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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卷內告訴人張力文之雨衣(下稱系爭 雨衣)照片,可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係自路邊拾獲系 爭雨衣,而非懸掛於架上,且因係兒童雨衣無法穿著,聲請 人一度丟棄,然當時正逢大雨,遂又拾回包裹皮包。聲請人 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判處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系爭雨衣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 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 件案發當時下大雨,聲請人見「周武大樓」前走道有一包髒 塑膠袋,撿起查看發現是雨衣,其尺寸太小無法穿著,就拿 來包住皮包,避免皮包淋濕,聲請人係在地上撿拾系爭雨衣 ,主觀認知為他人丟棄物品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論述: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無丟棄雨衣之意,且 觀卷附系爭雨衣照片,該雨衣雖有些許折痕,然顏色新穎、 明亮,外觀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殘破或不堪使用情狀,顯具 一定經濟價值,常人見之當可輕易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物。 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系爭雨衣係放置在「周武 大樓」大門旁,聲請人猶須踏上臺階、走至大門旁始能拿取 ,要與一般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廢棄物集中清理區或路 邊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一般民眾雨天使用雨具,於進入建 築物時,為免沾附雨具上之水滴四處滴散造成不便,常將雨 具置於出入口,待外出時再行使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本 件案發時既正下雨,衡情應能辨別系爭雨衣為進出該址大樓 之相關人員所有,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之物,僅暫時放置該處 ,而無棄置之意,不因系爭雨衣置於地上有所差異。況聲請 人返家後,係將系爭雨衣放置在社區大廳供住戶放置雨具之 處,顯見有供自己外出隨時取用之意,益證聲請人明確知悉 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仍未經同 意,擅自將之取走,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因認聲請人所辯誤為他人棄置物品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系爭雨衣照片、一審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明 知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他人棄置物品,其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明聲 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 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 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3-聲再-598-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開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 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及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 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 駁回上訴,其中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 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疏未注意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 維護、檢修或更換管線」之犯罪事實,惟經聲請人事後查詢 結果,發現自民國107年迄今,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每半 年均會同檢查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拆除、清洗及檢查除膜槽 蒸氣管,且三德公司自107年1月間至112年5月間,以每月1 至2次之頻率,委由專業之維修保養廠商即均輔有限公司( 下稱均輔公司)派專業人員前來定期維修保養鍋爐、除膜槽 蒸氣管等設備,倘發現零件破損,亦由均輔公司更換後向三 德公司請款,有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 收帳款等資料可為證。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係使用不鏽鋼 材質,抗蝕性強,不易生鏽,且為一般電鍍同業共同使用之 材質,不知何以破裂,聲請人既非專業之鍋爐加熱管、除膜 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人員,且委由專業廠商人員保養維護及更 換零件,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定期更換 管線等語,然經書記官誤載為: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 固定維護等語,此有偵訊錄音逐字譯文可證,原確定判決引 用偵訊筆錄之記載,誤認聲請人已經自白,其判斷基準自有 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 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⒈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管線破裂而使 除膜槽內藥水外洩約「200公升」,經檢驗其水質所含總鉻 值(1210mg/l)及其他重金屬之數值,竟大於聲請人於111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每次排放含有重金屬鉻(46.3m g/l)及磷酸鋁廢液約「500至800公升」之數值,可見其排 放廢水量與受污染水質所含金重屬數值成反比,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水質採驗之儀器、方法及過程並非無疑,數值並非 正確,並請函詢主管機關前開檢測數值不符經驗法則之原因 。  ⒉又依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 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 端)監測數據」所示,於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 、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 及18日,於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 鉻、六價鉻,可證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值、六價鉻數值, 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 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 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必然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41至43頁),先 予敘明。  ㈡開始再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 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 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係依憑 聲請人之自白,核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 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二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 等證據相符,因認聲請人犯此部分犯行,固非無見。   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業提出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 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 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證據資料,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因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緩刑,並命聲請人支付公益 金,聲請人原本認為可罰錢了事,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後 ,才回去找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 等證據,衡以聲請人係三德公司負責人,本非專職除膜槽蒸 氣管維修、保養之技術人員,倘其確有責令三德公司人員、 委由均輔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本案除膜槽蒸氣管,是否仍有「 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之疏失, 即非無疑,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事業場所負責 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 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⒊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此部分既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業場所 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宣告之刑罰 ,應併予停止執行。    ㈢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 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 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新竹 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54252號函文暨附件 、111年7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14153號函、111年8月18 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2649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111年9 月2日環業字第111340263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車牌辨識系統、道路監視器 畫面、基地台位置統整表暨附件、監聽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環保署111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125098號 函文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竹北市三德公司竹北廠棄置 廢業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確有原確 定判決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 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上訴字第2231號 全卷核閱無訛。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除膜槽」管線 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至「現場雨 水溝」(見偵10831卷二第85頁),與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 ,刻意將原存放於「除膜槽」、「鈍化槽」之廢水,抽取、 輸送、排放至排水溝,再順流至「柯子湖溪」(見偵10931 卷二第12頁),其等廢水來源、排放程序及採樣地點均迥然 有別,二者所含金重屬數值,本難互相比擬,況聲請人刻意 排放之廢水,於111年1月30日順流至「柯子湖溪」經採檢時 ,其排放數量縱較110年3月11日為多,然水中所含重金屬業 經柯子湖溪大量溪水稀釋,因而於每公升水中測得較低之重 金屬數值,亦與事理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以此指摘 檢驗數值有誤、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人以前開 數值不符經驗法則為由,請求函詢主管機關,亦無調查之必 要。    ⒉聲請人以「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 」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 監測數據」,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 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其採驗時間(111年1月5日 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 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地點(頭前溪流域湳雅取 水口),與本案「111年1月30日」於「柯子湖溪下游」採樣 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縱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 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聲請 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 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 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142-20250124-1

重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君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英世 被 告 黃志達 陳錦佩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志達、陳錦 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被告蔡錫津、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自民國105年1 1月4日起、被告陳錦佩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洪偉騰自民 國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 志達、陳錦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耀隆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 、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劉耀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洪偉騰、劉耀隆、林 文勇、葉庭善、張英世、黃志達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後再基於同一事實而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追加被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聯化學公 司),並擴張其聲明為2億元,請求合聯化學公司與上開被 告連帶賠償;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 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 實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 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擴張聲明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達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錫津前任職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總經理,現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張英世前任職原告 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之董事會予以解任 ;現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被告劉耀隆前歷任原告 之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因無故曠職 已經原告予以解任;現任合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名 :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錦佩前任職原告擔任蔡 錫津總經理之專案經理,現任職合聯化學公司人資主管;上 開四人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原告間為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 渠等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文勇前擔任原告工程技 術中心專員、被告葉庭善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為 被告張英世之重要工作人員,現任職東聯化學公司);另被 告洪偉騰、被告黃志達(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均為原告之 高等職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渠等對原告均負有維護僱 用人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以下單指1人時 逕稱其名)在職時均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 職時亦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均明知其等對所知悉 、持有之原告工商秘密(民國102年1月31日前)、營業秘密 (102年2月1日後)負有保密義務,但被告等卻組成犯罪集 團違反保密義務,且不法取得、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 並以蔡錫津係犯罪集團首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規劃所謂 「大陸計畫」、「臺灣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與劉 耀隆、張英世及陳錦佩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將系爭計畫產品之工廠生產線之興建、生產、營運,乃 推由劉耀隆分別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間、8月間及10月 間,竊取、侵占暨不法重製原告所有「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 廠區設備之掃描檔案圖(俗稱為黑皮書)」、「高雄廠遷至 頭份廠之相關時程、預算、前製作業、CPL製程擴建評估等 全部資料」、「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之會議、廠區設備圖 文、製程改善等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此外更竊取 、擅自重製原告所研究開發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內容以 產品類別細分為TAED、OPP、DOPD、TMO、DAM、PCDL/PTMG、 EDA,係原告投入多年的研究開發計畫與正式投產進程之研 發計畫,係為原告之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未來10年在臺灣與 大陸投資發展之極重要機密文件。  ㈡身為原告前總經理的蔡錫津更指示將來各投資項目在原告已 有研發或製程檔案,所以犯罪集團各該等人秘密集會後,旋 即依其在當時原告之職務,按圖索驥分別竊取其職務上可掌 握之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將原告之各項營運、生產及研發等 製程技術、工程圖說、研發數據等機密性技術文件或營業秘 密予以不法重製,或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複製到自 己之隨身硬碟等不法行為。  ㈢本件蔡錫津等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以及洩 漏等方式取得原告之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所屬之原告公 司專案,目前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閱覽而得知部分證物,分列 專案名稱如下表所示: 項目 專案名稱 1 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擴產計畫專案生產技術文件及演進各類檔案 2 頭份廠5萬噸CPL製程圖檔及尼龍粒製程圖說及工程圖說(黑皮書) 3 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改善專案執行與製程設備圖文資料 4 頭份廠氫氣場廠0區汰舊更新及擴產工程專案工程改善文件及測試報告 5 頭份廠酚酮專案(環己酮工場17區建造工程資料) 6 頭份廠發煙硫酸工廠建廠效益評估案資料 7 CPL高雄廠遷廠案資料 8 頭份尼龍粒工場製程改善專案資料 9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資料-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VAM觸媒技術開發計畫、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計畫 10 鄰苯機苯酚OPP試驗工廠件計畫專案資料 11 大陸如東設廠專案資料 12 大陸投資威華儲槽專案資料 13 福建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投資案資料 14 大陸自建丙酮等專案之國外廠商技術與商務合作提案資料   是蔡錫津等確實藉由其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以及洩漏等方式取得與上開專案價值相符之利益。  ㈣蔡錫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派員前往大陸銀川洽談合作 事宜,惟後遭其否決而未有延續。蔡錫津離職後,竟私下指 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銀川,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 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金政偉博士見面討論投資設廠事 ,計畫在中國大陸寧夏銀川設廠生產與原告營業秘密相關之 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㈤蔡錫津之犯罪集團為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彼此間進行 分工,諸如:洪偉騰受張英世指示,協助對蔡錫津收購之合 聯公司(原大祥化成公司)進行環境評估,蔡錫津並指示黃 志達進行臺灣計畫之DAM之實驗,劉耀隆則將在為實現臺灣 計畫而購置之大祥化公司之103年後研發計畫工作項目特予 標列DAM產品等。由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以及蔡錫津犯罪集 團不法流通原告之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特用化學品開發 計畫(包含EDA乙二胺、DAM)等資料,可證蔡錫津犯罪集團 竊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係為實現其等之大陸計畫(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EDA乙二胺為蔡錫津大陸計畫產品項 目)與臺灣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DAM則為蔡錫津臺 灣計畫產品項目),且係蔡錫津特別親自指示黃志達利用陳 錦佩交付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進行實驗。  ㈥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OOOOO OOO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產品,是所取得之相關資訊均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就此,蔡錫津自有所了解,竟於離職後違 反保密義務,指示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原 告公司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 公司前董事長林鶴壽之子即訴外人林謙源(以下逕稱其名)   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公司具優勢且可授 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 (有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可證)。  ㈦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 ,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己酮為己內醯胺(CPL)之上游 產品,劉耀隆私下影印環己酮流程圖,係為實現蔡錫津之大 陸計畫。  ㈧上開專案牽涉之範圍極廣,且價值甚鉅,當蔡錫津等委由劉 耀隆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至個人硬 碟,或者以電子郵件附件重製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而 相互流通時,斯時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義務已然發生,且價 額應以智慧財產權利人所支付之成本,亦即侵害人所節省之 成本(蔡錫津等不必支付權利金予德國000000公司,卻可取 得大量工程圖說)作為計算標準。前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於1982併入原告公司)與德國000000公司於00年11月1日 簽訂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契約書,由原告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統包工程包含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料,專案結束後繼續由原告使用 。又依中央銀行網站上所公布的「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 之匯率年資料」顯示,00年之新臺幣/美元匯率為:38.0、 德國馬克/美元匯率為:2.6726,亦即新臺幣/德國馬克匯率 應為:14.218(38÷2.6726=14.218),因此原告所支付之OO OOOOOOOOOOOOO,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00年11月物 價指數為23.9,蔡錫津等委由劉耀隆將原告頭份廠己內醯胺 (CPL)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複製至硬碟時為102年3月,當 時物價指數為96.5,顯見OO年OOOOOOOOOOO新臺幣幣值換算 至102年3月,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2億 元。  ㈨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銅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另得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 「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僅部分請 求2億元,請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葉庭 善、黃志達、洪偉騰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蔡錫津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然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訴迄 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侵害?