全部讓與移轉予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確認 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該 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77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陳英玉,而非林左盛,故 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變更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效力。 本件雖原告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 ,然此無礙陳英玉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關於第三人前於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等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即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明是否為同一事 件。    (二)玆據原告陳報目前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下: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 218頁原證39),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 押標金之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9至 222頁原證40),原告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 局,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 60萬、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 225頁原證41),原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 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林清河 ,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200萬、1 60萬元之債權存在。   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6至 227頁原證42),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 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 認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四第228至23 1頁原證43),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由 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認 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債 權存在。 (三)上開(一)1、2、3三件訴訟,是第三人請求確認為吉仲公 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是吉 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 雪身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而請求賠償,二者明顯不同。 另上開4及5二件訴訟,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吉仲公司對保 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該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個人無關,該二件之判決 與本件請求明顯無涉。職是,上五件訴訟之判決所示債權 既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其判決效力當然不及 於本件訴訟。    三、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將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中新公司 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於本件以原告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 ? (一)按先後訴訟事件有無重複請求,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 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陳英玉個 人,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其請求依據為雙方所簽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中新公司於雙方簽 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3年,並遭追繳押標金,及 中新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積欠廠商貨款,經債權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但被告林清河等 人未誠實告知有上開民刑案件,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4頁 反面判決書所載)。至於本件訴訟,原告為吉仲公司(中 新公司),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544條等規定,原因事實則是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負責 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 借牌予煜峰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造成公司受有 損害。由是顯見先後兩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有別。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要 無可採。 四、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 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是否為中新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否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據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早自9 3年間起,被告林清河即為中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美 雪則為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及訴外 人黃盟傑則為股東,迄至102年6月25日始變更登記陳英玉 為中新公司之唯一董事,范麗娟、何明蓁為股東,此有吉 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由是 可見中新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又參照臺東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述:「 (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 往來廠商,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月起 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 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 ,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 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 (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 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 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 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 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 。」、「(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 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萬元 ,鄭秀美為何要匯200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 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 陳韋晴於97年6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 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 編號2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 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 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 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 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 去還給鄭秀美。」、「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 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另鄭秀美於調 查站時供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 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 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 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 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 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 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 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 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 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進 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 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由是以觀,煜峰公司向中新公 司借牌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皆是由鄭秀美與林清河直接接 洽處理,且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美雪知情並 參與其間而為共犯,足認被告張美雪並非臺東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美雪參與借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則 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雪身為中新公司之董事,有執行 業務並參與上開違法借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美雪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 負責人,97年5月間起違法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公司 之代表人鄭秀美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各項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經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 有罪,並處罰金80萬元確定,原告公司並因此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遭招標單位依法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項 次10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 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 未再將附表二、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 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所示裁 處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計7,830萬6 ,250元,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其中193 萬0,472元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 對於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尚有如附表 