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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瑞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案號:第1120112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7,090,7 56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 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下 稱「第58欄」)149,383,081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17,7 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7,919,150元、466,063,189 元及17,021,098元。(二)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73,54 3,7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 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核定為4,166,0 55,722元及248,230,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追認永豐金證券「第58欄」836,669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 申報課稅所得額8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 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第58欄」部分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欄 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第25欄: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10,3 53,756元(包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8,262,506元、客戶關 係-和興證券1,133,336元及客戶關係-康和證券957,914元) 部分   ⒈永豐金證券因收購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 業務而取得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品或 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創造未 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⑴企業所有「客戶名單」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下合 稱系爭無形資產)等無實體形式之資產,倘同時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等要件時,即屬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4 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無形資 產」第9段規定所謂「無形資產」之範疇。    ⑵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 「11.6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證券:簡介……客戶關係包含 具合約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 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 戶之合約是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 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太平洋證券係透 過其十家之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故客戶 關係建立於經紀業務。」;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和興證券 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5. 客戶關係: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合約 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 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 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 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 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 」;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康和證券經紀業務之營業設備及 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6.標的客戶關 係無形資產: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 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 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 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 ……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分析標的透過唯一的經營據 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 構共約2,100戶。」,可知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 和證券均係於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並 分別因合併或讓受而將既有之客戶關係移轉予永豐金證 券經營。則依前開公報及準則規定,系爭無形資產具有 可辨認性。    ⑶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或讓售之方式,不僅獲得太平洋證 券、和興證券原本之經營據點及康和證券之分公司外, 亦取得三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客戶關係。 故前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既已由永豐金證券出價取得 ,永豐金證券自對於相關客戶名單及客戶關係具有控制 能力,系爭無形資產符合「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    ⑷永豐金證券自102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營業收入中有關經 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600,361元、3,106,6 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915,945元、3,31 8,733,716元3,674,636,171元、3,829,407,961元、6,1 52,096,876元、9,008,430,468元、6,226,735,855及7, 396,835,158元,均較永豐金證券未合併或讓受三家證 券商前(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高。 由此足證,永豐金證券可透過系爭無形資產獲得相關效 益,且該效益亦確實流入永豐金證券,故系爭無形資產 符合「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是以,系爭無形資 產符合財務準則公報第37號及IAS38關於「無形資產」 之定義,則永豐金證券於帳上認列系爭無形資產,係屬 有據。    ⑸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讓受等行為出價取得之「客戶關 係」,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 自亦得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租稅公平之法理,依所得稅法 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就系 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    ⑹永豐金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 券及康和證券業務(下稱系爭三併購交易),於合併或 受讓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無形資產,自得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企業併購法、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 第 96 條規定列報其攤提。倘係金融機構間因合併或併 購所產生之商譽,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金融機 構得就前開商譽辦理攤提。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永豐 金證券透過系爭三併購交易出價所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 ,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依前開規 定將系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自屬有理。   ⒉111年12月16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 攤提之規定,僅係將營利事業得依據會計準則,將無形資 產認列為營所稅申報費用等確實存在之情況,重申於條文 中,故前開法規之修訂係屬確認性立法,永豐金證券自得 適用相同法理。   ⒊系爭無形資產係屬商譽之一部,故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 攤提全數剔除,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7條及實質 課稅原則有違。   ⒋永豐金證券業已委請國際性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其與太平 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合併或讓受所產生之系爭無 形資產加以評價,顯見系爭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非永豐金證 券任意認定,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銷數全額剔除實屬 率斷。   ⒌無論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是否包含「客戶 關係」,會計準則均對於「客戶關係」存在相關規範,被 告自不得僅以租稅法令未就客戶關係進行規範為由,全數 否認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折數。  ㈡永豐金證券依98年5月13日增訂(下稱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將系爭年度到期 之認購(售)權證損失125,785,081元(原核定否准認列金 額126,621,750元-復查追認836,669元),認列於第58欄調 整減除所得額,係屬有據   ⒈永豐金證券之申報方式: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 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所得應以到期履約者為限。其中 ,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尚未履約之部分為-24,622,727 元、103年度尚未履約,而於系爭年度到期履約之部分為- 174,005,808元。故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有關發行認購 權證及避險部位不得減除之金額為-149,383,081元【計算 式:-174,005,808-(-24,622,727)=-149,383,081】, 並得申報於第58欄項下調整減少課稅所得額。   ⒉復查決定:    ⑴被告核定系爭年度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之淨 損失為126,621,750元,並於第58欄調整增加課稅所得 額。    ⑵經永豐金證券申請復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重新核算應 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計算式: 原核定72,106,835元-復查追認非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 業費用836,669元=71,324,166元),並將「調增分攤至 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調整為2,032,806元(計算式: 原核定2,869,475元-復查追認836,669元=2,032,806元 ),使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變更為125,785, 081元。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部分調整項目之認定 ,實屬有誤,謹分別析述如下。     ①核定調增發行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部分      被告就永豐金證券進行權證相關交易調增應稅權利金 收入之相關應稅費用為116,468,883元,其性質主要 係屬永豐金證券發行權證時,所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必要規費,本質上與避險交易(即免稅之證券 交易)無涉。故如前述,基於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被告自應准予將前開屬於應稅項目之規費成本, 認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為合理。     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致使前開具有應稅項目成本性質之 必要規費於實際上無從認列,顯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使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之 稅捐負擔於不合理之情況下加重。   ⒊由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發行情形,確有發生前段所舉之極端 情況,故就權證發行角度觀之,永豐金證券仍勢必得承擔 相關之證券交易所之規費及營業費用之分攤,導致權證損 益為淨損失:    ⑴以甲證36中代碼為「031498」之「永豐DL」權證為例, 該權證於系爭年度間由永豐金證券持有之最小自留比例 (即為該檔權證於權證發行期間內於系爭年度期間由永 豐金證券持有的最小比例)為98.61%(最小自留數量數 量9,861,000單位/發行數量10,000,000單位)。可見因 市況不佳,該權證原先預計所發行之數量幾乎由永豐金 證券自留,而未取得權利金收入,加上發行權證規費等 成本及分攤營業費用,致該權證於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 為淨損失37,187元。於此情況下,自留部分權證不僅因 由永豐金證券未於初級市場實際出售致未實際賺取權利 金收入外,復因分攤該權證之營業費用27,792元,導致 系爭年度產生淨損失37,187元。遑論若依照原處分之認 列方式,需再將認購權證規費34,005元計入所得額加項 ,而使該檔權證之實際虧損更為嚴重。    ⑵縱使被告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應歸屬於各檔權證 計算損益,且因永豐金證券自留之認購權證得於次級市 場買賣交易,相關買賣價差得做為避險成本之一部,而 致產生之權證淨損失不得認列(假設語氣)。然依原處 分之認列方式,前述自留部分相關之權證規費及營業費 用均無從認列,而使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稅捐負擔不 當加重;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 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各自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 入中減除,以計算正確之應稅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維 護租稅公平。    ⑶茲統計永豐金證券全年度各檔權證自始未於初級市場及 次級市場出售部分(即最小自留額度比例),並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分攤意旨,彙整系爭年度到期 之最小自留權證相關規費及營業費用分攤(見甲證37第 79頁)分別為17,110,059元(各檔認購權證規費*最小 自留比例彙整數)及27,784,556元(各檔營業分用分攤 *最小自留比例彙整數)。   ⒋已發行之權證未由市場投資人所認購者,將由永豐金證券 自留,而自留額度所發生之相關損益,因未實際產生權證 相關之權利金收入,故相對應之損失,亦應無須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規定於第58欄項下調整。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仍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部分損失 及費用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假設語氣,並非 事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前開無法減 除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始為適法 。    ⑴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立法背景及條文內容可知, 該條文明定避險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 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不得減除 ,實因考量避險交易之形式外觀為證券交易。故縱認於 超過應稅淨收入之範圍即不得繼續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假設語氣,並非事實),惟此時該等超過部分之避險 損失,本質上仍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損失,應移至出售有 價證券之損益,與其他一般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金額併 計,始屬合理。    ⑵然而,原處分卻將該等超出部分之避險損失126,621,750 元(經被告復查追認後,為125,785,081元),列於第5 8欄予以調整,而未依其性質將其轉入第99欄停徵之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故縱使不論前述有關 發行認購權證業務費用之爭議,被告原核定之方式亦顯 然有誤。   ⒍此外,考量降低權證發行人(包含證券商)提供市場流動 量調節避險部位成本,俾提升報價品質及促進權證市場發 展,並建立公平合理稅賦環境,財政部亦擬具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2條之3,並業於112年4月21日修正、5月10日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降低部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意在透過租 稅優惠,進而擴大權證市場之規模,並使臺灣之金融商品 多樣化,然被告原核定否准系爭權證相關費用116,468,88 3元認列,實加重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稅負負擔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明示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 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 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按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即已明確闡釋在案。本件依原告提 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 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 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 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 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之適用。   ⒉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無形資產為依據,否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 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亦與商譽有間,上開 司法實務判決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業 併購法(以下簡稱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 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 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 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 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再者,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 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 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 無涉科目轉正問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 ,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主張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 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 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 則等,核無足採。   ⒊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自無從適用,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顯有誤解。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57,919,150元,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 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⒈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 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 ,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 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 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 )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 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系爭費用116, 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 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 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 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 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 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⒉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該自留 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其 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相關必要規費及 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自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復依同法第24條之2但書規定,就超限部分列 報第58欄減項,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著眼於 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為一節,自無 足採。   ⒊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是認購(售)權 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明定之應稅 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換為同法第4條 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主張應移至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係誤解。   ⒋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 8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規定:「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無形資產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以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財政部為處理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等事項,所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核與母法授權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法有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第58欄」149,383,081元〔認 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 17,7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919,150元、466,063,18 9元及17,021,098元。(二)列報合併課稅所得額3,873,543,7 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 所得稅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合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166,055,722元 及248,230,690元(訴願卷第294頁至300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一、追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 58欄」836,669元。二、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 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三、其餘復查駁回(本 院卷1第63頁至84頁)。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永豐金 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第58欄」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 財政部以11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1第86頁至104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 張有關「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子公司永 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分別說 明本件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本件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原處分卷第123頁 ),其中(一)列報合併太平洋證券之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 屬永豐金證券部分分別為140,809,853元及66,100,000元, 嗣申請更正,最終列報商譽金額為146,964,176元,本年度 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分別為29,392,835元及8,262,506元 。(二)本期列報讓受和興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1,133,336 元。(三)本期列報讓受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957,914 元。被告以(一)合併太平洋證券商譽部分,原告已具文同意 調減44,089,253元,其餘就提示之合併契約、收購價格分配 報告、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審酌 ,核屬可採,本期核認攤銷數為20,574,985元【(最終版商 譽金額146,964,176元-同意調減金額44,089,253元)÷5】, 調減8,817,850元(29,392,835元-20,574,985元)。(二)無 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 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平洋證券8 ,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914元), 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三)綜上,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57,919,150元(申報數77,090,756元-商 譽調減數8,817,850元-客戶關係攤銷調減數10,353,756元) (原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原告則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 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均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為無形資產,亦屬商譽之一部,應於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予以認列等云。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即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提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及第108號判決,係闡明:若得認定營利事業確擁有符合規定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縱因其估價有所疑義致攤折數有所不符,亦屬予以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得全數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以及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意旨。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並非因金額不明而否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原告既認係「可辨認資產」,亦與商譽有間,故上開判決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此外,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無涉科目轉正問題。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所稱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否准認列,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者,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 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 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自無從適用,亦無原告所稱不適用該等規定而有違反 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等原則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 等,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等云,惟觀之該判 決意旨略以:「稅捐機關前開認列無形資產之法律見解,或 許太過嚴苛,而應容許其他法律以外之分辨標準(重點是能 否以客觀標準,將該訊息或符號予以特定化,以利估價作業 ),但納稅義務人一方如主張『只要得為獨立計價之民事交 易標的者,即屬獨立之無形資產』,違反前開會計嚴謹性原 則之要求,結果將使商譽概念變成多餘……」等語,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 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分別於101年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1 02年讓受和興證券及103年讓受康和證券,系爭3項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之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207號判決及112年 度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101及102年事件,原告另提起再 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及111年 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經被告核定為57,919,150元, 其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 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 平洋證券8,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 914元),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部分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 四、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 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部分: (一)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第58欄」149,383,081元(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9 頁),依其說明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係採於「履約或到期 時」認列損益,本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143,124, 887元,已依性質分別列載於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項下 ,另就103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履約或到期,應 迴轉上期遞延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174,005,80 8元及104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尚未履約,應遞 延至履約或到期時認列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24 ,622,727元應分別計入及減除,核有差額149,383,081元(1 74,005,808元-24,622,727元)應減少全年所得額,遂於本 欄位調整申報為149,383,081元。