遭侵害營業秘密 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 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足認原告空 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每一筆受侵害 之資料,尚未舉證證明屬原告所有,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為所 有人或權利人之前,原告自無受任何人侵害之可能。原告主 張之每一筆資料,並未標明「技術文件編號」,不符營業秘 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符合「 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原告有 無受到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 證,難認有實際損害,被告等亦未或有實際利益,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據。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00000000事件)狀第13頁稱 :依林謙源102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電子郵件,可以知道 其已詳細瀏覽00000000網站及深入挖掘101年3月參訪000000 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 資料)云云。惟該郵件明確指出:careful review from 00 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 taly.],足見該郵件所指之挖掘資料為2012年3月參訪00000 000公司『前』所搜尋之資料,與原告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 公司『後』所製作之參訪紀錄等(即原告所稱張英世指示葉庭 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兩者根本無關,原告竟刻意忽略「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 ant in Italy.」一詞,進而謊稱其已挖掘去年月參訪00000 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 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行,才在林 謙源引介安排下於2012年3月至00000000公司參訪試圖取得0 0000000公司之授權,而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 授權,原告既未取得授權,其自行製作被參訪公司之參訪報 告,豈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強稱其參訪報告為營業報 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原告指稱蔡錫津為取得0000 0000公司之代理,與原告競爭云云。惟依劉耀隆104年7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林謙源想要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 司之授權,原告既無00000000公司之產品授權,根本無從以 00000000公司產品與第三人競爭,原告謂第三人意欲代理00 000000公司產品與其競爭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退而言之, 縱原告曾取得00000000公司授權,亦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行 才需向外商取得授權,由於原告只是被授權者而非擁有技術 或產品之擁有者,包括林謙源在內之第三人仍可從00000000 公司取得授權或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乃屬當然,原告 竟謂第三人不能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而與原告競爭云云 ,亦無理由。蔡錫津否認於102年4月間與林謙源有合夥關係 ,亦否認曾指示或要求林謙源、劉耀隆或張英世取得原告參 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  ⒊原告雖援引學者蔡蕙芳文章主張以侵害人所節省成本作為侵 害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存 在,原告本件所稱之營業秘密既未遭使用或商業上利用(蔡 錫津仍否認有侵害),則依原告所引見解,原告所受損害仍 應以民事法之損失計算方式計算,以侵害人之不當得利作為 損失評估方法並不可行。  ⒋原告早於103年9月11日即派員勘驗扣押物及劉耀隆遭扣押之2 顆硬碟而知悉侵權行為,原告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 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 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 就原告請求劉耀隆賠償4,00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其餘 被告包括蔡錫津在內,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 耀隆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即4,000萬元/8=500萬元)免除責 任。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 被告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並嗣後於107年11月19日 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至2億元,就原告諳求劉耀隆賠償2億元部 分顯已離於時效,其他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龍應分擔之2,222.22萬元部分(計算式: 20000萬元/9=2222.22萬元)免除責任。另原告至遲於104年 1月29日已知悉合聯化學公司之侵權行為,卻於107年11月19 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請求賠償2億元,就原告請求被 告合聯化學公司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 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合聯化學公司應分擔額2,222.22萬 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同免責任。  ⒌原告自陳本件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重附民11號判決)請求之損害金額 70億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損害事實,本件顯有重複起 訴。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就同一損害事實主張之 賠償範圍仍屬重覆,自非合法。  ⒍原告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並無被告 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連帶之約定,則原告依保密切 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⒎蔡錫津並未要求或指示劉耀隆留存隨身硬碟內資料,劉耀隆 已陳述係因其業務需要自行留存,其後再備份資料,並非侵 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蔡錫津並未參與亦未指示或要求劉耀隆及陳錦佩與大陸金政 偉聯繫,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並未將機密檔案 等資料交給蔡錫津,蔡錫津亦沒有要求或指示劉耀隆、張英 世、陳錦佩、林文勇製作機密檔案等資料。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騰:  ⒈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於101年10月10日參與漢來飯 店之聚會,且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 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甚至 根本未曾與洪偉騰商議為其效力之事宜(縱蔡錫津有如此規 劃,因未參與仍與洪偉騰無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定被告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至103年間,以寄送電子郵件、私自將資料攜出廠 區等方式,重製、洩漏含有中石化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 料,或為相關背信行為。但刑事案件起訴不代表洪偉騰有罪 ,原告雖主張有保密必要資料就是機密資料,認定實嫌寬濫 ,有僅憑原告片面意見入人於罪之嫌;況原告亦從未證明蔡 錫津管理之合聯化學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生產原 告研發之產品,則原告到底因之受有何種損害?損失金額多 少?要難認定洪偉騰應負何種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洪偉 騰從未收到蔡錫津等支付任何現金或匯款,直到原告開除洪 偉騰前,洪偉騰亦從未接受蔡錫津等安排任何職務,目前亦 未在起訴書所載相關企業任職,起訴書所載「對價」均與洪 偉騰無涉,無由認定洪偉騰有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實則, 洪偉騰當時擔任原告「工安環保中心經理」,負責頭份廠、 大社廠及小港廠的工業安全、環保維護,以及安順廠的土壤 及地下水整治,和大陸威華公司的工安環保工作,事務相當 繁忙,且並無離職打算,不能僅因洪偉騰基於往日共事情誼 ,曾受邀一起去合聯化學公司看看,而認定洪偉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 職後,並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 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主觀上並 無違反保密條款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卻起訴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實委不足採。  ⒉103年10月29日前原告已遞出多次書狀,且已開庭進行多次偵 查程序,原告當時主張之偵辦方向應不可能僅及於劉耀隆一 人。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並不足以證明其自103 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始知悉其主張之 起訴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主觀上早已認定洪偉騰及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10月 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 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後,逐漸知悉本 件被告等之犯罪情況,於104年8月後密集勘驗扣押物之時, 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云云,若按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 4年8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 為擴張請求2億元,其中擴張請求之1億6,000萬元,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均應予駁回之。  ⒊原告另行於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有違,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重複請求情事。  ⒋洪偉騰對於同案被告是否有將「機密檔案」交付寧夏招商局 金政偉,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也 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或一起離職他就,並未接受安排擔任 環境評估、市場調查、業務銷售等工作,或接受餽贈招待, 並無利用、生產原告研發中之DAM特用化學品之情事,原告 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洪偉騰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洪偉騰從未擅自重製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苗栗地院 認定洪偉騰並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之情事,因而僅判決共同被告劉耀隆須給付金額 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⒌況合聯化學公司實際生產行為,原告至多僅提及劉耀隆因此 不必支付權利金而節省之成本,然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自身受 有何種損害,例如市佔率之降低、獲利如何減損等財產減少 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事等,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故洪偉騰自無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主張以「研發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然原告現有之技術有極高之比例源自於國外廠商之授權, 即使有支付授權費用,仍無研發成本可言。且建廠費用、購 買之硬體設備、耗材等,亦不屬於研發成本之範疇,原告復 未證明研發成本如何計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請 求自難認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耀隆:  ⒈劉耀隆於79年7月1日任職原告,95年8月16日間接任大社廠長 ,98年8月21日轉任頭份廠廠長,102年5月間調往總公司擔 任大陸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處理業務而取得諸多設計圖 檔、廠商報價單、會議記錄、廠務報表等資料,並將上開資 料陸續複製留存至自己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並無意圖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2月間,劉耀隆持有之 舊筆記型電腦因運作不穩、數度當機,為避免電腦內之資料 遺失,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日凌晨間,將舊筆 記型電腦硬碟內全部資料,一次性、整體性的複製到第一顆 硬碟內。102年3月6日,劉耀隆因舊筆記型電腦已無法再使 用且當時係任職頭份廠廠長,而更換新款筆記型電腦,除將 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6日期間內因執行業務取得之新資 料複製至第一顆硬碟之第一層頁面(即D:),亦將原貯存 於D HD資料夾內之部分資料(即D/D HD:)複製到同一硬碟 之第一層頁面(D:),其目的係為處理原告之業務及保存 檔案,絕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又劉耀隆將 D HD資料夾內第二層頁面之部分資料複製到第一顆硬碟第一 層頁面之行為,係在第一顆硬碟為剪下、貼上,並非獨立複 製行為,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 劉耀隆於102年3月6日交還舊筆記型電腦予頭份廠資訊人員 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資料頭份廠均有保留原始資料及電子檔 (按劉耀隆係被動取得檔案資料,原有資料仍由各承辦人保 留,故無所謂滅失之情),方將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 至同一硬碟,故劉耀隆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 為。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雖申請退休(預計000年0月0日 生效),惟中石化公司截至102年7月1日仍未指定交接人員 ,又劉耀隆在102年7月1日辦理退休手續後,原告並未要求 劉耀隆移交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或要求劉耀隆將之刪除 ,故劉耀隆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應將原保存之資料刪除。  ⒉劉耀隆於102年11月初至合聯化學公司任職總經理,因劉耀隆 認為新筆記型電腦中所留存之原告資料及個人資料暫無置於 新筆記型電腦內之必要,更遑論有應用之意圖,且劉耀隆擔 心舊同事日後會詢問渠有關原告之相關業務,而原告於劉耀 隆離職時,亦未特別要求劉耀隆刪除、移交電腦資料,劉耀 隆方將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全部剪下後,貼至於102年10 月30日新購之第二顆硬碟內暫時保存(因臨時找不到第一顆 硬碟)。故劉耀隆在102年10月30日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複製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係在保留以前之工作資料,絕非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乃因合聯化學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原告迥異,毫無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機 密資料之意圖。  ⒊原告製造之產品為己內醯胺(CPL)及尼龍粒,(原告另有生 產丙烯晴,但與本件無關,故不贅述),其製程略為: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設有尼龍粒 工廠,可將自己生產之己內醯胺進行聚合反應成為尼龍粒, 出售予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將尼龍粒抽絲加工,作為尼龍 布料或工程塑膠等產品。而合聯化學公司製造產品則為紡織 染整業所需之固色劑、柔軟劑、漂白劑,及造紙、塗料業所 需之分散劑(讓原料均勻分散,並使紙質及塗料細緻)、消 泡劑(消除塗料內及造紙製程中之氣泡)。原告製造之己內 醯胺(CPL)、尼龍粒均屬上游原料,合聯化學公司製造之 固色劑、柔軟劑等產品則為下游製程之添加劑,二公司之間 毫無任何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對於原告生產己內醯胺、 尼龍粒等資料,並無用處;故劉耀隆於離職後雖前往合聯化 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料 ,對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實益,劉耀隆在102年7月及同年10月 間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並非 意圖合聯化學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  ⒋原告應證明渠所提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生產 、製程具經濟價值之秘密,且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另原告就上開資料有無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亦為查明 重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具有何項潛在經濟價值, 且該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加註「密」、「機密」等標示, 或做出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劉耀隆於執行大社廠、頭份 廠廠長期間,縱將該等文件之電子檔複製於第一顆硬碟,亦 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  ⒌刑事判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林文勇、張英世、陳錦佩等 討論有關大陸計畫之項目與想法,電子郵件內所載之附件名 稱,即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且 劉耀隆僅係被動收文,並非複製資料之人,亦難認劉耀隆有 違法複製原告機密資料之情,況該等資料嗣後亦未寄交大陸 寧東金博士,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黃志達於案發期間係於原告小港廠化驗室任職,並非研發人 員,依其職務應無法取得原告之研究資料或營業秘密予蔡錫 津,是黃志達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另黃志達現仍於原告任職,黃志達或因受原告脅迫或原告 有無給予黃志達好處或其他承諾,致黃志達為上開不實陳述 ,亦有重大疑點。黃志達寄予蔡錫津之簡報內容,經劉耀隆 檢視後均認該等DAM、EDA之化學式、製程、應用、專利摘要 …等內容,均係抄自維基百科、百度百科、Chemical Book等 等之網路資料或是相關文獻、期刊、研究報告、專利等等之 資料,再經黃志達自行整理後做成簡報,絕非原告經研發、 實驗後之特有營業機密。且就上開簡報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客觀事證證明,自不得以黃志達、原 告偏頗陳述,遽認此等簡報為營業秘密。況黃志達提供之簡 報資料極為簡略,根本不能做為設廠所需。  ⒎劉耀隆於102年5月1日調離頭份廠時,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簽 署保密切結書,直至102年9月13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員工朱 鳳薇方來信要求劉耀隆補簽保密切結書,並要求劉耀隆將之 倒填日期為102年5月1日,可見劉耀隆於任職期間未與原告 達成保密切結書之所載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所指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料乃00年間之資料,距原告所 指劉耀隆於102年間複製時,已有00年之久,其製程早無營 業秘密可言,並有由更新穎之製程及設備所取代,原告現有 頭份廠之CPL工程之設備亦與00年間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迥 異,故劉耀隆無複製之必要,況原告花費OOOOOOOOOOO所購 買者為CPL資料、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設置、授權製 造產品之用,並非CPL工程圖資本體,況若劉耀隆欲建廠生 產CPL,尚需取得德國公司之授權,根本不可能僅持00年間 之CPL工程圖資,再找廠商興建廠房生產CPL,原告主張顯屬 不實。  ⒐至原告指述被告等不法取得在參訪義大利00000000公司資料 之部分,00000000係義大利從事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渠 生產之品項與原告之經營產品毫無關係。於101年間原告有 意銷售00000000之化學產品,因知悉林謙源與義大利000000 00之合夥人關係甚佳,故透過林謙源幫原告引見成行,由林 謙源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義大利拜訪00000000,該4天拜訪 行程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林謙源參與之事實,故劉耀隆或 其餘被告等根本毋需幫忙林謙源搜集00000000之秘密。原告 所製作拜訪00000000之4天會議紀錄,均係參訪00000000之 過程,及00000000粗略說明該公司有生產哪些產品,雙方在 交易並無任何進展之前,00000000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 予原告,況且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word檔,毫 無營業秘密可言。嗣於102年4月間,林謙源有意引進000000 00之產品代理銷售,故找具有化工背景之張英世代其查看00 000000之網頁有什麼最新的產品可以代理銷售而已。而劉耀 隆當時任職原告之頭份廠廠長,為了工廠未來的發展,故想 知道00000000有無產品可以在頭份廠應用,方請張英世提供 4天之會議紀錄及00000000提供的資料rar檔案,至於epdm簡 報(epdm乃其中一種產品),劉耀隆取得後,亦無轉寄,核 劉耀隆取得上開資料均係為了應用於頭份廠,並無任何犯罪 不法意圖。  ⒑原告於102月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該二人(指劉 耀隆、張英世)於逕自離開公司之際,提交公司任職期間所 保管之研發工程技術資料與成果、產品營運狀況與成本分析 、AN與CPL生產技術改善、重要建廠及營業機密等資訊未完 整全數交還,並有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等。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在103年6月 20日之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指劉耀隆)離職有惡意不 法行為,業已構成刑事犯罪…經查原告更有業務侵占、刪除 電磁記錄及竊取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等語。及於103年8月1日答辯(五)狀第11頁表示:「更 有與其他高階經理人密謀夥同跳槽之不法行為、謀取被告機 密等違法行徑。」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已知悉 劉耀隆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⒒關於劉耀隆剪下貼上營業秘密部分,此項侵權行為事實已經 苗栗地院重附民11號判決劉耀隆應賠償1,377萬元(劉耀隆 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重覆主張損害並要求鑑定其成本, 亦顯無理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複製原告之機密資料, 惟觀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二)項內容可 知,被告 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密資料後,係欲購買合聯化學公司生 產DAM產品(劉耀隆仍予否認),惟附表所示資料均未使用 且未做任何工程之應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此有刑事判決書第4、5頁可稽,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告訴 代理人彭開英於偵查中自承『目前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 之實際損害』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生 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損害,本院爰未認定 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可證被告等並未利用機密資 料,且未獲取利益,又被告等係剪下貼上原告公司之機密資 料,原告公司仍保有此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原本,其使用上未 受有限制或有減損或受有減少預期利益之差額,亦難認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要求鑑定研發營業秘密之成本費用做為其損 害,顯無理由。  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辯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出之本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辯 論意旨狀中指出,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察覺其與劉耀隆有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並展開內部調查,且以此為由於102年5 月27日當日對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以下合稱林文勇等 3人)之退休申請先行慰留以避免「打草驚蛇」。原告並於1 0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指稱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未 完整全數交還、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故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明知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之為由解除林 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經理人職務。