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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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促卷第4 至5頁反),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4年9月16日、84 年9月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 5年9月16日、85年9月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7月 1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顯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 張其於88年至106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 此非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一、票據是無因票據,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 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二、被告說我的票據 時效消滅,請求權消滅完成後,依民法規定,債務人可以拒 絕給付,這是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只是取得拒絕給 付的抗辯權,我是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也不是當然消滅,所以我請求庭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然本件被告未抗辯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罹於時效,雖債權 不因而消滅,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票款。又按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係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強制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未獲,而由強制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證明 文件,然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原告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雖可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84年9月16日 2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8日 84年9月8日

2024-12-30

CLEV-113-壢簡-1629-2024123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雪容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梓琪即呂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保管之空白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至10月25日間,遭他人竊取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並蓋印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並請求將款項存入其 所持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所示之帳戶,所幸原告經 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通知照會後,及時掛失止付而得 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業經止付之金額,原則上不得支 付或由發票人動用,故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 現今仍由付款銀行凍結中。原告先前雖曾循公示催告程序 並聲請除權判決,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原告非不知持票 人為何人為由,駁回聲請除權判決之請求,並曉諭原告應 提起本訴,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 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鉎益工程有限公司 洪雪容 20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2024-12-30

CLEV-113-壢簡-574-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葉南燦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 訟代理 人 簡家新 江佳樺 李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且被告金儀公司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原告甲○○、原告乙○○之 父,已歿,原告甲○○、原告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 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兆瑞公司以原告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 ,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 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爭1753號裁 定向鈞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2年度執字第 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金儀公司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 對被告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 訟,並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告金儀公 司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 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 。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向鈞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 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 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 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溢付 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 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 ,被告金儀公司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 7萬1,227元,然因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 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 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 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 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原告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 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原告豪 旭公司,故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 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儀公司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金儀公司已於112年3月 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已 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原告豪旭公 司對被告金儀公司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 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6 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故本件原告僅請 求被告金儀公司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00元,及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已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101年 度重訴字第416號、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 權783萬5,482元,業經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 ,227元,此亦為原告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327 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 間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 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 37張簽收單),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 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 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告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 ,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 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 對被告金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6頁、第111至118 頁、第121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二)而原告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 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 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原告於系爭137事 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 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 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 判決,因將未經原告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 ,000元、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告金 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 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 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 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3 萬3,887元+3萬7,340元=327萬1,227元),是系爭137事件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 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 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告金儀公司已於系爭執行事 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原告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 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 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 。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79年8月2 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 兆瑞公司,然被告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 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告其後交付已 無實益,故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告已於112 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被告金儀公司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原告 豪旭公司。又被告金儀公司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 存在,因原告對被告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 7,873元),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 。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 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為有限的司法 資源妥適運用,精省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   2、查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 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 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之82年度 重訴字第966號、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 然稽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 由中所載原告豪旭公司及被告金儀公司之上訴主張:「… 甲、上訴人豪旭公司(即原告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 另主張79年7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 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 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 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第一審 所提原證五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 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 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 ,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 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 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 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 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 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 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 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 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 ,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 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㈧金儀 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 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 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 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 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 情事,亦屬無據。…」、「…乙、上訴人金儀公司(即被告 金儀公司)方面:…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 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 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 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 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 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 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 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 ,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 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 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金儀公司則以 :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 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 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 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 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 ,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 ,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 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 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 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0頁、第6 4頁、第66頁、第69頁),以及參以該審判決理由載以: 「…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 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 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 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 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 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 ,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 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 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 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 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 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 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 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 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 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 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 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 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 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 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 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 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 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 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 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 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 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 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 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 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 ,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 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 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 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 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 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 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 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 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 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 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 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 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 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79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付64萬9,283元,因此連同上開 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330萬9,717元 。惟因豪旭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以台北杭南郵局第 421號存證信函附寄7萬5,830元滙票乙紙,以清償金儀公 司帳款,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 ),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 款為323萬3,877元。」(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上,可知 兆瑞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 ,雖係針對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因於系 爭137事件中,被告金儀公司於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復抗辯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銷貨及代理震 旦行公司銷貨予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2,256萬1,382元,加 上原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 票退票,原告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貨款2,652萬0,3 82元,故將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被告金儀公司之所有款項 ,依法抵充後,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貨款783萬5,482元等語 ,且因原告豪旭公司於該審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 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給付貨款金額 高達1,937萬6,383元,已溢付37萬6,787元,故無積欠被 告金儀公司任何貨款等語,故而該審法官因為兩造之上開 主張及抗辯,且認定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訂立之系爭 經銷合約屬繼續性之交易,被告金儀公司自行核算後所稱 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是否存在,即不應僅就79年11月 、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尚應一併審酌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原告豪旭公司之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進而詳析 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數額,暨原告豪旭公司已付 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系爭支票 之貨款395萬9,000元未清償,而原告豪旭公司則有溢付債 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又因被告金 儀公司已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之任何款項應用以抵充 所欠貨款,故再經析算後,最終系爭137號事件判決確認 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被告金儀公司貨款327萬1,227元,並已 確定。是有關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 權395萬9,000元既經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其存在,且就 該債權與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互為抵銷後,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 豪旭公司尚有貨款327萬1,227元存在,而駁回原告豪旭公 司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39 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即生既判 力,被告金儀公司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豪 旭公司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137事件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3、原告雖於本件主張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 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因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行動 電話,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 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金儀公司即對原告豪旭 公司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得以請求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7至195頁)。然查,原告所主張其於79年8月22日 向被告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而得 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告於系爭137 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豪旭公司自應受該系爭137事件關於系爭支 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 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 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已解除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 故被告金儀公司之327萬1,227元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不存 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將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中之49萬9,900元返還予原告,即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078-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唐等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9, 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計算式:700萬+2 ,050萬+1,050萬=3,800萬,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7頁。) ,應補繳三審裁判費51萬9,6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9

