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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高柄煌 高賢銘 輔 助 人 高素霞 原 告 高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高青良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 日竹測土字第79100號更正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 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 、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 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出。 二、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 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 四、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金額 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高青良為被告,請求其由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 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水泥地騰 空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同住上開房屋之陳映如、徐明昊 為被告,惟經查明徐明昊僅設藉卻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 原告遂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徐明昊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28、135-137頁)。嗣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6日測量更正後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更正聲明 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陳映如、徐明昊部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係於徐明昊到庭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其起訴部份,而無庸經其同意,復其因測量結果而更正 被告應遷讓返還之面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為訴 之變更,就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兄弟,於87年10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不 知為何人所建、亦無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 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長年居住使用,縱經原 告數度請求騰空遷讓,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間出資興建,並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高尾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等於 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亦未表示反對,則系爭地上 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則高尾因不識字、且不知 系爭房屋占用實際範圍而從不知向高萬得表示反對,而原告 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僅單純沈默、暫未對高萬得或其子女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表示同意其等使用,否則高 尾及原告自不會持續繳付系爭土地之稅捐迄今。又縱認高萬 得與高尾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因高萬得 已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亦得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況系爭房屋為50年所建 之磚造房,至今亦早已逾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磚造住宅耐用年限25年甚久,被告早因系爭房屋部分屋頂 坍塌而另行加搭鐡架、塑膠帆布遮蓋,顯見系爭房屋早已不 堪使用,原告自亦得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上 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向被 告通知終止,並另依相關法定程序向高萬得之其他繼承人通 知終止,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而不得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至明。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07.17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元之年息7%計算 ,則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為1,051元(計算式:1,760元x307 .17㎡×7%÷12個月÷3人=1,051元),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再各給付每位原告63,060元(計算式:1, 051元×12個月×5年=63,06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等語。綜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更正之複丈成果 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 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 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 出。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柄煌新台幣63,060 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⒊被 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賢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 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 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⒋被告高青良 、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棉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青良部份: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得與原告三人之父 親高尾為兄弟關係,高萬得於33年起即舉家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草屋中,約於50年時將上開草屋拆除後即原地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此由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之證詞,及系爭 建物係自53年5月1日起即開始裝表供電迄今等情可佐。而系 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本應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萬得與高尾二人共有,惟高尾趁高萬得 外出農作時,私下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嗣基 於兄弟情誼而同意高萬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由系爭房屋 之承包商即證人曾錦枝之證述可知,高尾於系爭房屋興建時 即知悉並同意高萬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甚且表明房屋 蓋好會將系爭土地過戶成兩人共有狀態等語,顯見系爭房屋 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因原告三人於繼承系爭土 地前,與高萬得及其家人時互有往來,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係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以高尾於87年過世前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達20餘年,乃至於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後至本件起訴前亦有20餘年,期間均未曾向高萬得或其子女 請求遷出系爭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前曾當庭向被告以言詞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然由上情可知,高尾、高萬得間係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而成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則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當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房屋 毀敗不堪使用時,方得請求終止,而經本件履勘現場時可知 ,系爭房屋保存仍尚屬完整,顯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則原 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不合法。按此,被告仍得以以 系爭地上物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由系爭地 上物騰空遷讓,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映如部份:伊與被告高青良在一起沒幾年,伊不是高 家的人,並不清楚其間恩怨,伊從109年2月才開始住進系爭 房屋,平日雖有將個人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也只有假 日才會過去居住2天,要伊賠錢太不公平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青良為堂叔姪關係,即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 得與原告父親高尾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高尾因臺灣省政府放領耕 地政策而於66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 -29頁),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三人繼 承(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均由高尾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繳 納(見本院卷第279-286頁)。 ㈢、系爭房屋係於50年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登記之建物,原為高萬得及其子女居住其內,高 萬得於100年6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07頁)後,現僅有 被告二人居住並使用系爭地上物。 ㈣、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含一層磚造建物主體、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雨遮蓬架 、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96號函檢附之更正 後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所示,合計占用面 積為307.1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上嗣後興建之鐵皮屋頂及 雨遮棚架為被告高青良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出資增設(見 本院卷第167頁)。 ㈤、原告業於113年6月18日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附條件 預為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高萬得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1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及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已完成,應拆屋還地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5-359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系爭房屋於50年建造於系爭 土地上,嗣原告父親高尾於66年2月1日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 領政策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 世後,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長久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含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及最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地上物相 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0、265 -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現 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合理,數額為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 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按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地上物現均由其等居住使用,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細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 由,無非係據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所言,以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出資興建時,已取斯時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父親高尾同意,而高尾於往生前均未曾向高萬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前又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且於繼承系爭土地後20餘年內亦不曾爭執,顯 亦有同意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據。然查:    ⒈按斯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曾錦枝當庭證言略以,系爭房屋 為高萬得於50年時出資委其興建、緊臨系爭房屋左側之工具 間則為原告父親尾出資委其興建,其於興建前曾詢問高萬得 、高尾兄弟兩人,系爭土地於放領後已為高尾所有,則系爭 房屋如何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之上,高尾得則回以房子蓋下去 ,再辦理土地持分即可等語,此有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然查,系爭土地原 為國有土地,直至66年2月1日始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領政策 而為高尾單獨取得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真實,則系爭房屋於年50年建造時,系爭土地顯尚屬國 家所有、並非高尾所得處分或管理,是曾錦枝上開證詞,顯 與事實、時序、邏輯均有未符之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據 其所言辯稱高萬得於系爭房屋於建造之時業已取得高尾之同 意、高尾係基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無償借貸給 高萬得使用云云,已屬可疑。  ⒉然查,由曾錦枝及高萬得之長女、三男、四男即證人高來春 、高秋男、高秋豐到庭之證詞可知,高尾與高萬得於50年時 ,同時委由曾錦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緊臨的二建物(系 爭房屋、工具間),且縱嗣高尾搬離上開工具間、遷居住在 新竹市內,僅偶因農作才回來,兩家家人於斯時亦常因祭袓 或農作而互有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5-208頁),足堪推 認高尾應相當清楚系爭房屋與工具間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且斯時高尾及高萬得兩家情感應屬良好,高尾應知悉高 萬得斯時之財產情狀(包含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由原告 所提高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290 頁),衡酌高尾斯時經濟情況應較高萬得寬裕,方於其於66 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87年往生之前的20餘年 間,基於照顧其兄長高萬得之意思,始未曾向高萬得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而其間縱無明示,亦已存有默示同意高萬得以 系爭房屋繼續無償占用,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意。  ⒊次按貸與人因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 4款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均包括在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 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原告三人已於87年10月28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高萬得嗣於100年6月17日往生 ,有高萬得之除戶戶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07頁) ,是原告即得據前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及高來春、高秋男、 高秋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存證信函及法定程序通 知高萬得之其餘繼承人,此有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高萬得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存證信函、回執、 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305-343、355-360、435-448、501-516、543頁),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係高尾為使系爭 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房屋既尚未達不堪使用 ,則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即難謂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 建遠早於高尾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高尾係為照顧兄長高萬 得之意思,而默示同意高萬得以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等節,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難可 採。  ⒋至被告據證人高秋豐證稱原告小時侯亦有前來系爭房屋玩, 則原告於繼承前應已知悉其父同意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原告於辦理繼承後的20餘年間,亦未曾向高萬得及 其子女興訟請求騰空系爭地上物,當即表示原告亦有同意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衡酌一般民情事 理,親友往來間會主動探求所拜訪長輩家中財產物件之權利 歸屬,乃至於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的可能性,應微 乎其微,何況兩家子女頻繁往來時,應均尚屬年幼,權利意 識更為薄弱,主動探知可能性應為更低。況被告亦自陳高尾 生前未曾開口向高萬得或其子女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有高 萬得之子女於本件之證詞可佐,則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 應甚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明。另觀證 人高秋豐到庭證稱,高尾過世後,原告高柄煌曾跟其等說以 市價一半賣給他們土地,不然就蓋房子一人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顯見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並非未 曾向高萬得之子女請求過相關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未曾向其等請求、已然默示同意其等續為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均不可採。   ⒌按此,於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後,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 對於系爭土地當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自不得抗辯其係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 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307.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 元之年息7%計算,於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各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計算式:1 ,760元x307.17㎡×7%÷12個月÷3人=1,051元),所請尚屬合理 有據,應為准許。