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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被 告 陳宜達 陳宜逢 陳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 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 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 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陳 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宜達所有 。又備位聲明則為: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 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宜達所有。核其上開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宜 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8,800元/㎡,是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 值應為476萬2,6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8,800元×土地面積192 0㎡×被告陳宜達之權利範圍8613/100000=476萬2,6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原告先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476萬2,644元,又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476萬2,644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4-補-50-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吳超然 吳慧姍 被 告 黃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之不動產坐 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同段1 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民國83年4月6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 對訴外人吳景君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 8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 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 、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各1/2。因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1屆至,是縱認 其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清償期亦應於88年3月31日屆至, 故自88年4月1日起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罹 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因上開15年時效經過後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是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並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吳超然、吳慧姍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暨其上坐落同段1367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1/2,於83年4月6日以汐地字第4567號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本金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景君所有,而訴外人吳景君則曾於8 3年4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抵押權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吳景君於95年10月8日死亡,原 告乃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3年5月28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 2,亦即原告吳超然、吳慧姍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取得 建物權利範圍各1/2。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景君死亡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過戶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 065514號函暨土地申登資料影本存卷為憑(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間悉經銷毀,參見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 函覆說明),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固逾保存年限而由轄區地 政事務所報准銷毀(參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714號函),惟觀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並參考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 8714號函送到院之人工登記簿複印本,仍明確可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為88年3月31日」;又被 告曾於83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拍 字第1356號裁定准其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俟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於83年9月19日確定,被告 又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5年1月6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向士林地院具狀聲請,經士林地院移轉 管轄至本院,再由本院案分95年度執字第994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 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一概「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6 條第2項雖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 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然所謂「撤回 其聲請」,僅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 ,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 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乃法律所擬 制之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 法律效力」,而非債權人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 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在,不生上開關於時效因撤回聲請 視為不中斷之問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雖係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 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月28日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 揭條文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承前所述,被告主張「訴 外人吳景君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本票向其 借款1,000,000元,嗣清償期於83年6月30日屆至卻未獲給付 」,是自83年7月1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 故時效應自83年7月1日起算,被告若於「15年以內」即98年 6月30日以前,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即有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 客觀可能;而「被告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舉,雖非 本於消費借貸有所請求,然被告於9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 ,則係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屆至(98年6月30日)以前, 僅止系爭不動產歷經一拍、二拍、三拍與特別拍賣悉無所獲 (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96年1月31日,以「 視為撤回」終結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因法律擬制發 生「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效果」,並「非」被告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被告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執行聲請仍係有效存 在,不因法律擬制「視為撤回」即生「時效不中斷」之疑慮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於95年1月6日中斷以後,亦應「俟其事由終止」而自96年2 月1日開始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計至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5年之除 