TPHV-113-重上-94-20241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林清貴 官淑慧 被 告 李婉妤 張維洲 張譽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林清貴開立 票據號碼00000000、38609、38620、38621、38622、38643 、38644、38646、38647、38649、3865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婉妤持有原告官淑慧所開立本票號碼: E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三)被告李婉妤應將上開EG0000000號本票返還原告 官淑慧;(四)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據此,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並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林清貴部分:第1、2項聲明為原告林清貴請求其所開立 之上開11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11紙支票返還 原告林清貴。原告林清貴前開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 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林清貴之11紙支票債權,揆諸首揭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又上開11紙支票票據 面額共4,330,000元,有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節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卷第15頁),故 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0,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867元。 (二)原告官淑慧部分:第3、4項聲明為原告官淑慧請求其所開立 本票號碼EG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李 婉妤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官淑慧。原告官淑慧前開2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官淑慧100萬 元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 ,故第3、4項之訴訟標的為100萬元;至第5項聲明為原告官 淑慧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5,687,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687,633員 。故前開第3、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7,6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687,633元=6,687,6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補-62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菁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邱祺晟 訴訟代理人 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存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鴻裕與被告素無往來,曾鴻裕已於民國 112年間過世。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邱士銘間並無任何交易 往來,不曾於109年間借款,也不曾於111年間委請被告或邱 士銘仲介土地買賣,原告於111年間亦不曾因被告或邱士銘 仲介而取得任何土地,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邱士銘之子,同意邱士銘使用其票據帳戶 進行存提票據及票款。曾鴻裕於10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邱士 銘借款,邱士銘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前負責人曾鴻裕,曾鴻 裕代表原告收受款項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士銘與 原告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及邱士銘收受系爭支票有借 貸關係作為法律上理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票據法第13條前段 、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被告主張:曾鴻裕於10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邱士銘借款, 邱士銘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前負責人曾鴻裕,曾鴻裕代表原 告收受款項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士銘與原告確實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及邱士銘收受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作 為法律上理由云云,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 關係邱士銘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 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應認邱士銘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參以邱士銘曾於 113年6月19日陳述:「我是在111年時由佶鴻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曾鴻裕交付給我的,因為我要幫他仲介土地買賣 ,把上開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 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云 云不合,難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曾有借貸之合意,且 難認邱士銘曾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曾鴻裕或原告借款,則難 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 以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據,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 權利,原告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2月4日 250萬元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IA0000000

2024-12-05

TPEV-113-北簡-6384-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邊瑋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沒字第80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邊瑋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108年度易字第3 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一㈢許凱弼及邊瑋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㈣邊 瑋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渠等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邊瑋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8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之支票債權利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之」;聲明異議人不服又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檢察官就 該案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本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 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2024-11-29

SLDM-113-聲-158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 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 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 ,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 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 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 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 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 「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 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 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 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 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 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 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 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 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 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 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 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 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 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 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 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 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 (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 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 、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 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 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 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 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 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 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 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 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 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 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 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 ,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 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 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 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 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 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 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 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 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 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 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 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 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 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 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 ,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 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 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 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 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 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 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 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 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 .....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 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 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 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 ,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 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 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 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 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 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 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 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 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 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 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 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 ,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 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 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 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 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 ,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 ?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 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 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 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 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 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 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 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 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 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 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 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 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 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 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 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 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 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 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 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 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 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 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 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

2024-11-29

HLDM-113-訴-5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縮減該項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77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復於109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95萬6 ,000元,並依照被告指示而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 女兒即訴外人宋韻筑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 償。  ㈡後因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寬限 一個月還款並協助過票,故原告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 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 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77萬元。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共還款5萬4000元, 尚餘167萬2,000元本金(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5萬 4,00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關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者為張元福,係被告男友林進吉幫忙該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借票擔保。被告會去開華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也是原告帶往,並向被告表示可以用 來做金流建立信用云云。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匯款, 是因為顧及票據信用,但不代表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給原告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該等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共172萬6,000元借款債務(計算 式:77萬元+95萬6,000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 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支票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前已由被告提起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告已以上開答辯情詞做為主要陳述 及攻擊、防禦防法,而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成為該案主要爭點,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 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為審理,就該爭點已傳喚證人 林進吉到庭作證,且訊問到庭之原告本人,並已調查相關通 訊軟體訊息擷圖資料等證據,而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辨 證說理後,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債權確實 發生及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二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宗內在卷可佐,是該案既經兩個審 級為審理,並就上開爭點亦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完畢,是該案兩審級就上開爭點之相同判斷,亦顯無 任何錯謬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依首開說明意旨,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中仍以上開陳詞為辯,並未提出 任何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前案之爭點認定 結果即應於本案中拘束兩造,本院亦應維持相同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間既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共172萬6,000元( 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 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清償5萬4,000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有更多清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167萬2,000元(計算式 :172萬6,000元-5萬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得主張,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借款本金,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做為擔 保,足認兩造就該等借款原有約定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 、10月30日為返還,嗣又就其中77萬元債務寬限清償期至11 0年11月16日,於該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是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另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萬元 95萬6,000元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77萬元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2024-11-29

TYDV-112-訴-18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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