原告早於102年5月27日前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卻遲 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罹於時效。  ⒉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與銀川金博士聯繫之 大陸計畫:電子郵件編號1、3、4、5、6、7、9、20、21、2 2、23、24,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顯見林文勇等3人並無竊取、重製上述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 、4之附件檔案內容,係一般化學產品產能及耗率,均非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迄今原告仍無生產上述產品。原告自承所 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均為與頭份廠己內醯胺(CP L)有關之資料,依原告所舉原證10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原 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原告並非該製程之所 有權人,甚至連擴產或再興建新廠,都需要另外獲得授權, 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該等授權技 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 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耀隆將其硬碟內之CPL資料,洩漏 予被告等3人,原告徒憑劉耀隆個人硬碟內之CPL資料,即誣 指被告等3人,洵屬無據。原告向荷蘭商OOO(原告自承原證 10工程合約中帝帝工程公司係依據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於2018年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年產20萬噸CPL工廠。若如原告所主張 ,任何人取得頭份廠CPL圖件就可依此建造CPL工廠而得節省 成本達56億餘元,原告為何要捨棄頭份廠被授權技術而採其 他技術?原告新產能都不採用頭份廠於約半世紀前取得的年 產5萬噸CPL製程,顯見該圖件不具備營業秘密價值、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損。原告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  ⒊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購買合聯化學公司實 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電子郵件編號8、10、11 ,係陳錦佩寄送給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劉耀隆、張世英、黃 志達,乃是為了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作為提升該廠績 效之參考,並未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28 、29、30、33、34、39,係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黃志達 間,為提升頭份廠績效所討論之郵件資料,並無洩漏予原告 員工以外之人,且原告亦自承上述郵件內容及附件檔案,均 非原告之營業秘密。電子郵件編號32,係張英世為原告工作 ,提供反應器的資訊予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頭份 廠既有反應器裝置參考及評估是否有改進可能,並無洩漏予 原告員工以外之人。在刑事案件中,林文勇等3人已被准許 閱覽全部卷證,無原告所稱之DAM實驗數據,原告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黃志達有將DAM實驗數據交給蔡錫津或劉耀隆。顯 見此與原告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害附表一編號28、31、32、3 3之資料無任何關聯性。  ⒋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之不法取得參訪義大利0 0000000資料: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編號,並 無原告自編編號36-1至36-7、40-1。電子郵件編號35、37, 係被告等3人為原告工作,至00000000參訪所得資訊,因討 論00000000相關製程,是否可利用頭份廠所擁有優勢原料及 能源條件(氫氣工場,汽電共生工場)來設立,故將資訊轉 寄給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 之人。電子郵件編號36、38、40,係林謙源請張英世、劉耀 隆協助了解00000000網站上化學產品資訊,林文勇等3人並 無傳遞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訊息予第三人,且電子郵件內容 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電子郵件編 號38,原告惡意隱瞞並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郵件內容提及審 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 而非原告指挖掘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實 際郵件內容為「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carefu 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uplast March 2 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OOOOOOO O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 詳細劉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之 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9、30,原告 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亦未依照ISO制度核列為機密文件、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⒌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之劉耀隆不法重製(影 印)環己酮流程圖: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 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顯然與 林文勇等3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與劉耀隆共同 不法重製環己酮流程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參見本院卷六第4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㈥被告陳錦佩答辯:  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即以陳錦佩有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 等人共謀竊取、侵占、不法重製及洩漏原告之工商秘密及營 業秘密,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訴請被告等為連帶 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 號繫屬在案。該案件核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原因事實特定 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繫屬中案件 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按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至少於103年8月13日苗栗地檢署搜索劉耀隆之住處及辦 公室以前,即已知悉上情,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 13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錦佩與其他被告組成犯罪集團,竊取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況自104年度 偵字第4216號、5830號起訴書第9、10頁所載:「蔡錫津於1 01年10月10日第一次在上開漢來飯店聚會中表示,欲成立新 公司或收購公司(事後採收購大祥化公司)進行上述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寧夏 銀川,並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惟後因無法解決該處投 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而未果」、第17頁所載:「(五) 蔡錫津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中石化公司自國外公司取得授 權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合計約70多億元,然合 聯化學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 害。」、第57頁所載:「另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 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顯見檢察官起訴書 指述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 大陸計畫並未執行,而欲以合聯化學公司(前身為大祥化成 公司)進行之臺灣計畫則未用作實際生產,均未使原告生實 際損害,足見,縱令陳錦佩被起訴涉犯背信罪、洩密罪或違 反營業秘密法,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HDO及PDO之 生產項目,HDO及PDO均為化工界熟知之有機化學品,網路即 得查詢,所使用之原料均與原告生產CPL所使用之原料不同 ,HDO及PDO並非原告生產CPL之副產品。原告生產之副產品 為電、氰酸、硫酸銨、工業硫酸、精製硫酸、發煙硫酸,可 知原告生產之副產品並無HDO及PDO。與原告指稱被告等竊取 、重製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與CPL相關資料,欠缺 關聯性。被告等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原告公 司之資料,且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 均無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陳錦佩並無竊 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⒌原告僅得在原先授權產量下設立頭份廠,如頭份廠要擴增產 量或其他工廠擬製造CPL,皆需另外取得000000公司之授權 ,足見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並非該製程 之所有權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 ,全球各工廠若欲使用該技術,只要取得授權即可使用,足 見該等技術為取得授權者所熟知,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 密。另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 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蓋該授權技 術係針對生產特定產品之生產量,明確規劃生產流程、管線 大小及配置,生產所需之原料、觸媒、配方及流量。所有生 產流程根本無法更動使用,任一變動,將影響化學製程及反 應,而無法獲致預期之生產結果。對非生產該等產品之公司 而言,因完全無法使用,故該技術欠缺任何經濟價值,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原告所稱劉耀隆研擬之未來研發計畫,從未提供予合聯化學 公司,陳錦佩亦未曾看過前揭研發計畫,合聯化學公司未曾 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大祥化成 公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純屬原告臆測,自原 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陳錦 佩並未竊取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電 子郵件編號8、10、11,適足以證明該等郵件之附件係提供 予原告之員工,並未外洩提供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蓋當時 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提升該廠之生產效能、產值, 有意將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應用在頭份廠,劉耀隆深 諳陳錦佩在原告服務期間,舉凡參與過之會議,對於會議中 曾發佈之簡報資料,多有印象,故於陳錦佩離職後,仍向陳 錦佩請教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之簡報資料。陳錦佩基 於多年同事情誼,且認為僅為舉手之勞,遂幫忙劉耀隆向原 告其他部門索取資料再轉寄給劉耀隆等,以供渠等於職務上 之用。足見陳錦佩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給原告之在職員工, 用於原告所屬部門,協助原告,並無不法使用。另合聯化學 公司從未規劃生產1,4環己烷二甲醇及DAM,原告就電子郵件 編號11,加註「1,4環己烷二甲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 項目」「內容有DAM製程技術簡介(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 品項目)」,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電子郵件編號17-1 9,蔡錫津於2012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及「閃過可能的專 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其中所稱「後 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係指委由陳錦佩協助查詢公開之專 利資料。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2、33、34、39之電子 郵件,陳錦佩均未收到該等郵件,與陳錦佩無關。  ⒎原告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係原告員工提供予 陳錦佩,可知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 該等資料,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否則原 告其他部門無交付之可能。足見原告並未認定上揭資料為營 業秘密而特別針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構 成要件。  ⒏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除編號38之電 子郵件有傳給陳錦佩,詳下述,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傳給陳錦 佩,陳錦佩對該等郵件內容毫無所悉。至於編號38之電子郵 件,原告就林謙源於102年4月18日晚上10點23分寫給Dell’o mo Luc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為「林謙源向Luciano De ll’omo 表示渠等團隊已經討論過,並且已經挖掘(dig up )去年三月00000000公司工廠之相關資料」。惟查,該函文 內容實則載明「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 caref 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 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 0000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 論,詳細瀏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 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可知,林謙源函文提及審閱資料 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指10 1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工廠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⒐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支產品技術所有人,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⒑原告指稱劉耀隆不法重製之環己酮流程圖,與陳錦佩無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 將其認為合聯化學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項目,整理成附表 A、附表B,並估算損害金額達299億元而陳報苗栗地檢署。 原告至少於104年12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追加被告公司為共 同被告之事實,亦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內容乃至受有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少於106年12月8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 日始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陳錦佩及劉耀隆分別自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1日起,始 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故兩人前往大陸銀川,顯非係為 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參諸原告所舉證明犯 罪事實之電子郵件皆發生於101年9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 斯時其他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 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資料,原告 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況苗栗調 查站曾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合聯化學公司,扣押該公司簡 介、Vrethane Foam資料、出庫明細及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 (被證4),確認追加被告公司並未生產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且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已載 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 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1, 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⒊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生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20日間,斯 時其他共同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 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 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 。又洪偉騰、張英世、蔡錫津既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 之人或員工,則原告主張渠等為收購合聯化學司進行環境評 估之行為,自無可能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蔡錫津於偵訊時否認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曾將進行DAM實驗結果交給蔡錫津,足 見原告所稱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乙節,顯有可疑 。況蔡錫津及黃志達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 ,自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既主張101年10月11日、12日時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 驗,爾後黃志達供述稱:「我修正一下,我只有將DAM實驗 結果傳給劉耀隆1人。」,不僅經劉耀隆供述:「我沒有印 象黃志達有傳過上述資料給我。」而否認之,且若黃志達確 曾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則何以所有扣案資料均查無 其所稱之DAM實驗結果資料?參諸,劉耀隆標列DAM產品於未 來研發計畫乙節,實際上從未提出予合聯化學公司,足見, 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實與合聯化學公 司無關。更何況,合聯化學公司之產品為化學品添加劑,核 與原告之產品是天差地遠,且苗栗調查站扣押追合聯化學公 司之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確認並未生產EDA、乙二胺及DAM ,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既已載明:「(五)…,然合聯化 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 ,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 所稱蔡錫津購買合聯化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 ,生產EDA、乙二胺及DAM,純屬原告空言臆測。  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劉耀隆、張英世及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 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之 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 00具優勢且可授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 投資之生產項目云云。然102年4月時林謙源之父林鶴壽並非 合聯化學公司之董事長,且林謙源於斯時係00000000台灣區 總代理,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故林謙源顯非為執行其於合 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又張英世及葉庭善均非合聯化學公 司之員工,而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始開始任職於合聯 化學公司,原告主張劉耀隆蒐集原告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 密資料,再透過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所舉之電 子郵件,均發生在102年4月間,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 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 劉耀隆上開行為,均非係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況且,參訪00000000之資料豈可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縱令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充其量僅是00000000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  ⒌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 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然原告既主張劉耀隆係 還在任職於原告時而有上述行為,顯見劉耀隆上述行為,並 非係為執行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 公司連帶賠償,要不可採。  ⒍苗栗調查站搜索資料,不外乎CPL(高雄廠)遷廠及配套工程 、頭份廠10區製程改造工程等相關資料及申請退休簽呈、移 交清冊及原告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CPL資料確為同案劉耀 隆為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之預備資料。參諸合聯化學 公司未曾生產CPL,亦未曾生產CPL之副產品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足見苗栗調查站於合聯化學 公司之同案劉耀隆辦公室發現原告之CPL資料,與合聯化學 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津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 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㈡陳錦佩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 2年6月27日起任職大祥化成公司(103年7月更名為合聯化學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迄今。  ㈢劉耀隆原係原告公司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大 陸事業部協理,於102年7月2日離職,自102年11月1日起擔 任大祥化成公司(合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㈣被告張英世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自102年9月2日 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103年4月調任東聯 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迄今。  ㈤被告林文勇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 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學公司工程師,於10 3年12月3日離職。  ㈥被告葉庭善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 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工程師迄今。  ㈦被告黃志達原係原告公司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  ㈧被告洪偉騰原係原告公司工安環保中心經理。  ㈨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黃志達均有與原告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  ㈩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曾簽署離職保密切 結書。  中石化公司總公司(現設於高雄市,前設於臺北市)在苗栗 縣頭份市及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主要產 品有:己內醯胺(CPL)、丙烯腈(AN)、尼龍粒(NYLON) 、硫酸銨(AS)等。中石化大社廠生產主產品丙烯腈(AN) ,產生副產品氰酸。中石化頭份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中石 化小港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社醋酸工廠:中石化公 司之大社廠另有建立醋酸工廠,用以生產醋酸。中石化公司 設有研發中心,研發中心所屬人員工作地點於OOOOOOOOOOOO OOOOOOOOO。  合聯公司及原告均未曾以商業規模生產乙二胺、1,4環己烷二 甲醇、DAM、HDO、PDO。  合聯公司未曾生產CPL。  