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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 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犯行具體適用上並無輕重之 差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代號BL000-Z0 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男)案發時甫滿15歲,被告僅為一己私慾,利用甲男心 智尚未成熟之際,以引誘之方式使甲男自行拍攝性影像,於 法難容。然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非輕。考量被告本案係 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交往之藉口,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 影像,其犯罪過程平和,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引誘被害人 ,可認被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另被告引誘被害人所拍攝之 影像,僅有被害人生殖器部位之照片及以手自慰之影像,並 未攝得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其他有拍攝如臉部、 證件、私人物品等部分性影像之同種犯行相較,本案被告所 犯,對被害人性隱私之侵害程度,可認非重。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並未查得有其他散布性影像或涉及數位性暴力之行為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過錯。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造成之侵害為侵害單一未 成年被害人之性隱私,暨衡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 解筆錄履行,並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害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 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代號BL 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男)後,2人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甲○○ 明知甲男於案發時僅有15歲,其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 力,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0時55分許起,在花蓮縣某 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挑逗、親暱之言語與甲男對談, 並以此方式引誘甲男拍攝裸露生殖器及自慰之性影像電子訊 號。而甲男受到甲○○引誘後遂在位於雲林縣某處之安置機構 內(住址詳卷),先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拍攝客觀上足 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其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1張,透過 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並接續於翌日(2日)0時許 ,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其生殖器自慰 之性影像影片1則,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以 滿足其性慾。嗣因甲男之安置機構社工通報警方處理,始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紀為15歲,而雙方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被害人曾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各1則,並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挑逗、親暱之言語與被害人對談,而被害人遂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並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多次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並傳 送予其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照片及自慰之性影像影片各1則 ,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ULDM-113-簡-241-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 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 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 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 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 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 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 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 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 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 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 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 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 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 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 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 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 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 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 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 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 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 、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 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 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 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 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 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 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 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 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 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 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 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 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 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 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 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 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 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 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 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 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 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 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 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 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 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 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 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 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 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 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 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 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 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 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 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 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 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 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 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 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 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 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 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 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 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 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 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 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 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 」、「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 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 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 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 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 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 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 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 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 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 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 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 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 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 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 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 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 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 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 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 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 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 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 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 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 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 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 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 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 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 ,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 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 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 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 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 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 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 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 ,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 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 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 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 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 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 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 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 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 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 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 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 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古楚均 周冠宇 (現在金門○○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第2頁第8行所載「吻得太逼真 」,應更正為「吻的太逼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5行所載「恐嚇取財、」應予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統一超商宏新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將款項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至10行所載「其中112年9月25日12 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 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 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 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 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12 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 辦),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得華,再由劉得華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25日12時43分至47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元大店,提領2萬 元5次,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交予甲○○;其中112 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試 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 ○○,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2萬元3次、6,000 元1次,合計6萬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吻得太逼真」,應更正 為「吻的太逼真」。  ⒉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裴文斌」,應更正為「 裴文試」。  ⒊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手丙○○提領時、 地一覽表、劉得華犯行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他案遭查獲之面 部、手部特徵照片、新北○○○○○○○○112年10月6日新北瑞戶字 第1125734893號函、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交友軟體截圖、 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丙○○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為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 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 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之方式 ,恫嚇並誘騙A女下注,致使A女受有財產損失,顯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 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擇 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相互間及「早起的鳥 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得華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 女、丁○○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確定 ,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2罪),上訴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27罪),其餘25罪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 罪)、1年1月(共25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其中一罪於 臺灣高等法院,該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古楚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21864卷第62頁;偵21070卷第57-58、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3人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 訴人A女與告訴人丁○○同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亦侵害告訴人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 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就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狀況,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 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部分,考量其等 2次犯罪行為之性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該案仍在上訴中,且現另有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酌 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丙○○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 告丙○○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得的數額我可以拿到2%除以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提領的1%等語(偵21070卷第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獲利3,000元等語(偵3950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8萬元×2%/÷3=533.3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33元),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6,000元×1%=1,660元),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甲○○、丙○○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業經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第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 第3950號 第5096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丙○○擔任取款車手,乙○○、甲○○負責交 付提款卡及查帳、收水等「車手頭」工作。嗣乙○○、甲○○、 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16日以交友軟體「檸檬」帳號「王百萬」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與代號BA000-B112038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聯繫,以假證件照片及互 稱男女朋友取得A女信任後,邀約A女互傳裸露私密部位之照 片,再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A女佯稱其已繳 納20萬元澳門幣保證金,爭取到下注其公司彩票之機會,1 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1注至少可中彩金800萬元云云, 嗣見A女猶豫不決,復於同日12時5分許恫嚇A女自私自利不 下注,導致其損失保證金,其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公開等 語,A女因而決定下注,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阮氏翠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暱稱「麥巴赫」成員指示交付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暱稱「綠茶」),再交予乙○○(暱 稱「紅茶」)查帳後,由丙○○(暱稱「小周」)於同日13時 7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新門市,將款項 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乙○○、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 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A女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 毅」誆稱加入電商「PTT SHOP」網拍投資管道,成立自己店 鋪,儲值貨款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可獲利,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 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 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 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並由甲 ○○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麥巴赫」指示提領A女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甲○○,及提領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查帳,並將阮氏翠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收領劉得華及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麥香奶茶」之事實。 0 證人劉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劉得華提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遭恐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3支、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及截圖、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0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裴文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甲○○駕駛之BKK-771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團文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恫嚇、詐騙告訴人A女 及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 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詐欺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贓款, 再將贓款交予集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丙○○、乙○○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吻得太逼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5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未 遂罪嫌。經查,依卷附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 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威脅要將告訴人A女裸照 上傳網路社群軟體等情,然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 索後,並未查得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重製 、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本件亦查無積極可認被告丙○○ 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嘗試下載、發送告訴人A女性影 像惟未遂之軌跡紀錄,故尚難遽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0-23

SCDM-113-金訴-353-202410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皓評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244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 國000年0月間分手,詎被告莊皓評於分手後竟心生不滿,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7日3時8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9巷口,取走告訴人A女持有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不詳方式變更告訴人A女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 下稱IG)之密碼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因而認 被告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無故刪除、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另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在變更告訴 人A女IG密碼後之112年7月20日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A女使用之IG帳號「abby9252」,將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所 合意拍攝之口交照片及告訴人A女臀部照片各1張,發布於限 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因而認被告涉有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莊皓評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及同法第319 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63條及第3 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審訴-442-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張子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B112 076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高職同學 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邀約被告2人、李熙偉 、邱建霖等高職同學組網路臉書「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 群組,丙○在112年10月前某日,私下傳其與不知名女子性交 影片(下稱性愛影片)給被告乙○○後,丙○因細故與被告2人 在「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發生爭執,被告乙○○竟 分別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及誹謗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1 12年10月25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將 丙○性愛影片傳送到「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供群組 內成員觀看。另被告乙○○於112年10月25日後某日,在桃園 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於「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 對丙○辱罵:「跟你爸一樣當走狗」、「你爸怎麼生出你這 賤種」、「低能兒」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另被告甲○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 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馴龍高手3瑪利亞之戰」群組內,對丙○ 辱罵「我等要去楊梅運動、垃圾」「@丙○」等語,足以貶損 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分別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及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涉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 319-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18

SCDM-113-訴-41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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