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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鄭舜仁與「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 理陳小姐」,向張卓群佯稱: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 投資庫藏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卓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4樓之4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鄭舜仁則依「佛.魔」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下稱本案協議書,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填載完成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建軍」之工作證2張(下合稱本案 工作證),及至不詳地點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之「 許建軍」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並由鄭舜仁在本案收據上填載 「貳」、「參」、「113」、「11」、「18」等字樣及勾選「儲 值費」、「現金」,及偽造「許建軍」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 「許建軍」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於前揭時、地與張卓 群碰面,向張卓群出示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 建軍」。鄭舜仁向張卓群收取23萬元款項後欲離去時,由接獲張 卓群之看護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印章、三星GalaxyS8+手機、現金23萬元(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據及合作協議書是「佛.魔 」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扣案之印章是公司送來 給我用的;公司其他人會先跟被害人聯絡並詐騙被害人,我 只是去現場收錢跟教被害人使用APP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 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自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 陳小姐」叫我投資他們推薦的一支庫藏股票,於是113年11 月18日11時許詐騙集團派一個面交車手直接來我家,他在我 的手機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APP,並幫我 申請帳號,並向我收取購買股票的金額23萬元,之後他就離 開,警方就在門外查獲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 ,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詐欺行為已 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23萬元款項後,離開上開被 害人住處欲搭乘電梯時,為警方所盤查並扣得該款項,有高 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 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佛.魔」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他人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 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 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縱 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被告旋遭員警逮捕 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有上開職務報告足稽(見偵卷第129 頁),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堪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又被告明知其非「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在 本案收據上偽造「貳」、「參」、「113」、「11」、「18 」等字樣及勾選「儲值費」、「現金」,並偽造「許建軍」 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許建軍」之印文後,將本案協議 書及本案收據交付與被害人,用以表示「許建軍」代表「哲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哲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建軍」,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 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 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佛.魔」,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 身分、年籍資料,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與「佛.魔」之 對話紀錄,因為他有設定對話紀錄自動刪除,所以工作機內 部都沒有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6頁),故顯然無從查獲,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 事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復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本 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業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 協議書及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共同偽造並持以偽造私文書,尚與 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被 害人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與「佛.魔」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70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3萬元,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及收據,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約定要收取報酬,但被查獲 所以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間,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佛.魔」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兔耳山丁子」 及「承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 工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6號,下稱前案)。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12月4日雄檢信發113偵35773字第1139101872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不確 定是不是同一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係在臉 書上認識「佛.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亦是從臉書上找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 、第71頁),且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印章 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起訴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可知被告找到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之管道相同,犯罪手法 亦相似,復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為不同 組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組織 與前案所參與之組織為同一組織。  ㈣是以,前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 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 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 本案顯係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 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1 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許建軍」印文各1枚、「許建軍」署押1枚 未扣案 3 偽造之「許建軍」之工作證(含吊牌) 2張 無 已扣案 4 偽造之「許建軍」印章 1顆 無 已扣案 5 三星Galaxy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已扣案 6 現金 23萬元 無 已扣案 7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無 已扣案 8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無 已扣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6-2025010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政文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苗栗市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分向標線路段, 行經該街與長安街三岔路口,欲左轉彎長安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迨於行駛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適有告訴人 陳冠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沿該未劃分向限制線路段行 駛時,亦疏未車前路口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告訴人因而 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交易-396-20250102-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 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 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 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 、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 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 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 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 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政皓即陳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307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2

HLDV-113-司促-7296-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8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顏采婕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方政文遭詐騙後損失40萬元, 尚未獲實質賠償,已使其身心經濟生活各方面,陷入憂煩困 境,且前與被告調解時,對方一再拖延,並向告訴人謊稱家 人會到庭參與調解,縱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囿於被告在監 執行,而不得不同意,然5年後履行期間屆至時告訴人年事 已高,始能獲得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實屬無奈。原審未 審酌上情,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為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偽造印文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參以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詐騙損失尚未獲得賠償,告訴人 因被告在監執行而不得不同意調解條件,但5年後履行期間 屆至時告訴人年事已高等情,涉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 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 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15點規定參照),而關於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 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 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 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 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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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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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 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 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 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 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 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 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 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 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 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 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 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 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 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 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 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 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 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 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 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 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 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 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 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 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 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 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 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 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 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 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 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 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 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 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 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 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 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 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 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 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 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 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1