中石化公司於100、101年間,曾指派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前 往中國大陸寧夏銀川參訪,協助評估中石化公司在該處投資 設廠。  劉耀隆、陳錦佩曾前往大陸寧夏銀川,於101年9月17日,與 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101年12月16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洪偉騰前往大祥 化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除黃志達外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劉耀隆提起業務侵 占等告訴,已知悉劉耀隆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刪除 並帶走文件資料,該案復於103年8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調查站至劉耀隆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於同年月9 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辨認扣押物,足認關於劉耀隆之犯罪事 實,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 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知有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且原告於苗栗地院係對劉耀隆請 求不當得利,其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已因撤回並未中斷,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104年9 月4日屆滿。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勘 驗扣按硬碟內原告公司營業機密相關證物,有調查局詢問筆 錄可佐,始知悉劉耀隆以外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於105年1 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劉耀隆之部分外,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 學公司,其關於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亦已屆滿。被告劉耀隆、合聯化學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 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 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 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內容與資料,尚待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暫定請求金 額為4,000萬元,將來確定實際數額後再行補充(擴張)聲 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 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11月19日提出擴 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僅係補 充其聲明而已,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 ,應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苗栗地院提起訴 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查明無 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與上開苗栗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   ㈢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等與原告均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禁止競 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另蔡錫津、 陳錦沛、劉耀隆、林文勇均簽署離職同任保密切結書,離職 後渠等依約亦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利 用與競爭營業。  ⒉原告主張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 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 )、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 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 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 )、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 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 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 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渠等遂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 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並 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 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 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 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 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 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己二醇(HDO)、1, 5戊二醇(PDO)、乙二胺(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 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 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 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 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 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 、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 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 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 之檔案,製作「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 博士,由劉耀隆、陳錦佩與金正偉繼續接洽投資事宜,以此 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  ⑵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 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 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原告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林文 勇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 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利用原告研發資料、小港廠實 驗室,進行蔡錫津主導臺灣計劃之DAM實驗及大陸計劃之乙 二胺(EDA)衍生物EBO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 原告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於私下聚會將實驗結果向蔡 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 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 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 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 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 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 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 、生產進行討論,且自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 ,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 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打算使用CPL製成中的CX(環己烷) 製成來生產MCH,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 而損害原告。  ⑶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00000 000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因此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資訊, 詎蔡錫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只是劉耀隆、張英世、葉庭 善蒐集、重製如附表五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透過 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 ,並將該公司具優勢且可授權產品乙烯醋酸乙烯脂列入大陸 計畫之投資生產項目。  ⑷劉耀隆為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蒐 集、擅自重製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並於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 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 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 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 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 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 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 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 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 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 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 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等原係原告之員工,且分別與原告簽定 保密切結書,業如前述。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 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電子郵 件資料,及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07」結果 ,認林文勇以其為原告制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 原告專案研發資料內實際號率為據,據以制作「機密檔案」 。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 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正偉博士,足認蔡錫 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共同洩漏業 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此部分林文勇參考原告模版即研發資 料實際耗率據以制作機密檔案,應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機密 資料,且為經原告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 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渠等亦以「機密檔案」稱之,顯知並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非原告一般員工可輕易取 得,顯已採取保密措施者;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 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提供上開機密予銀川招商局目的係為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嗣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 題,遂放棄此計畫,足認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 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除劉耀隆外)。再原告所主張蔡錫津於私下聚 會中指示仍在原告任職之黃志達進行DAM實驗,黃志達利用 陳錦佩在職期間取得而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 3、附表六編號2至4,有關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可用 於生產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在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及 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 日,共同前往大祥化公司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等情,經黃 志達於苗栗地檢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 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24至25頁 ),復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 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 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 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 的相關資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蔡 錫津於苗栗地檢偵查、苗栗地院審理中均稱:伊有請黃志達 做DAM的實驗(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52頁,苗栗地院卷 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均與黃志達於該案所述 相符。且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 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 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足認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 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 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另蔡錫津 、劉耀隆、林文勇、陳錦佩、洪偉騰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 101年12月16日有一起去參觀大祥化;而港商東聯之周年申 報表,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合聯化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 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 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劉耀隆於審理中亦證述確 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 」中,再依張英世、黃志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足認蔡錫津 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 DAM之CSTR反應器。則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原告之研發 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再者經 苗栗地院檢視被告等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24日、10 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6 日、102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 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洪偉 騰(自101年12月間起)、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欲利 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DAM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石化產 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據以共同遂行臺灣計畫之目標,而 蒐羅原告機密資訊,渠等間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 思聯絡。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 騰、黃志達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依該條後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表三至七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三原告未能舉證確屬其營業秘密,附表四所示資料除編 號7至9為劉耀隆離職後所重製,其餘均為劉耀隆任職期間所 重製,應屬為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等為遂行渠不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五部分,編號1、2屬00 000000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編號3至7部分,原告亦未 證明是否確屬營業秘密;附表六編號1所示僅屬專利資料、 編號2、3屬文獻或資料庫尚可查得資料、編號4僅有專利製 成方法之6張簡報,並不具備周知性,自非屬營業秘密;編 號7至12資料得自公開領域取得,或屬原告擴產計畫費用、 時程、執行狀況,無從認係用以提升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 附表七所示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原告營業秘密;原告關 於此等部分主張侵害營業秘密,均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 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 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 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 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 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所謂之差額說,此係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 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 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 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 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 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 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 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所謂之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 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 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營業秘密損害為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則原告主 張以特用化學品(DAM、EDA)之製程技術開發成本1,3   33萬8,477元計算其損害額(參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可認 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免除開發成本之利益,原告主張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既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 明。   ⒉至劉耀隆所為已違反受僱期間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同仁服務與 保密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第3 條、第6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耀隆 於原告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拷貝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資料,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離職後仍拷貝重 置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因劉耀隆所造成損害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 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屬 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 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 、設備圖說)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 業已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 元。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 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 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各營業秘密內容,考量 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以266萬元為適當。