惟其等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份,則因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於本件審理 期間內始經原告通知終止在案,則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起訴前 尚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另訴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份,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2-訴-49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債權行 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品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言、吳羽宸、梁綢妹(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柏森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70,59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3-37頁)。嗣吳 柏森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梁綢妹、長子吳承奇、次子即被告吳羽宸、長女吳蘋珊 、次女張衣晟等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 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39-65 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間欲就吳柏森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其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發見被告吳羽宸、梁綢妹竟分別於112年5月 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 被告吳羽宸之配偶即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 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在僅得就吳承奇 、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 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憑(卷第21、67-103頁)。 ㈢、是以,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品言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柏森於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9,繼承人為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被告梁綢妹、吳羽 宸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5贈與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112年8月23 日空白字第20041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9-103、127- 157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 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取得對吳柏森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 憑證,並於吳柏森死亡後,於112年間就吳柏森所遺之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繼承人5人為強制 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227,666元,有該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卷第23-24、31-33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間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 38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附卷可稽(卷第2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 告3人間如【附表】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品言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 (新竹市東明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 1 47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 886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3 886-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024-12-19

SCDV-113-訴-105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萬國泰、李永權、董秋月、彭乙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彭黃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黃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外牆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大理石 石壁及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黃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卷內照片編號20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萬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董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2罐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易-99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洪瑞文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何錦培 何世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梅子 被 告 郭志強 郭志明 郭奕緯 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2部分建物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何錦培、何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1部分建物面積97.9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F 2部分水塔面積1.7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郭志強、郭志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郭奕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彭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應 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張 明煌共同起訴,嗣張明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起訴(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而被告郭正德、何錦培、何世璋、郭志 明等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其餘未於該期日到場之被告亦 未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 視為被告均同意張明煌所為訴之撤回,則張明煌之起訴既生 撤回效力,視同其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其訴再為何審酌,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六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 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韋富鐙、郭文賢、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2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 2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3、被告何錦培、何世璋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F 1部分),以及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後 方水塔地上物,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 爭土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4、被告郭志強、郭志明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C 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 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5、被告郭奕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D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6、被告彭秀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E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富鐙、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房子都存在幾十年,如有意見不會到現 在才來說,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大於房屋占用 面積。伊母親還住在那邊,知道房屋坐落那塊地就是經分管 協議供建屋之土地,想繼續保留原狀等語。 ㈡、被告何錦培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老房子是44年間蓋的,且土地是伊 父親跟原告洪瑞文之父親所購買,原告現在來告並無理由。 印象中以前伊父親就是同意給其他人蓋房子,沒有同意絕對 不可能蓋那些房子等語。 ㈢、被告何世璋部分: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為伊父親何 錦石所贈與,聽父親說小時候住在那邊,房子45年間就蓋好 了。我們祖先在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跟原告的祖先 購買土地來蓋房子,如果當初原告的祖先不同意,就不會讓 我們蓋房子,舊址就是最好的證明。當初大家在那邊共同生 活,所以會有廢棄房子、圍牆還存留現場,可見有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 ㈣、被告郭志明部分:   房屋是祖先傳承下來,伊從小就住在裡面,在這塊土地上長 大,伊母親也是住在裡面,以前都沒有發生爭議,怎麼可能 會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伊所有建物是坐落在同地段379地號土 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在房屋正後方,占用面積比登記 坪數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 置,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第63頁至第77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 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有 共有人異議,且部分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 物坐落基地係向他共有人購買並經其同意興建房屋,占有土 地比例亦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故系爭建物應係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始為興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 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乃陸續於64年、72年、79年、88年間起課房 屋稅,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各棟建 物其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甚且已為或正 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復據被 告自陳建物乃70、80年前即為興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興建,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 有權占有。