二、「尚未清償」欄所示計5,054萬7,733元尚未清償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3頁正反面)、被告林清河擔任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88頁正反面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臺東地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104年4月20日東市工字第1040013037號函及繳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日營署南字第1040019991號函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3月 20日水八工字第10401006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 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 月9日水保東治字第1042041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125043號函 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104年5月5日水九工字第1040101531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字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年4月8日觀海工字第104000073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104年度費執字第3830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以113年7月26日中執癸104年費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義務人吉仲公司之各個移案機關清償狀況及 執行期間,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本院查詢之覆函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將公司牌照借 予他人參加投標,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林清河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核屬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職是,被告林清河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額。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機關於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 ,是處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下命處分,已生執行力,在廠 商逾期不履行該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者,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廠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 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 ,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 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 ,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二所示各招標機關既已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已生,不待各招標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林清河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確定,於原告向各招標 機關清償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尚無力清償部分 ,雖原告尚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因各招標機關已就其公法 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各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期間亦 均未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各招標機關自仍有 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清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清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等其他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部分,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清河因上開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所受裁處罰金、追繳 押標金等之損害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8,856,250元;惟原 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 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附表二 、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清河賠償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及「尚未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5,054萬7,733元, 總額計7,8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清河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 對象為原告吉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又原 告吉仲公司現仍在進行清算中,清算人現為被告林清河之 子林左盛,已如前述;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本判決 所命被告林清河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在原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處理,此為當然之理。    六、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美 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 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美,欲證明鄭秀美向原告借牌,原告 公司因該借牌而獲有一定利潤一情。查證人鄭秀美於113年6 月5日到庭固證稱其所經營之煜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牌之事 實,但其證稱煜峰公司向原告借牌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 ,則原告是否因該借牌而受有利益?又如原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數額為何?該等利益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公 司取得?證人鄭秀美均無法證實。凡此皆屬不明。又鄭秀美 證稱相關帳冊、書面資料等皆未保留,則被告或證人鄭秀美 既皆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借牌行為而有實際受有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取得利潤,並應按損益相抵原則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云云,自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公司損害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尚未 清償」欄各債權及依不同時日所主張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訴 求到達被告林清河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 編號 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招標單位 得標  標價 押標金   備註 1 97年5月29日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是 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林清河以自有資金申請開立,待被告鄭秀美得標後,始將押標金額匯還被告林清河 2 97年6月26日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920萬元 200萬元 3 97年6月3日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1億5600萬元 800萬元 4 97年6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否 1060萬元 55萬元 5 97年7月25日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1580萬元 800萬元 6 97年8月6日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3660萬元 150萬元 7 97年9月30日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臺東市公所 否 850萬元 52萬4250元 8 97年9月30日 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395萬元 70萬元 9 97年10月24日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7800萬元 1800萬元 10 97年10月31日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廢標(未附電子標單檔) 60萬元 11 97年11月4日 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378萬元 73萬2000元 12 97年11月18日 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536萬元 65萬元 13 97年11月18日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流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 60萬元 14 97年11月20日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1695萬元 80萬元 15 97年12月3日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630萬元 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鄭秀美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申請開立 16 97年12月30日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否 846萬6720元 55萬元 17 97年12月30日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2160萬元 1200萬元 18 98年2月6日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否 6395萬元 350萬元 19 98年2月17日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7460萬元 530萬元 20 98年2月17日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6258萬元 460萬元 21 98年3月3日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資格不符 110萬元 22 98年4月15日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500萬元 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業已復權,並參與投標,另亦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最後由煜峰公司得標。