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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全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蔡忠富 林仁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所處刑之部分,及關於胡朝 枝、林仁和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義全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蔡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朝枝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林仁 和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徐劍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國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義全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50、404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逕稱 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5至157、405至40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科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貳、檢察官、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且就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繳納公庫金 額各10萬元、5萬元顯然過低,與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犯 之罪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顯不相當。是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劍明僅因向被告胡朝枝承 租本案私人土地種植山葵,才配合被告胡朝枝開挖整地、搭 建便橋等行為,未先以地籍圖查對,一時失慮而共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及竊佔罪,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實為被告蔡國 彬主導,被告徐劍明所涉情節輕微;被告徐劍明於原審審理 時即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則因為基於一般民眾法律感情,以為其他被告行為與 自己無關,未能理解自身為本案私人土地之承租人,於法律 上同有基於管理人權限而維護本案私人土地環境衛生義務, 而為無罪答辯,但在經過原審判決及辯護人說明後,現已瞭 解自身責任,願意認罪,請基於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重新審 酌被告徐劍明刑度;再被告徐劍明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疑慮,並請考量被告徐劍明患有糖尿 病、心臟病、高血脂、短暫性腦缺血等多個慢性疾病,請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李義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全前案雖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犯罪內容完 全不同,又前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可見被告李義 全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李義全已繳回 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亦已依清理計 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原審卻未考量上 情,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罪刑不相當疑慮;另請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李義全以大貨車為業,需照顧90歲高齡 的父親,且與兩位甫成年子女同住,需負擔房租開銷,自身 又有負債70萬元,生活艱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 予被告李義全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蔡宇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森對廢棄物清運與相關 法令不瞭解,才不慎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本案僅收 取兩車次之垃圾處理費用3萬元,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蔡 宇森犯後深具悔意,願意認罪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新 婚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雖因被告蔡宇森有前科而無 法獲得緩刑宣告,但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宇森 之刑,並判處被告蔡宇森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蔡宇森有易 服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李義全部分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06年上 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義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李義全所犯前 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促使李義全心生警惕、改正自身行為 ,始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李義全所犯為法定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仍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參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義全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蔡宇森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為本案犯罪,係因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 適當。 二、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審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 林仁和所為之科刑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 地,其等委由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 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闕壯安、盧建安部分,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後,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 ,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 境;被告林仁和則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非法清理廢棄物, 是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上開所為均至為 不該。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 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 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 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 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7項所示 之刑。其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已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 ,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徐劍明刑度之理,又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犯行,至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則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 審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同案被告盧建安於案發後有依 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使本案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獲得回復,在上開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 之量刑區間內,從輕科處前揭刑度,經核尚無明顯失輕之不 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更重 刑度,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更重之刑,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  ㈠考量本案被告胡朝枝為本案私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胡鈞凱之 父親暨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徐劍明則承租本案 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蔡 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其3人不僅收受 處理費,使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受同案被告蔡忠富、 蔡宇森委託)、盧建安、闕壯安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案被告楊忠仁、楊賜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案被告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甚至由被告蔡國彬以放火方式焚燒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 境造成污染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 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更已逾越本案私人土地範圍,而侵占鄰近 之本案國有土地;更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在本案土地 開挖整地。相較於以上情節,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則為付費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是以被告蔡忠富 、李義全、蔡宇森之犯罪情節顯較收取對價提供土地之被告 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為輕微,且其等犯行不法內涵尚不 包括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然原審就被告胡朝枝、 徐劍明、蔡國彬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 ;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年4月,即使考量被告李義全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蔡忠富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 (詳後述),仍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謂 妥當。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 蔡宇森科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李義全上訴主張原審 科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蔡 忠富、蔡宇森亦同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合法 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 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同案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 致使本案土地環境衛生遭破壞,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2.本 案土地雖遭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違法堆置廢棄物, 然在其後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 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 整平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回復,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 、蔡宇森之責任刑,均在其等處斷刑範圍(被告李義全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至7年6月以下,被 告蔡忠富、蔡宇森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5年以下)之低度 區間,較為適當。其次,斟酌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1 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 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 此有被告蔡忠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審酌 :1.被告蔡忠富、李義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蔡宇森則於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2.