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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連庭葦(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 蔡坤宏、連庭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曾月雲 鄰居友人,向曾月雲佯稱目前住院,因無法支付保險費用, 請其協助支付云云,使曾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有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6萬元至黃徐麗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坤宏依照 Telegram暱稱「葵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5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街00號前,向黃徐麗雲收取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彰 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店廁所內,再由 連庭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收取後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公園後,由不詳收水 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蔡坤宏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蔡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蔡坤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曾月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庭葦之證述、證人黃徐麗 雲、許天舜、卓文賜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901號函暨 檢送黃徐麗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872號函 暨檢送連庭葦之車票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提供蔡坤 宏乘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蔡坤宏持用) 、曾月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黃徐麗雲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宏前開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蔡坤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蔡坤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 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然並無繳回,本件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蔡坤宏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可 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 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蔡坤宏與共同被告連庭葦、「葵哥」、「金磚」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宏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坤宏獲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經被告蔡坤宏坦承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坤宏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訴-8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少年 王○正於警詢中指明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使用如附表編號3 -4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係由被告提供QRcode,由其在超商列 印之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21頁),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可採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 「七爺」、少年王○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 行為時(88年○月○日)為成年人,而少年王○正係00年0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10日)係17歲之少年,被告與 擔任車手之未滿18歲少年王○正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自承於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52-53頁),且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監控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再自車手處交接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 訴人丙○○財產損失120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工地雜工,日薪約1千5百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將錢交 給收水之人,獲有報酬3千元,且「七爺」於事後已給付被 告(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編號 3、4所示的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12-14頁、第16頁) ,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 林署押各1枚(警卷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 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3之收 據上,附表編號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到案發地之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各1張,雖使被告得以到達犯罪現場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收取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 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 3000元(未扣案) 甲○○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甲○○ 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林署押各1枚) 王○正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260642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甲○○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少年王 ○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少年王○正未滿18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甲○○、少年王○正、「七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 時,架設「奇鋐AVC」假投資手機應用程式APP,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奇鋐AVC官方客服0058」向丙○○佯稱:使用「奇 鋐AVC」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 ,先於113年6月4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儲值12 0萬元,甲○○、少年王○正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 10日8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 超商闔平門市外,由少年王○正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 由甲○○在附近監控。嗣少年王○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丙○○交付款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訊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卷)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本案取款車手少年王○正並收水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其辯稱:本次面交尚未收到傭金,皮夾內的3萬3,000元是以前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爺」之人指示被告監控其,以及收取其取得之款項,收水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與少年王○正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少年王○正於上開時、地,依「七爺」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並向告訴人丙○○收款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少年王○正、「七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供稱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合計3萬3000元,此係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28

TNDM-113-金訴-2843-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及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 、18日、22日、29日、同年5月1日、12日、13日、16日、18 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4,075,805元至其餘他 人帳戶,共計匯款4,225,805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4,225,805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 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4,205,790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 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 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 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 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 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 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8日、同年月15日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 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 用之相關證據,並為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張 庭槐、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 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 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 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 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150,0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 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 5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50,0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 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50,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包含其餘受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之款項4,055,790元,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政宏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謝宇豪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 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至吳宸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及111年4月11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第一層帳戶),共計匯出50萬元,又於111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同年4月11日 、12日、19日、21日,共計匯出400萬元,匯款總額為450萬 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 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 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楗森、吳宸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被告黃楗森並答辯略以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拘束 ,原告應就184條1項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 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 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高明毅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 翔、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 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郭以雯、洪怡中、吳宸祥則提供 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 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 11日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謝瑀繁主持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 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高明毅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洪怡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 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 謝瑀繁、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高明毅經合法通知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 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 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 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 的客戶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被告黃楗森雖辯稱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 束云云,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楗森前揭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 內證據認定屬實,是黃楗森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洪怡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高明毅(下 稱翁盈澤等15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 原告誤信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5人自應就造成原 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亦包含其餘400萬元,惟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 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黃永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李遠揚、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又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91 ,200元、91,200元、56,000元、10萬元、292,000元、30萬 元、74,000元、7萬元至訴外人賴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合計匯款1,134,400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34,400元之損害,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潘鵬文、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李亦青、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施侑呈 、被告陳冠維均辯稱原告受損與其無關;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洪怡中、吳宸祥則均稱就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 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 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 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 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1日、同年月27日共匯款1,134,400元至系爭第 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損害 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謝宇豪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吳宸祥所不爭執,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 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 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 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在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下稱翁盈澤等20 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 付1,134,4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20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 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 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134,4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134,4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則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自 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遠揚、洪怡 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1 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李健豪自112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連帶 應給付原告1,134,400元,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自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 遠揚、洪怡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 、吳宸祥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 、李健豪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4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清全 訴訟代理人 周進茂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第一層帳戶),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 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陳冠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受損 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 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 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 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 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 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吳緯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 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 、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 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 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 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 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 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3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柏 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人 就原告受騙而匯款3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爭詐騙 集團詐騙其3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主 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 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 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 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 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 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 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 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 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 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 )。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 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 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 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蘇柏瑜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後原 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123元至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7,123元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 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123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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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昱翔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曾奕博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奕博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張育 誠為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奕博與張育 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板小卷第35頁),核屬原告就同一 詐欺受害本於原有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 當事人,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目的, 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被告張育誠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1萬6,123元,合計6萬6,108元至被告曾奕博 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被告張育誠提領轉匯一空,以致原告受有6 萬6,108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曾奕博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 ,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被告張育誠上揭所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亦 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6,10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62號、第5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 製載有偽造」、第23行記載「李○玉」更正為「裴○玉」、第 30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製載有偽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春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 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均僅依通訊軟體接受指示並 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再將贓款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分別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取款之工作, 尚非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裴○玉、蔡○如行騙,無從知悉等情 ,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裴○玉、蔡○如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告 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 麗娜」、「一成不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收水之人,但上游的部分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㈨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裴○玉、蔡○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雖僅2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年紀較大之兄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等語(見偵46962卷第123 頁,偵52633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分別收取85萬元 、150萬元後,均係依「一成不變」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一成不變」之指示 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 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分別供承在卷(見偵46962卷第10-11頁,偵52633卷第8-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 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0日詐騙告訴人裴○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裴○玉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5日詐騙告訴人蔡○如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蔡○如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犯行之用 2.見偵46962卷第18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之用 2.見偵52633卷第31頁 4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0244)」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3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 芬」、「張麗娜」、「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聚 奕投資」、「天宏投資」之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琪 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向裴○玉 、蔡○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玉、蔡○如 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裴○玉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2時 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廳面交85萬元 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 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裴○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 僭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李美玉收取85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裴○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 元作為當日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與蔡○如相約於同年7月15 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圖書館面 交1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 印店印製載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 證及天宏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如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天宏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蔡○如收取150 萬元後,交付天宏公司現金收據予蔡○如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天宏公司,李春田復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 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款項 中抽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裴○玉、蔡○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影印店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85萬元、向告訴人蔡○如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裴○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裴○玉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8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裴○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聚奕公司收據照片 ㈢ 告訴人蔡○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如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天宏公司收據照片 ㈣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 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聚奕公司」、「天宏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5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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