又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 ,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 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000000公司、OOO公司 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 ,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OOO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O OOOOOOOOO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OOOOOOOOOOOOOOOOOO 元之OOOOOOO,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000000公司所約 定總建廠成本OOOOOOOOOO元,計算其中OOOOOOO作為頭份廠 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3、 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 內容,故經參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 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 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 、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附表二 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 業秘密乙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 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 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經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 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 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 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 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 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技術、設 計、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 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主張原告 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OOOOOOO 萬元,倘以前 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OOOOOOO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 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 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 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 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損害賠償, 於1,377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主張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 時點,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尚未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聯化學公司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合聯化學公司 確有生產DAM之行為,尚難認合聯化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與、劉耀隆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義務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請求蔡錫津 、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333萬8,47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劉耀隆給付1,37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其補 充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 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計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相關)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5至29頁 苗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方之編號27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54至1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6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3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05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28至29頁 起訴書P.47編號三二之電子郵件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刑事起訴書相關) 1 中石化頭份廠環己酮流程圖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2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苗栗地院資料卷編號2 偵5830卷二第58至88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3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1年12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D HD\成本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偵5830卷四第2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D HD\製一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5至37頁、第238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7 D HD\氫氣擴產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8 D HD\異常事故管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94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9 D HD\酚酮PILOT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 D HD\高雄廠遷建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405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 D HD\觸媒系統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9至400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8 12 D HD\酚酮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 13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55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4 D HD\大陸專案\LUMMUS 大陸建廠計畫書,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8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8 15 D HD\大陸專案\UOP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165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 16 D HD\大陸專案\三菱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四第176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0 17 D HD\安全改善方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46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18 D HD\製二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19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17至252頁 扣案證物編號2-8 20 101.11.5頭份廠CPL擴產專案試車檢討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53至264頁 扣案證物編號2-9 21 中石化公司酚酮執行差異說明及CPL擴產現況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93至300頁 扣案證物編號2-11 22 頭份廠10區改善專案檢討報告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53至36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5 23 頭份廠環己酮擴產專案增列試車預算資料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69至37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6 【附表四】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02-DMS掃描圖檔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8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會議記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0至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7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8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00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2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9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方法、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5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方法、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8至8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4 11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其他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7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12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174至18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 D HD\硫酸工場建廠效益評估0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4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79至414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5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第P415至470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6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7至56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7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57至105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8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107至217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附表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00000000」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00000000提供之資料.rar】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偵5830卷七第73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00」 附加檔案為0000000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義大利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00000000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他997卷三第99至1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Desktop (大陸投資專案評估報告)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5 退休相關\大陸威華儲槽專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1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 OLD FLASH1\大陸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4 7 退休相關\古雷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27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六】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CPL相關專利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6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第47頁之電子郵件編號三十一 7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7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 Desktop (OPP產能規劃簡報) 技術、製程、設計 (銷售、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9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92至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5 10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23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 11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八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 12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55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退休相關\ CPL擴產資料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退休相關\如東建廠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6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2025-01-24

TPDV-107-重勞訴更一-2-20250124-3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周建松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謝德風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 司)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㈡先位聲明:確認中華民國第I695 440號『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詳後 述)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四方公司所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人 共有。」(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上訴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系爭專 利申請權部分為原審勝訴並非不利於四方公司,四方公司遂 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四方公司所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見本院卷第227 頁),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四方公司主張: 四方公司為半導體自動化設備廠商,主要營運內容為封裝測 試設備機台製造,於98年間就半導體晶片測試系統開發多軸 多轉向測試設備機台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核准為第I382180號「多軸多轉向測試設備」 發明專利。嗣於107年間開發單軸單轉向測試設備機台時, 於有旋轉測試機台的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中,將旗下冷 凍頭系統對外採購,便與鼎捷冷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捷 公司)聯繫,而謝德風為鼎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接洽並應 四方公司要求,提供客製化的冷凍頭系統及管線配置,最終 四方公司於108年1月間完成機台加入冷凍系統的設計,後並 向鼎捷公司下單採購客製化的冷凍系統。詎料,謝德風未經 四方公司同意,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設計向智慧局提出「旋 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專利申請,並於109年6月1日獲准公 告為第I695440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惟自四方公司 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與鼎捷公司接洽中之電子郵件 可知,該設計圖之構想、客製化之要求、包括系爭設計及冷 凍系統修改與機台功能性組合等,皆係由四方公司員工周建 松所發想,故四方公司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而系 爭專利既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則四方公司應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謝德風擅自以四方公司之系爭設計申請專利,後 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四方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 事,顯屬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又謝 德風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為不當 得利,亦類似無權代理人未經授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屬不法侵害四方公司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的權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四方公司在西元2014年的舊機型已有轉盤及轉盤由DD馬達帶 動旋轉的設計,周建松改良舊機型,將轉盤尺寸變大,及裝 設冷凍頭,在寄出原證7圖面時已規劃轉盤位置在外側,當 時僅是為避免將轉盤繪製在圖面會遮住DD馬達及中空軸的圖 示,始未繪製轉盤。又被證9圖面未顯示轉盤應如何結合於 機台主體,然謝德風卻提出「轉盤最好改至機台背面」的錯 誤建議,系爭專利要件1E實為周建松所單獨發想。四方公司 2014年的舊機型已有在轉盤上設計孔洞,使管線沿轉盤的軸 向方向穿設該轉盤,原證7圖面顯示周建松已設計連接冷凍 頭的管線,並設計管線走中空軸到外側,第一連接段即是穿 設中空軸的一段,第二連接段即是管線從中空軸穿出到轉盤 上,第二連接段只是達成「管線走中空軸到外側」的手段, 只要發想出「管線走中空軸到外側」的設計,該手段應為相 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要件1G為周建 松之發想。而原證12舊機型影片顯示「盤繞在轉盤上的管線 為複數管線,且該管線位於整線槽內」,此技術特徵為四方 公司早已有的設計,周建松係改良該舊機型並加裝冷卻頭, 以達控制溫度之功效,連接管從中空軸穿出後與轉盤上的管 線連接是相關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要件 1H為周建松之發想。另被證9所示轉盤為四方公司舊機型已 存在之構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與四方公司舊機型 轉盤作動方式及捲線收放過程相同,可證謝德風有看過四方 公司舊機型,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馬達停留在22.5度、45度 之記載雖不同於舊機型,謝德風為了避免被發現抄襲而增加 。鼎捷公司刻意在112年3月1日發函警告四方公司侵害系爭 專利,明顯係為規避專利法第35條的二年期限,致四方公司 無從依法提出舉發,只得轉而尋求司法救濟,此時司法機關 基於補充地位,應於個案中實現個案正義,並無違反權力分 立之問題,故本件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本文規定,謝德風自 應返還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所有權予四方公司。 二、謝德風抗辯則以: 原證5至8電子郵件為謝德風與周建松間「先後發生」之聯繫 紀錄,周建松於前開過程中多次請求謝德風提供系爭專利技 術之發想,隨後周建松再據之繪製成3D立體圖向謝德風確認 其有無理解錯誤,惟原審未查,逕以原證8第3頁圖係周建松 提出為由遽認周建松對系爭專利1A「一種旋動式模組化檢測 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數晶片」、1B「並與一溫控設備相 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1D「一驅動模組, 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1F「複數治具,設置於該冷卻頭之 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全部技術;1E「一 冷卻頭,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動旋轉,該冷卻頭 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1G「複數連接管,每一 連接管包括一連接該冷卻頭並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 盤而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一連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連接段 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伸的第二連接段」部分技術特徵具 有實質貢獻,顯然有誤。且謝德風為解決習知檢測晶片溫度 變化耐受度之設備無法同時進行旋轉測試、無法同時檢測多 個晶片,以及缺少整線設計之問題,早已於107年間將技術 發想製作成測試機構實物,可證系爭專利1A、1B、1C、1D、 1E(全部)、1G(全部)、1H皆為謝德風之發想。又謝德風早在 被證5、6、7中即已提出系爭專利1F技術,是謝德風至遲於1 07年12月7日即已發想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嗣周建松於溝 通過程中屢次要求謝德風提供「能配合旋轉之冷卻系統及整 體機構配置構想」、「管路如何出線的相關資料」及「機構 實驗照片」,惟因是時謝德風尚未與專利事務所接洽討論專 利申請事宜,為防止四方公司將謝德風之技術發想據為己有 並申請專利,謝德風只得先提供部分技術圖檔予周建松參考 ,並輔以客製化問題確定四方公司之需求,迄至108年1月8 日謝德風將系爭專利技術揭露予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申請後 ,謝德風始提供包含系爭專利完整技術之被證9圖面予周建 松參考,在在足證系爭專利技術確實謝德風提出之發想,與 周建松無涉。綜上,系爭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發明都是源自謝 德風一人的構想,周建松在108年1月間後陸續以原證5至8電 子郵件提到使用DD馬達、走中空軸、轉盤要在哪一側等等之 零星想法,不是跟系爭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發明全然無涉,就 是早在謝德風107年12月7日上證4模擬機構中就已經存在的 技術,周建松與四方公司對系爭專利毫無貢獻可言。 三、原審判決為四方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對 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四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四方公司之部分應予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專利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皆為四方公司所有。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㈢先位聲明: 謝德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四方公司。備位聲明 :謝德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為四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德風負擔。謝德風則答辯聲 明:㈠四方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四方公司負 擔。另謝德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德風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四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四方公司負擔;四方公司答辯聲明:㈠謝德風之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德風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卷一第378頁,原審判決並依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⒈四方公司為中華民國第I382180號「多軸多轉向測試設備」發 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謝德風為鼎捷公司之負責人。  ⒊謝德風於108年2月13日提出「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之專 利申請,並於109年6月1日獲准公告為中華民國第I695440號 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28年 2月12日。  ⒋謝德風於112年3月1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與四方公司。 ⒌周建松曾寄發原證5、7、8電子郵件與謝德風,謝德風曾寄   發原證6、10電子郵件與周建松。 ㈡本件爭點(同原審卷一第444頁,原審判決並依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⒈先位部分: ⑴周建松是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⑵四方公司是否就其受僱人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享有系爭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人及專利權人?   ⑶四方公司請求謝德風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四方    公司,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周建松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⑵四方公司是否就其受僱人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享有系爭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    請權人及專利權共有人? ⑶四方公司請求謝德風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四    方公司與謝德風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四方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謝德風向智慧局申請 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然四方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申請 權人,為謝德風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有所 爭執,四方公司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四方公司提 起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㈡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判斷: ⒈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 「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 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 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 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 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應就被控行為人是否接觸 主張為真正申請權之人(下稱主張者)的技術、被控行為人 所申請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和主張者之技術實質相同等予以探 究;若為雇傭關係中職務上之創作或非職務上之創作的歸屬 判斷,主要是就受雇人之職務是否與其創作有關、該創作完 成之時間點是否於雇傭之期間內、受雇人之創作與系爭專利 是否實質相同、雙方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之權利歸屬等予以探究;若為前述情形之出資受聘關係 下的歸屬判斷,主要是就雙方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及是否 依契約執行、出資研究開發工作內容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 同等予以探究。