被 告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 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應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為適當,爰各量處被告李義全、蔡 忠富、蔡宇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李義全、蔡宇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義全為貪 圖利益,將他人裝潢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廢石膏(D-4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 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蔡宇森 則貪圖便利,委託林仁和將其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續同 案被告蔡國彬還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李義全、蔡 宇森之行為原本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預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態樣,且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被告 李義全、蔡宇森上揭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仍認為即使科處被告李義全、蔡宇森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仍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以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刑度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就原審所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胡朝枝、 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5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違 反水土保持,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縱使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仍適於給予被告胡朝枝、林 仁和緩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為自己私利無 端破壞環境,將外部成本轉嫁至社會整體,且環保稽查單位 、檢察與警察機關為追查其等犯行,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是 認為有必要課予更重負擔,除彌補因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因此所耗費之行政、司法資源以外 ,更期待被告胡朝枝、林仁和能因付出相當代價而深切記取 教訓,是認原審僅分別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顯屬 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審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科處之刑 度,爰命被告胡朝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60 萬元,被告林仁和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   五、對被告蔡國彬、徐劍明、李義全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徐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徐劍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又衡酌被告徐劍明所為固屬不當,惟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有竊佔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 悟之意思;又慮及被告徐劍明自111年3月2日開始治療第二 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與進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後,陸續 復因糖尿病症狀惡化,而罹患暫時性腦出血、短暫性腦缺血 、冠心症、胃食道逆流、高血脂症等多種疾病,嗣又因心臟 病問題而進行心導管氣球及支架手術,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併急性發作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徐劍明所提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1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369頁), 且被告徐劍明已因具有「極重度」之第四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被告徐劍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故認為被告徐劍明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被告徐劍明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依111年11 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 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徐劍明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 使被告徐劍明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 雖未對被告徐劍明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 對被告徐劍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徐劍明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劍明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被告蔡國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蔡國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9、270頁),又考量被告蔡國彬先前因經濟困難,借 住在本案私人土地,並依同案被告胡朝枝指示管理事務,相 較同案被告胡朝枝居於較次微之地位;再衡酌被告蔡國彬所 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雖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 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 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國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 ,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蔡國彬入監 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蔡國彬 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蔡國彬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國彬於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3.被告李義全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 被告李義全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 切表達悔悟之意,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被告李義全 於113年9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b117.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有被告李義全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故認為被告李 義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及為前 揭徒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 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義全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 ,如不使被告李義全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 ,原審雖未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為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義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李義全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義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4.另本院審酌被告李義全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著 眼於其經先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仍於短期 間內為本案犯行,故有藉由加重其刑以督促其確實遵守法律 規範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則主要係考量其 在本次偵審程序與較前次更重之刑罰宣告後,仍可期待透過 代替實際執行刑罰之社會處遇措以促使其改過遷善,與上開 累犯加重所審酌之重點不同,惟如被告李義全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仍可能撤銷其緩刑(詳後述),併予說明。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蔡忠富部分,因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未期滿);被告蔡宇森部分 ,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2人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 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 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 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 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 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 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 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 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 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 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 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 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 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 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 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 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 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 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 ,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 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 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 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 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 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 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 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 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 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 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8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院卷】 第64、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桃園市 龜山區某處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7日,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即112年7月23日相距未逾2月,且於本案查獲前所犯,此有前案判決(見院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前揭犯罪時間是住在台北工作,係因獨力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之父親而有經濟壓力,前案部分警察有通知其去清理,後來因沒錢,有人在拆除廁所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為清理,其才失慮又為本案,那段時間有經濟壓力,才會為前揭犯行,目前已搬回高雄老家住比較省錢,並有固定的工作等語,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第91至96頁)可證,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確實並無再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有獲取6,000元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非多,倘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任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隨意棄置 ,造成環境之危害,並因而獲取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所清除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水泥塊等物、清除數量及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高雄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生 病之父親及2名分別為17歲、15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已有相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報酬為6,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某 處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括碎磚、石頭、廢水泥 塊、垃圾等物),嗣於112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廢 棄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旁空地傾倒,以此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後因土地所有人許登淵發現上情,經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2 證人許登淵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許登淵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駕車傾倒廢棄物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前開地點,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在前開地點棄置廢棄物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5

PCDM-113-訴-619-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鉅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 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 更正為「(八里區埤頭段0000-0000號地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 補充更正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 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  4.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處理」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貯存或轉運站,被告亦知悉上情,仍 於112年1、2月間起,將上述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而羅鉅又雖 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 ),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等內容可 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⑵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因被告領有111年臺北市廢 乙清字第73號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11 1年9月21日起至第116年9月21日止),其於112年1、2月間 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前,運輸前開廢棄物之行為, 即不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被告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止,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 貯存本案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環境及 該土地致生一定影響,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達成調解,願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除該土 地上之廢棄物,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後已有與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 機構訂立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此有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 清除暨處理契約書附卷可查、貯存廢棄物之時間非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 幣4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0 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   被   告 羅鉅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鉅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羅鉅又雖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 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詎料羅鉅又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將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道000號旁(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其收回之廢棄物(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之貯存、處 理地點。嗣經員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鉅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4