是以,縱使被告何錦培、何世璋辯稱其等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乃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所購買而獲同意興建云云,倘未能證明建物係獲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興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約定,即無足逕予認定系爭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3、又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 之管理達成合意,尚無足逕以共有人現占有之比例與其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即得推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郭 正德、郭文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縱使小於渠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足認其占有確係源於共有人間 所達成之分管協議而來,而據此逕為有利於其之論斷。況查 ,經本院詢問到庭之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其一登記所有權人「 何傳」是否為渠等之親戚,被告何世璋、郭正德、郭志明及 何錦培等人均答稱不知道、沒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先前共有人間有進行 分管協議之商洽,應無不詳予討論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具體 可得使用之位置、面積及道路進出方式,而非僅由被告興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彼時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前,是否確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協 議以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實存疑義。 4、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尚無從逕 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 ,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復查無 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舉,即 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僅憑系爭土地 共有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 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5、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其上 之系爭建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興建 ,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則被告辯稱 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 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2 16.08 0.08 8% 2 郭正德 B2 15.41 0.07 3.5% 3 郭文賢 3.5% 4 何錦培 F1 F2 99.7 (*2) 0.48 24% 5 何世璋 24% 6 郭志強 C 22.61 0.11 5.5% 7 郭志明 5.5% 8 郭奕緯 D 18.30 0.09 9% 9 彭秀美 E 34.55 0.17 17% 總計 206.65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2:加總F1、F2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式:97.99+1.71=99.7 附表二: 主文 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一 韋富鐙 13萬元 (計算式:16.08×23,243×1/3≒130,000) 二 郭正德 12萬元 (計算式:15.41×23,243×1/3≒120,000) 郭文賢 三 何錦培 78萬元 (計算式:99.7×23,243×1/3≒780,000) 何世璋 四 郭志強 18萬元 (計算式:22.61×23,243×1/3≒180,000) 郭志明 五 郭奕緯 15萬元 (計算式:18.30×23,243×1/3≒150,000) 六 彭秀美 27萬元 (計算式:34.55×23,243×1/3≒270,000)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3

SCDV-113-訴-635-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珍崧 被 告 鄭胥凱 洪珍維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珍維以:遺產有多少伊完全不知情,辦繼承也沒有通 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淑芬以:洪黃水柿之存摺當初在伊這裡,現在伊不確 定。保險櫃有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 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 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自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洪黃水柿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洪黃水 柿之遺產,兩造為洪黃水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不 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名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竹司調卷第69至71、127至143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3 年5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1077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 22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51 至59、73至111頁),固堪認定。  ㈢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 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竹司調卷第87頁), 洪黃水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及金融機構 保管箱等財產。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均陳明:未曾就 洪黃水柿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 認洪黃水柿之遺產未曾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關係。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1/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2024-12-13

SCDV-113-訴-100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青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被 告 青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涵 被 告 陳鶴 楊澤皓(原名:楊元彬)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元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屬於非金錢 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其中對被告楊元華一併求為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五十一、餘千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楊元華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基於民法第767、821、179條請求5位被告將各自位 於後述系爭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堆放之雜物清除騰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10頁原告書狀),嗣增列 被告陳鶴、楊元華應一併將戶籍遷出、被告青川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青川公司)、被告青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芯公 司)應將營業地址遷出,且被告方面應將鑰匙交出、被告楊 澤皓應拆除車庫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書狀),應 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無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及於本件指定公開審理期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均堅持本件 遷讓房屋等訴訟之被告人數為5位,分別為:3位自然人即陳 鶴女士及其所生次子楊澤皓(原名:楊元彬)、三子楊元華 (上列3人,以下逕稱其姓名陳鶴、楊澤皓、楊元華),與 兩家公司即青川公司、青芯公司,至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上1人為陳鶴長子,以下逕稱其姓名楊士綸)、陳翊涵2人 ,並不與焉,此有民事起訴狀正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正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對楊士綸、楊元華兄弟倆有本院民國112 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內 容是命渠兄弟倆應將座落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1筆,之 後經分割為同段93、93之1地號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如該件判決書正本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12月21日竹測土字第145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 