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列報本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6,258,194元(143,124 ,887元-149,383,081元),其中(一)列報於營業成本之其他 營業支出項下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 亦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損失)項下列報之結構型商品借券損失1,025,198元, 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三)永豐金證券原申報衍生 性商品部門營業費用69,291,360元,嗣申請更正為72,160,8 35元,增列營業費用2,869,475元(72,160,835元-69,291,36 0元),是同額調減認購(售)權證損益。綜上,重行核算104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為126,621,750元(-6, 258,194元-2,869,475元-116,468,883元-1,025,198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列於「第58欄」減 項,併計原申報之發行認購(售)權證前後期調整數149,38 3,081元,是核算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為22,761,331 元(-126,621,750元+149,383,081元),併同投資收益444,50 2,984元以總額法調整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計算應分攤 營業費用1,009,631元及利息支出191,495元,故於本欄調增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443,301,858 元(444,502,984元-1,009,631元-191,495元),核定「第5 8欄」為466,063,189元(22,761,331元+443,301,858元)(原 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 定以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衍生性商品部門,除認購(售)權證 相關業務外,尚有其他非權證之衍生性商品業務,經核所提 示之104年度組織架構圖、部門別業務職掌表及衍生性商品 部門營業費用明細表,其主張核屬可採,依分攤辦法規定, 應以認購(售)權證收入143,510,404,670元占衍生性商品部 門收入145,193,854,586元之比例98.84055%(143,510,404, 670元÷145,193,854,586元),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72,160,835元×98.84055%) ,是本年度履約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應併 同追認836,669元(72,160,835元-71,324,166元),即原核 定「第58欄」466,063,189元應予追認836,669元,變更核定 為466,899,858元(本院卷1第76頁至77頁),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本院卷1第103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第58欄應予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等云。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債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而有關「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之認列,「從事物本質上言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其『餘額』通常不可能為負數。餘額減避險交易損失,才可能形成發行權證之虧損。又在發行權證虧損存在後,該虧損金額應自應稅項下之損費中排除,此時該虧損金額乃是『餘額』之觀念,該餘額究竟來自全部應稅損費中那一項目之損費,其實並不重要。……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分攤至權證部門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即使將其解為權證發行成本或費用,若……公司當期發行權證結算結果確為虧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從權證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而改移至58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在闡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查本件系爭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三)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 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自留」所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 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 持有人」之身分。而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 ,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 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 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 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 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 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 制度有違。準此,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 己自留,該自留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 有人身分,其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被告 就相關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予以併計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且依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就超限部分,列報為第58欄減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 稱被告僅著眼於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 為等云,核不足採。 (四)再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所明定之應稅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 換為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所稱縱 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有部分損費不得於應稅權利金 收入項下減除,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該等無法減 除部分(按:即超限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項下,始為適法等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有據, 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8 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第58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 ,081元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 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TPBA-113-訴-109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仕津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部長陳時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第373-377頁、本院卷5第445-44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種阿斯特捷利康 (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 不適症狀相當劇烈,包含頭痛欲裂、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全身持續出現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並於110年5月 26日下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一度失去心跳呼吸,經亞東醫 院急救,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安裝血管支架,疑因預防接 種受害,乃於110年6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0年10月21日第16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 議結果,以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 研判,原告於接種後20天發生昏迷,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心導管 檢查報告顯示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高血脂及高 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 原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 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以 衛授疾字第11001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 錄予受託辦理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之準備及結果通知 作業等事項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0)國醫生技字第1101103008V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經審定不符合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下稱110年11月3日函)。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日 院臺訴字第1110163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EUA審查與安全性,始於110年5月6日至亞 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因而產生劇烈頭痛、發燒、畏寒、肌 肉與關節疼痛、紅色斑點及心肌梗塞等受害反應,被告卻基 於錯誤、陳舊或不完全之資訊與資料,審定不予救濟,無視 原告受害病程之連貫性,將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之受害情形 加以切割,於未盡翔實調查、未據充分理由與客觀事證之立 論基礎,且毫無醫學實證研究與文獻之佐證下,即逕行臆測 原告之受害與自身慢性疾病相關,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 作成不予救濟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基於信賴保護、權利救 濟有效性,且衡諸兩造間之資訊不平等與醫學專業落差,應 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負舉證之不利益,准予原告救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審議辦法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依照審議辦法第13條規 定之評估程序進行審議,並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醫學實 證資料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綜合研判原告心肌梗塞症狀應 為潛在慢性疾病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另有關原 告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其 不良反應程度尚屬輕微,而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 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信賴 保護問題;至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舉證責任倒置,至少需 原告確有受害事實,僅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本 件原告並無TTS(血栓併血小版低下症候群)症狀,未因疫 苗接種而受害,自不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 、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 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 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COVID-19疫苗疫苗接種紀錄卡(原證1)、 亞東醫院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原證4)、亞東醫院心臟 血管內科檢查/治療同意書及110年8月17日診字第110129531 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5)、系爭申請書及原告之病歷資 料(乙證5)、被告110年1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381號 公告(乙證4)、原處分及系爭會議紀錄(乙證1)、生策會 110年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及送達 證書(原證8、訴願卷2第1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 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以有效防治傳染病 。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 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 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30條,其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原處分作成時 (即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下同)審議辦法,依審議辦法 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 :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 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 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 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 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 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 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 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 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 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 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 、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 、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 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 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 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⒊參照前述審議辦法規定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 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 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 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除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應依 法撤銷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  ⒋惟承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 請求補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 所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接種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 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 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 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 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 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 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三類,鑑定結果不限於「 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 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 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 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 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 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 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 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 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 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 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 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 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 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 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 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 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 、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 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 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 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 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 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 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 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 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 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 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被告受理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 ,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 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 若原告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 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 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 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之醫療專業判斷,即屬 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 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審議經過:  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字第110 128343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自稱於同日亞東醫院出院返家時拍攝之眼球出 血及全身紅色斑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資料,以其於11 0年5月6日在亞東醫院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 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等症狀,至110年5月26日下 午發生心肌梗塞,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並進行心導管 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安裝,疑因預防接種系爭疫苗受害, 致不良反應,向接種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申請(乙證5第8-15頁)。  ⒉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原告接種前1年迄申請日止(即10 9年5月6日至110年6月11日)之全部病歷(含亞東醫院病歷 資料、廣川醫院病歷資料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病歷資料) ,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後,連同申請書、 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以110年7月27日新北衛疾字 第1101360464號函送請被告審議(乙證5第6-7、16-182頁) 。  ⒊被告聘任之109-110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共24人,女性10人,委 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其中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科、神經內 科、病理學科、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 理學科、小兒風濕免疫、婦產科等專科醫師共16人(其中林 靜儀委員於110年11月4日辭聘)、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8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乙證1 6),其組成符合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案 屬心臟科之範疇,而本件審議小組並無心臟專科背景之委員 (原證19),不具有判斷本案之專業等語,惟審議小組之任 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原告 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 ,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 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 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 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梗塞並非專屬心臟 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皆 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且均經國家考試及 格,並領有醫師證書,均為醫療專業人士(乙證28、29), 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 種與原告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 ,除有兒科、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審議小組委員與會進 行分析、判斷外,更邀請血液病科專科醫師(乙證1之出席 專家、乙證23)參與討論,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 備判斷原告心臟之血栓(即心肌梗塞)發生之成因,以及與 接種系爭疫苗間關聯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⒋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先依審議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將 原告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 史等相關資料提交指定之3位初步鑑定醫療委員進行調查研 究,鑑定其關聯性,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書,另由1位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出具建議表,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 (乙證7、7-1、7-2、7-3)。其等初步鑑定意見及對救濟( 補助)之建議如下:  ⑴本案醫療委員甲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 等疾病史及抽煙習慣。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 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據申請書及病 歷記載,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 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 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 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C 、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血 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 (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 /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 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 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 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85 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檢查發 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 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 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結果肌酸磷化酵素(CPK):2 562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5097ng/L、肌酸肝 激素MB(CK-MB):256U/L。5月28日血液檢驗追蹤,結果肌酸 磷化酵素(CPK):809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310 6ng/L、肌酸肝激素MB(CK-MB):52U/L。5月31日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LVEF):55%, 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二尖瓣閉鎖不 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 粥樣硬化心臟病。6月8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 記載血壓:90/65mmhg,偶有暈眩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 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 。7月6日至心臟血管内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血壓100/75 mmhg,有非瘙癢性皮疹,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二、 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 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 歷或文獻報告)本案為心肌梗塞。來自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 、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與疫苗 接種無關。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發生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等 語(本院卷1第499-501頁)。  ⑵本案醫療委員乙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 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 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 斑點皮疹。5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 意識昏倒,當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 現場時已恢復意識,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 ,自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 送中服用藥物Aspirin共3顆。到院時意識清楚,體溫:36.2 °C、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hg, 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CPK):1 37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 素MB(C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 25mg/dL、高密度膽固醇(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 L):179mg/dL,心電圖檢查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 診心臟科建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肌 酸磷化酵素(CPK):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 :5854ng/L、肌酸肝激素MB(CK-MB):303U/L,安排心導管 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1為70%狹窄、右 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院觀察治療。5/28 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 ,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因懷疑疫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為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於110/6/11申請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二、初步鑑定意見:(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付項目』,詳據理由, 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50歲男性於施打AZ Covid 1 9疫苗20天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 緊急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依照申 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 、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但未就醫但附照片,病 歷顯示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醫師身體 診察發現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癜 性皮膚病,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 及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由下肢延伸至 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 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109/5/28有因關節痛就醫,疫 苗接種後發生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 ,以上為常見不良反應,症狀輕微未就醫。初步鑑定:無法 確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相關,發生心肌梗塞與疫苗注射 無關,無救濟金。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定…… 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不良反應, 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503-505頁)。   ⑶本案醫療委員丙於110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 …一、案情概要:(包括個案年齡、病情發展、求診經過、 申請原因及檢驗報告等)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 性,據病歷記載有B型肝炎帶原及腎結石等疾病史。109年11 月之抽血檢查顯示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抽煙習償及體 重過重(100公斤)。110年5月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接種Covid -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記載接種後出現 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色斑點 皮疹。