至於「實質相同」之判斷,於理解技術內容 時,不應侷限於系爭專利權和主張者所提之技術內容間形式 上的文字記載或表達上是否相同為斷,若發明/新型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判斷為二者均是敘述同一事項, 或者差異未逸脫主張者已擁有之針對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功 效所提出技術手段的內容,仍應認定為「實質相同」,其情 況包括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態樣,亦包括基於普遍使 用或眾所周知技術的使用或基於普通技能的選擇,而對於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沒有造成實質影響的情 況,但不包括進步性之態樣。又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於判斷 時必須仔細探求、逐項認定主張者所擁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之異同,以資認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隨著電子裝置的運用環境逐漸廣泛,該晶片14除了要能耐受   特定溫度變化之外,還要能承受位移或旋轉所帶來的衝擊,   以確保在動態環境下仍可運作。但該晶片檢測設備1並無法   帶動晶片14旋轉以進行檢測,導致檢測不夠全面,且該吸取   頭12每次僅能吸附一個晶片14,造成檢測的效率低落。此外   ,該移動臂11為可移動式設計,但並未有整線的相關設計,   這容易造成管線的拉扯及糾纏,造成管線扯斷或扯裂(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數晶片   ,並與一溫控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一   界定出一圍繞形成一空間的轉盤、一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的   驅動模組、一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動旋轉的冷卻   頭、複數設置於該冷卻頭上且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的治具、   複數連接管,及複數分別連接該等連接管的軟管(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該冷卻頭可透過溫度控制而對設置於其上的多個治   具內的晶片進行溫度測試,且透過該轉盤帶動該冷卻頭旋轉   ,而可對該等晶片進行旋動測試,泛用性高且可一次對所需   數量的多個晶片進行測試,不僅能提高檢測效率,還有利於   模組化。該轉盤可收捲該等軟管,達到整線及收納之功效,   可避免管線紊亂並減少所占用的空間,並可避免管線因拉扯   而發生扯斷或扯裂之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段   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        數晶片,並與一溫控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   化檢測設備包含:一轉盤,圍繞形成一空間,並      形成一由外周面向內凹陷且環繞該空間的整線槽   ;一驅動模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一冷卻頭   ,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動旋轉,該冷   卻頭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複數治具   ,設置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   定該等晶片;複數連接管,每一連接管包括一連   接該冷卻頭並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盤而   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一連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   連接段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伸的第二連接段   ;及複數軟管,分別連接該等連接管,每一軟管   的一端連接相對應連接管之該第二連接段,而另   一端適用於連接該溫控設備,該軟管盤繞於該轉   盤上而位於該整線槽內。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轉盤包括二沿自身軸向方向彼此相間隔的擋板   ,及一連接該等擋板且直徑小於該等擋板的盤軸   ,該等擋板及該盤軸相配合界定出該整線槽,該   盤軸圍繞形成該空間,該等軟管是盤繞於該盤軸   上,並位於該等擋板之間。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還包含   一固定於該轉盤的其中一擋板上並連接該冷卻頭的   固定軸,該固定軸供該等連接管之第一連接段穿設   。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驅動模組包括一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的馬達。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驅動模組包括一馬達,及一用於傳遞該馬達之   動力以帶動該轉盤旋轉的傳動機構。 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該傳動機構選自傳動齒輪組、皮帶輪機構及鏈條   齒盤機構其中之一。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其中,   每一連接管之第一連接段為軟質管線及硬質管線   其中之一,該第二連接段為軟質管線及硬質管線   其中之一。 ㈣兩造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原證8 (包含原證5至7)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與謝德風 之鼎捷公司之受雇人謝誠中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月9日 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其發送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8年2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格證 據,該些電子郵件內附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原證9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闕石男與Kevin Chen自10 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2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 格證據,其內附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原證10為鼎捷公司三溫機報價單及周建松於鼎捷公司提供冷 凍頭尺寸後所繪製轉盤設計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原證12為四方公司gyro42舊機台2013年機型及2014年機型的 影片檔,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2月13日),故 原證12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格證據,原證12之內容 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被證8為鼎捷公司108年1月6日可旋轉冷凍頭及冷媒出入管示 意圖,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2月13日),故被證 8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適格證據,被證8第1頁之內容 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被證9為鼎捷公司108年1月8日冷凍機旋轉盤圖說,日期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5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權歸 屬之適格證據,被證9第1頁之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上證1為鼎捷公司107年12月5日向訴外人三發木材行購買木材 之統一發票(JB01604862),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上證2為三發木材行113年5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鼎捷公 司員工謝誠中,向三發木材行購置木材一批,並請三發木材 行加工成圓形轉盤、轉盤中心鑽孔及鎖上安裝冷凍頭之鐵架 ,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⒐上證3為謝德風107年12月7日所製「測試機構」實物照片,如 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⒑上證4為謝德風所製單軸旋轉測試設備之模擬機構運作影片暨 手機檔案截圖,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⒒被上證5為周建松與謝誠中108年3月29日就「轉盤請購」之相 關郵件內容,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㈤先位部分:  ⒈周建松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全部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為以下技術特徵: ①要件編號1A:「一種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   試複數晶片」; ②要件編號1B:「並與一溫控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   測設備包含」; ③要件編號1C:「一轉盤,圍繞形成一空間,並形成一由外周   面向內凹陷且環繞該空間的整線槽」; ④要件編號1D:「一驅動模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 ⑤要件編號1E:「一冷卻頭,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帶   動旋轉,該冷卻頭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 ⑥要件編號1F:「複數治具,設置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 ,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 ⑦要件編號1G:「複數連接管,每一連接管包括一連接該冷卻 頭並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盤而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 一連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連接段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 伸的第二連接段」; ⑧要件編號1H:「複數軟管,分別連接該等連接管,每一軟管 的一端連接相對應連接管之該第二連接段,而另一端適用於 連接該溫控設備,該軟管盤繞於該轉盤上而位於該整線槽內 」。 ⑵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D、1F有實質貢 獻,對要件編號1C、1E、1G及1H未具有實質貢獻:  ①就要件編號1A、1B而言,依原證8第7頁(同原證5)四方公司之 受雇人周建松(詳如後述)寄給謝德風的電子郵件標題為「冷 凍機旋轉走線評估」,同時提出上機台配置示意圖(原審卷 一第99頁),該機台示意圖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相當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1A),示意圖雖未配置溫控設備,惟該電子郵 件標題即實質隱含具有冷凍機之溫控設備(相當系爭專利要 件編號1B),且由原證8第8頁內容揭示四方公司於107年11月 28日即告知謝德風,已收到鼎捷公司的三溫機報價單,並預 計「在(107年)12月初~月中會下單」,請幫四方公司先備料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以四方公司於107年11月間即提出旋 轉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結合三溫機溫控設備之構想;又原證8 第3頁(原審卷一第95頁)亦揭示該檢測模組同時檢測複數晶 片之技術內容,是以原證8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1B之技術特徵。原證8第5至7頁(原審卷一第97至 99頁)之內容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寄給鼎捷公司之受 雇人謝誠中,原證8第7頁(同原證5)所揭露技術特徵1A、1B 應視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之創作,亦即四方公司之受 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一種旋動 式模組化檢測設備,適用於同時測試複數晶片,並與一溫控 設備相配合,該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之技術特徵具 有實質貢獻。 ②就要件編號1D而言,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原審卷一   第84、95頁)電子郵件內容與圖面可看出,該圖面係為一旋   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標註由一中空走線之DD馬達控制旋轉   ,用於驅動檢測設備旋轉,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所示   DD馬達即為一驅動模組,已實質揭露要件編號1D「一驅動模   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因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   電子郵件內容與圖面係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寄給鼎捷公 司之受雇人謝誠中,所揭露要件編號1D應視為四方公司之受 雇人周建松之創作,亦即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驅動模組,用於帶動該轉盤旋轉 」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③就要件編號1F而言,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原審卷一   第84、95頁)電子郵件內容與圖面可看出,該圖面係為一旋   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包含相當系爭專利之複數治具,設置   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已實   質揭露要件編號1F,因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電子郵件   內容與圖面係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寄給鼎捷公司之受雇 人謝誠中,原證8第3頁(同原證7第2頁)所揭露技術特徵1F應 視為四方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之創作,亦即四方公司之受雇 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複數治具,設置 於該冷卻頭之該等設置面上,並適用於固定該等晶片」之技 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④就要件編號1C、1E、1G及1H而言,要件編號1C、1E、1G及1H   主要技術特徵為一轉盤、冷卻頭及複數連接管之配置關係,   原審判決書第14頁中雖敘明原證12已揭示要件編號1C(本院   卷第27頁),惟查: ⓵原證12(原審卷一第461頁)為四方公司2013及2014年所提gyr   o42舊機型影像,該機型僅揭示「轉盤」及「收線槽」之技   術結構,由原證12尚難認定該轉盤具「圍繞形成一空間」(   原審卷一第65頁圖式元件210)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圓盤用   於固定冷凍頭(要件編號1E),該轉盤之空間穿設該連接管(   要件編號1G)及該轉盤用於盤繞軟管(要件編號1H)等關聯技 術特徵未為gyro42舊機型所揭示,更無結合溫控設備、冷卻 頭等相關技術特徵。 ⓶四方公司於原審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敘明「被證9(   原審卷一第301頁)所示的轉盤,並非謝德風所發想,而是四   方公司舊款機器已存在的構件,該舊款機型為gyro42,早在   2012年已存在於四方公司。」(原審卷一第382頁),惟四方   公司之受雇人周建松至四方公司公司之任職日為2012年12月   18日(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459頁),gyro42舊機型與四方   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到職為相同年份,gyro42舊機型之轉盤結   構難謂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所貢獻,亦即該要件編號1C   之特徵難謂為上訴人受雇人周建松所實質貢獻。 ⓷四方公司於原審113年1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敘明「由原證12   中2013年機型的影片第00:03〜00:26,可清楚的看到驅動馬   達帶動轉盤以90度、180度,依序轉動至360度往復旋轉,而   轉盤上的管線,隨轉盤之盤軸的轉動,在整線槽内被捲收或   拉伸,此與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笫7頁所述、發明圖示之圖   6,測試晶片時驅動馬達帶動轉盤的方式,及轉盤上的管線   隨轉盤之盤軸的捲動,在整線槽内被捲收或拉伸,技術特徵   完全相同。」(原審卷一第449頁) ⓸四方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於準備程序陳明「轉盤在舊有機   型(指 gyro42舊機型)上就有,為了要使直徑較粗,就將轉   盤放大到可以容納較粗的冷媒管,舊的機型沒有冷凍頭的溫   控設計,故舊機型轉盤上纏繞的就是控制及連接訊號的管線   。…新機型因為多了冷媒管,所以將轉盤尺寸放大到可以容   納冷媒管,此外其他的設(計)都一樣」(本院卷第303頁)。 ⓹綜上,原證12之gyro42舊機型所捲收為傳遞控制訊號之「可   撓性排線」(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與系爭專利應用於捲   收連接冷卻頭與溫控設備之冷媒管之技術特徵有別,縱將gy   ro42舊機型之轉盤放大後具有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轉盤捲   收撓性材料之功能,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一轉盤   ,圍繞形成一空間」之部分技術特徵,且未揭示結合溫控設   備與要件編號1E「一冷卻頭,固定於該轉盤上而可被該轉盤   帶動旋轉,該冷卻頭包括複數彼此相互連接的設置面」、要   件編號1G「複數連接管,每一連接管包括一連接該冷卻頭並   沿該轉盤的軸向方向穿設該轉盤而伸置於該空間內的第一連   接段,及一連接該第一連接段且沿該轉盤的徑向方向延伸的   第二連接段」及要件編號1H「複數軟管,分別連接該等連接   管,每一軟管的一端連接相對應連接管之該第二連接段,而   另一端適用於連接該溫控設備,該軟管盤繞於該轉盤上而位   於該整線槽內」之連接關係。是以,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   對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1G及1H未具有實質貢獻。 ⑤謝德風辯稱原證5僅係周建松初步繪製之「晶片旋轉測試設備 」需求示意圖,未見冷卻頭及轉盤等相關配置資訊,又翻轉 晶片之驅動模組技術特徵經被證1、2、3所揭露,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早已公開之習知技術,是原證5僅係四方公司向謝 德風說明需求,請求謝德風提供能配合旋轉之冷卻系統及整 體機構配置構想云云。然查,原證1為四方公司所有之多軸 多轉向測試設備之專利,與被證1、2、3所揭露之可翻轉晶 片之驅動模組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早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然 前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冷卻頭相關配置之技術特徵,而原證 8第3頁(原審卷一第95頁)為周建松告知謝德風關於冷卻頭 放置位置與中空走線之方式,足認周建松提供將冷卻頭設置 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走線之構想,再請謝德風提 供能配合旋轉之冷卻頭及整體機構配置,故縱使可翻轉晶片 之驅動模組為所屬技術領域中早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亦不影 響周建松提供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 走線之構想之實質貢獻,謝德風所辯顯不可採。 ⑥謝德風復辯稱其長年從事冷凍設備相關業務,於104年即陸續 申請諸多關於晶片測試用冷卻頭及其冷媒管路相關專利,被 證5、6、7已揭露冷卻頭包含設置面、治具設於冷卻頭設置 面並適用於固定晶片之云云。惟查,由原證8可證周建松提 供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走線之構想 ,謝德風係應四方公司要求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 動模組上,而該要求依謝德風長年從事冷凍設備相關業務之 技術能力係可達成,又被證5、6、7所揭露之技術並不影響 周建松提供將冷卻頭設置於可翻轉晶片之驅動模組及中空走 線之構想之實質貢獻,故謝德風所辯不可採。 ⑦謝德風又辯稱周建松於原證8電子郵件中指出「走線還是希望 走中空軸到外側」,足認周建松對於走線之方式認知有誤, 自無可能就管線走法提出構想云云。經查,依原證8第4頁( 本院卷一第96頁)為周建松於108年1月4日回覆謝德風員工之 電子郵件提及「剛你跟我們闕總說明的是可以在管路出來直 接接旋轉頭出線嗎,如下圖一(原證8第5頁)」等語,足證周 建松當時對管線走中空軸已提出構想,另依108年1月7日周 建松寄送之電子郵件(原證8第3頁,見原審卷一第95頁)已 告知謝德風關於冷卻頭放置位置與中空走線的方式,前開信 件日期均早於被證9第2頁謝德風所繪製之冷媒軟管走中空軸 (108年1月8日)的日期,足證謝德風的冷媒軟管走中空軸之 方式是依照四方公司所提之構想後才附加上,是謝德風就此 部分不具實質貢獻,而周建松所回覆之「走線還是希望走中 空軸到外側」僅是與謝德風確定管線之走線方式,並不改變 管線走中空軸構想,故謝德風所辯仍不足採。 ⑧謝德風再辯稱其於108年1月6日已完成被證8圖示,已完成「 可旋轉冷卻頭」之技術特徵,早於原證8之時間,故周建松 對系爭專利1、4至6無實質貢獻云云。但查,原證8第4至5頁 (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係周建松於108年1月4日提供加旋 轉接頭之構想,而謝德風於108年1月6日才完成被證8之圖示 ,故周建松提出上開構想之時間早於謝德風,是謝德風所辯 亦不足採。 ⑨謝德風另辯稱依原證6第1頁(原審卷一第77頁)其曾詢問周建 松關於冷卻頭尺寸、安裝在機器何處、哪一機構帶動旋轉等 問題,可知謝德風當時已有冷卻頭有複數個治具設置面之發 想及帶動旋轉驅動模組之通常知識云云。惟查,觀之原證7 第2頁周建松回復謝德風問題所提供之圖面(原審卷一第84頁 ),圖面中具有冷凍頭放置位置,冷凍頭上方設有治具,且 亦有說明係利用DD馬達控制旋轉,並規劃馬達旋轉+90度~-1 80度,可知關於冷卻頭安裝位置與帶動驅動的機構均為周建 松所提供,而非謝德風,故謝德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⑩原證8第1、2頁(原審卷一第93頁)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於1   08年1月9日電子郵件第1、2圖雖揭露相當要件編號1C轉盤、   整線槽及圍繞形成一空間之技術特徵,然查: ⓵由原證8第2頁末可知,鼎捷公司受雇人謝誠中108年1月8日   先以電子郵件附檔提供「冷凍機旋轉盤構造圖」(被證9,見   原審卷一第301頁),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接獲前開構造圖   後於108年1月9日回信給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謝誠中謂:「Dear   謝先生,依你示意圖,配置如下,請確認是否同你規劃」等 語,是以原證8第1、2頁所示之轉盤結構為鼎捷公司受雇人 謝誠中提供被證9之示意圖後,由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繪 製成原證8第1、2頁包含轉盤細部特徵之圖面(原審卷一第14 1、465頁)。 ⓶次查,由原證8郵件歷程內容可知,於108年1月8日謝誠中提   供「冷凍機旋轉盤構造圖附檔」(被證9)前,周建松所提之   結構(原證8第5、6、7頁,見原審卷一第97、98、99頁)皆未   包含系爭專利「圓盤」之技術特徵,並不斷請謝誠中提供意   見,如:原證8第7頁107年12月21日「旋轉部分你現在的配   置再請提供給我參考」、第4頁108年1月4日「如有相關資料   再請提供給我」、第3頁108年1月7日「所以現況還沒有你們   做的機構實驗照片可參考嗎」;謝誠中於108年1月8日提供   被證9後,周建松始於原證8第1、2頁(108年1月9日)繪製包   含「轉盤」結構之示意圖,並於繪製後請謝誠中確認是否正   確。 ⓷謝德風於113年5月29日所提上訴理由(二)狀第7頁理由一陳   稱「上訴人為解決習知檢測晶片溫度變化耐受度之設備無法   同時進行旋轉、測試無法同時檢測多個晶片,以及缺少整線   設計之問題,已於107年間將技術發想製作成測試機構實物   ,可證系爭專利1A、1B、lC、1D、lE(全部)、1G(全部)、1H   皆為謝德風之發想」(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上證3至4之   影像佐證(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上證3、4為謝德風於107   年12月7日以木材模擬實物作成轉盤、冷卻頭、軟管等元件   結合溫控設備進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1G及1H之模擬   ,上證3、4木材模擬實物之日期早於原證8第7頁(同原證5)   周建松提出「機台配置示意圖」之日期。 ⓸綜上,原證8第1、2頁(原審卷一第93、94頁)冷凍機旋轉走   線示意圖係依鼎捷公司受雇人謝誠中提供上證3、4(本院卷   一第118至126頁)之實驗作成被證8、9(原審卷一第299至304   頁)「冷凍機旋轉盤構造圖」後提供給周建松繪製成原證8第   1、2頁之冷凍機旋轉走線示意圖;被證9之構造圖最後修改   日為108年1月8日,早於原證8寄件日108年1月9日,又被證9   及上證3至4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   、1G及1H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C、1E   、1G及1H之技術特徵為謝德風之發想,足證四方公司受雇人   周建松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1E、1G及1H之技術特徵未具   有實質貢獻。 ⑪由以上所述,足認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A、1B、1D及1F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對要件   編號1C、1E、1G及1H之技術特徵未具有實質貢獻。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7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未就系爭專利   請求項1有全部實質貢獻,故周建松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有全部實質貢獻。依以上說明,四方公司所為舉證不足   以證明周建松對於系爭專利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 ⑶周建松為四方公司受雇之員工:   四方公司於原審民事準備二狀(原審卷一第448頁)提出四方   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勞保投保資料(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459   頁),原證11為101年12月18日周建松於四方公司勞保加保文   件,是以原證11足以證明周建松為四方公司受雇之員工。 ⑷因周建松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並非單獨有全部實質貢獻,業如前述,則無庸再討論先位之訴之其他爭點。 ㈥備位部分: ⒈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 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 人提出申請。