斥期間」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已消滅,請求塗銷,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訴-74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因該處監視器安裝問題與告訴人丙○○(原名丁○○○)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腕部、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 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摔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拔掉伊的監視器,伊只是單純要插回監視 器,告訴人一直阻擋伊並與伊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推告訴人 ,伊閃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爭執發生當下,被告有主動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當場並未向員警告知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且依員警到庭證 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神情平靜,並無何哭泣、 惶恐或任何異常神色,而2人發生衝突係在當日中午,告訴 人係間隔一段時間後之下午3時許始前往驗傷,另告訴人能 提出案發現場於2人口角爭執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卻無法提 出其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本案僅告訴人片 面指述,且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指述歷歷(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 參(易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其口 角後,有多次將其朝地板上推、摔之舉,並致其受有如上傷 勢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母親於11 0年7月26日過世,我、大弟,及被告與我母親所生之弟弟因 而共有本案房屋,因同母異父之弟弟還未成年,被告便有部 分權利,我發現被告私自出租本案房屋的1個房間,還裝設 監視器,就有本案的糾紛,被告先前常罵我「我媽是我害死 的」、「別人養狗還會對主人搖尾巴」暗指我是狗(偵卷第 13頁、第15頁);我希望解決家裡的事情及跟被告財產之間 的協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我中間有跟被告談過和解 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還有牽扯其他關係,我不希望以金錢來 和解,我依被告態度決定等語(易字卷第130頁);及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房子給她同母異父的弟弟,但根本 不是,是我付錢買另外兩份,所以本案房屋才過給我兒子等 語(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易卷第39頁)。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早已因過去之互動及當時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問 題不睦已久,告訴人並提及與被告還有牽扯其他關係,可徵 2人積怨頗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僅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並與告訴人口角部分 之片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1 頁至第82頁),是本件並無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事 之證據存在。反而,依前開影像內容清晰、流暢,卻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之前一刻戛然而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 間素有恩怨,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中斷原 本與男友之通話,立即報警並開始以手機錄音蒐證(易字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竟無法提出後續關鍵片段之監視器影 像,此情顯有異常。  ㈢告訴人固提出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手機錄音,內容略以:「 (播放器時間00:04:05至00:04:13傳出物品掉落聲、腳 步聲、拍打聲)告訴人:啊、好痛喔(哭泣)。被告:我打 妳啥?我打妳啥?…(無法辨識)妳用我的東西,不用假、 不用假啦、我沒打妳(台語)。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 、不行。被告: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 台語)」(易字卷第67頁),僅錄得物品掉落聲、腳步聲及 拍打聲,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抓甩我的動作反覆2 、3次還是3、4次我不太記得,以被告的方向是往左邊摔, 等於是我的右邊整個是往右邊的地上趴摔等語(易字卷第10 9頁、第128頁)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依常情所會發出 之聲響完全不符。況如被告確有多次將告訴人摔、推到地上 之舉,告訴人被推倒後尚多次爬起來阻止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又豈會僅錄得短短8秒之上開聲響?益見上開錄音無法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毋寧突顯告訴人指述與所提錄音內容之矛 盾。再者,依上開聲響傳出當下,被告隨即撇清稱「我沒打 妳…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等語,告訴 人聞此亦無反駁(易字卷第67頁),亦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未動手推、摔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有到本案房屋處理勤務,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及被 告,雙方是為了房屋出租的事情發生糾紛,客廳有裝設1個 監視器鏡頭,有一方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泣,且 我有詢問2人之間有無涉及刑事傷害,因為一般都會主動詢 問,如果有的話會請他們去驗傷或報案,2人均未表示有何 遭傷害情事,應該是雙方都明確回答沒有被毆打等語明確( 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我非常確定警察來的時候我哭得稀哩嘩 啦的之情(易字卷第114頁)不符。衡諸證人林學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素無仇隙 ,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易字卷第185頁), 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觀證人林 學文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與其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 相符,是證人林學文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不否認其於員 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等情,然供稱:我也是 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還沒反應過來,再加上我害怕是 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說遭被告傷害 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惟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前,即搶 先報警前來,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屬實( 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詎告訴人經到場之證人林學文主 動詢問,竟會以「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為 由,不敢向證人林學文告知遭到被告推、摔一事,顯與其搶 先報警前來之舉於情理矛盾。告訴人既稱不敢向員警訴說遭 到被告傷害,卻反而能向證人林學文陳述與被告因監視器裝 設及房屋共有問題之積怨糾紛,顯與告訴人自陳當下無法反 應過來一情矛盾,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乙事,至 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推、摔多次之後,當下 頭髮、衣服凌亂(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衡諸其指訴之傷 勢均位在顯而易見之部位,且所稱頭髮及衣著凌亂均係一望 即知之外觀,如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多次推、摔導致多處外傷 ,證人林學文既已到場,豈會毫無察覺告訴人傷勢?凡此均 顯示,告訴人當下並無所稱傷勢及頭髮、衣著凌亂之態,益 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所稱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片段,固稱 :我的監視器是屬於簡便型,沒有主機,只有單顆鏡頭,要 接電源插在插座上,連上本案房屋的wifi即可錄影,不過錄 影功能有時候因wifi訊號不強而斷斷續續。因為該監視器的 插頭遭被告拔掉,所以沒有錄到後面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告訴人所提2人口角時之監視 器影像,係連續、彩色、有聲音之影像,並無所稱頓卡或播 放不流暢之情形,顯與告訴人前開未能提出關鍵影像之說詞 不符。況經本院勘驗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1 2:46:05手指向電視前安裝監視器主機處)我再插一次, 妳再給我拔掉試看看,我監視器,3個方向我都會照到,妳 給我試看看。告訴人:好啊,你插上去,我就拔掉。(12: 46:13)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聽 不清楚)?