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裁罰及各招標單位追繳押標金 等暨經移送行政執行之已償、未償明細 編號 招標單位 項次 工程名稱 執行案號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額種類 合計 已清償 尚未清償 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依台中行政執行分案管資料之記載) 證物出處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27,350,000 9,444,380 17,905,620 114年1月27日 原證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2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1,500,000 押標金 3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000-00-00000000 18,000,000 押標金 4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000-00-00000000 800,000 押標金 5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000-00-00000000 1,100,000 押標金 6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3,950,000 履約保證金 原證1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二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7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3,600,000 1,694,725 1,905,275 114年4月30日 原證8;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8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治理工程 000-00-00000000 1,600,000 押標金 三 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9 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600,000 250,209 349,791 114年11月27日 原證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0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550,000 0 原證7;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函覆本院,該筆押標金已於104年6月辦理繳庫(見卷五p.247)。 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此筆已繳還之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11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2,582,000 883,087 1,698,913 114年8月2日 原證12;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2 利吉野溪整治 000-00-00000000 732,000 押標金 13 崁頂溪十期整治 000-00-00000000 650,000 押標金 14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五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5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000-00-00000000 3,500,000 押標金 3,500,000 1,143,199 2,356,801 115年1月7日 原證16; 卷四p.196、19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6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37,900,000 12,962,445 24,937,555 114年12月25日 原證11;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7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18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5,300,000 押標金 19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4,600,000 押標金 20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000-00-00000000 12,000,000 押標金 七 臺東縣政府 21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900,000 押標金 900,000 56,222 843,778 原證13; 卷四p.202、20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9-264臺東縣政府覆函 八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22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000-00-00000000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0 550,000 116年2月23日 原證14; 卷四p.192、19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23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24,250 押標金 524,250 524,250 0 原證6;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3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覆函 十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24 中新工司於104年4月27日繳交罰金80萬元完畢(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6號〈丁股〉) 800,000 押標金 800,000 800,000 0 原證2、4            總計 (以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準,即排除項次10部分) 78,306,250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78,856,250元) 27,758,517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28,308,517元) 50,547,733

2024-12-25

TCDV-104-訴-862-2024122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 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 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 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 。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 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 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 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 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 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 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 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 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 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 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 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 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 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 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 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 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 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 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 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 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 ,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 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 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 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 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 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 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 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 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 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 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 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 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 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 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 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 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 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 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 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 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 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 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 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 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 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 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 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 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 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 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 ,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4