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 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 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 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 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⒉系爭專利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四方公 司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而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 申請權人:  ⑴按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 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 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 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 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 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 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 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與謝德風為法定代理人之鼎捷 公司之受雇人謝誠中就「冷卻機旋轉走線」一事,以原證5 至原證8之電子郵件進行聯繫,如前述理由,原證8第7頁(同 原證5)內容足以證明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對系爭專利部分 要件編號1A、1B、1D及1F之技術特徵具實質貢獻,就系爭專 利旋動式模組化檢測設備結合冷卻頭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得認定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7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 徵具有實質貢獻,故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部分技 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因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之發明構思部分源自於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周建松 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⑶四方公司已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原證11),證明周建松自101年 12月18日起迄今為其受雇人,依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若受雇 人周建松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 四方公司。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為四方公司受雇人周建松已 如前述,且系爭專利於周建松受雇於四方公司期間所為之發 明,故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屬周建松於職務上之發明,依 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其共有之專利申請權屬 於雇用人,因此,四方公司得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權 人。綜上,四方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四方公司請求謝德風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無 理由:  ⑴按「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 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 法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 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 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 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 人發生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 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 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 後2年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 ,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 以該經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又不當 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 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 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 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 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該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新型專 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專利係謝德風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核准 審定而取得專利權,四方公司既未經智慧局依法公告給予專 利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四方公司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自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專利權,從而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專 利權,故四方公司直接訴請謝德風移轉登記系爭專利為兩造 共有,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四方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謝德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 申請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四方公司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為兩造共有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IPCV-113-民專上-7-20250123-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張柏毅 訴訟代理人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上開證據結合可以 證明我國新式樣第D1310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丙證2至7、10為 與證據2至5相關聯之補充證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 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仍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眼鏡(三)」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6 120號審查,於98年8月10日准予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以112年12月15日(112)智專議(一)030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的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不存在任何公 開時間資訊,證據4為訂單通知影本,但不存在任何外觀設 計的記載,證據3與證據4雖存在「T12005TCG」等相同型號 文字,但型號文字作為一個系列產品的表現方式為業界慣用 手段,所以無法表明證據3-2中出現的眼鏡外型是在證據4上 的訂購時間點所設計。假設證據2與證據4之間的記號是特定 協會的記載文字,證據4仍是無法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 證據5為報關單影本,亦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4 與證據5雖存在「VSS9900」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也 無法直接對應至證據3,因為證據3不存在「VSS9900」等文 字。是以,證據3缺乏公開時間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與 5未揭露任何外觀設計的資訊,且其時間點也無法用來說明 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此外,證據5的文字也無法關聯於證據 3,證據3至5無法用來提供證據2佐證其設計時間,證據2無 法說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眼鏡實物印製有與證據4所載相同型號之「CSAT120013 2mmZ87」及「NORTHT1200CHINAZ87」文字,證據2與證據4僅 在「CSA」及「Z87」之文字略有差異,而該差異是認證標準 、等級的標示,其他型號皆相同,證據2可與證據4訂單所載 日期西元2008年12月2日之日期勾稽,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證據3-2網址揭示與證據2實物樣品外觀相同,可推 定為相同產品;證據3網頁載有「T12005TCG」,證據4亦明 確載有「T12005TCG/VS9900」相關型號名稱,與證據5發票 及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所載「VSS9900」相符 ;證據3、4、5所載產品型號名稱相符,證據3揭示與證據2 相同外觀之產品,證據2與證據3、4、5可為相互關連之證據 ,且為系爭專利適格之有效性證據。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產品比對,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 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 的長度短,鏡片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鏡 腳末端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並分別設有開口,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外觀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該設計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3所示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是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下稱NORTH公司)型號「T12005TCG」之眼 鏡。證據2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在左鏡腳加上「NO RTHT1200CHINA」之標記,在右鏡腳加上「T1200132mm」之 標記。證據2眼鏡外觀與系爭專利全然相同,而證據3眼鏡之 外觀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為 同一外觀設計。證據5-1與5-2與證據4相互勾稽可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 SAFETY(下稱PPE 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NORTH公司下單給PROSAFE CORP.( 下稱PROSAFE公司),以訂製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而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更於97年3月12 日完成出貨。是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 E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前,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已對外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又丙證2「產品記 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 HT1200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 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3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 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4係96年10月25 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丙證5係96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如前所述 ,證據3、4證明證據2號即為編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證據2的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將該 等證據與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 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之「T12005TCG/VSS9 900」眼鏡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另丙證6及丙證7公證 書可證,丙證3及證據5-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所開立之發票。綜上,證據2、3、4及丙證2訂單通知、 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 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之眼鏡產品已公 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 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於98年8月10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對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 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 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 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 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 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使得該等凹槽有一層次感。 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 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與鏡框接合之處無使用其 他元件(如螺絲)。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 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 角,使得鏡腳呈現一銳利的視覺觀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物樣品之照 片,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 腳内側壓印有以年月輪之模具用日期章(DATE WHEEL)「內圈 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及「T1200 132mm 」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 ,則皆可見壓印有「Z87+」字樣。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該 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 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 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 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 「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1為通路商Qua1ity Mill公司銷售NORTH SAFETY PRODU CTS LTD.(即NORTH公司)產品編號為「T12005TCG」的眼鏡的 網頁畫面截圖,網址為https://www.qualitymill.com/2852 801/Product/North%C2%AE-by-Honeywell-Tl2005 ;證據3- 2為產品編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呈現,網址為ht 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MG/North_T12005T CG.jpg。證據3-1、3-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 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 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 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 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 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 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 」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3-1、3-2之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PPE公司發給PROSAFE公司的訂單通知影本,該證據左 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12-FEB-2008 13:44」即為西元2008 年2月12日。證據4為PPE公司委由PROSAFE公司提供NORTH商 標之眼鏡,在證據4的「產品敘述」欄位,記載產品編號「T 12005TCG」、「VSS9900」及「強化白水銀片 灰色腳」等內 容。在證據4的「產品記號」欄位,記載有右腳記號:「CSA T1200132mm Z87」,左腳記號:「NORTH T1200 CHINA Z87 」等內容,證據4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1為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發給 PROSAFE 公司的發票影本,在證據5-1右上角記載日期「MAR .07.2008」即2008年3月7日。證據5-2為摩比公司向中國大 陸報關的報關單影本,申報日期為2008年03月12日。證據5- 1該貨物描述欄位(DESCRIPTION OF GOODS)記載為「安全眼 鏡/VSS-9900(淺水銀)」之內容。在發貨對象欄位(CONSIGNE E),記載為「NORTH SAFETY PROUDUCTS LTD.」(即NORTH公 司)。證據5-1、證據5-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丙證2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關於NORT H公司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產品之 訂單通知。從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 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 T1200 CHINA」、「Z87」之 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 標記,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217頁) 。  ⒍丙證3為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 之發票,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19 頁)。   ⒎丙證4為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 卷一第221頁)。  ⒏丙證5為96(2007)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丙證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本院卷一第223頁)。    ⒐丙證6為丙證2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⒑丙證7為舉發證據5-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 證書(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⒒丙證10為NORTH公司「VSS9900CSA 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4 9至266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具證據能力,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   關聯證據,說明如下: ⑴證據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    物樣品之照片;證據3包含證據3-1為通路商Quality Mill    公司銷售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網頁畫    面截圖及證據3-2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    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    MG/North_T12005TCG.jpg,從證據3網頁畫面及圖片所顯    示之眼鏡產品,其外觀與證據2之眼鏡實物樣品極為相同    ,僅因拍攝方式或背景關係等因素,兩者稍有微小顏色偏    差,然整體觀之,應可認定證據3之眼鏡產品與證據2眼鏡    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足證證據2之眼鏡的產品型號為「T    12005TCG」。 ②次查,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    品型號「VSS9900」、「T12005TCG」及「強化白水銀片灰    色腳」等內容,即表示證據3、4皆揭露「T12005TCG」產    品型號,而證據2、3之眼鏡為相同外觀,故足證明證據    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2、4、5、丙證7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從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可知,在左鏡腳内側    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    「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箭頭指向7」」及「T12    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    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樣;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    知,在「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    「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    NA Z87」;從前揭可知,證據2、4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    「T1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    之產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    大致相同。 ②原告辯稱「原舉發證據2右鏡腳内側記號相較於證據4的標    示缺少『CSA與Z87』等記號,並且原舉發證據2左鏡腳内    側記號相較於原舉發證據4的標示缺少『Z87』等記號。」    (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算假設(非專利權人同意)原舉    發證據2存在『Z87+』之記號且其代表『可承受高速衝擊    』、又原舉發證據4之『Z87』代表『可承受基本衝擊』,    但該如何證明或判定原舉發證據2與原舉發證據4之間所產    生的衝撞保護程度不同是基於『材料』、『結構外型』、    又或是『材料與結構外型』之差異所造成?」云云(本院    卷第23頁)。惟查,從證據4「注意事項」欄記載「1、產    品光學與衝擊部分,需符合ANSI Z87.1-2003及CSA Z94.3    -02雙重標準」,其中「CSA」係「Canadian Standards A    ssociation(加拿大標準協會)」之縮寫,為常見之眼用    產品認證機構,並制定有相關安全認證標準,該「CSA」    字樣確實係指該協會所制定安全認證標準之意,而非產品    記號的一部分,自難僅以證據2未壓印該安全標準相關字    樣,即全然否定證據4與證據2皆具有相同產品記號之事實    。