但並没有就醫記錄。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月26日 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下測量 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意識, 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服3顆NTG後由救 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服用藥物Aspiri n共3顆。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 支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 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 住院觀察治療。於5月31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 院,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 肌梗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初步鑑定意見:( 請針對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鑑定結果』與『救濟給 付項目』,詳據理由,必要時請引述病歷或文獻報告)本案 於110年5月6日於接種Covid-19(AZ)疫苗,110年5月26日發 生心肌梗塞,並經心導管檢查確認有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且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在可查病歷 中顯示他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但沒有開立藥物 的記錄。因他的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他的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故鑑定為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或醫療補助 。三、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無關,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救 濟給付項目及金額: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 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1第497 -499頁)。  ⑷本案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丁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建議表 略以:「……鑑定結果: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 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綜合建議:⒈ 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心肌梗塞,與接種Covid-19(AZ) 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 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等語 (本院卷1第506頁)。  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本案相關資料卷證,經提交審議 小組系爭會議審議,系爭會議共有20位委員(含召集人邱南 昌醫師)出席(兒科醫師12人、內科醫師1人、病理科醫師1 人、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並依審議辦法第11條 後段規定,邀請血液病科專科同時亦為內科專科之2位專家 醫師(乙證23)列席諮詢。  ⒍本案經列為系爭會議之討論個案第11案,其會議資料記載: 「個案編號:2332、縣市:新北市、姓名:陳○津、性別: 男、出生日期:60/4/26、接種日期:110/5/6、接種地點: 亞東醫院、接種疫苗:COVID-19、疫苗廠商/批號:AZ/CTMA V513-CDC、接種年齡:50Y、接種紀錄:……第一劑COVID-19 、就醫過程:①個案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據病歷 記載有高血脂、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及糖尿病等疾病史及 抽煙習慣,但並無就醫記錄,入院時血壓正常(Page83)。 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 高(Page163)。②110/3/3、110/4/27、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110年3月2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醫,身體診察顯 示下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疑似血管炎或色素性紫斑性皮膚 病,醫師臆斷為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色素性紫斑皮膚病及 乾皮症,開立外用藥膏返家治療。4月27日個案至該診所就 醫,身體診察顯示下肢延伸至腹部及四肢有紅至紫褐色斑塊 ,醫師臆斷為皮膚炎,開立口服藥物及外用藥膏返家治療( Page182)。③110/5/6、110/5/26~110/5/31、110/6/8、110 /7/6、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10年5月6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接種Covid-19(AZ)疫苗於左上臂。據申請書及調查表 記載,接種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 全身大量紅色斑點皮疹(Page6)。據申請書及病歷記載,5 月26日於辦公室(廣川醫院)感到胸痛後即失去意識昏倒,當 下測量血壓收縮壓為80mmHg,119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恢復 意識,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STEMI),自 服3顆NTG後由救護車轉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轉送中 服用藥物 Aspirin共3顆(Page8、42、79)。到院時意識清 楚,體溫36.2℃、脈搏66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4/50mm Hg,血液檢驗白血球11,320/μL、肌酸磷化酵素 (CPK)137U/ L、心肌旋轉蛋白I(Troponin-I)10.1ng/L、肌酸肝激素MB(C K-MB)20U/L、總膽固醇(Total Cholesterol)225mg/dL、高 密度膽固醇 (HDL)32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179mg/dL, 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會診心臟科建 議給予抗血小板藥物。同日追蹤血液檢驗結果為肌酸磷化酵 素2883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854ng/L、肌酸肝激素MB為30 3U/L,心導管檢查報告顯示左前降枝為完全阻塞、左迴旋支 OM1為70%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經心導管冠狀動脈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左前降枝70%狹窄,辦理住 院觀察治療。5月27日據病歷記載胸痛症狀改善,血液檢驗 結果,肌酸磷化酵素2562U/L、心肌旋轉蛋白I為5097ng/L、 肌酸肝激素MB為256U/L(Page24、77、79、39、74、93)。 5月28日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肌酸磷化酵素809 U/L、心肌旋轉 蛋白I為3106ng/L、肌酸肝激素MB為52U/L(Page78)。5月3 1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張,左心室射血分數( LVEF):55%,於左前降枝區域的左心室壁運動異常,輕微的 二尖瓣閉鎖不全。同日因病況穩定,醫師許可下辦理出院, 開立口服藥物返家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急性心肌梗 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Page52、112、12)。6月8 日個案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偶有暈眩 症狀,醫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同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 ,醫師安排心肺肌力訓練(Page45、46)。7月6日個案至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追蹤,據病歷記載有非瘙癢性皮疹,醫 師調整口服藥物返家治療(Page47)。救濟金試算結果:個 案2332之給付金額共計25,000元,包含:⒈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2次×(500+2,500)元=6,000元。⒉住院(含交通):6天 ×3,000元+1,000元=19,000。初步鑑定:甲委員(無關;無醫 療補助)、乙委員(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 皮疹症狀無法確定;無救濟金)、(心肌梗塞:無關;無醫療 補助)、丙委員(無關;無醫療補助)。給付建議:丁委員(無 關;無醫療補助)。綜合建議: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為 心肌梗塞,與預防接種Covid-19(AZ)疫苗無關。⒉本案審議 小組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1-㈠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 ,建議無救濟金與醫療補助。預後:心臟3個支架,紅腫已 消退,亞東醫院定期追蹤及拿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語 (乙證26),其所載個案資訊、病程發展、就醫過程、醫療 處置、檢驗報告及診斷等,核與卷存原告之個人資訊、接種 紀錄及病歷資料相符,所附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亦與前 揭醫療委員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相合。  ⒎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審議小組委員及列席專家依據 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 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 明原告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有 高血脂及高血糖病史,其心肌梗塞症狀應為其潛在慢性疾病 病史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另有關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 紅色斑點皮疹症狀,衡酌其不良反應程度尚屬常見、輕微( 乙證24),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不予救濟,而 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甲證6),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乙 證1)。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以表決方式決議,簽到單亦未記載各 委員之出席時間,其會議紀錄又僅記載結論,未見審議過程 中各委員之發言,會議主席邱南昌復為臺灣疫苗推動協會之 常務理事(原證40、54),具有利益衝突,無法公正審議, 其會議程序應屬違法;另審議小組審議時,漏未審酌原告並 無慢性病之亞東醫院修正後原告入院病摘及原告110年3月24 日於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其會議決議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 資訊作成等語。惟:  ⑴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審議程序,已依審議辦法 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程序進行,至於審議委員之出席時間 、決議人數及形成方式,以及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之應記 載事項,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故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 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即屬適法,是縱令本案 非以表決方式為之,被告亦未就審議小組委員出席之時間、 討論過程予以記錄或錄音,並將各委員出席時間及發言詳載 於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亦非法所不允。從而,系爭會議 係以共識決方式作成系爭審定決議,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 結論,難謂不合法。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係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所支應(傳 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審議辦法第3條),系爭疫苗亦係 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專案核准輸入,此為眾所周知之 之事,顯與邱南昌醫師個人或臺灣疫苗推動協會均無涉,故 縱使個案受害與接苗接種之關聯性經認定為「無關」,亦不 會使臺灣疫苗推動協會或邱南昌醫師個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遑論依系爭會議紀錄顯示,當日亦有經審定受害與系爭疫 苗「相關」而核予救濟金之個案(本院卷1第46頁編號:2303 ),自難認審議小組主席邱南昌因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有利 益衝突,而有無法公正審議本案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入院病摘,原「Past History & illn ess(過去病史)」欄記載「⒈Hyperlipidemia(高血脂症) :+……⒊Hypertensin(高血壓):+……⒐D.M.or ENdocrinopat hy:DM(糖尿病)……」等語(乙證5第83頁),經整理入系 爭審議會議資料中之原告就醫過程,並經引述為病歷記載有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乙證26)後,固經亞東醫 院嗣於112年2月間修正該入院病摘為:「Past History & i llness:⒈Hyperlipidemia:Denied……⒊Hypertensin:Denie d……⒐D.M.or ENdocrinopathy:nil……」等語(原證第21頁) 。  ⑷然亞東醫院係根據原告「當時」的抽血報告、血壓紀錄及HBA 1c(醣化血色素)為6.1%,而修正該入院病摘,此據本院向亞 東醫院查證在卷(本院卷2第521-530頁、本院卷3第223-241 頁),參以亞東醫院於原告之110年5月31日「出院病摘」之 「出院診斷」尚明確記載原告「有」Hyperlipidemia(高血 脂症,乙證5第79頁),並於「出院用藥」欄記載開立降血 脂藥Atorvastatin、抗血栓藥Aspirin及Ticagrelor,以及 高血壓藥Bisoprolol fumarate(乙證5第82頁),足見亞東 醫院僅單純依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入院當天之檢查報告,據 以修正原告之入院病摘而已,並未參酌原告他日之檢查報告 及原告過去之病歷紀錄;佐以系爭會議資料除為上開引述原 入院病摘之記載外,尚於「就醫過程」表格翔實載明原告之 高血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史,並無就醫紀錄,且110 年5月26日入院時血壓正常,但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檢驗 報告顯示高血脂及空腹血糖過高,110年5月26日亞東醫院驗 結果,總膽固醇225mg/dL、低密度膽固醇179mg/dL(均高於 正常值)等情(乙證26);再依原告過往及110年5月26-28日 住院期間之病歷抽血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前 ,於109年11月16日廣川醫院之檢驗報告(乙證5第163頁) ,其飯前血糖(Blood sugar AC)為128mg/dl(正常值為70 -110mg/dl)、總膽固醇(Cholesterol,total)為219mg/dl (正常值為0-200 mg/dl)、低密度膽固醇(LDL-Cholester ol)為169mg/dl(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 109年11月20日經門診醫師根據上開血液檢查報告認定原告 具「純高膽固醇血症」(乙證5第175頁),110年3月24日廣 川醫院之檢驗報告(原證13、13-1),原告之總膽固醇為21 0mg/dl(正常值為0-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171mg/dl( 正常值為0-130mg/dl),均高於正常值,醣化血色素5.9%, 亦屬第二型糖尿病前期高風險群(5.7%~6.4%即為第二型糖 尿病前期高風險群,乙證20、21),門診醫師並根據上開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其他葡萄糖異常」;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 後,於110年5月26-28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乙 證5第76-77頁),110年5月26日19時56分、23時12分之飯前 血糖為146、120mg/dl,110年5月27日4時13分、11時28分、 16時30分、17時13分、22時38分之飯前血糖為121、120、11 9、140、112mg/dl,110年5月28日5時24分、11時18分之飯 前血糖為121、115mg/dl,均高於正常值(正常值為70-110m g/dl),110年5月26日之總膽固醇為225mg/dl(正常值為0- 200mg/dl)、低密度膽固醇為179mg/dl(正常值為0-130mg/ dl),亦高於正常值;況且,依原告111年3月1日、111年5 月24日、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檢驗報 告所示,其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仍有高於正常值(乙證41 第5、6頁)之情形。足見原告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 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 有「純高膽固醇血症」以及「其他葡萄糖異常」,而具有多 重未妥善控制之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9-22),且 丙醫療委員於其初步鑑定意見亦提及,在可查病歷中顯示原 告有高血脂、空腹血糖過高之紀錄,雖無開立藥物之紀錄, 但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足以解釋其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乙 證7、7-2、7-1、7-3)等語,而上開事實並不因亞東醫院僅 依原告入院當日之檢驗結果,以及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4日 單次之檢驗報告,其總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均低於被告對於 高血脂定義數值(原證14),以及醣化血色素及血糖值尚屬 正常值範圍,而受影響,是審議小組綜合考量原告於接種系 爭疫苗前,縱未因上開病徵而達須服用慢性病藥物控制之狀 況,然其病情屬長期疾病,且日趨惡化,並足以解釋其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自難認系爭審定決議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 訊而作成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至原告所提 出另案病患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5第397頁),與原告個案 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⒐本件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原告受害情形 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之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 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 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 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尚無原告所 指「生態謬誤」(原證35)及「黑天鵝效應」(原證36)錯 誤之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原告所為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 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 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之連續進程,並與其接種系爭疫苗發生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相 關,而應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主張,尚難憑採:    ⒈動脈粥狀硬化係因油脂累積、內膜增厚而形成粥狀斑塊,使 血管硬化、狹窄、甚至阻塞之病理現象。當粥狀硬化發生在 供應心臟的冠狀動脈時,可能導致心絞痛、心肌梗塞、猝死 等致命疾病,而出現症狀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泛稱為冠狀動 脈心臟疾病。又「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MI )、急性心肌梗塞(Acute myocardial infarction簡稱AMI) 」,是一種急性及嚴重的心臟疾病。其成因是供應心肌的血 液循環,也就是冠狀動脈循環突然中斷,心肌因無法得到足 夠氧氣而導致的損傷。心肌梗塞的潛在原因常常是動脈粥樣 硬化斑塊破裂引起的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典型的徵兆是持續 胸痛、胸悶,有些病人會描述胸口就像石頭壓住一樣導致呼 吸困難,最常出現的疼痛部位在前胸部及偏左側,然後延伸 到左肩及上背部、頸部、左手臂內側,有時也會出現在下巴 、胸骨與肚臍之間的區域。心肌梗塞有時也會以虛弱、發汗 、暈眩、嘔吐、心跳不穩定來表現,心肌梗塞也會導致昏迷 。約四分之一的心肌梗塞沒有任何症狀,大約一半的心肌梗 塞病人在發病前有前兆症狀,例如心絞痛(乙證11、25), 參以醫學實證文獻「Initial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acute coronary syndrome (myocardial inf raction, unstable angina)in the emergencydepartment (中譯:急診對於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等疑似急性冠 心症的初步評估和處置)」亦載明,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 clinical presentation)為不同態樣的缺血性胸痛(ische mic chest pain),而即便是非典型的症狀表現(atypical presentation)也是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 痛、心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先行症狀(乙證32)。  ⒉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乙證1、25 )包括:⑴年齡:老化是常見之原因,男性45歲以上即屬於 高危險群。⑵性別:男性得病比率偏高。⑶吸菸:吸菸不只會 降低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低密度膽固醇之比例(LDL ),產生之一氧化碳也有傷害血管壁之可能。⑷三高:高血 壓、高血脂、高血糖屬於新陳代謝異常疾病,都會影響心臟 血管功能,造成血管粥狀硬化,病變多是不可逆轉。⑸其他 :體重過重會增加心臟負擔,降低心肺功能等。  ⒊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診斷及治療(乙證11 、25、原證17):  ⑴初步診斷包括心電圖(ECG)、驗血及臨床症狀。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的病人心肌容易缺氧,心電圖可以記錄心臟的電位變 化,若有ST區段上升,即可確認心肌梗塞是ST區段上升心肌 梗塞(STEMI),這是屬於較嚴重的心肌梗塞類型,需要積 極且迅速的治療。驗血是檢驗血液中是否有心肌損傷後,所 釋放細胞內的心肌酵素,常用的血液檢驗包括CPK(肌酸激 酶),CPK-MB(檢驗肌酸激酶中的MB亞組)以及心肌旋轉蛋 白I(Troponin I)的指數,確切診斷則為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術即心導管檢查。一般作法為局部麻醉,經由腹股溝的股 動脈或手臂的橈動脈將導管伸到冠狀動脈,再注射顯影劑並 將冠狀動脈血流拍攝成連續影像,確認病灶位置及血管狹窄 程度。  ⑵所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就是利用心導管的方式,從下肢 股動脈(或上肢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管線,將氣球導管 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阻塞 部分撐開,以得到較大的內徑,增加血流量。輔助使用冠狀 動脈血管支架,利用心導管將「血管支架(Stent)」送入 冠狀動脈狹窄處,而達到增加冠狀動脈的血流量。  ⒋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檢附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乙證10)之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於110年5月26日入院,於110年5月26日 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手術,同日住進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 年5月31日出院。  ⒌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住院病歷顯示: ⑴亞東醫院之急診檢傷病歷,原告入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 悶」、「EKG show STEMI(心電圖顯示ST段上升心肌梗塞) 故轉入治療」(乙證5第24頁),此外,原告之一般心電圖 報告更顯示有「Extensive anterior infarct,acute (LAD) 〔急性廣泛性的心臟前壁梗塞(左前降支供血部位)〕」、「In ferior infarct,acute(急性下壁梗塞)」等狀況(乙證5 第56頁、第5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之臨床表現症狀相符。 ⑵原告急診入院當天之心導管動脈攝影之報告顯示,原告當時 之「LAD:proximal total occlusion, LCX OM1 70%, RCA :mid 70%(左前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 %狹窄、右冠狀動脈為70%狹窄)」,並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治療(乙證5第74、79頁),其診斷及治 療亦與前述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之確切診斷及治療方法 相合。  ⑶參以原告發病時,其年齡為50歲,有體重過重問題(Body We ight:100KG),並有抽菸習慣(乙證5第83頁),又有前述 長年有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高於正常值之高血脂病徵, 空腹血糖亦過高,並曾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及「其 他葡萄糖異常」之情形,而具有前揭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  ⒍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函 詢亞東醫院係如何診斷原告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上開疾病之成因為何?亞東醫院亦 以113年7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715026號函(下稱113年7月 15日函)復本院略以:「二、陳仕津(下稱病人)其查明回 復如下:㈠病人是在外院急救後,送入本院當日有施作心電 圖有符合心肌梗塞。㈡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2021-5月當時 抽血有膽固醇過高情形。㈢造成心肌梗塞原因很多,絕大部 分是冠狀動脈已經有慢性阻塞,通常是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後 ,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5第483-4 95、497頁)。  ⒎足見,原告發生心肌梗塞係因三條冠狀動脈嚴重阻塞(左前 降支近端完全阻塞、左迴旋支OMI分支為70%狹窄、右冠狀動 脈為70%狹窄)所致,而依前述「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 」之致病機轉,可合理研判原告之冠狀動脈已有慢性阻塞, 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 是本案經系爭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與列席專家依據原告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原告於 接種系爭疫苗後20天發生昏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原告 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嚴重阻塞,且原告本身具有前述 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高危險因子,符合醫 學上之慢性病病程,因而認定原告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心臟病」進而導致發生心肌梗塞之成因,是因其過往潛在慢 性疾病,長期造成其冠狀動脈形成粥狀斑塊慢性阻塞,由於 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梗塞,因而 排除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所致,原處分據此認定 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其事實認定尚無違誤 。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 燒、畏寒、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為其後於110 年5月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審議小組卻 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醫 學常理等語。惟:  ⑴由前⒈所述可知,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常見 先行症狀,是以心臟為中心產生「各種程度之胸痛」,少部 分人則會產生「呼吸困難、虛弱、噁心或嘔吐、上腹痛、心 悸、暈厥或心臟驟停」等症狀。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自述 產生「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全身大量紅 色斑點皮疹」等不適症狀(乙證5第8頁),與前述心肌梗塞及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之典型或非典型臨床症狀完全不同 。  ⑵況且,原告所稱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眼球 出血、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然原告迄110年5月26日因心 肌梗塞急診就醫前,查無任何就醫紀錄(乙證5第16-18頁), 且觀之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病期間之住院病歷(即110年5 月26日至110年5月31日),亦無關於「全身紅斑」之記載, 更無對紅斑進行臨床檢驗檢查之紀錄,經本院檢附系爭照片 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以113年7月15日函查復本院 以:「……住院期間沒有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治療為 其處置及照顧,沒有對紅斑做檢驗(查)。」等語(本院卷 5第483-495、497頁)明確。倘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如系爭照 片(原證2)所示,眼球出血、全身紅斑之外觀明顯可見之 異常症狀,原告豈有不向醫護人員反映?醫護人員豈會視而 不見、坐視不管,護理紀錄及病歷亦全無記載之理?此顯悖 於常情。是原告於接種系爭疫苗後,是否出現如系爭照片所 示之症狀,並非無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原告之病歷資料(含亞東醫院更正 後之入院病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5月 6日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關節痛、全 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是否為其後於110年5月26日發生急性 心肌梗塞病症之連續進程,而與其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之發生 相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北榮總內字第113000 1878號函(下稱113年6月21日函)復本院略以:「接種AZ疫 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酸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 梗塞之進程,與心肌梗塞的發生也不相關。」等語明確(本 院卷5第431-433、469、471頁、卷末證物袋病歷光碟)。   ⑷足見原告所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頭痛、發燒、畏寒、 關節痛、全身紅色斑點皮疹症狀,均非其心肌梗塞之先行症 狀,該等症狀與心肌梗塞並非同一病程。是原告主張審議小 組將其受害病程切割,審查邏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 醫學常理等語,並不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產生「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 」症狀,即為「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之出血症狀或血 管炎,可見其心肌梗塞症狀係因「血小板低下之血栓」(TTS )、「非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或強烈之免疫反應與發炎反應( 如血管炎)所致等語。惟:  ⑴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其最有可能之機轉 為COVID-19疫苗使用之腺病毒載體上之負電荷結合體內血小 板第四因子(PF4),誘發免疫反應對此複合物產生抗體,進 而活化血小板,引發多處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之情況(乙證3 0、原證16第二種致病機轉解釋亦同),或是原告所提出原證 16之第一種S蛋白活化血小板或第三種疫苗製程中腺病毒細 胞殘骸活化血小板,均與活化血小板有關。  ⑵據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 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 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 ,TTS)臨床指引」(下稱TTS臨床指引,乙證9-1、乙證17-1) ,判斷個案接種疫苗後是否發生TTS之標準為:①經影像學檢 查確定有血栓發生(乙證9-1、17-1「貳、二、第1點」)。② 經血液檢查確認有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 )(乙證9-1、17-1「貳、二、第2點」)。③經血液凝固檢驗 (PT/aPTT/d-dimer)確認有嚴重上升(乙證9-1、17-1「貳 、三、第1點」)。參以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 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 follow 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isease (COVI D-19)」(下稱WHO的TTS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3/µl)作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 下症後群(TTS)」之必要條件(乙證18)。  ⑶又依TTS臨床指引參「TTS(VITT)診斷後之治療建議」:「二 、抗凝血治療:避免使用肝素、低分子量肝素或warfarin。 這三種藥物在HIT(註:指Heparin induced thrombocytopen ia,中文為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都會加重血栓而無助於 抗凝血,故TTS(VITT)病患建議比照HIT的治療方式。」(即 建議可補充fibrinogen,使用fondaparinux、dabifatran、 rivaroxaban等抗凝血藥物,或使用高劑量免疫球蛋白之免 疫治療,乙證9-1、乙證17-1),亦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5文獻 表示:「分析結論指出,對於疫苗相關的TTS,應使用靜脈 免疫球蛋白和非肝素之抗凝血劑,……」(原文:The analysi s concluded that intravenous immunoglobulin and non- heparin-based anticoagulants should be used for indi viduals with vaccine associated TTS,……);原證26文獻 表示:「因此,建議使用非肝素抗凝血劑進行初步治療。」 (原文:For this reas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a n on-heparin anticoagulant for initial treatment.)相合 。  ⑷另依醫學文獻(乙證42)記載:「皮膚性血管炎之標準診斷方 式為皮膚切片(原文:When the suspicion of vasculitis occurs, the first step should be to confirm thediagn osis by the biopsy.)」「倘為血管炎,為釐清血管炎之成 因,則須進一步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發 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檢驗。(原文:A ll patients with suspected vasculitis should be eval uated for complete blood count, creatinine,sedimenta tion rate,liver function tests, urinalysis, and ches t X-ray.……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more extensive t ests including ASO,throat culture, CRP, HBV, HCV, AN A, Anti-ds DNA, Anti RO, Anti-La antibodies,RF, CCP, HIV, C3, C4, ANCA, cryoglobulin, immune electrophor esis, peripheral smear, chest X-ray, fecal occult bl ood, etc. should be performed.)」可知,就診斷是否為 血管炎乙節,非僅依據皮膚病灶外觀即得診斷血管炎,而需 經臨床醫師之診斷證明。 ⑸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提及紅斑,住院時以心肌梗塞 治療為其處置及照顧,未對紅斑做檢驗(查),已如前述, 在欠缺皮膚切片及進行血球、肝腎功能、尿液、胸部X光、 發炎指數、病毒、自體免疫抗體及糞便潛血等,確認其成因 之檢驗前,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認定其自述之「 全身性紅色斑點皮疹」症狀不屬「疫苗接種常見之皮疹」, 而為「血小板低下之出血點」或「血管炎」。  ⑹又原告係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心臟病」,且其致病機轉係因冠狀動脈已有慢性 阻塞,由於動脈硬化斑塊破裂,而由慢性阻塞轉為急性心肌 梗塞,亦如前述,顯與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係與活化血小板有關之致病機轉不同。再據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入院時之檢驗彙總報告顯示(乙證5第 77頁、乙證13):①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計數為269x103/µl (正常值為140~400 x103/µl),並無低下情形。②血液凝固 檢驗結果:PT為1.01sec(正常值為0.8~1.2sec)、aPTT為2 3.3sec(正常值為23.3~39.29sec),亦無嚴重增加情形。 參以原告110年5月26-31日亞東醫院病歷(乙證5第22-156頁 )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及支架放置治療後,醫師開立抗凝血藥物heparin(110年5 月26日)及治療心絞痛藥物nitroglycerin(乙證5第82、86 頁),以及後續開立之抗凝血劑及治療心肌梗塞藥物,皆未 有針對TTS診斷後之治療建議處方。況且,依前⑶所述,如原 告確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導致TTS,而於冠狀動脈產生血栓而 造成心肌梗塞,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恐發生加重血 栓之結果。然原告於使用肝素heparin治療後,病況改善, 益證原告之心肌梗塞並非因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血小板低 下之血栓」所致。 ⑺原告固援引系爭疫苗之中文說明書「4.4特殊警語及使用注意 事項」(原證10),主張接種系爭疫苗亦有「無血小板低下 之血栓」(CVTS)之情形,然該說明書所載,僅係接種系爭 疫苗後曾接獲之不良事件通報之個案,未必與接種系爭疫苗 所生之不良反應相關,且其說明文字亦載明:「應參閱適當 的指引」、「及/或諮詢專家(例如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 領域專家)以診斷並治療此症狀」等語,自不能徒憑曾有此 通報,在未經血液學專家、凝血相關領域專家診斷並治療此 症狀之情況下,遽予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係因接種系爭疫苗「活化血小板」造成 之「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所致。原告固又援引原證15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主張TTS不以「血小板低下」為必要等語, 然觀諸該文獻之研究目的,係為瞭解影響TTS(即vaccine in duced 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a,簡稱VITT)預後之因 子,以供臨床治療方向之依據,而該文獻所設計的病例分類 標準,與國際(世界衛生組織)採用之TTS確定診斷標準有間 ,旨在避免納入非真正VITT病例而影響研究分析之結果,而 非用以提供臨床診斷VITT之標準,自不足作為一般臨床診斷 TTS之依據。原告固再提出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頁疫苗簡 介列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原證41),主張血小板低下 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回復或經治療而恢復等語,惟原告並未經 診斷為「暫時性輕度血小板低下症」(transient mild thro mbocytopenia),且原告110年5月26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9 ×103/µl,110年5月27日血小板檢測結果為261×103/µl,皆 未低於150×103/µl (乙證13),並無任何血小板低下之情況 。原告固復提出原證20,主張依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通報 資料記載未併有血小板低下之腦靜脈竇栓塞(即CVST),可證 明接種系爭疫苗會發生無血小板低下之血栓,此可能為原告 發病之原因等語,惟揆之該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第1頁前 言已明載:「疫苗不良事件通報係指,在接種COVID-19疫苗 之後任何時間,通報者主動通報因懷疑或無法排除與疫苗施 打相關之任何事件。這些通報事件時序上發生於疫苗接種之 後,但不表示為接種疫苗所致」、「解讀此報告結果時須注 意,利用自發性不良事件通報系統所進行的被動安全監視, 在方法學上會受制於通報偏差和缺乏未接種疫苗的對照組資 料等限制,因此不良事件通報率無法代表發生率,統計結果 亦無法直接代表疫苗有無增加某一不良事件的風險(無法確 認因果關係),應在其他科學資訊的背景下進行解釋。」等 語,可知不良事件通報資料報告,僅為個案通報數據之整理 ,至多僅能看出通報案件數量以及通報病症名稱,無從作為 疫苗與症狀間或是個案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佐證,此亦不 因該通報係由民眾自行或由一般醫療人員、醫療院所或基層 預防接種人員進入通報系統(VAERS)代民眾通報處理(原證42 ),而有所不同。更何況,細觀該報告記載之疫苗不良事件 為未併血小板低下之CVST,其發生部位為人體腦部靜脈,與 原告發生於人體心臟之冠狀動脈梗塞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1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另案之筆錄,主 張接種疫苗造成之血栓,可能發生在動脈或靜脈,且有血小 板低下,亦有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等語,惟綜觀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僅係說明在「可能與接種疫苗 具有關聯性之血栓」之前提下,有血小板低下或無血小板低 下症候群之兩種情形,並非指接種疫苗後所有發生血栓之情 形,均與接種疫苗相關。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⒑原告雖再主張接種系爭疫苗所產生之發炎、免疫反應,會導 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語,並提 出原證15、16、22、25、26、28、29、30、31、37、50、51 、52、56、57、58、59等醫學文獻、原證38之國際新聞、原 證43國家衛生研究院新聞稿及原證60阿拉伯聯合大公國SFDA 之官方公告等為證,惟:  ⑴姑不論原告係以自行擷取之上開書證之片段文字記載,主觀 解讀,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且原證38日本接種AZ疫苗發生心 肌梗塞救濟案例之新聞報導,並未提及其係接種系爭疫苗, 且依日本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6)顯示,該救濟個案 症狀除心肌梗塞外尚有急性過敏反應,難認與原告個案情形 相同;原證43新聞稿則來自「SARS-CoV-2 spike protein e nhances MAP4K3/GLK induced ACE2 stability in COVID-1 9」一文(乙證47),該篇文獻係以感染COVID-19病毒之病患 ,健康人及模擬感染COVID-19病毒之老鼠為研究對象,發現 COVID-19病毒進入宿主上皮細胞後,棘蛋白會誘發蛋白激酶 GLK過度表現,推測為COVID-19病毒致病機轉之關鍵因子(第 14頁原文:GLK overexpression in epithelial cells is correlated with COVID-19 severity and may play an im portant role in COVID-19 pathogenesis.),但該篇研究 並未說明蛋白激酶GLK過度表現所造成的發炎反應或相關病 症為何,且研究對象為COVID-19病毒病患、健康人及模擬感 染COVID-19之老鼠,未有COVID-19疫苗接種者,故該篇研究 之實驗設計與結果皆與COVID-19疫苗無關,亦與系爭疫苗無 涉,更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之心肌梗塞與接種系爭疫苗相關; 至於原證60為沙烏地聯合大公國食品藥物管理局(SFDA)對於 藥品不良事件(adversedrugevents)之監測報導,僅在提醒 醫事人員須注意疫苗接種者罹患心肌梗塞之潛在風險,並非 確認接種系爭疫苗與心肌梗塞之關聯性。是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俱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經本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提供之前揭醫學文獻,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接種系爭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 應,是否會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月21日函、113年10月4日北總內字 第1130003896號函及113年11月4日北總內字第1130004395號 函復本院以:「綜合目前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 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 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 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20日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後的發炎 和免疫反應和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 院卷5第469、471頁)、「醫學上A事件在前,B事件在後面 發生,只能代表A和B兩件事情有相關性,不代表是A事件和B 事件有因果關係。要證明A事件是因,B事件是果,必須要有 嚴謹的隨機分派對照研究來證明A事件發生後B事件有很大的 可能性發生,若A事件不發生則B事件也不發生。因此接種AZ 疫苗和20日後的心肌梗塞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 以目前的醫學研究文獻,接種AZ疫苗不會引起心肌梗塞的發 生,心肌梗塞的病人也沒有醫學文獻來證明是AZ疫苗造成的 。」(本院卷6第33、35頁),及「造成心肌梗塞的原因很 多,文獻不足以確認打了AZ疫苗會直接導致心肌梗塞。新附 的文獻是探討心肌梗塞的嚴重程度和之前的新冠疫苗接種以 及是否感染過新冠病毒的關聯性,也無法證明接種AZ疫苗和 之後的心肌梗塞的因果關係。」(本院卷6第79、81頁)等 語明確,足見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均不足以佐證其接種系 爭疫苗20日後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係因接種系爭疫苗後發 生之發炎和免疫反應,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所致,而動 搖前揭經審議小組之系爭會議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資料,綜合審酌原告之受害狀況及所 有相關因素後,所作成系爭審定決議之結論;又原告所主張 其接種系爭疫苗為其心肌梗塞之原因既不能證立,自無其所 主張「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原證39)之適用餘 地。  ⑶原告雖稱該鑑定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而非心臟科作成 ,有專業不正確之錯誤,且感染科主任為被告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PI)委員(本院卷6第89-91頁),亦有 利益衝突,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係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機關,並非該院感染科或其主任個人鑑定,且細觀 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副本受文者,除 感染科外,尚有內科部,是原告主張該鑑定係由感染科作成 ,不具專業性,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 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有重大謬誤,亦與亞東醫院 回函有所矛盾等情,洵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亦非可採。另 原告以其將預設之答案嵌入問題之事項,聲請再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1-訴-45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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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王振宇 宋永潮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梁瑋峻 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 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就102年9月至106年12月 部分簡稱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申 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發布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0月3日令),核釋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 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並敘 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依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 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營業稅。其中關於㈠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稅部分: 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9 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 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39, 180元(准予留抵);另關於㈡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 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補提相關 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69,257,977 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營業稅款所涉要件事實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勞務之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而非由國內持卡人 負擔之手續費,此由國際卡組織均要求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因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付款,而向持卡人加收額外費用可明;再者,原告於 國內作為收單機構(收單行)時,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 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 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 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 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 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 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消費之持卡人負擔。而系爭特 約商店約定書及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分別於100年、103 年及105年作成,均無改變,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 之課稅事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 」,於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作成前、後均未改變相符 ,均係由特約商店負擔系爭手續費無疑。  ㈡承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交換手續費,構成營業稅法第7條第 2款,而應適用零稅率;就未能適用零稅率以致溢繳之稅款 ,當屬適用法令錯誤,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申報,故本件 之適用法令錯誤,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被告應依申請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溢繳稅款共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國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及 說明記載:「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及辦理退款之帳款 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網路交易)或辦 理退款之貨幣為外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收單行設於 國外特約商店或網路交易),則授權玉山銀行依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 外幣,並加收以每筆交易金額1.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 結付(其中1%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中,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消費 事宜,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對於發卡機構因處理 簽帳消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及相關服務報酬 ,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地雖發生於國外,但其經 濟事實具進口貿易性質,且交換手續費實際負擔者為國內持 卡人,應認為勞務使用地在國內。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後段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 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 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 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 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 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 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 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 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 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 ;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 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 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 」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範本旨。是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與國外特約商店並無勞務合約 且無合作關係,勞務關係存在於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 )與國內持卡人,勞務最終使用者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 格者,皆為本國消費者,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機制取得 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金額及對 帳單,按應稅免用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係依職權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 收取之「交換手續費」,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 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 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為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效 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有 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該107年10月3日令之發布係基 於見解變更而非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再者,該107年10月3 日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該令釋 已明定適用範圍以發布日前尚未核課轉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 示之案件為限,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函令公 布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 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主 張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繳納營業稅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 還,於法無據。 ㈣就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款69,257,977元 ,若法院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爰得依法申請退稅期間為103年11月 至106年12月、退還營業稅款為57,438,542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稽徵實務上,交換手續費收入於經濟實質上之負擔者,因觀 察面向不同而有不同評價,輔助參加人考量各地區國稅局見 解不甚一致,為租稅公平,有統一核釋之必要,爰發布107 年10月3日令,乃基於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收入,係為 履行全球信用卡機制下促進信用卡使用之職責,參據金管會 106年3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函) ,屬國外特約商店為完成刷卡交易向國內發卡機構購買勞務 所支付之費用,實際負擔者為國外特約商店,尚非認先前實 務作法有所違誤。準此,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國內發卡 機構取得之交換手續費收入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件,係因 觀察面向不同所致,僅屬見解歧異,亦即:之前是從整個信 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是由持卡人刷卡金額比 率計算,那經濟實質應將該筆費用評價為國內持卡人負擔; 之後是從政策上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構 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 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 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後 ,係經濟實質形式上面向角度的不同,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錯誤情事。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各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營業稅 申報案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公告方式 ,載明按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未申請復查,各期分別於10 3年6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間確定,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 生效時,系爭交換手續費收入之稅捐核課案件已確定,自無 107年10月3日令之適用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期 至106年11月-12月期、107年1-2月期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124至195頁、202頁)、原告108年11月12日安建(108) 稅㈠字第00739D號函(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8年11月22日/ 即本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04至205頁)、原告108年12 月27日安建(108)稅㈠字第00823D號函(原處分卷1第208至 21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218至219頁) 、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1第259至260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687D號函( 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卷1第351至35 4頁)、109年11月10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746D號函/三 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卷2第554至556頁 )、原處分(前審本院卷第69至71頁)、訴願決定(前審本 院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 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是否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營業稅為內地稅,其課稅對象限於「境內消費行為」,因此 ,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本質上屬消費稅,稅負之最終 負擔者必須為消費者,因此其法制設計之基本原則即為「消 費地主權原則」。而為貫徹「消費地主權原則」,課稅方式 必須採取「進口課稅,出口退稅,境內銷售原則上採取就加 值部分分段課徵」之稅制設計。此等法制設計,無論稅捐客 體為貨物與勞務,處遇方式均無二致。不過在稅捐客體為「 勞務」之情形,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沒有引入「進口」及 「出口」之法律概念,而在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中,不分 勞務之出口及進口,一律定義為「境內銷售」。該條款中所 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實就是指「勞務 進口」之情形;所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則是指「勞務出口」之情形(即勞務在境內提供、在境外使 用),而透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貨物出口適 用零稅率,退回營業稅。以維持上開法制架構之基本規範價 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 使用,由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勞務,乃是國外之消費行為 ,因而比照出口貨物不課徵營業稅之模式,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明文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 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 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 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 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 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 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 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 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 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 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 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 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 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 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內容略謂:「一、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 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 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 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 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 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 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 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 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 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 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 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中第3點因主管稽 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核其內容,係輔 助參加人為協助其下級稅捐機關就有關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 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 之交換手續費,其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 店各別應報繳營業稅,此類案件一般性或事實認定之涵攝, 屬事實認定暨涵攝適用之解釋令函。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因原告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核屬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獲取之 報酬,故原告基於系爭交換手續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 自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等語。