CHDV-113-訴-746-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上訴人 沈詩恩 蔡楊鳳嬌 楊正義 楊鳳鸞 楊進益 沈黃碧蘭 沈慧純 沈子涵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慧萍 沈明宏 沈中良 沈秀珠 沈偉民 沈杏鎂 沈秀真 王寶秀 沈家顯 沈宏光 沈良宇 沈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鑫積欠訴外人龍 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萬6,685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鴻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沈鑫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沈鑫怠於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 條規定,代位沈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就各自繼 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按沈鑫及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 三、原判決以:沈鑫與被上訴人均為沈鴻璋之繼承人,其任一人 均可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既為沈鑫之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亦可代位沈鑫為上開申請,毋庸以 訴為之。況陳春霖已於48年2月26日出養,亦非沈鴻璋之繼 承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沈鑫、陳春霖及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又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部分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沈鑫及陳春霖,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沈鴻璋所有之系爭土地。再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 從為處分,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亦無從准許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繼承人中如有於繼承後 死亡者,須先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而債權人並無代位非其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仍須持法院分割不動產之確定判決, 始得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認本件起 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等語。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沈鑫之債權人,沈鴻璋於82年7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由沈鑫、沈詩恩、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繼承,其後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死亡,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同共有人所示之人再轉繼承(其中編號3所示沈林桃為沈炎火之繼承人,沈林桃死亡後由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再轉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整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卷第15至45頁,原審訴卷一第235至268頁,原審訴卷二第59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式,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訂定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17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財政部72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813號函釋: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按:85年2月8日改訂為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等語。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108564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等語。97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3680號函釋:他共有人得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對於共有人中死亡之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等之遺產稅申請代位申報等語。  ㈢經本院就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須具備之 文件乙節,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宜蘭 地政以113年11月4日宜地壹字第1130010864號函復:有關債 權人代辦他繼承人繼承登記,依聯繫辦法規定,應以其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 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應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國稅局宜蘭分局則以113年11月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 32128452號函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屬 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需取具下 列文件之一:㈠執行法院准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公函。㈡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㈢法院分割 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等語(同上卷第165至173頁)。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欲代位沈鑫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 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應持法院命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 始得辦理。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可代位沈鑫就系爭土地申請繼 承登記,毋庸以訴為之,遽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進而謂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從准許,再以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不得僅以系爭房屋為分割對象,從而就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部分併予駁回,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 主張陳春霖經他人收養,對被繼承人沈鴻璋無繼承權,非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更正應繼分比例(見原審訴卷二第 123、127頁),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請求代位陳春霖辦理繼承 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亦有未洽。再原審 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卻未就此先命其補正,亦 未行使闡明權使之敘明或補充之,即駁回本件訴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踐行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 雖表示希望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意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 同上卷第159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 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6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繼承部分 1 訴外人沈鑫、被上訴人沈詩恩(即被繼承人沈鴻璋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沈鴻璋所有部分 2 被上訴人葉楊鳳嬌、楊正義、楊鳳鸞、楊進益(即被繼承人楊沈阿昭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楊沈阿昭所有部分 3 被上訴人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即被繼承人沈炎火、沈林桃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沈炎火、沈林桃所有部分 4 被上訴人王寶秀、沈家顯、沈宏光、沈良宇、沈佩嫻(即被繼承人沈政文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沈政文所有部分 5 被上訴人沈黃碧蘭、沈慧純、沈子涵、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慧萍、沈明宏(即被繼承人沈志標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沈志標所有部分

2024-12-31

TPHV-113-上易-81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7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卷第3頁);惟經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 見」,並陳述:「欲將附表案件皆由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語明確,有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簽具之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憑(本院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 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再次表示「我希望能夠撤回聲請,我想要在士林地院 一起定執行刑,我另外還有彰化、桃園及士林地院的案子一 起定」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本院第72頁),顯見其 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刑人考量其自身 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己之利益,而明 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能 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64-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下旬」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起」、第5至7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7行記載「『莊鴻文』」署 押」更正為「由其偽簽之『莊鴻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 、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蘇政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上偽造「高橋證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莊鴻文」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高橋證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列印收據等資料,復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 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劉保麗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LI NE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蘇政文與郭恆佑、蕭湧縢、「林佳靜」、「高橋客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劉保麗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母親年紀已大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以收款總數的1%為報酬, 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保麗收取3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列印,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高 橋證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莊鴻文」署名1枚,因隨同前 開契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高橋證 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 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恆佑、蕭湧縢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蘇 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蘇政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蘇政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 起,參與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K傳媒-鰻魚飯」、「藤原 拓海」、「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 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陳昆澤、「AK傳媒-鰻魚飯」、王郡凱 、張叡爵、李翊宏、柯灃育、李冠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嘗試低價搓合,需再交付270萬元為 由,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因告訴人陳美華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 進行交付款項,被告蘇政文即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 於上開時間向陳美華佯稱其為「霖園投資」之外派專員「莊 鴻文」,欲向陳美華收取270萬元,因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 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指示我收款,我都是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 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部分相同(Telegram暱稱為 「AK傳媒-鰻魚飯」)、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0月6 日;本案:112年9月14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冒充莊鴻文 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14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莊鴻文」簽名1枚)  2 113年9月13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3 113年9月21日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經由郭恆佑之介紹,加入郭 恆佑(另行通緝)、蕭湧縢(另行通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政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政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劉保麗點選,並加入LINE暱 稱「林佳靜」(下稱「林佳靜」)及「高橋客服」(下稱「 高橋客服」)之好友;復由「高橋客服」向劉保麗佯稱:可 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劉保麗陷於錯誤,而與「高橋客服」 約定,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劉保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擔 任取款車手之蘇政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 上址,並假冒「高橋證券」經辦員「莊鴻文」的名義,向劉 保麗收取現金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 印文、「莊鴻文」署押之契約書1紙予劉保麗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橋證券」及「莊鴻文」。蘇政文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劉保麗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並於依「高橋客服」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契約書1紙。 ㈡與「高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0,000元,故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契約書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1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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