至於「Z87」與「Z87+」雖有「+」符號有無之別,從證    據4前揭「注意事項」欄所載「ANSI Z87.1」可知,「ANS    I」為「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    國家標準協會)」,「ANSI Z87.1」該協會所制定的標準    可區分為「Z87」(可承受基本衝擊)與「Z87+」(可承    受高速衝擊),二者僅在衝撞保護程度之要求不同,且由    於本件為設計專利,所保護是對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與採用何種材料或    結構較無涉,因此,「Z87」有無「+」符號亦非可作為主    張證據2與證據4非屬相同產品記號之有利論據,故證據2    、4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 ③又查,丙證7為證據5-1之公證書,該證據5-1發票在「DES    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    銀)」,且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可知該    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證據4    訂單通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    致,故可證明證據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再查,證據4    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12-FEB-2008 13    :44」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2/12/2008」,即表示訂單通    知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而證據5-1發票於右上角載明    「Date:MAR,07.2008」,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則記載為「20080312」,即表示證據5(包含丙證7)亦    可與證據2、4相互勾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4、5之間具    證據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8年3月    12日之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    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⑶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之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    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    ,箭頭指向7」」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    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    樣;丙證6為丙證2之公證書,從丙證2訂單通知可知,在    「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NA Z87    」;承上可知,證據2與丙證2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T1    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之產    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大致    相同,故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    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②次查,丙證2為摩比公司傳真給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    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之訂    單通知;丙證3發票在「MARKS & NOS」欄記載「NORTH」    ,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之其中一行記載產品型    號「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4出口貨物報    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 00(淺水銀)」;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在「D ES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 水銀)」,綜上,丙證3至5所揭示內容可知該等安全眼鏡 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前揭丙證2訂單通 知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致,故可證明丙證2、3 、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又查,丙證2訂單通知左上角 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AUG-17-2007 11:30」及左下角 載明日期「08/17/2007」,即表示訂單通知的日期為2007 年8月17日;而丙證3發票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 007」,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於右上角載明「Da te:OCT,22.2007」,丙證4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日期則 記載為「20071025」,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可與丙證 3至5相互勾稽。 ③綜上,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    記號,兩者可相互勾稽,而丙證2(包含丙證6)與丙證3至5    皆具有前揭「VSS-9900」相同的產品型號可相互勾稽,即    表示證據2亦可與丙證2(包含丙證6)、丙證3至5相與互勾    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並    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⑷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經查,丙證10為「VSS9900CSA測試報告」,其中「VSS9900 」為原告就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 G」產品的對應產品型號,該產品型號之工業安全眼鏡的CSA 測試報告最早已於96年7月26日即核發(本院卷第251頁),其 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依該CSA測試 報告產品附圖(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顯示,T12005TCG與 證據2外觀完全相同,即可證明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 聯性。 ⑸綜合以上所述,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關聯   證據,證據2具證據能力,故不論是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   或2008年3月12日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   日)都可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實物眼鏡於其右鏡腳印製用以表示生產日   期的「年月輪」記載日期為2021年7月,可證明證據2明顯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的適格性判斷應為「不具證據力   」(本院卷第18至19、115頁),原舉發證據3的內容本身不存   在任何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期的記載及文字,因此   原舉發證據3不具任何原舉發證據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然查,證據3已揭露「T12005TCG」產品型號,證據4、丙   證2、丙證10皆已揭露「T12005TCG/VSS9900」產品型號,證   據5、丙證3至5皆已揭露「VSS9900」產品型號,且證據2、   證據3、丙證10所揭露之眼鏡皆為相同外觀設計,應可合理   推定「T12005TCG」與「VSS9900」為相對應的產品型號,雖   然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之生產日期為2021年7月及證據3未揭   示相關公開日期,但與證據2、3相同外觀之眼鏡設計及產型   號早於96年7月26日就出現在丙證10的測試報告內,因此,   不論是證據4或丙證2的訂單通知,或者證據5-2與丙證4之出   口貨物報關單,都可證明該前揭產品型號及外觀設計遲至20   08年3月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就已   有為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的公開實施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丙證2非正式訂單格式,僅為手寫註記注意事項的內 容…不具有證據關聯性、丙證3、4、5…其僅有日期的形式記 載,不具有實際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6、7…即僅 認證文件是2022年蓋章,…不具有2007年日期證明的實質證 據能力、丙證10…CSA測試報告第6、7頁測試樣品的標示:Mo del T12005,與證據4的訂單通知T12005TCG不一致,…而無 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云云(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庭「針對參加人丙證2~7、10問題」簡報,本院 卷二第155至177頁)。但查,丙證2訂單通知已揭露傳真日期 為2007年8月17日,丙證3發票已揭露發票日期為2007年10月 22日,丙證5裝箱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4報 關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 6)至5具有一連串出口事實所發生日期的一貫性及關連性, 且各項產品型號、訂單品名及數量皆相同一致,故丙證2(包 含丙證6)至5彼此之間可相互勾稽,具證據關聯性;另查丙 證2與丙證10皆有揭示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 ,顯見丙證2、10亦有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眼鏡」,與證據2相對應物品亦 為「眼鏡」,兩者為相同物品,且用途、功能亦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設計,兩者皆具   有以下共同特徵:A「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   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B「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   狀的彎曲造形」;C「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   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   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D「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E「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   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   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F「該鏡腳的最   末端也具有一尖角」,兩者並無差異特徵,足以使普通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⑶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兩者為 相同設計,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 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左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7頁圈 選處,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 舉發證據2產品的右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 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 原告所指視覺差異大,實際是該舉發證據2產品的鏡框左下 角有標記「N+S」符號(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在該鏡框右 下角有標記「CSA」標誌符號(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該等 標記僅是單純符號且位置範圍極小,尚難對證據2的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的視覺印象,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整體觀 察仍構成相同外觀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   ㈤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設計特徵內容而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創作,故證據2 (關聯證據3、4、   5,丙證2至7、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23

IPCA-113-行專訴-46-20250123-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發 生爭執,經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 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 丙○○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 ,特此向乙○○致上最深歉意。道歉人:丙○○111年1月27日」 之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明知系爭討論 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 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 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 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乙○○更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 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重複持續以 職場霸凌之方式羞辱伊,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精神健康等 人格法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被告前揭行為亦已侵 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伊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多次在糸爭討論區及公開之「郵局郵政 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詆毀乙○○ 之言論,經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多方協調,乙○○同意不予追究 ,原告承諾不在社交平台、網站、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 政公司資訊處(下逕稱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 任何發言或評論。其亦於109年間調往台北郵局電子郵件科 。豈料原告完全不遵守上揭協議,於110年間屢屢在系爭討 論區中發表貼文,侵害包含乙○○在內資訊處同仁之名譽。乙 ○○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雙方於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 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債之本旨係為回復被害者之名譽 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惟原告在111年1月27日15點 30分50秒張貼系爭貼文後,隨即自同日15點31分06秒起,在 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於極短時間內刻意將 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阻礙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原告 更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否認道歉真意,並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 資訊處同仁。甲○○身為資訊處處長,為回復資訊處同仁之名 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的不良影響,始依系爭 討論區之管理規範,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 因一般討論區於通常情況下僅將留言保留1個月,因此甲○○ 於111年2月下旬先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使該篇道歉 啟事得以留存於討論區內,待簽陳結果並送交相關技術部門 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原告在 發現系爭貼文置頂後,不斷要求資訊處同仁開啟刪除功能。 甲○○不忍資訊處同仁捲入紛爭,因此開啟删除功能,原告隨 即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點43分刪除系爭貼文,使任何人均 無法閱覽內容。乙○○於發現原告隱藏系爭貼文後,為符合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遂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 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其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自屬正當。是以,被告均係在原 告本已同意道歉的前提下,為因應原告破壞調解目的且持續 侵害他人名譽之種種行為,所進行之維護權益合法行為,未 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僅是任何人為道歉表示時均 會採用之通常用語,其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著作 權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  ㈡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立 有系爭調解筆錄。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 爭貼文,刊登期間及閱覽權限皆無限制亦未刪除。  ㈣系爭討論區設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日期新舊排序 之使用規範。  ㈤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 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㈥甲○○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經內部簽核同意 後,將系爭貼文置頂。  ㈦被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 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對甲○○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 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然並未要求道歉啟事須處 於置頂狀態,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系爭討論區對於一般 留言僅保留1個月,乃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時既有之討論區 使用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 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要求。既定之討論區管理規範既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 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 ,原告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 。且依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05秒上傳系 爭貼文後,旋即以張貼10則無意義貼文之方式,在極短時內 刻意將系爭貼文推送至次頁等情,足信甲○○明知原告無意將 系爭貼文置於討論區明顯處。甲○○仍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 置頂,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⒊甲○○雖抗辯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績發布其他10則貼 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云云。然原告該行為僅使系 爭貼文排序退至次頁,並未達限制他人瀏覽之效果,甲○○仍 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將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行為。  ⒋甲○○固抗辯:原告與乙○○既係在不知一般討論區留言留存時 間之情況下,同意使道歉啟事得以不受限制地長期留存於網 路上,後續之履約方式自應從之云云。然查,系爭討論區既 設有貼文保留期間之使用規範,則保留期間經過後之貼文本 即不再提供瀏覽。縱或原告與乙○○不知有上開保留期間之規 範,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解釋 原告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刊登道歉啟事、推文期間及閱覽 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義務外,尚須容忍他人另行將 系爭貼文延長留存於討論區內。甲○○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行為 未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甲○○固另抗辯係為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 散佈錯誤資訊之不良影響,方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及置 頂云云。惟查,系爭討論區針對甲○○所述狀況,已設有管理 規範,規定「…⒉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 …等不當或不實內容。…⒋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業務單 位有權逕行刪除文章」等語,有系爭討論區管理規範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倘原告於系爭討論區之發言確有詆毀或不 實,資訊處當依討論區管理規範處理,亦非不得循公司規定 或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甲○○捨此不為,違反原告之意願, 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並予置頂,於客觀上自難認屬合理 之手段、亦欠缺比例性,甲○○前開抗辯仍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甲○○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等情,堪信有據。爰審酌原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甲○○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期間、其行為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乙○○請求部分:   查乙○○係於自行發表之貼文中,引用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貼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核其貼文內容,乃引述原告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道歉啟事,加註其引用之理由,尚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難謂屬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 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於系爭貼文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 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 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故而不能 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主張其著 作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甲○○之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勞訴-356-202501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8號,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人(下稱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並 領有殘障重大傷病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需 再行斟酌。  ㈡就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從未攜帶電動按摩棒在外 行動,僅因於搜索聲請人住家時尋獲,即認該案係聲請人所 為,惟於審判中亦無物證、當庭指認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另就被害人乙○○之事實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有明顯可議之瑕疵,蓋行為當時手銬取得不易,聲請人 當時三餐不繼,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相 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 、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罪行,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生而瘖 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81年5月5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以強暴手段至使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己有之電動按摩棒在甲○○大腿內側 摩擦數下,繼而搜尋財物得手。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夜 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俟乙○○下班返家後,即用手銬銬住 乙○○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得手。又於同年12月9日自 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於劫得財物得手後,復以強暴手 段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惟因丙女極力掙脫致未遂等 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 同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強 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為天生瘖啞人士,刑度應再減輕;又證據能 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其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等語 。第以:   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為瘖啞人士而量刑不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0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免 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20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 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 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之取得不易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電動按摩棒持有者並不多 見,聲請人竟亦持有;且被害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 對聲請人之加害行為,印象深刻並予肯定指證(見偵28186號 卷第7頁至第11頁、訴2246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乙 ○○於警詢敘述案發過程時,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指訴歷歷( 見訴122卷81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害人等與聲請 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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