(哭喊聲)(攝錄時間12:46:13至12:46:17 被告此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 並無拔插頭動作)」(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可見告訴 人放聲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之際,被告並無任何拔監視 器插頭之動作,且站離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甚遠(易字 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7頁),告訴人竟會反常嘶吼大 叫,顯然別有意圖。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並無推 、摔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未將全部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提出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早 已知悉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蒐證(調偵卷第13頁),及2人 尚有告訴人母親之遺產糾葛,並不睦已久等節,及當時2人 口角過程中,被告始終強調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只要不犯法 其有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為通常 智識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而在監視器 之攝影範圍內故意傷害告訴人,讓告訴人蒐證得逞,徒增告 訴人於遺產分配事宜中與己談判之籌碼?足見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等語,與常情相符。  ㈥另依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另外以手機錄音之緣 由、被告如何多次推、摔致其成傷之情節,均供述甚詳(易 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9頁),並可當庭繪 製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及標示其與被告各自裝設之監視器鏡 頭及主機、wifi機位置(易字卷第137頁)。然每當辯護人 問及卷附監視器影片何來、被告如何及何時拔掉告訴人之監 視器插頭、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細節等情,告訴人卻屢稱經過 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129頁),惟辯護人所詢問之事項或係發生在衝 突當下,或係發生在事發後告訴人另行至警局報案時,然告 訴人卻僅記得同時或更早發生、於被告不利或於本案傷害案 情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就辯護人所詢含糊其辭,顯與常情 有違,足認告訴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告訴人之祖母朱○○ 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稱:告訴人不讓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被告就把告訴人抓起來摔下去,總共3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 語(家護卷第53頁),惟朱○○係告訴人之同住至親,與告訴 人之立場一致,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衡情其證述與告 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且亦與前述 各項事證相違,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執以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主張被 告確有摔、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書「 …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6日 15時32分許至本院急診驗傷」之記載(偵卷第17頁),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亦難逕謂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 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56-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林文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濱如以新臺幣2,014,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 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濱、曾怡雯、丁 宇帥、陳楚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曾怡雯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5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3,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 文濱、曾怡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㈢先位聲明: 被告丁宇帥、陳楚鵬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登記,重莊登字 第061440號)及預告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5日登記,重莊登字第061450號),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達後,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95082號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他人,原告遂 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係因上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他人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 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志翔、吳芳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岺銘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30000,及坐落 其上同段25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三 人權利範圍各1/3(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 物應有部分1/3),因原告、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告對此困擾不已。  ㈡106年10月間,被告林文濱趁機佯稱伊為銀行經理,可辦理貸 款清償,並說服原告、吳志翔進行合作,由被告林文濱出錢 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再行出租,類似公司分股等等,騙取原告 、吳志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及房屋使用 同意書、讓渡書等件;再於106年11月20日擅自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即原告、吳志翔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 圍部分,共計土地應有部分128/30000、建物應有部分2/3) 登記於被告曾怡雯。被告曾怡雯則於108年11月6日將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於其 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嗣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對被告曾怡 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拍定金額為4,029,000元。  ㈢因被告林文濱係使用詐術並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3部分變更為被告曾怡雯所有,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 有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拍定金額半數之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林文濱、曾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被告林文濱係以300餘萬元向原告、吳志翔購 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被告林文濱已依約給付價金(含代償房屋貸款)及搬遷費, 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翔、吳芳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即三人各有土地應有部分64/30000、建物應有部分1/3) 。嗣於106年11月20日,原告、吳志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怡雯(登記字號:106年店莊登字第700 00號);被告曾怡雯再於108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宇帥、陳楚鵬(登記字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重莊登字第06144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其後,丁宇帥於109年7月28 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本票裁定(准就被告曾怡 雯於108年12月2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曾怡雯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110年11月15日為他人以4,029, 0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 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6年店莊登第7000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與吳志翔係遭被告林文濱以可解決房貸問題、整 修系爭房屋以出租收益等語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被告林文濱再 未經伊與吳志翔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 予被告曾怡雯,致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遭被告曾怡雯 之債權人丁宇帥、陳楚鵬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等節, 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文濱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確有向原告、吳 志翔表示可以先替其等清償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系爭房 屋重新整修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 納房貸之方式,替原告等人處理房貸問題,但須原告、吳 志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要求原告 、吳志翔等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 及讓渡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31、556至557頁))。 