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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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宗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 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個小孩由母親照顧,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在現場拿取的(見偵查卷第62頁),故尚難證明未扣 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 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0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時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外,破壞該處紗窗攀爬進入店 內,竊取陳秀鳳放置在店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隨即變裝逃逸。嗣陳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8

PCDM-113-審易-3089-2025010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 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 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 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 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 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 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 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 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 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 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 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 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 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 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 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 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 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 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 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 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 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 ,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68-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18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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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221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 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 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 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 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 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 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 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 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 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 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 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 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 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 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 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 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 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 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 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 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CDM-113-易-971-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97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1339-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21 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曬衣桿,損壞陽台之落地窗 ,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號蔡○田住所,竊取蔡○田所有 之紅包袋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蔡○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蔡○容於偵查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蔡○田住所之曬衣桿,損壞陽 台之落地窗,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蔡○田所有之紅包袋1只、1,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834-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132-133頁),且於上訴理由狀 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3 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為 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或間歇暴 怒障礙症,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第一類心智功能輕 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另 需撫養幼子,原先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 損失,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違法情形。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就居住安全、人身生命安全威脅甚大 ;雖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 第23、25頁),然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兒童青少年時期,經診斷有規範障礙症或間歇爆怒障礙 症,然成年後,上開症狀即明顯減少,被告雖領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情緒困擾原因主要源於 間歇性之金錢、工作等外力壓力,而有適應障礙症。於鑑 定時,並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有明顯情緒或精神病症,一般 生活自理及獨立處理財務並無明顯困難,雖施測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後同齡,但此與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適應能力存有落差,推估係因作答動機而有低估,其原始 能力落於邊緣水準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該院民國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27-135頁),是由客觀上觀察,可 認被告固罹有適應障礙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然其一般之生活自理、獨立處理財務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困難。另就被告扶養親屬乙節,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中自 承: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之親屬扶養、照顧, 被告僅每1、2個月前往探視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之情節有異。參以上情,難認因此 疾病而使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以被 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刑法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 ,至郭啟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 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 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 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 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 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 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 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 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 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277-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巧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黃巧雲與范雯綾因感情糾紛,黃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許,持 范雯綾所有供擺攤之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架1只, 撞擊范雯綾位於高雄市○○區○○00路000號3樓租屋處之房門, 致門板破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後,侵入屋內,乘范雯綾 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范雯綾所有、置於床頭旁之三星廠牌粉 紫色手機1支,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0、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雯綾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鐵架,雖未扣案,然既可用 以破壞門板及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搶奪罪。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毀壞告訴 人租屋處門板及門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再另論以 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搶奪告訴人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55至57、106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 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 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范雯綾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如於本判決前給付,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0

KSDM-113-審訴-1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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