TPDV-113-金-78-20241224-2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2-重國-3-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陳晟偉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濱江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學員,原告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 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 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原告當場 施以強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390元、因傷於住處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62元, 另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原告任職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系爭任職 單位)申請公傷假,系爭任職單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給予原告公假並核發薪資97,732元,然此公假補償與系爭 事故並非同一原因,該補償旨在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並非為 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故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97,732元、年終工作獎金20,745元、年終考績獎金6,915 元,而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8,5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駕訓班駕照考試 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 業務之考驗員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90元,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並自醫院往 返工作地、住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6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本院審酌其上開乘車日期確與回診時間相符,是其請求上開 交通費用662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32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844元,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系爭任職單位申 請公傷假並經核可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考績(成)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任職單位奉核簽文 、交通部公路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5、77至79、95至110頁)。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在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 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在家休息一周 」、「宜休養一個月」、「建議續休養兩週」、「建議續休 養2週」,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確有為 休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申請公傷假並經核 准之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計52日。而按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五、而按因執 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 文。前開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之規定,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 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 員之保障,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蓋前開規定最終應受此制 度保障者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自不能以此 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8 88元(計算式:1,844×52=95,8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⒋年終工作、考績獎金:   然就原告請求年終工作、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既自陳依規定 公傷假不會影響年終工作獎金和年終考績獎金之核發,實際 上並無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除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外,專 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工作品質等亦為衡酌標準, 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尚 難認原告有何得以請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 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40元(5,390+662+ 95,888+17,000=118,9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4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506-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被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秉禾變更為白芳銘,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經字第 1130011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由白芳銘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峰 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公寓公司 )與被告簽訂「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 保全及公寓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次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 匯入保全管理類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元予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0,900元予原告峰匯公寓公司。 未料,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未滿一個月, 被告即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種種管理缺失,並限 期命原告改善及更換相關人員,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答 覆被告其所指缺失尚需被告協力方得改善,豈料被告未再共 商解決方法,於翌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深感錯愕,惟僅能迫於無奈而於同年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未完成之系爭 契約總金額,亦即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 計算式:206,325元×11個月=2,269,575元)、原告峰匯公寓 公司669,900元(計算式:60,900元×11個月=669,900元)。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於本件所指,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 全人員未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 裹遺失情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 之金錢短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 告、社區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 核送至社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 社區經理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況縱被告就 被告住戶包裹曾有錯領或遺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然所涉包 裹送達時間僅有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其等並無就放置於 被告大廳之包裹有管理之責,是縱有遺失,原告亦不需就此 負責,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 證。又被告要求原告保全人員按時開關社區照明乙節,因其 所要求之開關時點,多落在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然 依系爭契約約定,夜班保全人員值勤範圍僅限於被告社區車 道內,是被告大樓內照明管制自當不在原告服務之範疇內。 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然因被告亦未協力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被告社區生活事務之 智生活系統,原告自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縱使原告履 約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被告所主張上開事項皆屬輕 微尚可改善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 致不得不終止」之條件尚有未符,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義 務之事項,亦不乏需被告協力之事項,然被告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故亦難謂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公寓公司669, 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中有諸多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均 經被告陸續於兩造間之line群組提出,並當下要求原告能即 時督導及改善,惟原告均百般推拖、未圖改善,始遭被告住 戶紛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被告應積極處理原告 不適任之處置。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儘 速改善,否則將要求無條件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應被 告要求派其王姓督導於同年月26日前來被告社區,除當面向 被告提出原證3之函文外,並表示原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24 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公寓管理合約之部分,惟就被 告進一步詢問原告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部分應如何改善乙節, 則要求被告另以書面函詢後方會裁決後告知等情,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3、4即足得證。未料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16時始 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5), 告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19時即直接全面撤哨 。被告收文後根本不及應變,自此被告社區頓入毫無保全駐 守之狀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即 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按上情可知,原告已於113年4 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部分,而被告亦得據原告前於 113年4月30日直接全面撤哨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保全部份之依據。是被告無庸 賠償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如本院認被告應予 賠償者,則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即 無庸支付相關的社區經理及保全人員之薪水,本件所請顯然 具違約金請求過高及損益相抵之問題,理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 值之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公 寓管理及保全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事後竟以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全人員未 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裹遺失情 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之金錢短 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告、社區 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核送至社 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社區經理 等情事,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按合約約定賠償未完成之 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等情(下合稱系爭缺失),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之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未經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 ,兩造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未經他方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惟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 則例外得單方終止之,且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合 先敘明。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7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1.