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黃永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李遠揚、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又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91
,200元、91,200元、56,000元、10萬元、292,000元、30萬
元、74,000元、7萬元至訴外人賴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合計匯款1,134,400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34,400元之損害,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潘鵬文、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李亦青、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施侑呈
、被告陳冠維均辯稱原告受損與其無關;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洪怡中、吳宸祥則均稱就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
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
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
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
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1日、同年月27日共匯款1,134,400元至系爭第
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損害
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謝宇豪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吳宸祥所不爭執,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
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
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
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在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下稱翁盈澤等20
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
付1,134,4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20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
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
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134,4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134,4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則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自
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遠揚、洪怡
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1
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李健豪自112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連帶
應給付原告1,134,400元,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自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
遠揚、洪怡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
、吳宸祥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
、李健豪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