是以,被告林文濱辯稱其係以價金300餘萬元向原告、吳 志翔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吳志翔於107年2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林文 濱除僅清理系爭房屋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外,並無支出其 他室內裝修之前置費用乙情,亦經被告林文濱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559至560頁)。本院 審酌倘被告林文濱確實有為原告等人裝修系爭房屋供日後 出租並以租賃收入作為分享利益,償還代墊房貸費用支出 之合作真意,其既已著手清理屋內雜物並粉刷整理牆面, 衡情更應積極進行室內裝修、討論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等管 理收益。然被告林文濱卻捨此不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閒置系爭房屋長達近2年期間 ,實難認被告林文濱主觀上有實行其所稱合作模式之意思 。   ⒊況且,被告林文濱另指示被告曾怡雯,以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3部分為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而該款項又 由被告林文濱所使用;嗣被告曾怡雯未依約清償債務,經 丁宇帥、陳楚鵬通知被告林文濱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後,被 告林文濱卻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536至537、561至562 頁),益徵被告林文濱應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稱 不實合作模式,使原告、吳志翔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最終致原告、 吳志翔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林文濱詐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被告林文濱 再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登記於被告曾怡雯 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怡雯明知被告林文濱上開不法,配合被告 林文濱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持 之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等節。惟借名登記為我國實務所承 認之無名契約,縱借名登記關係之一方存有不法(如本件被 告林文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在無其他客 觀事實得為積極認定外,實難遽認他方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以被告曾怡雯為被告林文濱 女友之情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曾怡雯提出偽造文書、詐欺 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林文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等件, 最終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部分)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文濱所為乃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公開拍賣,於110年11月15日以總價4,029,000元為他人 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喪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部分以4,029,000元之半數即2,014,500元為定,亦為可採 。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 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文濱、曾怡雯連帶給付2,014,500元。惟查 :   ⒈就被告林文濱部分,本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而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文濱之請求,自 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⒉就被告曾怡雯部分,被告曾怡雯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之所有權人,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部分形式上為其責任財產,最終經其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有債務消滅、餘款分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1至456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然被告曾怡雯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3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因其與被告林文濱間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乃係被告林文濱前開不法行為,與被告曾怡雯獲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怡雯返還所受利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濱給付前開損害賠償,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林文濱應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 以112年3月8日民事訴之聲請變更狀為請求,該書狀於112年 4月21日送達被告林文濱(見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文濱給付2,014,5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之依據,不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09-訴-822-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陳顏真珠 陳進安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被 告 陳進福 陳淑華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聰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七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 被告陳進聰七分之一、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被告陳淑華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七 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被 告陳進聰七分之三、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顏真珠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負擔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陳進福負擔七分之 一、被告負擔陳淑華十四分之一、被告陳進隆負擔十四分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安、陳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進安 、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陳進隆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 進安、陳進聰、陳進福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主張略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1/7,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 爭○○房地房地為一、二樓房屋,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土 地其分割方法又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故變賣上開房地及土 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 ,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公平經濟 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  ㈢本件緣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輝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572萬3500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進行變價取償,而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 另案提起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調解成立,公同 共有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後,再續行拍賣陳輝 龍之應有部分1/7,嗣經執行法院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第一 次無人應買,第二次亦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陳輝龍1/7之 應有部分,並通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逾期無人 表示意見,顯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意維持共有關係甚明。 