然而,本院以為原 告未能證明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由如下:  ⒈被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費認為應適用稅率 5%課徵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 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 「(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 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 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 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 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 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 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 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 無錯誤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依照上述見解可知,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況 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 率,並未作成其他令釋或函釋,更非「前」、「後」解釋函 令變更,因此,「法令見解」之變更,並非屬於當然適用法 令錯誤之範圍。  ⑶因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卡 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率 ,並未作成令釋或函釋,被告為釐清相關營業稅課徵疑義, 先後於104年、106年函詢金管會:  ①被告於104年函詢金管會交換手續費之性質、發卡機構收取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金管會遂從信用卡組織 設計交換手續費機制之角度,以105年函回復略以:「……二 、查『交換手續費』(即貴局上函所稱回饋手續費)係信用卡 組織建立全球信用卡機制時,考量發卡機構有促進卡片使用 之職責,其相關營運作業除有成本外,尚需就收單之交易提 供擔保付款,爰設計回饋該手續費以維持其作業成本,讓收 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 算時分配予發卡機構。爰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 務,有依國際組織之規定將該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 以促進信用卡交易發展。因此,發卡機構收取此交換手續費 之服務對象,涵蓋信用卡交易之參與者(含持卡人、特約商 店及收單機構等),而貴局所詢案例之交換手續費則來自國 外特約商店。三、現行國內發卡機構收取國外信用卡交易之 交換手續費有下列兩種方式,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帳款收 付金額皆一致。本會尚無強制規定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應採行何種方式:(一)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 ,由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二)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 被告乃由整個信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係由持 卡人刷卡金額比率計算,經濟實質應評價為由國內持卡人負 擔,故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②嗣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主張應適用零稅率,被告彙整其他國稅 局意見咸認國內發卡機構服務對象係以持卡人為主,與特約 商店是否在國外無涉,且該交換手續費最終轉嫁國內信用卡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零稅率,被告爰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 該署函請被告查明交換手續費究由何人實際負擔,被告遂再 就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究屬收單機構應依規定自行支付 款項或屬特約商店交付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款項,以及該交換 手續費實際負擔者是否為其105年函所述之服務對象(信用 卡交易之參與者)或為持卡人,函詢金管會。金管會106年 函復內容略以:「……二、本案經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聨合會表示業者實務作法如下:三、有關發卡機構對 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所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該等收入係因信用卡組織與發卡機構提供勞務予 持卡人以完成國外信用卡交易而計收,其中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交易服務費』為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組織之計償標準向持卡 人計收:而『國外交易服務費』則係由發卡機構考量匯差、國 外交易處理成本計收。四、至『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貴 局所詢案例為外國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刷卡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 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予發卡機構。 五、承上,信用卡組織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發卡機構收取 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與『交換手續費』之差別在於,前開兩類 交易服務費負擔者為持卡人,且限於國外交易時產生;而『 交換手續費』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且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 皆會產生。六、至所詢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是否屬 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款項,請依前開實務說明及職權予以認 定。」有金管會105年函、106年函可證(於113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由原告訴代當庭檢視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二 函置於證物袋)。  ⑷關於系爭交換手續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因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倘若 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 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 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 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從而 ,被告於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原告申報營業稅認國內發 卡機構銷售勞務給消費者,主要使持卡人可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方式,雖其消費地乃國外,被告認為因為尚有清算等共享 勞務成果,其認定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乃國內持卡人 而無零稅率規定適用,其見解並非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嗣 於107年基於政策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 構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認為勞務創造 的經濟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 負擔,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 作成107年10月3日令,乃因觀察面向不同而對於是否取具外 匯收入、系爭交換手續費實際何人負擔,而有異於被告先前 之評價,此屬見解不同,並非之前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其得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等 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103年及10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 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 ,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 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 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 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 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 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 消費之持卡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103年及105年 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本院 卷第133-141、143-153、155-164頁)為證。然而:  ⑴原告於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 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 ,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 輔助參加人107年之令始為本案之申請;原告更自承就系爭 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於輔助參加人107年函令作 成前後均未改變;且原告收取交換手續費之方式,乃透過清 算處理中心等語(本院卷126頁、第331頁),並有原告申請退 稅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發卡機構國外交易 匯總表(原處分卷1第341頁以下)、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流程圖(本院卷第129頁)、信用卡 交易架構圖(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證。  ⑵從而,本案就課稅之基礎事實本身並未更改,且原告收取交 換手續費,並非由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 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而是透過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且 從上開交易架構圖,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 ,而非與國外不特定特約商店簽約,又渠等交易模式,乃國 內持卡人持國內發卡機構之信用卡至國外特約商店消費後, 該特約商店為了確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透過國外收單機構 向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已取得授權碼,因而,自有系爭交換 手續費之產生,即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 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 ,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評價上乃 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從而,被告針對原告102年9 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 之系爭交換手續費一事,認定國內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收入,形式外觀上雖乃國外特約商店支付,經濟實質上仍由 國內持卡人負擔(同可參金管會105年函,發卡機構收取此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對象包含持卡人),其後依照輔助參加人107 年之令,就交換手續費實質負擔者改認定為外國特約商店負 擔,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法律評價適用問題。故 而,被告後續見解之變更,既然屬於「法令見解」之變更, 自非屬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100年、103年及105年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 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一事,首先,該約定事項至多只 能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 擔,但尚難以此反證明實際負擔者乃特約商店或者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況關此特殊條款,其乃全球信用卡交易之規則, 但其或會造成特約商店變相漲價,反轉嫁消費者,以及造成 非使用卡者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不當補貼,更可證明商業交 易行為之使用者付費概念,並未落實在付款工具選擇之市場 中(參閱王文宇,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之研究-聯合信用卡中 心運作現制之檢討,第十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頁199-200);換言之,如由上述觀點更可證明, 消費者(使用者)本因應使用者付費概念承擔上開手續費,仍 可能為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之負擔者(但因上開條款 雖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本身轉嫁由持卡人,但可能承擔刷 卡費用不當漲價),自難以國際市場上之特殊慣例反推被告 認為實際負擔者為消費者,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原告亦 難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案符合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被告依 其申報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姚忠義來證明本件 原告之所以沒有以零稅率申報是由於被告的要求一節,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3-訴更一-1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林定緯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臺 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 年8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9814號函(下稱系爭函)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應 依法執行公權力查察相關案件,並查察出實際違法當事人, 依權移送相關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違法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原告等111年6月6 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下稱獎 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 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 上義務之真實。三、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 定),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 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發5萬 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四、原告 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 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 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本院卷第491-492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本院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111年6月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略以,依獎勵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檢舉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險代理經紀 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櫃公司保險商品採 購人員共同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以不當商業 交易之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42 條等規定,並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核 發檢舉獎金等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並敘明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原告向被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公司暨其採   購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保險法、刑法等規定,欲藉由   被告進行調查之公權力並依檢舉事實查察相關人員違反法令   規章之詳情事實,並依法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辦理,以核發其   等檢舉獎金,原告所提事證明確,然被告於系爭函敘明被檢   舉者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已直接侵害其等依法應得檢舉獎金   。易言之,被告應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依相關規定對被檢   舉人各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之行政處分義務(如主動積極介   入調查事實之義務);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要點規定亦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啟動行政程序之開始、依   法行政及給付檢舉獎金之義務,行政法院有權依法裁判被告   機關依原告之申請,對被檢舉人做出相應之特定行政處分及   給付檢舉獎金事,此為公法上賦予原告等之請求權利。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 定及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 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 事法上義務之真實。  ㈢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 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 處分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 獎金事。  ㈣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 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 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依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6點規定可知,檢舉獎金之核發, 係以經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並得 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 。   ㈡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主張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 交所)就原告等所指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情事調查之結果略以,據原告等提供之相關 資料,查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有整體保費收入不敷營業使用 或違反證交法規定情事;就原告等指稱數家上市櫃公司違法 情事,經證交所分洽該等公司說明,亦未發現重大違反證券 交易法規定情事;另原告等曾向司法機關檢舉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相關再保業務,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9月及109年9月間查無相關違法事項並予以簽結。是 原告等檢舉案件,經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案關公司有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案關 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且申請書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相 關書函,均係就原告林璿嬥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 以簽結,亦難認原告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 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系爭函並無違法。  ㈢本案緣於原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及上市櫃 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證交法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等公益而制定,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被 告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未賦予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 ,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檢舉案件作成一定處分或移送 司法機關調查。原告係檢舉案關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 定,惟原告歷次書狀另援引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均未具體指述所違反之法令規定 ,亦均非屬本案原檢舉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5-44頁) 、系爭函(本院卷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 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獎勵要點第1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 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 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 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第2項)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第 4點:「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 核發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 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並依據 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融違 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 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二)檢 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 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無 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第5點 :「(第1項)獎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 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二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 鍰、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 元。(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 百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 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 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四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 鍰、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 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 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第2項)檢舉同一金 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第3項)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 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 ,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第6點:「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 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 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會核 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 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二、經查,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 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獎勵要點第3、4、5 、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辦法第5點;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金融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至5條、第15條及獎勵要點第5 點云云。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相關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 ,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獎勵要點發給檢 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 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此外,金管會組織法乃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 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別設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條文主要規範被告之組織任 務及監管範圍,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移送第三人至司法 機關,及請求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據。 三、復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檢舉相關公司涉有 違反證交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然經被告調查後函覆:「據台端提供之相關資料 ,經本會調查後,尚無發現渠等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規定之情事,且台端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書函,均為該署就林君之檢舉函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 結。綜上,台端檢舉事項本會既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尚 無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事,與上開檢舉獎勵要點之規定未合,是台端向本會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系爭函已記載明確(訴 願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事項確已進行相關調查 ,並無原告所述未進行行政調查之情況,且原告檢舉事實, 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所檢舉之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 等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被檢舉公司作 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況檢視原告檢舉函所附臺北地檢署相關 書函(本院卷第45-71頁、75-80頁),亦均係就原告檢舉事 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等所提案關公 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 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22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康苓鈺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民國113年7月16 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13年6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35712429 號函,以其於85年2月15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 時,業將公職年資10年6個月結算領取給與,本次退休依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年資最高得採 29年6個月;復以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 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尚有任職年資2年(大專集訓及 義務役)、27年11個月4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2年、27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0%、55%; 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平均 俸(薪)額以最後在職10年計,為3萬7,325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依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原告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 (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 退休金。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應作成重新按原告經 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 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退撫法第27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之待遇標準 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 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畸零日數則合併計算,並以30日 折算1個月,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其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 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 額,核計退休金,洵屬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 2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外放 乙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2、復審卷第120頁) 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 5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 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㈡月退 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 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 內涵。」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中華 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 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額計算。(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 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所定平 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照退休年度 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 ,並按日十足計算。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 ,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 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 個月。……」  ⑵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原則上 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 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 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若遇有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應扣除該期間後, 再往前推算至退休年度應適用之計算年數為止,畸零日數則 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復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及 其附表一規定,113年度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係以 其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計算,所稱「平均俸(薪 )額」,係依退休公務員計算平均俸(薪)額之各該年度實 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⒉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申請113年7月16 日於屆齡退休生效,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 按其最後在職10年按日十足計算,係103年7月16日至113年7 月15日。