留駐人員由乙方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2.留駐人員得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得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駐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會乙方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第24頁)。另系爭契約 附件1「保全人員配置與服務內容」,第1條即明訂人力配置 與工作時間,即日夜班保全人員共3名(日班大廳及車道各1 名、夜班車道1名,休假採代班制)上班時間:07:00至19:0 0、19:00至07:00。第2條則明訂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管理維 護項目,包括門廳管制系統管理;突發狀況處理;大樓照明 管制;維護社區安寧;業主交辦事項等;另「工作職掌」則 包括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內住戶意見之轉達; 社區e化系統操作與郵件收發管理等(見本院第28頁)。另 「駐衛服務作業」則包括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 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 劃;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等(見本院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2「公寓類人力配置與服務內容」,第2條明訂工 作項目,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承管委會之指揮辦理管委會有關 事宜;管委會會務之通知、紀錄、備檔;負責督導協助現場 管理員、清潔員之勤務;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 内住戶意見之轉達與協調。行政總務部份則包括協助統合調 派警衛、清潔、機電、行政社區事務,運作督導之責;協助 管委會就本社區事務對外發函之書寫與寄發;通知事項之製 作與公佈;維修廠商等有關資料之建立與存檔;公共收發函 信件之告示與存檔;管委會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題執行 或協調。財務管理部份則包括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管理 費催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份則包括⒈公共 事務服務:含通知事項之公佈、電話接聽、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失物招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件 之聯絡及報告、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⒉公共設施管理:公 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⒊檢査修繕及清 潔監督與執行: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査與修護時之監督…。⒋ 人員督導指揮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缺失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屬為真, 系爭缺失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 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即原證2所示,被告於斯日即向原 告要求限期改善人員疏失及要求人員更換,所具理由略以: ⒈因保全未確實填寫登記表收發,以致住戶領錯包裹,且迄 今仍有住戶遺失包裹,已多次反應,問題依舊。⒉住戶多次 投訴社區大廳電燈開關時間未遵照SOP公告確實執行,迄未 改善。⒊住戶投訴總幹事無心於職務,並以前總幹事未確實 交接為由,未積極處理住戶帳務問題(含管理費之查帳、銷 帳)。⒋委員反應總幹事就其職務内之工作,如消防局展延 送件,社區事務公告,區權會議主持,廠商合約簽回,等事 項,皆以自身工作繁忙為由未積極處理,交給委員處理,社 區事務為此延宕多時。⒌社區合作廠商反應找不到聯絡窗口 ,也無總幹事手機聯繫,近期送到社區的文件、合約都未能 及時回覆及回簽,致對社區管理失去信心,日後恐難為社區 提供服務等情,明確限期原告7日內另重新安排總幹事,並 叮囑應確實處理上開被告社區已延宕之事務,否則即無條件 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13年4月23日書 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就系爭缺失確 已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求改善等情,亦已於本件另提出原 告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區 智生活包裹收件APP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 復與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萬永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8頁),復另審酌原告於回覆被告上開指摘之函文中 ,就所指被告應協力釐清住戶帳務問題,與系爭缺失實無必 然關聯,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指述之系爭缺失予以辯駁,即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管理部份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4月26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 指原告有系爭缺失乙節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所指住戶 包裹遺失及其未依被告指示時間開關社區大廳電燈,因非屬 原告夜間保全人員職責範圍內,而無履約之義務云云置辯。 然由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原告理應就被告大樓照明管 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以及被告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 題,有執行與進行協調之責,縱所涉包裹抵達處及大樓照明 處皆係位被告大廳、而非夜間保全人員執勤轄區內,原告亦 應有所屬人員交辦相關事項之應有流程,方得及時適式處理 至明。本院細觀系爭缺失所涉遍及被告社區整體安全及住戶 生活中的大小事項,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4月1日始開始接 管被告社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具文向原告表達有系爭缺 失、且縱即時反映亦未見改善等情,顯見原告於到任未足一 個月內,即毫無保留地展現其並無良善管理被告社區之意願 與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並 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據原告有系爭缺失、且縱即時反映亦 未見改善等情,主張原告未能善盡系爭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且亦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之合約 總金額2,939,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82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洪揚明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薛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 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基於詐欺之故意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未待逐筆履行,即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詐騙得手 後,起初為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故曾 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後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履行行為,然被 告嗣後即一再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14萬6,4 80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業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6、28至32、35頁)、原告手機應用程式轉 帳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9至177頁)、Bonus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卷第179至18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 雖匯款共434萬5,98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履行/給付內 容」欄所示履行內容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219萬9,500元之 利益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至147、161頁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311至312、 316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0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卷《下稱易字卷》三第39至40、43至44 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易字卷三第220至221 頁)在卷可稽,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詐欺之事實 ,同時受有上開219萬9,5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 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214萬6,480元【計算式:434萬5,980元-219萬9, 500元=214萬6,4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480元本息,既有理由, 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款項用途及預期獲利 事後履行情形 ㈠ 109年10月27日 佯以「買一送二」促銷方案兜售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住宿券11組(每組7,500元,3張為1組)、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2組(每組5,700元,3張為1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01時48分許 1萬1,400元 礁溪老爺2組(共6張)。 被告事後交付涵碧樓酒店住宿券2張。 原告另曾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其餘均未履行。 109年10月27日08時28分許 4萬2,500元 涵碧樓11組(共33張)。 109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㈡ 109年11月3、4日 謊稱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1組5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1組60萬元可賺取20%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 13時許 100萬元 禮券投資部分可獲利投資金額之20%利潤。 被告依序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給付60萬元、72萬元、72萬元、10萬2,000元予原告。 109年11月6日 18時18分許 110萬元 ㈢ 109年10至12月間 謊稱可投資旅行社多項旅遊方案、並保證無風險、可獲高額利益云云。109年11月16日19時22分後,被告更成立「Bonus」群組,以一人分飾兩角即自己與虛構之「Vita」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77萬元 各旅行團投資方案可獲高額利益。 (10萬元為加入旅行投資群組保證金)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萬元。 109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 70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 8萬元 109年11月20日8時41分許 19萬5,000元 109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 18萬7,080元 109年12月14日21時許 10萬元 共計受騙金額 434萬5,980元 附表一: 編號 匯還日期 履行/給付內容 ㈠ 109年11月13日 60萬元 ㈡ 109年11月16日 72萬元 ㈢ 109年11月18日 72萬元 ㈣ 109年11月24日 10萬2,000元 ㈤ 110年1月15日 5萬元 ㈥ 不詳日期 涵碧樓住宿券2張。 告訴人洪揚明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總約定價值共計7,500元) 原告總計獲得利益 219萬9,500元

2024-12-11

TPDV-113-訴-37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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