原告承受之後,迫於無奈,只能再聲請本件變價分割取償。 是被告陳進聰狀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本案應為 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有所認識且可預見云云,實屬無稽 。  ㈣被告陳進聰於鈞院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難予同 意。陳進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出租營利,為謀營私,故將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袋 地,減損原告之權益,彰彰甚明。況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顏 真珠亦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同意變價分割。是故本件以變價 分割為公平合理,他共有人若想取得土地所有權,也可以主 張優先承購,可免爭議。  ㈤本件被告陳進聰雖稱其已在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請 求停止訴訟,惟本件由鈞院判准變價分割,並不影響其出售 事宜,為避免被告藉故拖延訴訟,爰請求判准變價分割等語 。 三、被告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答辯聲明:(一)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丁案即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其中「1」部分之 土地由原告取得即7分之1,「1(3)」部分供原告無償通行, 「1(4)」部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請予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陳顏真珠之子陳輝龍間清償票款事件, 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知悉該土 地後方為雜木林區,又充分理解並可預期承受該土地持份之 際,將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且對該土地上之坐落建物並無使 用權,仍願承受。自堪認原告對於承受該土地持份後,將維 持共有關係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申言之,系爭○○土地本為 袋地,由被告陳進聰父親出名,陳進聰實際出資取得通行權 在前,目前亦為陳進聰實際居住住所,其上坐落陳進聰所有 工廠建物已三十餘年,領有工廠登記證,陳進聰為顧及員工 生計,縱景氣不佳仍勉力維持工廠運作。是以,本件自應盡 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並可 維弱勢勞方員工之經濟來源,使系爭土地及上坐落建物發揮 最大效益,是以,被告陳進聰提出之丁方案,可使土地、建 物繼續充分使用,實為雙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公約數。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陳進聰原先顧及陳顏真珠仍居住在內 ,雙方雖無自然血緣關係,但基於尊親長輩,慮其年事已高 ,為免搬家遷移之勞累,本希望讓陳顏真珠能於該房地安享 晚年,並維持家族情誼,然陳顏真珠既於113年5月31日調解 程序表明其可接受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陳進聰僅得 予以尊重,故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㈣嗣被告陳進聰具狀陳稱:其本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達三分之二同意,委任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中,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陳進聰之工廠,一同出售價格較佳,也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原告應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陳顏真珠聲明:我同意原告主張,對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為變價分割,希望可以把土地賣掉維持老年生活等語。 五、被告陳進隆、陳進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 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上有房子,我認為不能分割;如可分割 希望以分割處理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 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本件共有土地、建物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㈢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顏真珠、陳進聰、陳進福 、陳淑華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進隆、陳進安雖曾表明渠 等認為○○房地不能分割云云,卻未提出實際之說明,亦未提 出渠等認為合理的分割方法,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是以渠二人之主張自尚難採認。從而,就系爭○○ 房地部分,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予變價,並將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被告陳進聰、陳 進福、陳淑華則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丁方案為原物分割。惟 查,被告陳進聰等人所提出之丁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後方 雜木區分割為原告所有,並保留其通行土地其餘部分之權利 ,而其他部分則分割為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姑不論此一分割 方式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使用價值及效益將大為 減低,即以土地現狀而論,何以原告應分得雜木區,被告等 人則可分得土地整平且其上已蓋有工廠之區塊,其公平性何 在,並未見被告陳進聰提出合理之論據。況且,共有人即被 告陳顏真珠已經表明不願與被告陳進聰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希望將之變賣分配款項,以維持其老年生活。按分割共有物 制度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物之利用為原則。本件陳顏真 珠既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若依丁方案分割,將使 全部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陳顏真珠若不願維持共 有,尚得再提起另一次分割共有物訴訟,徒生爭執,自非本 案合理的分割方案。而若陳顏真珠應有部分也要作原物分割 ,那麼其他被告所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恐將不足以作為陳進 聰所有現存工廠廠房之基地,實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是 以,於本訴訟後階段,被告陳進聰亦具狀表明:已經在找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工廠等語。核此情狀,本院認為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以變價後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等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陳進聰辯稱:渠已在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土 地上的工廠廠房係渠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如果只賣土地 價格不好,連廠房一起出售,土地之價格也會較佳,對合部 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本院認為頗合於情理。惟原告主張: 為避免被告只是為了拖延訴訟,實際上卻沒有積極處理出售 事宜,有害原告之權益,故仍請判決變價分割等語。本院亦 認屬合理考量。是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訂 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已留有逾三個月的期間供兩造處理 土地自行出售事宜,並諭知被告陳進聰應儘速進行系爭○○土 地委託銷售,果若如其所言售得較高價金由共有人分配,原 告自無再訴訟之必要。然迄本件判決時止,被告陳進聰仍未 完成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合法權利,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              附圖:

2024-12-31

