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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 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 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 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 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 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 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 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 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 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 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 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 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 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 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 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 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 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 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 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 、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 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 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 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 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 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 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 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 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 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 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 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 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 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 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 ,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 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 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 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 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 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 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 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 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 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 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 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 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 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 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 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 );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 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 ,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 ,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 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 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 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 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 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 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 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 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 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 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 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 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 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 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 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 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 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 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 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 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 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 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 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 ,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 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 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 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 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 ,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 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 、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 ,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 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 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 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 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27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2025-03-27

MLDM-114-易-11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 盜」,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盜、竊盜」,附 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2紙存卷可參,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3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MLDM-114-聲-10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322至3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張嘉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因遭友人欺 騙而損失上百萬,致有經濟上壓力才鋌而走險,雖被告持用 開山刀,但只是要恫嚇,刑法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斟酌被告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應 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09年頸椎間盤開刀,112、113年間持續有憂鬱症,曾 因心肌梗塞做一個心臟支架、有胸悶症狀,依據被告之身體 狀況,不適合長期監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蔡吉昌、李宗憲達 成調解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見原 審卷第92、9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攜帶開山刀之兇器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勘驗該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 度達31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顯見殺 傷力甚強,對於被害人蔡吉昌、告訴人李宗憲之生命、身 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蔡吉昌之機 車,嗣持開山刀強盜告訴人李宗憲之財物得手,刻意以贓 車隱匿蹤跡以避免追緝,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則 為法院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不得作為 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攜帶殺傷力甚強之開山刀,而為本案竊盜、強盜 得手,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核屬各該罪責之低度宣告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 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2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樟木伍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莊淑婷位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老厝(現無人居住),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條,毀損現場裝設之監視器後, 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老厝遮雨棚下之紅樟木5條後,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16分,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址,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1支,破壞前揭老厝之玻璃窗戶及防盜鐵窗後進入老 厝內,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上址老厝內之沉香木觀音佛像 1座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莊 淑婷)。 二、案經莊淑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勝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5-KSQ)(見警卷 第8-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係毀損窗戶並攀爬窗入侵入 老厝內竊取紅樟木5條,然本案被竊之紅樟木原係放置於老 厝之遮雨棚下,並非在屋內,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3、14),被告亦供稱 :第一次13時許抵達時,我先拿房屋旁之棍子將監視器鏡頭 破壞後,徒手竊取紅樟木5條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 以,被告第一次前往老厝竊盜時,僅以木條破壞監視器,尚 無毀損及攀爬窗戶進入老厝內行竊之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時,分別所持之木棍、鐵鎚,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 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 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 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 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 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尚有毀越門窗、安全設備加重條件部分,尚有誤會,已 如前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2罪,係基 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 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藝品、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紅樟木5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本案竊得之沉香木觀音佛像,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犯案用之木條、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是撿來的, 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ILDM-113-易-55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 請,自不容再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 刑人另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以上九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罪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 定刑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5月1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1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9月10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是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2、35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7日 是 5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2025-03-26

TPHM-114-聲-53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 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 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 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 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 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 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 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易-4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4號、第19779號、第19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2、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薪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持一字起子 破壞3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3臺夾娃娃 機臺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 「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後多次急 速行駛、逆向行駛車道、闖紅燈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 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 告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縱將甲、乙案所 處之刑及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乙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其於上揭甲、乙案執行完畢後,除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外,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竟 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的機會,拒絕警員攔檢,多處疾速行駛 ,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在在 顯示被告未能從前案悔改並記取教訓,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其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 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眾多用路人、行車車輛之 安全,惡性嚴重,且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 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俞帆、蕭文凱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 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現金新臺幣2000元、1000元 ,分別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 ,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 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 、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 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0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 於車道中暫停,遭員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 與柳陽東街路口;柳陽東街與柳陽東街131巷口;柳陽東街 與興安路2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崇德二路1段路口;興安路 2段與大連路3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旅順路2段路口;北屯 路與文心路4段路口;遼寧路1段與東山路1段路口等處,沿 路多處疾速行駛、逆向行駛車道、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 於道路高速行駛、逆向並闖紅燈,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 通安全。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陳俞帆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3台夾娃娃機台外 鎖頭,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蕭文凱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致 鎖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文凱後,徒手竊取現金 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陳俞帆、蕭文凱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俞帆、蕭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㈡㈢之時間、地點,持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竊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梁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5 ⑴告訴人陳俞帆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6 ⑴告訴人蕭文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辯稱:伊沒有意 思要亂騎車,是不想聽到警鳴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㈠,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足稽。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 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 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 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道路駕車 行駛,經警自後鳴笛追查,仍以闖越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以逃 避追緝,且斯時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被告卻罔顧同時段 之不特定人車安全不顧,逕自高速任意行駛,其所為自已形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 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竟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俞帆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訴-5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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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賴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賴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徒手及持虎頭鉗,竊取告 訴人盧汶渙所有之冷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 、電線1批及電視支架1組(價值合計6,500元);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亦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見 其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喪偶,子女已 成年,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信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架1組,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李賴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盧汶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冷氣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8月11日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將電線予以 剪斷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 (約值合計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經盧汶渙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虎頭鉗1支 、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汶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汶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3-簡-30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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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3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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