SLDM-113-審訴-2072-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社會風俗,未婚嫁成家之成年子 女共同負擔扶養父母責任為常態,父母扶養擔當只由子女其 中之一人負責為變態。債務人如異議因其有扶養親屬,應提 出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完整財產所得及相關證明,足以 佐證該受扶養人皆由債務人負擔扶養,且該負擔無法以受扶 養人之財產所得作為來源,其異議方可採信,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高雅淑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桃院雲二113年 度司執字第13077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 人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以薪資為其 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 人高明福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查:債務人之 父親高明福與子女三人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依 其財產、所得清單,高明福於112年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有薪資所得,此外無其他財產。然經本院查其最新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高明福前以部分工時投保於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12年12月26日退保,其全民健 康保險係隨債務人投保,可認高明福已無其他工作所得。再 依民法1117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父親之受扶養權利,不 以其無謀生能力為限,因其無所得,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而高明福有子女共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3項之 規定,高明福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平均分擔 ,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婚或未婚而不同。高明福與債務人均住 於新北市瑞芳區,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 臺幣(下同)16,400元,其1.2 倍為19,680元,債務人應負 擔高明福之生活必需費用為6,560元(計算式19,680÷3=6,56 ),加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9,680元,故債務人與其 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6,240元(計算式19 ,680+6,560=26,240),故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桃院雲二11 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函變更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為26,240元(原函誤算為25,563元有誤 ,尚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未提 出相關文書而聲明異議,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DV-113-司執-13077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廖素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智安 被 告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智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 日開始於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系爭6樓 房屋)經營「健身星球」健身房至今。查,被告於系爭6 樓房屋所設置之啞鈴區(原告住所正上方)地板未設置足 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致被告會員自每日上午7點至晚上12 點之營業時間使用啞鈴後放置地板時不定時發出劇烈震動 及聲響,影響原告睡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經反應未獲被告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 額茲如下述: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而於每 日上午7點至晚上12點不定時發出撞擊聲,致原告林智安 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憂鬱症加劇,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490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智安身心健康及睡眠狀態深受影 響,至今仍需服藥始能入眠,長期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廖素雲為原告林智安之母,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中,亦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睡眠障礙、焦慮症之情,長期所受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後,直到110年1 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然林智安非僅向一間精神 科診所求診,5年間未中斷拿藥治療。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大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係住商混合大樓, 除被告經營之健身星球外,尚有其他經營時會發出聲響之 企業,原告未舉證於其家中所聽到的聲響與被告間之因果 關係。中和分局認定有影響公眾安寧之依據無非係報案人 3人之指述,其所能證者僅有「影響公眾安寧」之要件, 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製造違反環保局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法益。再查,就本件損害之認定部 分,原告林智安本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及憂慮症,據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智安自104年3月3日即遭診斷 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的持續障礙,早於被告108年9 月1日開始營業時間,嗣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 後,直到110年1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原告廖素 雲自陳每月僅一週居住於5樓之6房屋,自102年7月15日即 遭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年7月15日回診後開始中斷 ,再次回診已經是112年3月15日。綜觀上開資料,實在無 法得出原告林智安前揭病況加劇之原因、原告廖素雲之睡 眠障礙皆為被告所為。末查,原告二人病情不同,居住時 間長短不一,詎均主張精神賠償50萬元,除超出損害賠償 常規金額甚遠,求償標準亦流於恣意。 (二)原告主張長期不定時發出劇烈地板敲擊聲係被告公司會員 在舉啞鈴時直接拋下、股東要處理云云。查,舉啞鈴時直 接拋下並非常規動作,以經驗上來說,不可能每個練啞鈴 的會員都持續在摔啞鈴,被告亦作勸導、增設啞鈴防震墊 、張貼告示請勿製造噪音等改善措施,維繫鄉鄰情誼。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 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 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 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 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 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 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啞鈴區,卻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 施,導致發出劇烈震動及聲響,並提出錄影截圖暨光碟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 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 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 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自行錄 製之方式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 之實際音量為何,且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 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 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 ,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 量高低究竟為何,是尚難僅以原告自行錄製影像遽認被告 製造聲響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程度。況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除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外,尚有選品運動中心 、佳音英語、資優數學、好樂迪KTV等商家(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依原告上開錄 製方法,亦無從確認全係被告經營健身房所產生,更難認 被告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後,被告曾數次經該局派員稽查,然均僅係勸導改善 ,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28592號函暨相關 資料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實難認 定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有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 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至被告雖曾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訴字卷第91頁至 第99頁),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所稱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顯然不同,則不具持續性或未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縱一時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亦不當然屬情節 重大,實無從僅以被告曾遭裁罰,即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 已達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他住戶張皓嵐及 被告董事林緯到庭作證,惟渠等對於噪音之認定均屬主觀感 受,尚無從替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認定,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985-202501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被告林成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餐飲店家廢食用油之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處理, 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成洧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 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 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 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自始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本案犯 行,並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906號卷第46頁),堪認具有悔意,且考 量其所收集、載運、清除者,乃餐飲店家製造之廢食用油, 屬一般常見之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 其載至不詳地點回收處理,核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 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 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 其係初次違犯本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所 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 需扶養母親而月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過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 則,堪認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成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洧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起至11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 市○○區○○○街路00號回收廢食用油,再載運至不詳地點清除 、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 號:04E00000000)、現場實況照片、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收油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1-09

PCDM-113-審訴-61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 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 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 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 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3-訴-1080-202501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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