PCDV-111-訴-1295-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及同號9樓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 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如附圖 二所示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3,948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11,081,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6,617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4,879,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下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被告丙○○,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同號9樓之增建房屋 ,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戊 ○○、丁○○、己○○(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之部 分共計217.52平方公尺,同號9樓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之部分共計194.45平方公尺 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 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 ,8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追加被告己○○(00年00月生)、丁○○(00年0月生 )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己○○、丁○○當時尚未成 年,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被告己○○、丁○○,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先後於訴 訟程序中之111年12月、112年7月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喪 失代理權,被告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 5頁),被告丁○○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林晟公司購得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土地(下稱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7樓、8樓、9樓) ,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即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 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平方公 尺之增建房屋)、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庚○○代表被告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 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 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 樓停車位6個(其中含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 ,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 表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5年10月間業 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租 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兩造之間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然 被告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7、8、9樓房屋及地下1樓3個汽車 停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 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遲於107年4月18日方由被告 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惟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 停車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系爭7、8、9樓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 有之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 3個停車位受有利益,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4,879,850元,分述如下:  ⒈系爭7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 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15.5=1,550,000元)。  ⒉系爭8、9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 0元出租予被告林晟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 (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 算式:50,000元×69=3,450,000元)。  ⒊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參照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租金3,0 00元以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 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元(計 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⒋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0,000 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元)所收 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1,550, 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000元) ,原告就其中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 9,850元(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 17.52平方公尺,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丁○○、己○○(下稱 被告庚○○等人)則以: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間被銀行抽銀根 ,名下許多資產將遭拍賣,當時被告林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找了已故父親的朋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壬○○○幫忙, 看可否先幫忙出手買下桃園工廠大樓跟五股公司大樓(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至少不讓被告祖業落 入他人之手。壬○○○很義氣的出手幫忙買下了這兩棟大樓, 並且說:「阿姨幫你們,希望你們年輕人度過這個難關,有 朝一日可以再把這兩棟爸爸留下來的房子買回,雖然房產買 下過戶給我,但我會維持這兩棟大樓的現狀,外觀都不會改 變,你們工廠、公司也不用搬遷,這段時間你們就付房租, 你們就安心住,等有錢,再跟我原價買回,如果沒錢,也不 用擔心被迫搬家,你們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系爭8、9樓房 屋沒有產權,但就是你們的家」云云,被告當時真的是感謝 萬分,所以就以低於其他買家的總價賣出給原告,但講明就 是現況交屋。然原告過戶後,原告公司會計卻以大樓需要修 繕為由,扣了2,000,000多元尾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渠 等急需用錢,且係現況交屋,不能扣尾款,惟迄今仍未給付 尾款。過了幾年,原告又以系爭7樓房屋的公司,要自用為 由要收回,把伊們趕出去,當時積欠了一些房租,在理虧的 情況下,伊們只好將辦公室搬出。於前年(108年),伊們 累積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 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壬○○○竟毀約,表示 目前市價已經翻倍,拒絕被告以當初賣出之金額再買回。其 實系爭7、8、9樓房屋屬於違建,沒有所有權狀及稅單,照 理說,系爭7、8、9樓房屋仍應屬伊們的財產,且當初買賣 契約的前提是系爭7、8、9樓房屋就是永遠屬於伊們使用; 另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 ,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得5 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被告庚○○代表被告 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租期自9 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 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6個(其 中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租期自101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表被告林晟公司 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 05年12月31日),於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 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 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 、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 、第57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 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得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系爭7、8、9樓房 屋),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 (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 即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複丈成 果圖、買賣雙方交屋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充協議 