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巫柏辰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
到庭,卻於上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改定
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並拘提之,證
人仍拘提未獲。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的必要性,爰對他科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8,000元;如下次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
再科處罰鍰。
貳、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即因身體不適需要就醫,有以
電話通知原審無法及時到庭,且有當日的就醫診斷證明書可
稽(抗證1),我並非無故於113年11月26日不到庭。再者,
我未曾接獲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的開庭通知,我根本不知
道該日要到庭陳述,且我有正當職業,白天需要外出工作,
而不在住處。原審未事先知會我於113年12月31日要再行作
證,並囑託拘提未果,而以此為由認定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的住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
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
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是依檢察官、法院之命,
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的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
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這是訴訟法上及
公法上的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的關係而生。因為現代
司法制度採取的是證據裁判主義,則證人的到庭作證,即為
發現真實的必要之舉,因此對於依法傳喚卻未到庭的證人,
即必須設有處罰規定,如此才能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
用。又證人是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陳述的人,具有不可替
代性,只要對於爭執事件的待證事實有所見聞的自然人,原
則上皆得充當證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或職業,
如此規定是否強人所難?這的確是強人所難,但確是不得不
然的作法。因為人類作為群居的動物,彼此間是生活共同體
,即便法律並未規範,對於可能遭遇的危險或危難,就好比
危險共同體,本有協助或救護的道義。而人生活在社會中,
難免遭遇到衝突或紛爭,這樣的衝突、紛爭就好像保險中的
風險,誰會遇到?實在難以預料。每個刑事被告或受到他人
侵犯的被害人,無不希望自己在遇到類似情況時,目擊者或
與紛爭事故有關之人能夠發揮正義感,公正、客觀的作證說
明事實發生經過,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即是人在生活共
同體的危險分擔下所應盡的義務。證人見聞事實既然是發見
真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前述條文中所謂的「
正當理由」,是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的事故,例如
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
;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
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
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他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的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的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顯見已經合法送達,但
抗告人於前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原審改定
審理期日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並拘提抗告人
,仍拘提未獲抗告人等情,這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
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113年11月27日北院英刑賢112
訴1482字第11390637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
3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6254號函暨報告書、查
訪表及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佐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第78-3、97-100、111、139-15
1頁)。是以,抗告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前述審理期
日到庭時,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院翻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的卷宗,
未見抗告人有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以電話通知原審請假
的紀錄。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有關抗告人有無於113年11月26
日庭期前來電通知無法到庭一事,原審書記官表示:於庭期
前無任何請假通知,114年1月15日裁罰後,抗告人是於同年
1月22日才補診斷證明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再者,經本院函詢建佑診所有
關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至診所就診事宜,該診所函覆表
示:抗告人當日看診時間為上午10:07分等情,這有建祐診
所回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
3年11月26日庭期前並未以電話通知原審因就醫無法到庭,
而是原審於114年1月15日裁罰後,才於同年1月21日提出診
斷證明。另依抗證1及診所回覆本院的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
13年11月26日上午10點07分至診所就醫,病名為「急性鼻竇
炎」,但依照社會通念,此病情對於人的行動能力並無重大
影響,難認屬於證人無法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出庭的重大
疾病及困難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
再次出庭作證卻未事先收到通知一事,因抗告人已於前次庭
期未到庭,原審遂函文給抗告人住居所在地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派警拘提抗告人,於法核無違誤。何況原審有無送達
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的傳票一事,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
人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罰
的合法性。是以,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為的主張,並不可
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裁處抗告
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
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4-抗-3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