依卷附被告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綜合資料查詢作業 (外放乙證3)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經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103年11月3日調關務人員,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104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俸點,105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三級415俸點,106年核敘 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106年5月1 5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迄 至退休。  ⒊依上開審定俸點實際支領俸(薪)額計算原告最後在職10年 之平均俸(薪)額應為3萬7,325元(外放乙證2、3):  ⑴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計6月15日,依原告113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4萬3,620元(外 放乙證4),總計金額為28萬2,826.4517元。 ⑵111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計24月,依原告111年至112年 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1,910 元(外放乙證5),總計金額為100萬5,840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48月,依原告107年至110 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 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270 元(外放乙證6),總計金額為193萬2,960元。 ⑷106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7月17日,依原告106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 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 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29萬5,066.4517元。 ⑸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4日,計4月14日,依原告106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本俸二級43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8,435元(外放 乙證7),總計金額為12萬6581.613元。 ⑹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5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三級415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7,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2萬9,220元。 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4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二級40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6,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1萬7,220元。 ⑻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月2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 階本俸一級385俸點),其實際俸額為2萬5,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4萬9,174.3334元。  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1月2日,計3月1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 0俸點),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 額為14萬51.4839元。  ⑽綜上,原告上開各區間按日十足計算合計為10年,總計月數 為120個月,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俸額總計金額為447萬 8,940.3337元,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核與原處分 及其附表有關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內 容相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3項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以其服務年資 中同於退休(職)等級取10年計算平均俸(薪)額等語,顯與 現行退撫法上述規定相違,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按相當退休(職)等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 資,其中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算部分,該段期間所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與原處分審定平均俸(薪)額間之差額, 應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等語。惟退撫法第9條 第1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 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 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 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係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該法規定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規定計算後發還,並非規定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 算之年資,得發還繳付基金費用差額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係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等語。然原告前相關 提敘及俸給處分並非本件退休給與所能審究;況原告就上開 相關處分,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594號、108年 度再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俸給事件等行政訴訟予以爭執,均經本院各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是以, 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等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 薪)額為3萬7,325元,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134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 一、中華民國圍棋協會(下稱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 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圍 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086號函(下稱112年10月1 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頒給 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 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一、系爭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112鈞律字第202312C002號函(系爭 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 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本院卷第20 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9屆亞運)期 間犯有重大缺失,遭選手事後以書面文件向圍協申訴,圍協 於受上開申訴書後,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圍協第18屆第3次 理監事會議決議(下稱112年10月17日決議)撤銷原告國家 隊教練資格,嗣以112年10月18日函通知撤銷原告國家隊教 練資格。原告不服112年10月18日函,而委任律師於112年11 月10日以(112)鈞律字第202311C001號函(下稱112年11月 10日律師函)向圍協提出申訴;圍協於112年11月22日作出 系爭申訴決定回覆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仍不服,先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1 9日委任律師以系爭申請函向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 署)提出,請被告體育署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系爭申訴 決定,被告體育署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教體署全(三)字 第112005395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回覆對於圍協 之申訴決定不服應提起民事救濟,被告教育部不及於協會與 第三人間之私權紛爭。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本件提起訴訟類型為:⑴撤銷訴訟即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 申訴決定;⑵課予義務訴訟即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 光獎金100萬元及國光獎章部分。  ㈡圍協屬人民團體法的人民團體,因其申請設立時要向內政部 申請,又依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2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2條、第3條可知,圍協依處理辦法執行亞運國家代表隊 教練與選手的選培、參賽事宜,故被告體育署是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圍協具有監督、管理職責, 尤其於圍協所為之重大決議。本件圍協撤銷原告亞運金牌教 練資格屬重大決議,該決議將導致原告下列影響:「一、無 法參加爾後國內各級選拔賽及以上比賽;二、喪失擔任教練 或以後取得國家隊教練、裁判資格;三、遭相關單位取消原 告優待權利包含取消專任教練資格等,屬繼續性、終局性剝 奪原告將來作為圍棋教練的資格的身分性影響」,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具有監督責任,然在原告提出申訴後,未獲適當 處理,圍協未進行任何事前調查和考核、未予原告事前聽證 、解釋或充分答辯之機會,申訴決定僅以教練的單純道歉行 為作為犯錯的唯一根據,顯然未經任何事證調查決議過程草 率。  ㈢依處理辦法第14條、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综合運動賽會選手 、教練及所屬運動協會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6條第4 項非經中華奧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 議通過後辦理,不得予教練解聘處分。本件至今從未經由中 華奥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直接 得到最嚴厲之解聘處分,未獲正當程序保障至明;被告既為 法定之審議機關,在未有任何監督參與之前提下,逕以私權 糾紛迴避涉己責任,亦已違反處理要點及國民體育法之規定 。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兼總教練之職至第19屆亞運結束, 率隊獲得男子組個人金牌,依教育部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及附表、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3 項等,被告體育署應撤銷行政處分、申訴決定,並頒發原告 國光獎章及獎金1,000,000元。此外,為求解決紛爭原告並 追加教育部為本案被告。  ㈣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分配予未列入第19屆 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 第2項,被告應依法撤銷該決議。申言之,圍協於向被告檢 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單」、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 例方式等有功教練申請資料後,被告應依法對教練獎勵事項 進行審查,且有權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被告教育部代表组成 審查會辦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以同意圍棋協之 違法決議。  二、聲明: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鈞撤銷。  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原告未先踐行向被告體育署提出申請而經被告體育署為不利 處分之程序,亦即未先踐行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訴訟, 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回之。  ㈡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於法無據:  ⒈圍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關於理監事會議決議,乃 經由該社團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私權作用,而形成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若原告對於圍協做出「撤銷國家隊教練 資格」之決議有爭議者,無論其決議有無違法,構成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誠難認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追加被告於法相符。  ⒉一旦將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體育署均列為被告,最終判 決時,行政法院應命何機關為行政處分?實際上,圍協所為 之決議、申訴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被告等依法否認原告有提 起行政訴訟之請求權,顯徵原告於書狀主張追加教育部為被 告反而徒生訴訟審理之困擾。  ㈢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棋協會間之私權紛爭而設,誠難認原告依上開 規定有訴請被告等作成撤銷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難認有 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圍棋協會 決議及申訴決定之請求權基礎 。  ㈣依管理要點第3條、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名 單,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爰管 理要點規定之適用期間為被告教育部備查國家代表隊名單起 ,至返國活動結束止,管理要點第3 點雖未及配合處理辦法 規定,將「本署核定」修正為「教育部備查」,惟尚不影響 適用期間之認定。換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 文件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坦承確實於亞運期間犯有選手申訴書 所載之重大錯誤。  ㈤依獎勵辦法,林O漢已核定為國家培訓隊教練,故112年10月1 7日決議尚無不法,縱有不服,原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圍協第18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1-55頁)、選手投訴書(本院卷第52頁)、圍 協112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19-21頁)、112年11月10日 律師函(本院卷第23-27頁)、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 協字第10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112年12月19日律師 函(本院卷第296-299頁)及被告體育署112年12月28日臺教 體署全(三)字第1120053955號函(本院卷第59頁)、112 年12月19日律師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定 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 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 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 ,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 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 合性賽會之代表隊:(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三)世界大學 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四)世界運動會。(五)青 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六)亞洲青年運動會。(七)東亞青 年運動會。(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 合性運動賽會。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 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世界正 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三 )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三、由中華民國殘障 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 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 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 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四 )亞洲帕拉運動會。(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 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第3條:「國家代表隊教練及 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 項協會。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 體協。」、第14條:「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 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 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一、未 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 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五、 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 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六、其他不當言 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㈡管理要點第1條:「目的: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 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 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第6條:「六、懲罰:( 一) 選手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於處分或 自代表團中除名,參賽期間並取消參賽權及遣返回國。(二) 教練未能依本要點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自參 賽代表團中除名,並停權或解聘,參賽期間即遣返回國。( 三) 參賽代表隊所屬運動協會未能依本要點規定,督促選手 及教練者,得建請本署暫停對各種行政協助(含經費補助等 )。(四) 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五) 經除名、停權或解聘之選手或教練,並得停止下列一切 權益:1、暫停或禁止參加爾後國內各級盃賽之選拔賽及全 國性以上比賽。2、喪失擔任教練或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 判資格。3、函請相關單位取消當事人優待權益(包含取消 升學輔導、教育學程(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4、服兵 役期間者,立即辦理歸建。」  ㈢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 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 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 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 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 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㈣獎勵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 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等級 頒給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獎或 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第 2項)獎章由本部定期公開頒給。」、第4條:「(第1項) 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附件頒 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第2項)前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 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 查。」   三、經本院數次庭期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起訴真意,並讓原告充 分陳述本件訴訟目的、訴訟類型及分別對被告教育部、體育 署為如何之請求(本院卷第150-153頁、204-208頁、268-27 1頁),原告仍執意主張:「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透過112鈞律 字第202312C002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且表示上述聲明之被告即係指教育部及體育署茲分別 就上開二部分聲明敘明如下:      ㈠原告聲請第一項部分:  ⒈依國民體育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 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第2 項)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 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 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並參以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3項關於各國之國家奧會 在各該國內就代表參與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 性運動會之事務,擁有專屬排他之權力之規定,可知亞運係 屬經國際奧會所承認之我國中華奧會,依奧林匹克憲章所賦 予專屬權義而應辦理參加之國際性運動賽事,是任何個人或 組織參與亞運,均須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之規範及國際奧會的 決定。再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 、6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91-418頁),可知國家奧會為達成 其任務,得與政府組織合作,並與之保持和諧關係,但不得 從事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的活動,且國家奧會須保持自主 性,抵禦任何政治、法律、宗教或經濟等方面阻止其遵循奧 林匹克憲章規定之壓力。國家奧會並有權按奧林匹克憲章之 規定,選送選手參加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性 運動會。復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8條關於國家奧會組成,則 規定國家奧會之組成,除了必須包括國際奧會的成員外,並 須包括所有加入奧運運動項目之國際運動總會在各國之分會 (即我國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體育團體」) 或其代表;且政府或其他公部門組織,不得指派任何國家奧 會之成員;相對地,國家奧會可依其裁量決定,是否選任成 員代表參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而國家奧會的權限管轄區域 必須與其成立所在國的國界一致,並在該國內設立總部。另 奧林匹克憲章第6章並定有制裁措施、懲戒程序及爭議解決 機制,該憲章第61條規定:「1.國際奧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任何關於其施行或解釋之爭議,得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 解決,在某些情況下,則須由國際運動仲裁庭仲裁。2.任何 奧運或與奧運相關所衍生之爭議,依運動相關仲裁規章規定 ,應完全提交國際運動仲裁庭審理。」  ⒉依上所述,亞運賽事是依據據奧林匹克憲章舉辦的國際性運 動競賽,雖然參賽是以國家為單位,由國際奧會所認可的國 家奧會提送經國際奧會同意的選手參加,但亞運賽事是選手 個人或體育團隊間的競賽,並非國家之政治組織體的競賽。 國家奧會遴選參賽選手,有專屬排他的權力,須遵循奧林匹 克憲章及各項國際運動總會所定的參賽資格條件等規範決定 ,參賽事務之辦理雖得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協調合作,但保 有其自主性,不受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所 定參賽條件之政治或法令的拘束;參賽選手名單則應參照加 入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家體育團體(國民體育法所稱「 特定體育團體」)推薦的選手參賽。國內體育團體對於參賽 爭議,或各國家奧會有關參賽事項的爭議,則由國際奧會執 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解決。依此,各國國內體育團體 推薦選手予國家奧會選拔,並提送國際奧會同意為亞運賽事 的參賽選手,此項選拔推薦權限之權源基礎,以及推薦選拔 所應參照最終能有效使選手參與亞運賽事的法源規範,均來 自於非政府組織國際奧會所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而非各國 國家主權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至於各國雖得透過立法 或其他公共政策、具體的公權力行政措施,協助國家體育團 體、國家奧會辦理選拔亞運參賽選手或團隊之事務,但其政 治或法令的拘束力,就亞運參賽事務之決定,均未高於奧林 匹克憲章或各項國際運動總會訂定參賽規則的效力,有違背 者,國家體育團體或國家奧會並不受其拘束。因此衍生之相 關爭議,也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參照 奧林匹克憲章、國際運動總會訂定之相關規則等,裁決之; 而非依照各國國法令決定。是故,亞運參賽事務上,各層級 團體組織的決定,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非受行政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國際奧會藉由奧林匹克憲章所 彰顯,刻意與國家主權、政治干預保持距離,以享有自主性 ,而屬國際間各階層體育團體間自治性質的活動。關於此等 參賽事務的法律爭議,應為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育團體 間之私法爭議。   ⒊至於國民體育法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推動國家體 育政策及運動發展,雖於第5章設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專章,就我國受國際奧會認可之國家委員會的組織定位、 會章應記載事項、會章之監督,以及本於奧林匹克憲章之專 屬權利事項應如何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合作,財務監督等, 定有相關規範,該法第6章「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節中,也 對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亦即前述 加入各項運動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內體育團體,訂定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使其能更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其他國際體 育賽事之要求,辦理國際體育賽事參賽計畫之各項準備(包 含教練、選手之遴選、培訓等)。同法第21條第2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 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然如前 述,關於亞運之國際性體育賽事,其活動包含參賽事務決定 行為之本質,為私法團體受私法自治衍生規範所拘束的活動 ,並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國民體育法及所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行政命令,性質上至多僅屬國家法令對此 等私法活動之管制或干預,為此等私法自治活動設定國家法 令的框架,並未因此等國家法令之存在,而變更各級體育團 體在參與亞運賽事乃私法團體自治活動之私法行為本質。另 關於國民體育法及相關子法中,對特定體育團體選拔為參與 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補助與培訓事宜,在主管機關為補 助或培訓事務的決定上,固然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特 質,但此為主管機關對於經國家奧會或特定體育團體依其國 際運動賽事相關自治原則,為遴選之決定後,才依法行使補 助行政之公權力,對具有代表資格之參賽選手或團隊施以培 訓或財務上之補助行政,並非主管機關自始就有決定特定個 人具有參賽資格之固有公權力,依法再委託體育團體行使。 又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其中第4條 第1款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 過,先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備查。同前所述, 此等對於亞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組成之審議及備查程序, 經核僅為體育主管機關依法令,對於體育團體推薦參賽選手 提送國家奧會轉請國際奧會批准同意等私法性質自治活動的 監督管理,旨在促進體育團體選拔參賽選手或團隊的事務上 ,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之參賽規則,或國家 在體育行政管理上的其他需求,並未改變各層級體育團體本 於團體自治原則,決定亞運參賽選手一事的私法行為本質。 若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送國訓中心審議不通過, 或教育部不予備查,該等國訓中心審議否決或教育部不予備 查,因而不提供選手培訓或其他補助之行為,衍生爭議者, 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之公法爭議。至於單項協會 選訓委員會審議不遴選特定個人參賽及撤銷參賽或教練資格 之行為,則純屬該體育團體適用奧林匹克憲章等體育團體私 法自治規約的私法行為,未受遴選之有意參賽者及遭撤銷教 練資格者對其決定有所不服,均屬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間之私法爭議。  ⒋再者,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第1項)選手、教練或 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 ,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 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該團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 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 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 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第2項)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 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第3項)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 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 ,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 確定,視為撤回起訴。」、「(第4項)第一項之體育紛爭 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 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 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6項)經爭 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第7項)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 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綜上條文可見,選手或教練關 於參加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可申請仲裁程序為之,亦可見立法者於 立法之際已擇定該等爭議之性質乃為私法爭議。    ⒌綜上,撤銷國家教練資格之事務決定乃特定體育團體私法自 治之行為,雖受國家機關依法令之監督管理,但本質上並非 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圍協上開撤銷 資格之相關決定不服,核屬其與圍協間之私法爭議事項,自 應以圍協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其捨此不為,反以教 育部、體育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其發動行政權 撤銷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另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第205、269頁),然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函乃於起訴後(繫屬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後方才向被告體育署發函(發函日為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6頁),再者,觀諸系爭申請函之內容為:「聲明不服圍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86號函(下稱『原處分』)……暨中華民國圍棋協會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望貴署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其意旨,係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函及112年11月22日函,和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上開二者內容非屬一致,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內容,與向法院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具同一性,亦即原告未曾依法提出申請,此外,亦未提起訴願,此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2-153頁),此部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如前所述,有關國家隊教練資格之決定乃屬圍協權限,乃圍協私法自治之行為,屬原告與圍協間私法爭議範疇,其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至於頒給國光獎章及有功教練獎金亦於具備教練資格之前提下方得請求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至原告援引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主張,應由中華奧會邀集被 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情節重 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然依該要點第1 條規定:「目的:教育部體育署為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 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 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 要點。」、第3條規定:「適用時間: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 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返國活動結束止。」及第6條第4 項規定:「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綜上,涉及「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 分」且「於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 返國活動結束止」方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之適用,觀諸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內容乃關於「撤銷原告國家隊教練資格 」之決定非屬上開範疇,且亦非屬第3條所適用之期間,故 原告主張未組成審議小組逕為撤銷原告國家教練資格違反程 序應屬誤會。易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文件 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系爭要點適用之餘地。  ㈣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紛爭而設,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訴請 被告等作成撤銷圍協相關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亦可徵並 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撤銷圍協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主張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費分 配予未列入第19屆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云云,然此 部分非屬原告本件請求事項,自與本件爭執無涉。另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陳O燕部分,本院認與本件職權應予調查之待證 事實無涉,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142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源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代 表 人 王文宏(廠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於112年2月15日就「廠區電氣 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 8萬8,888元,履約期限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 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嗣被告以原告涉有違約事實,符 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乃依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02649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 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10月16日公告期滿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備二設 施字第11200292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 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全無進度,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縱原告具可歸 責性,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工程之延宕,亦未達情節重 大之情形:   ⒈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明訂LED輕鋼架平板型燈(下稱平板燈) 耗電功率須在24W以下,然經原告遍尋國內外燈具供應商 所揭示之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Philips)一家廠 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而依投標須知 所示,系爭工程不得使用中國大陸生產之材料。雖然原告 於投標前就材料之規範是否合宜或是否有取得進而可順利 履約之可能,負有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工程所使用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本即負有審查之義務,被告就此未曾於招標時察覺 ,如何能謂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全然歸責於原告?投標須知 第15點第4項規定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經原告遍查燈具市場,僅 有飛利浦公司有生產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燈具規格之產品 ,惟產品之原產地皆標明大陸地區製造,且燈具供應商表 示此等燈具實屬「專案規格」之產品,亦即該產品須循「 特定管道」(經銷代理商)始能購得,此實無法符合前開 投標須知之規定。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所屬承辦人員竟 稱該機關只認定「廠牌之國家」而不論「產地」等語。是 目前燈具市場上並不存在同時符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 規定,又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7/7(下稱圖說7/7)所 訂之燈具,本件契約無法順利履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 應,機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 家製造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而非將該判斷 之責任轉嫁於投標、得標廠商身上,苛求投標廠商應先行 就燈具市場上逐一確認所有商品後,判斷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已無可供貨之產品,否則即應負擔不能履約之責任。系 爭工程之燈具規格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 「市場上無任何燈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 產者外)」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申訴審議判斷 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hilips品牌燈具,除大陸地區外, 無其他國家地區生產來源等語,然對於一「不存在」之消 極事實舉證,猶如要求刑事被告自證其並未犯罪般,如何 令原告得以舉證?另被告指稱原告執著於Philips產品等 語,亦完全誤解原告之主張。蓋原告所欲主張者係當時原 告遍查市場後發現僅有飛利浦一家廠商生產之燈具符合招 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然該燈具係於大陸地區製造,是依 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該燈具並不能做為原告履約所使 用之材料。縱如被告所言飛利浦工廠遍布10個國家,但除 大陸地區之外,其餘各國之工廠根本未生產符合招標規範 之燈具,倘被告認為「有其他工廠(包含飛利浦及其他品 牌廠商)確有生產符合其所定規格之燈具」,則此應屬極 易證明之積極事實,何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一家廠商以圓 其說?  ㈡因被告誤解契約條款而不同意原告施作平板燈以外之其他3項 工項,方導致全案工程進度無從進行:   ⒈系爭工程除平板燈部分確實因「無符合規格之產品得以裝設」致無法履約外,其餘LED雙管4呎吸頂或吊管燈(下稱工事燈)、LED高天井式燈(下稱高天井燈)、LED路燈等3款燈具(以上4款燈具,下稱系爭4款燈具)未能安裝導致履約進度亦為0%,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非屬依約應於施工前送審之「燈具之晶片壽命下限、供貨證明」等文件。原告就該3款燈具均已依約於進場安裝前提出備審文件(或經通知後補正)供被告審查。依系爭4款燈具規格說明表附註欄之記載,或為「需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按:下稱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交本廠審查」等語,或記載「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後10日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等語。其中,只有高天井燈、平板燈及工事燈項目應由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檢附TAF認證文件(即產品經專業國家級實驗室認證品質相關事項之文件),LED路燈部分並無須提供TAF認證文件備審。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時序管制表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送「第一版審查資料」,此資料即包含上開4款燈具之TAF認證文件(摘要),被告於審查後所提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此部分最終竟成為書審資料未通過之關鍵事項),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查,甚至要求原告應就提出之高達數百頁文件「逐頁用印」。   ⒉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第二版燈具審查資料」,被告審查後,提及「工事燈未提供晶片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路燈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天井登晶片應由製造廠(億光)蓋章」等語,然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明文件」之意旨,詎被告以原告未於送審資料中檢具「供貨證明」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此等「供貨證明文件」雖屬原告於「履約」(此係指自簽約後到施作完成、提出驗收資料等整個程序)所應備齊之文件,然不得謂此為原告於「進廠施作前之送審程序即應備齊上開全數資料」;更何況,原告既未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明文件」?再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雖可能導致原告無從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然此尚不一定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刊登採購公報之事由,則何以被告能就尚在「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638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洵屬適法: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提送第一版、第 二版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審退,惟原告不再 提出燈具審查資料,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工程預定 進度表,原告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20%之要件,且具可歸責性,被告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刊登採購公報,洵屬適法:依系爭規 定,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契約情 節重大者,應將其刊登採購公報。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 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被告遂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事由。 又系爭採購案係傳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 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 。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 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 非屬重大;復因系爭工程未執行,須於其他年度再行編列 預算施作,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年度修繕工程預算編列,形 成排擠效應,照明設施長久無法改善,亦影響營區安全甚 鉅。再者,原告兩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均因未達合約標 準遭被告審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除要求原告燈具送審資料須依約辦理,並提醒原告注意本 案執行進度。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來函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2年7月3日函復不同意停工並請原告依約辦理 ,復於112年7月5日函告原告依約提送第三版燈具審查資 料,然直至契約解除日(112年7月24日),原告皆無提送任 何燈具審查資料及趕工計畫,遲延進度共達56.2%。原告 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完 成,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 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綜上,本件符 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標的,係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期間,並 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對 招標文件內容釋疑,原告既未對招標文件中有關燈具規格 提出疑義,即應認原告已知悉須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 之規格燈具,自不得於履約中以無法提供而主張不可歸責 。又依系爭4款燈具之規格說明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燈具 之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並附帶說明「參考依據」Ph ilips系列或其他同等品等語,是被告係依採購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非限制特定 廠牌產品,且就廠牌部分,並不限定Philips,而係載明 可參考Philips或其他同等品。故原告稱無法提出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格產品,Philips並無此非大陸地區製造之產 品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6相關照片稱僅有飛 利浦公司有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燈具等語,然觀該圖片並 無從證明符合本件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公司一家。   ⒉招標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例外才依限制性招標:依採 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除依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外,均應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且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非法 所不許。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不違反上開 規定。   ⒊原告主張不得以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 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等語,並無理由:本件為工程採 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及工程圖說所 訂燈具規格之附註可知,原告必須通過資料審查,方可進 廠裝設燈具,倘原告未通過資料審查,將導致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所提出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規格,縱認原 告進場施作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燈具,仍係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而無法通過最終之驗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 明定須檢附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燈具規格型 錄、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 檢驗認證等文件正本,交被告審查後,方得進場施作,則 原告未依約提出該等文件,自無法進廠施作。故被告以原 告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而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履約遲延應歸責於被告機關等語,並無理由:按 契約成立為當事人間債之發生原因,當事人應同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若契約明訂債務人須提出特定文件,自應依約 提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可知, 兩造就「LED燈具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安裝」之約定, 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須提出符合契約圖說所列 之應備審查資料供被告審查,方為履行契約本旨,原告兩 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遭審退,被告以 原告未檢附應備審查資料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無不 當解釋契約;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也提出原告須在審查表所載期限內重新提報資料,原告於 該會議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再提出燈具審查資料,自 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符合規格之平板燈尚有其他廠商生產 ,並提出材料訪價紀錄等語,顯無理由:    ⑴按投標須知或相關文件內容,廠商未於投標前釋疑,其 得標後即應受招標文件拘束。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充分 知悉本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及須提出 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 參加投標並得標,其自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提出符合 招標文件之給付。原告投標前未於市場進行探查、未對 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履約能力而貿 然投標,於得標後無法履約,始主張市場上遍尋無著非 大陸地區生產之燈具,已有未洽。    ⑵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待證事實實係符合規格之平板 燈僅有大陸地區生產,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所提原證6,僅係原告與某一燈具廠商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於市場上遍尋無著,遑論推導出系爭採 購案照明燈具於市場上僅有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產品。原 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反欲將舉證責 任加諸被告,於法無據。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已明 訂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故原告在投標 前即須進行訪價等相關程序,而非於事後要求被告提出 工程設計階段之相關材料訪價紀錄,原告此舉毋寧係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 、異議處理結果(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下稱申訴卷】第195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拒絕往 來廠商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採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 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 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 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 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 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 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未載 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 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 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本院卷第432頁、第457、458頁)。準此,本件系爭契 約係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應於1 12年2月25日開工並於150日曆天內竣工(即至遲應於同年 7月25日完工)。然經被告依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審視系爭工程截至112年6月28日止,進度落後幅度已 達9%,工期僅剩餘27日曆天,乃以112年7月3日備二廠采 字第1120013834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知原告略以 :若進度持續落後超過20%,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辦理等語;嗣再以112年7月5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 014441號函知原告略以:截至112年7月3日止,施工進度 已落後達10%,請盡速依契約規定提送第三版燈具送審資 料及趕工計畫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截至112年7 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形,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 2年7月24日備二設施字第1120015893號函(下稱112年7月 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函文(本院卷第 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 137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於其未曾完成任何工程進度、 被告就上開工程落後進度之計算結果等情,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72頁)。   ⒉承上,於此期間,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於112年3 月14日第一次提報時,其中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LED路燈、工事燈、高 天井燈則均有圖說規格與送審燈具資料不符之情,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嗣原告於 112年5月5日第二次提報時,除未提送平板燈燈具資料外 ,其餘工事燈部分,有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小時以上 ,須檢附製造廠簽證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LED路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供貨證明應由 廠商蓋章,且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全光通量未 達契約所訂標準;高天井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 章,並應提供晶片製造廠所開立供貨證明等缺失,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5月22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復於 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 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若有逾期情事,屆期將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爰以飛利浦 燈具之原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我國及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 所產之燈具皆無法達到圖說7/7之規格要求為由,而以112 年6月20日函向被告申請停工,然經被告以前開112年7月3 日函復表示不同意停工等語。嗣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10日 函文之請,於112年7月1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 為被告不同意工程延期,且工期僅剩13天,進度落後已達 29%,被告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等語。其後被告以前揭112 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乃 組成審查小組(5名委員)並於112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審查會議,決議承商即原告符 合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件等情,有上開燈具之送審核章表(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112年6月 20日函(申訴卷第172、173頁)、原告112年7月10日函( 申訴卷第179頁)、112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其簽 到冊(申訴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原告112年8月2日陳述 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申訴卷第183頁至第191頁)、112年1 1月16日審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 3頁)。準此,原告於開工後未有任何工程進度,經被告 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至被告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召開審查小組決議後,作成停權處分 (即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就平板燈的主張部分:   ⒈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 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稽其立法本旨,乃因招 標文件內容涉及招標機關與未來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亦為廠商評估履約能力、獲利與否等決定是否投標 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廠商如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而釋疑結果如有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因有可能影響廠商投標意願 ,招標機關即應另行公告或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亦據此明訂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其得請求釋疑之期限(111年 11月14日止)及其程序(見招標須知第11點。本院卷第306 、307頁)。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招標、投標 或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契約文件,而圖說係指 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但 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 樣圖等(本院卷第421頁);投標須知第48點亦載明招標 文件包括工程圖說(本院卷第333頁),是圖說自屬契約 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而系爭4款燈具之 「燈具規格說明」(即圖說7/7。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所附文件之一之情,亦 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568、569頁), 則原告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即圖說7/7所訂 規格之燈具。   ⒊依圖說7/7「規格說明」所載(本院卷第243頁),平板燈 之規格為耗電功率24W(含)以下,參考依據為「PHILIPS RC099系列或同級品」。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 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所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上開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經被告要求於112 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此後即未再提報,已如前述,是原告違約之情至明。又 系爭採購案早在招標之初,即已明揭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 平板燈規格,原告既為能源機電工程之專業廠商,所營事 業亦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有其專業能力判斷是否 易於取得合於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產品,其既有意參與投標 ,亦負有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注意義務,如認招標文件 (含圖說)所示燈具規格恐有難以或無從履約之疑義,亦應 及時依前述投標須知所載程序請求被告釋疑,再決定是否 投標,自無於決標甚至簽訂系爭契約後,方「遍尋」符合 上述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燈具無著(依原告所稱,其僅搜尋 得飛利浦一家廠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 ,然投標須知卻要求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 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而反指被告未盡工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之審查義務而據以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至灼,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訪價紀錄,亦無 必要。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8條第1項),且原則上係以公 開招標方式行之,於符合採購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情形 ,始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9條規定參 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行之,此有公開 招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不論 系爭採購案是否符合原告所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情形,被告未採限制性招 標而採公開招標,亦非採購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依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應,機 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系爭工程之燈具規格 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市場上無任何燈 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產者外)」此一事 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等語,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就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的主張部分:   ⒈參諸圖說7/7(本院卷第243頁),高天井燈之「附註」欄 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 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⒋須檢附燈具 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 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審查。」