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古楚均
周冠宇
(現在金門○○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第2頁第8行所載「吻得太逼真
」,應更正為「吻的太逼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5行所載「恐嚇取財、」應予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統一超商宏新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將款項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至10行所載「其中112年9月25日12
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
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
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
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
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12
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
辦),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得華,再由劉得華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25日12時43分至47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元大店,提領2萬
元5次,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交予甲○○;其中112
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試
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
○○,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2萬元3次、6,000
元1次,合計6萬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吻得太逼真」,應更正
為「吻的太逼真」。
⒉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裴文斌」,應更正為「
裴文試」。
⒊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手丙○○提領時、
地一覽表、劉得華犯行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他案遭查獲之面
部、手部特徵照片、新北○○○○○○○○112年10月6日新北瑞戶字
第1125734893號函、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交友軟體截圖、
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丙○○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為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
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
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之方式
,恫嚇並誘騙A女下注,致使A女受有財產損失,顯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
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擇
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相互間及「早起的鳥
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得華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
女、丁○○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確定
,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2罪),上訴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27罪),其餘25罪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
罪)、1年1月(共25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其中一罪於
臺灣高等法院,該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古楚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21864卷第62頁;偵21070卷第57-58、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3人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
訴人A女與告訴人丁○○同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亦侵害告訴人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
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就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狀況,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
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部分,考量其等
2次犯罪行為之性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該案仍在上訴中,且現另有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酌
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丙○○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
告丙○○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得的數額我可以拿到2%除以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提領的1%等語(偵21070卷第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獲利3,000元等語(偵3950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8萬元×2%/÷3=533.3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33元),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6,000元×1%=1,660元),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甲○○、丙○○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業經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第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
第3950號
第5096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丙○○擔任取款車手,乙○○、甲○○負責交
付提款卡及查帳、收水等「車手頭」工作。嗣乙○○、甲○○、
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16日以交友軟體「檸檬」帳號「王百萬」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與代號BA000-B112038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聯繫,以假證件照片及互
稱男女朋友取得A女信任後,邀約A女互傳裸露私密部位之照
片,再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A女佯稱其已繳
納20萬元澳門幣保證金,爭取到下注其公司彩票之機會,1
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1注至少可中彩金800萬元云云,
嗣見A女猶豫不決,復於同日12時5分許恫嚇A女自私自利不
下注,導致其損失保證金,其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公開等
語,A女因而決定下注,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阮氏翠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暱稱「麥巴赫」成員指示交付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暱稱「綠茶」),再交予乙○○(暱
稱「紅茶」)查帳後,由丙○○(暱稱「小周」)於同日13時
7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新門市,將款項
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乙○○、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
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A女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
毅」誆稱加入電商「PTT SHOP」網拍投資管道,成立自己店
鋪,儲值貨款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可獲利,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
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
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
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並由甲
○○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麥巴赫」指示提領A女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甲○○,及提領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查帳,並將阮氏翠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收領劉得華及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麥香奶茶」之事實。 0 證人劉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劉得華提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遭恐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3支、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及截圖、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0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裴文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甲○○駕駛之BKK-771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團文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恫嚇、詐騙告訴人A女
及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
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詐欺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贓款,
再將贓款交予集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丙○○、乙○○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吻得太逼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5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未
遂罪嫌。經查,依卷附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
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威脅要將告訴人A女裸照
上傳網路社群軟體等情,然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
索後,並未查得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重製
、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本件亦查無積極可認被告丙○○
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嘗試下載、發送告訴人A女性影
像惟未遂之軌跡紀錄,故尚難遽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SCDM-113-金訴-35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