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
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甲○○戶籍謄本、財產證
明、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提出
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
月17日通知收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
人甲○○之健康證明文件。㈡被收養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
如最新戶籍謄本、戶口簿、出生證明、人民身份證、在臺居
留證、護照等)。㈢被收養人丙○○生父、生母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丙○○與生
父、母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㈤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
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應檢
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上開通知函已合
法送達收養人,惟收養人屆期迄未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本國(印尼)法規之證明文件,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
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3-司養聲-29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