工 事燈之「附註」欄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 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⒊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 ,交本廠審查。」而LED路燈燈具規格則載為:「三、『燈 具』部分:…。㈧晶片壽期:≧50,000小時(具晶片製造廠… 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五、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 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 等資料送本廠審查。六、第三公正單位以工業技術研究院 、台灣大電力研究院試驗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原則。」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 經被告審查結果,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⒉第5 6-73頁、74-85頁及86-97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 料」;LED路燈部分:「⒉試驗報告皆無總頁數、無測試報 告內所提頁數及附件,故無法判斷報告之完整性。…。⒋第 13-20頁、第44-61頁及62-73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 資料」;工事燈部分:「⒉未附各項規格TAF認證資料。⒊ 第5-22頁及23-34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料」等, 乃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見原告第一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 燈具送審資料,或因部分頁數無法證實確為該款送審燈具 之檢驗資料,或檢驗報告完整性不足,甚或完全未檢附各 項規格TAF認證資料,均未能滿足前開圖說7/7關於此3款 燈具應檢附檢驗認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之要求。嗣原告於11 2年5月5日提報上開3款燈具之送審資料,經被告審查後, 仍認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⒈晶片資料應由製 造廠(億光)蓋章。⒉第100頁,應提供晶片製造廠(億光) 所開立供貨證明(億光供貨給東菖)」;LED路燈部分:「⒈ 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日亞)蓋章。⒉第48頁,供貨證明 應由日亞及台達蓋章。…。⒋該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 全光通量為14450lm未達契約所訂15000lm,…,故該燈具 與合約不符」;工事燈部分:「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 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 商供貨證明」等,乃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依修正意見 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第二 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燈具送審資料,或因所檢附之晶片資 料或供貨證明未經製造廠蓋章而無從核實,或因未提供晶 片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而未能符合前開圖說 7/7關於此3款燈具應檢附晶片壽期測試報告或供貨證明等 規定。   ⒊原告固稱就其所第一次所提送之審查資料,被告於審查意 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 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 查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所提送之資料,多有資 料不全之情,其形式上本即難以進行實質審查,且原告復 未能指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包括系爭契約文本或招標文件 、圖說等資料)限制被告不得就前次審查所未指明之缺失 ,於爾後審查時不得再行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其據。   ⒋又原告主張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 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 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 明文件」之意旨等語。然揆諸前述高天井燈、LED路燈、 工事燈等3款燈具之「附註」或「燈具規格」之說明,關 於原告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規定 ,雖與原告應檢附標準檢驗局等單位之檢驗認證資料之規 定,分列於不同項次,然均屬原告「應檢附」之資料,而 被告為業主機關,對於原告所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第三公 正單位檢驗認證標準或系爭採購案所訂之燈具規格,當然 均應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自不得僅執原告應檢附 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項次中,未如同「 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 審查」或「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 、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 等項次,出現「交(送)本廠審查」之字樣,即謂被告無庸 審查原告所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從而推論施工前之送審文件不包括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 告及供貨證明;且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乃係特別針對原告擬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要 求之燈具規格,而單獨列項予以明定,其與原告應提出第 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認證等資料之要求,分項規定原 告之提出義務,亦屬合理,應無刻意依照是否於「施工前 提送」之不同而分列項次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 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 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 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估驗款」之約定中,明訂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於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之情形包括LED燈具,然「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開始 安裝」(本院卷第427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LED燈具須 先行辦理材料驗收,始得安裝,則被告於原告2次材料送 審時,審認原告所提報之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等 審查資料未符規定,而未同意原告進場安裝,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既未開始進場施 作,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 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 明文件一節,然此部分純屬原告與供貨商間契約執行之細 節性問題(包括出貨安排、文件證明的出具等),且此亦屬 原告於投標前所應考量之履約風險,原告執此據為免責之 理由,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確實均可歸 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 均遭被告指明缺失而限期原告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被 告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 畫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然原告嗣後未再重新提報,其向被告申請停工亦遭被告拒絕 ,被告再以112年7月5日函請原告盡速提報第三版燈具送審 資料及趕工計畫,然仍未見原告辦理提報作業或進場施工, 被告爰以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原告 上開主張免責之事由均非可採,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經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是否重大,應綜合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依被告之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傳 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 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 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 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且原告確有上述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 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等情,並提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推動節能減碳暨檢核實施計畫為證(本 院卷第549頁至第563頁),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除前 述所主張之免責事由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 被告認定本件已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 件,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 期限,並經解除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原處 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訴-89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錦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 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 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院就醫後轉送大千綜合醫院(下稱 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發炎,於同 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 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下 稱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編號:4153)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 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其血液檢驗 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併膿胸, 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 成感染症,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 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 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7月5 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 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通 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依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上第3點注意事項:「如有輕症確診 者自主健康管理後再接種流感疫苗。」顯示施打疫苗會有風 險並非人人可打,原告在接種莫德納(Moderna)COVID-19 疫苗(下稱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身體 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前雖經醫師看診判定 才予接種,但施打翌日,身體即感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 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症,至今5年仍呼吸困難 ,睡眠及休息時必須使用造氧機提供氧氣維護生命,被告未 善盡疫苗施打後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副作用,於疫苗施打前 應確認被施打者安全,方可施打。又原告施打疫苗前身體狀 況良好,施打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且其居住在苗栗大 湖馬那邦山上,近年幾乎不出門,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感染外 來細菌造成,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 處分認定之毫無關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給付受 害救濟金新臺幣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程序符合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 法規定:   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 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心 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 3次會議召開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 。又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鑑定書 ,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 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 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 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流感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 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 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 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相符。綜上,審議 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於原告之發病過程、 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 判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之病症為其細菌感染所致,而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原 處分認定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目規定: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同年月26日陸續出 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之症狀,並於同年月30日至大千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肺膿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是以,即使時序上接種流感疫苗 與原告病症之發生有前後時序關係,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 參考因素,忽略其他引發原告病症之原因,尚須審酌受害救 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原告主張之疾 病與急性感染之情形,如原告出院診斷所記載之病況為右肺 膿胸,依110年11月4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細菌所致 急性膿胸性出血性肋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 c pleuritic with bacterial colonies),肋膜積水細菌 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Streptococcus gordonii)」, 非疫苗所致。而原告接種之流感疫苗為「輔流威適流感疫苗 (FLUCELVAX QUAD)」,其成分為非感染性去活化抗原,而 依流感疫苗之作用原理,流感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不會造成 感染症,例如細菌感染等,故原告之病症如右肺膿胸、出血 性肋膜炎,已經檢驗報告顯示與細菌感染有關,而與接種流 感疫苗無關。再者,依美國疫苗受害申請之疫苗傷害表(Va ccine injury table)所示,季節性流感疫苗(Seasonal i nfluenza vaccines)造成之嚴重過敏性反應(Anaphylaxis ),其發生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應小於4小時,而原告於110 年10月22日接種系爭流感疫苗,8天後於同年10月30日出現 症狀而就醫,其發生時間顯然逾前開合理時間,初步鑑定委 員勾選「否」,為接種後太晚發生。又依照原告出院病歷摘 要之出院診斷顯示,其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常容易 惡化感染肺炎,故原告因該原有疾病而感染肺炎之情形,符 合相關病程。再依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斷確診原告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而依病理機轉,糖尿病病患容易罹患感染,為 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原告所患肺炎併右側膿胸,乃細菌感 染所致,符合糖尿病併發感染之致病過程,與醫學常理相符 。綜上,審議小組係依憑原告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相關 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原告之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間不具關聯 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無關之審定 結論,原處分認定不予救濟,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 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 )、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1至112年度 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疑似預防 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121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乙證1- 2第6至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2第8至11頁)、流感疫苗仿單(原處 分卷乙證1-2第28至44頁)、原告110年10月30日出院病歷摘 要、住院紀錄、住院診療計畫書、檢驗報告、病理組織檢查 報告、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住院醫囑 單、護理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1第751至760頁、第761至76 7頁、第768至803頁、第813至826頁、第827至828頁、第829 至920頁、第921至930頁、第939至970頁),原告提供112年 4月10日及114年1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及大順醫院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2第235至340頁、第341至435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 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 規定作成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 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 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 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 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 ,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 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 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 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 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 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 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 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 給付種類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為「輕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 至25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 圍為5萬元至200萬元;「中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4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至25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 )。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 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 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 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經核受害救濟辦法前揭規定均 屬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無違母法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又審議小組關於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 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 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尚有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 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 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程序或實體上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 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 院就醫後轉送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 發炎,於同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 療養,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 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之症狀與 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 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 可信性。惟查:  ⑴被告審議小組經依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得知其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 慮症等病史,嗣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當 下無不適症狀,110年10月27日因嚴重耳痛、耳癢、偶爾耳 漏及輕度聽力損失斷斷續續數週、咳嗽等情形至舒康診所就 醫,醫師診斷為雙側耳鼓破裂之急性化膿性中耳炎。110年1 0月30日因前一日開始呼吸喘、咳嗽、發燒38.3度等情形至 大千醫院急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 升: 24,250/μ1(參考值:4,000-10,000/μ1),嗜中性白血 球比例異常上升:89%(參考值:45-70%),CRP異常上升:4 0.43 mg/d1(參考值:0-30 mg/d1),1actate異常上升:2 6.6 mg/d1(參考值:4.5-19.8 mg/d1),前降鈣素原異常上 升:22.76 ng/m1(參考值<0.05 ng/m1),胸部X光檢查顯 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斑 塊(pneumonia patches),於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住 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伴隨敗血症(Right 1ung empyema with sepsis),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Chronic obstructive pu1monary disease with respirato ry fai1ure under BiPAP use),3.高血壓(Hypertension ),4.第二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11itus)。110 年10月31日進行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110年11月4日胸腔積 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與細菌相關之急性化膿及出血性肋 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c p1euritic with b acteria1 co1onies),細菌培養結果為Streptococcus gor donii。經以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情形改善,110年11月15日 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經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 肋膜積液細菌培養為Streptococcus gordonii,2.慢性阻塞 性肺病伴呼吸衰竭,3.第二型糖尿病,4.高血壓。顯示原告 於接種疫苗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慮 症等病史;又原告於入院時之徵狀為呼吸喘、咳嗽、發燒等 ,由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升,胸部X光檢查 顯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 斑塊,及細菌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感染,足證原告於 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正處於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 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再者,被告蒐集原告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 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 意見分別略以:「依照病例記載,此案例為打完疫苗有發燒 ,呼吸喘,被診斷為肺出血,時間點在接受Flu疫苗之後。 但明顯是因為感染造成,與疫苗無關。故判斷為『無關』,建 議『不予救濟』。」;「個案為72歲之男性,有高血壓,糖尿 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慢性B型肝炎,焦慮症,曾有 帶狀泡疹威染,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7月6日接種莫德 納疫苗第一劑,110年9月30日默德納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22日施打流感疫苗。當下無不適癥狀,於7天後(10月29 日)發生呼吸喘,咳嗽,發燒,至急診檢驗血小板正常,白 血球增加,發炎指數高,胸部電腦斷層顯示肺炎併發右側膿 胸,因急性呼吸衰竭至加護病房治療,住院當中接受胸腔鏡 肋膜剝離手術,住院17天出院,此疾病為原有疾病併發細菌 性感染所致,初步鑑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無關,無救濟 金。」等語,2位醫療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 致。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故不予救濟(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⑶末以,被告乃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 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原告接種疫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 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 炎併膿胸,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 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故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 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之決議,有被告卷附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 核表、病歷資料及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資料等影本附 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查,經核審議小組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 予尊重。  ⒉此外,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6月8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審 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 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 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 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合 於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並無組織不 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質 疑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中立性及專業性,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在接種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 身體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翌日,身體即感 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 症,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處分認定 之毫無關係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 採:  ⒈觀諸系爭流感疫苗之仿單有關「產品說明」部分載稱:「…… 係以肌肉注射之四價流感疫苗,其生產製造係利用Madin Da rby Canine Kidney(MDCK)細胞株所繁殖的流感病毒製備而 成的次單位去活化流感疫苗。細胞以懸浮型於培養基中增殖 。病毒使用β-丙內酯去活性後……本產品為無菌、略帶乳白色 的懸浮液……」(原處分卷乙證1-2第34至35頁);「患者諮 詢資訊」部分載稱:「請告知病患接種疫苗可能發生的副作 用;臨床醫師應強調⑴FLUCELVAX QUAD含有的成分是非感染 性去活化抗原,不會引起感染,以及⑵FLUCELVAX QUAD僅適 用於預防流感病毒引起的疾病,並無法預防其他呼吸道疾病 。」(原處分卷乙證1-2第40頁),核與被告提供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有關「疫苗保護力篇」說明載稱:「流感 疫苗是不活化疫苗,接種後不會造成流感感染。接種季節性 流感疫苗後48小時內如有發燒反應,應告知醫師曾經接種過 流感疫苗,作為判斷參考。接種48小時後仍然持續發燒時, 應考慮是否有其他感染或引起發燒的原因。」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施打疫苗後, 於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應 可排除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導致之可能性。  ⒉其次,關於原告於接種流感疫苗前之病史,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自承有高血壓、糖尿病,否認曾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從原告在大順醫院之病歷 資料以觀(原處分卷乙證1-2第256至338頁),可見其自108 年12月起,即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該院多次定期回診之紀 錄,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而慢性阻 塞性肺病乃一種慢性呼吸道長期發炎導致無法恢復之呼吸道 阻塞,使氣體無法通暢地進入呼吸道之疾病,容易導致惡化 感染肺炎,加上原告本罹患糖尿病,為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 ,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糖尿病常見感染等 文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56頁),由此益徵被告 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 ,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前揭主張因 施打莫德納疫苗使體質及身體免疫功能變差,流感疫苗施打 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 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 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認定原告之症 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12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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