書、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至28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 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0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建物總使用面積約:2350 坪(含自行增建部分)」等語;第10條記載:「如有增建物 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案建物一併移交甲方」;第6條記 載:「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一次款之同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委請之登記代理人(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第3條第1 款記載:「簽訂本約時甲方給付乙方2000萬元整,同時乙方 交付買賣的物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表正、影本文件、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近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於過戶文上用 印,接續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第3條第2款記載: 「於辦妥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並取得銀行貸款」等語。  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68,800,000元,被告有收到原告 給付訂金20,000,000元、原告代償被告林晟公司借款200,00 0,000元、且收到原告4,659,711元支票兌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 28至229頁),並有轉帳傳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1至5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載明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3日)。且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109年5月間房屋稅籍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15至221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房屋層次 除地下1層及地上6層外,更包括7層、屋突等部分。  ⑷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就是約定買受全棟的建物包含所有的增建物;當 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 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8、9樓房屋都有簽租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地政士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 辦,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有寫 含自行增建的部分應該就是有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 付款的方式,應該就是照約定執行,先過戶再付清價金都是 雙方協商同意才會載明在契約,當時是帳都算清楚了,被告 也同意伊交付所有權狀,伊交付權狀的時候,兩方都在場, 交權狀當天結算完後該給買方的資料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至16頁)  ⑸再由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 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原告之稅務資料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第57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 )亦可顯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於承租當 時並未對原告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等人以前詞抗辯系爭7、8、9樓房屋 仍應屬其等財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增建部分即系爭7、8、9樓房屋,且原告應自99年9月 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停 車位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 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 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共同占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 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頁),又觀諸系爭7樓房屋由被告庚○○於107年4月18日 交還原告時所簽署之保證書亦記載立書人為被告新晰公司、 林晟公司等語,有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的條件有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丙○○當住家使 用,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負責人,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沒有特別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6至397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 亦陳稱:伊有活動居住在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地 址曾為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之前實際經營人是伊 ,被告庚○○是伊前妻,這3個車位本來就伊在使用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據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告新晰 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等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業以存證信函函告租期於105年12月3 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之 間自106年1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等節,核與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 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 書、存證信函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57頁、本院卷四 第57至63頁),且被告庚○○亦於本院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便宜賣給原告,條件就是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被告丙 ○○當住家使用,不用交付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 負責人,被告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 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將來伊們有能力原價買回的 時候再買回,所以不用另外訂租約,當時之所以有定租約是 為了要感謝原告及補貼原告買賣價金的利息。以上是買賣當 時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壬○○○的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6至397頁)。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兩造之間自106年1 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即無任何租 賃契約。  ⒉至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可原 價買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間被告丙○○本人來找 伊,問伊能否買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就是 整棟樓,當時是金融海嘯,伊本來沒有想要買該大樓,伊是 先向被告林晟公司買該大樓,後來才發現還有蘆竹房地貸款 的事情;系爭買賣契約伊是簽約完後有跟被告丙○○本人說如 果一、二年內有錢可以買回去,但被告丙○○是六、七年後才 來跟伊說要買回去,伊當初講只是暖暖場面安慰鼓勵被告丙 ○○,伊講完原告旭榮公司股東不同意,伊幫被告丙○○買下系 爭房地才讓他可以保住內湖的住家、基隆路的辦公室、新莊 的房子都不用被拍賣;當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 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 7、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被告支付的租金不是補貼伊銀 行貸款的利息;被告丙○○是找第三人在107年間向伊說要買 回,並不是在101年,那時候是房地產已經上來了,而且被 告丙○○官司很多,其他房屋也被拍賣,沒有錢可以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足見證人壬○○○否認有被告庚○ ○等人所指永久使用情事,至所謂買回言語亦非約定可不限 時間原價買回,且至多僅係鼓勵被告庚○○等人日後有錢時可 以出價議價。  ⑵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辦, 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就系爭買賣契約伊沒有 印象有聽到被告可以原價買回,如果有的話會在合約上載明 ,伊也沒有聽過被告可以無條件永久居住在係爭7、8、9樓 房屋;伊只有承辦買賣,租約的不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 有租金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至1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林晟公司的老闆是伊的好朋友,他 過世後,財產是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來找壬○○○幫忙 ,因為銀行要拍賣被告丙○○的財產,伊跟伊太太說如果價錢 可以就買,後續他怎麼談細節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大原則 ,交易是伊太太處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有承諾被告可 以無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或增建部 分,也不知道有承諾被告不限期限可以用原價買回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至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未參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 頁),足見證人乙○○、辛○○、甲○○於本院證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 大樓可原價買回情事。  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亦確 未記載被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之 約定。  ⑷另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亦曾 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明:於前年(108年),伊們累積 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回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亦可知被告庚○○等人係於108年間始向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壬○○○表示欲買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  ⑸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 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 丙○○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 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占有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8、9樓房屋 及系爭3個停車位係具合法正當權源,是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 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 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無權占有。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 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 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戊○○、丁○○、己○○亦共同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 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 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 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參以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以1 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稱: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 ○)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1頁);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當時(99年9月間)被告丙○○要求系爭7樓房 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 、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被 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陳稱:系爭8、9樓有伊跟3位 小孩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復參酌卷附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所示被告戊○○、丁○○、己○○被 告庚○○、丙○○之子女且當初均未成年,綜合以觀,堪認系爭 7樓房屋應係作為被告新晰公司、林晟公司辦公室使用,故 被告戊○○、丁○○、己○○並未占有使用;至系爭8、9樓房屋及 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丙○○、被告庚○○作為住家及家庭生活 使用,故被告戊○○、丁○○、己○○作為家屬亦有居住使用情形 ,至多僅能認係受被告丙○○、被告庚○○指示之占有輔助人, 而非占有人甚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8、9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8、9樓房屋,業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8、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8、9樓房屋,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將系爭8、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具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新晰公司、庚○○、林 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3個停車位,業如前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3個停車位,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己○○將系爭3個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79,8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共同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 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丁○○、己○○就系爭7樓房屋並未占有使用,就 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 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 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99年9月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7、8、9房 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各以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0元、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 每車位租金3,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租賃 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而該等約定之租金價格既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因此 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屬市區範圍 ,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約定租金 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並分述如下:  ⑴系爭7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5=1,550,00 0元)。  ⑵系爭8、9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9=3,450,000 元)。  ⑶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21,000元(計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  ⑷依原告主張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 金300,000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 元)所收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 :1,550,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 000元),就原告主張就其中向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9,850元( 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 、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879,85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系爭3個停車 位部分)、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應將系爭8樓房屋(即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系爭9 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 ),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應給付原告4 ,879,85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3

PCDV-109-訴-2506-2024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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