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編號A、B、C所示 使用面積,依序為72.3平方公尺(二層建物、鄰同段94地號 土地)、60.2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鄰同段96地號土地) 、50.72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鄰同段92地號土地),合計 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人,及渠兄弟倆應給付原告107年10月1 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萬6,7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系爭確 定判決1件在卷可憑,惟當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1492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陳鶴卻於該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案還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3號楊士綸等與蔡楊真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實他們故意大吵大鬧、不斷拒拆、拒遷,先前還曾有多 起纏訟(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113年度聲字第64、 65、66號、113年度全字第2號、第35號、113年度訴字第35 號、113年度訴字第273號、113年度訴字第517號),系爭建 物內既尚有被告方面的雜物及自然人設籍與公司營業地址登 記等語,是依民法第767、82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最終版):「㈠、陳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大門與2樓與頂樓鑰 匙、及③所有使用傢俱家電、居住用品、堆置雜物清除,房 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2樓),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青川公司楊士 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 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 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虎林街220號2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㈢、青芯公司陳翊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建物範圍內之營業址內屬於該公司之①營業地址遷出、② 大門鑰匙交出、及③所有營業使用用品堆置雜物清除騰空, 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虎林街220號1樓),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楊澤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附圖A+B+C所示建物範圍內,尤其指B所 示建物內之①鐵皮門與大門鑰匙、②虎林街220號鐵皮車庫自 行拆除、及③車庫內的雜物、與鐵皮屋內所有用品堆置雜物 清除,房屋騰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楊元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B+C所示念物範圍內之①戶籍遷出、②交付大門鑰匙、③ A+B+C區內之屬於楊元華居住用品及堆置雜物清除,房屋騰 空後以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㈥、陳鶴、楊澤皓、楊元華、青川公司、青芯公 司應分別依序各給付原告46萬1,363元、46萬1,363元、9萬7 ,273元、26萬1,440元、32萬6,800元地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30日宣判、112年10月11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正本存卷),此後93地號土地 於112年8月28日經分割出93之1地號土地,而原告係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每筆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4(見本院 卷第47、51頁、土地登記謄本),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曾檢送113年8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 第51492號函,通知有陳鶴113年8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 ,請該函受文者即原告於文到5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惟查原告於次月(113年9月) 26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經本院定期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5人求為建物內之一切遷空、騰空(但: 戶籍與商業登記,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及請求楊 澤皓拆除鐵皮車庫,暨最後聲明請求交付各把鑰匙及請求 給付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錢本、息(但 :對楊元華之部分,另詳後開第(三)點論述):   1、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 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 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 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 非為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 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 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 權占有的問題。此節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1日以 函通知原告對於現場何人與債務人同居共財情形,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函稿影本),並無突襲裁判。   2、茲陳鶴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楊士綸、楊元華2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9、45頁、戶籍謄本),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系爭建物(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指原93地號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被告(指楊士綸、楊元華)與其『母親』(指陳鶴)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量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8行』、判決正本),復有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隨狀檢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層次1、加強磚造80.60平方公尺、層次2、加強磚造50.40平方公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證明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楊元華,每人持分比率均各為1/2(見本院卷第59、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系爭執行程序復於今(113)年3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依照該件執行筆錄(含各數字編號測量點與手寫即應為拆除點之繪圖1件),記載:「⒈…另C部分與B部分間為空地(曬衣間),C部分因現場雜草,雜物堆積,應先清除後始可確定拆除點或定與92地號之界點由當事人自行拉水線後拆除。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已知悉,無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地政人員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定拆除點,其中93與94地號之界點為測量點④與鐵皮邊③(連線)往內延伸4米56處(即為應拆除點)。另面對建物右邊測量點⑦與房屋牆壁⑥往內延伸2米58處(即為應拆除點),即為93與94地號右側界點,○(上1字無法辨識)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當事人(債權人代理人朱燕惠)表示對地政人員定出93與92地號之界點無意見。C往前、94地號往後部分均應拆除。⒉標的建物由債務人(指楊士綸、楊元華)母親(指陳鶴)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執行影卷資料,已提示調查),可知: (1)楊士綸、楊元華2人應受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其 中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蔡楊真珠若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 元華於系爭執行程序其法院之執行方法有意見,請依各個 具體事件,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2)又屬於占有輔助人者,其中自然人陳鶴、楊澤皓為楊士綸 之母、弟,其中法人則為楊士綸是事業,非得僅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空泛一語:「楊士綸是男的、(我) 告的是公司、公司法代是楊士綸、另家公司法代陳翊涵我 不知道,好像是他老婆」、「(我知道)陳鶴有住在那裡 ,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分別見本院卷第142頁最後 筆錄第2頁第25~31行、第144頁最後筆錄第4頁第17行), 任意主張。  3、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原告方面最後說明與舉證程度,除了陳鶴以外 ,其餘4名被告是否仍為現實占有、有無持有鑰匙(至鑰 匙數量幾把、樣式,均不明)、車庫是否為新增設等節, 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且縱使假設有之 (本院未認定及此),該4名被告即陳鶴、楊澤皓母子自 然人共2人及法人組織公司共兩家,於法律上既歸類為占 有輔助人,如前所述,則其等4人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 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前述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當事人楊士綸,所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原告最後聲 明針對青川公司、青芯限公司、陳鶴、楊澤皓4人之一切 請求,均不能准許,又,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另詳後開第(二)點論述。   (二)關於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之遷移: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茲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實務 常見之原出租人,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持分者,茲陳鶴、 楊元華2人現戶與兩家公司商業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或詳細記載1、2樓)」(見本院卷第51、7 9、83頁登記資料),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為原告於 法律上明定之何種權利,遭逢何人實施侵害手段,此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在庭稱:「(現場有無任何營業的 跡象或公司只是將營業地址登記在現場?)今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有去那裡拍照,沒有營業的跡象。我有拍照, 有20~30張。(現在問你,那現場有無誰住在那裡的跡象 ?是實際回去住,而不是戶籍有無在那裡的問題?)被告 陳鶴有住那裡,其他人我就沒有把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從而,原告最後聲明關於戶籍及與商 業登記之遷移,因該等戶籍及與商業登記並非侵害土地持 分者,對於土地之使用、利用,自無所謂排除侵害可言, 故亦不能准許。 (三)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費 1,000元,尚未據繳納,本院已另開單通知補繳):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系爭確 定判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作出「楊元華與楊士綸將座落在(原)9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和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原告107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3 年24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784元【計算式:(183 .28平方公尺×2,000元×5%×3年×1/4)+(183.28平方公尺× 2,000元×5%×242/36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並已定讞(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再行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對被告楊元華起訴,最後聲明求為楊元華應將 大門鑰匙交出及清除堆置於內之個人居住用品,另對隨母 陳鶴設於同戶之楊元華,遷出行政管理目地之戶籍,乃屬 執行方法(或占有輔助的輔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2、然於遮斷效以外之部分,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 付9萬7,273元本、息之部分,依其主張內容,是要請求過 去1年之相當地租不當得利9萬7,27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書狀第9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 卷第7頁收狀章戳記),回溯1年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起迄期間為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本院為後 訴法院,爰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之相同說理,其中關於 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論述,因此本件原告 得再向被告楊元華請求112年9月26日~113年9月25日共1年 ,因楊元華繼續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4,765元【詳細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 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已調整至2,080元/每平方 公尺×5%×原告持分1/4=4,76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暨本院仍比照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論述之斟酌系 爭土地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經濟價值及債務人 所受利益等各情(見前述確定判決書正本第7頁),爰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楊元華給付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一切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開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屬於非金錢給付部分其訴訟費用,經原告自行計算之訴 訟標的價額115萬3,40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起訴狀第 4頁第16行),並業據原告預納裁判費1萬2,484元(見本院 卷第6頁綠聯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至原告對被告楊元華聲明請求給付9萬7,273元本 、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繳納起訴裁判 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 ,依雙方勝、敗比例,酌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109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顏榮貴 韋芝東 韋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韋富鐙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郭正德、郭文賢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 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 告所有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 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韋富鐙、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1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約2.7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 B1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富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依默 示分管協議等語。 ㈡、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 目前為伊母親在居住,伊母親表示建物坐落基地是我們的地 才蓋成這樣,如有問題鄰居應該會叫我們縮回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置 ,占用面積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 片、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4 2頁至第145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26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經查: 1、被告韋富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韋富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20 .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2、至被告郭正德、郭文賢固辯稱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0巷0號建物乃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 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據所有權人異議 ,故應認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郭正德 、郭文賢並非系爭3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則其等辯 稱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乙情,顯難逕信為實 。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之舉,尚 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 意思,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屬單純之沈默。 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 舉,即係同意他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郭正德、郭文 賢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3、準此,被告郭正德、郭文賢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 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 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 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1 20.63 0.88 88% 2 郭正德 B1 2.78 0.12 6% 3 郭文賢 6% 總計 23.41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3

SCDV-113-訴-634-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昌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以作為其經營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2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地或耕地,除得依法建築農舍外,不得為違法使用。詎 被告竟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違法加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 間、標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使用本租賃 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伊 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又伊已以112年4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05號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在案。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 告一併出租計算租金,而為被告一併利用,無法區分各自用 途、各自租金多寡之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因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立合約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故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低於市價;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1日全面解封造成報 復性消費、萬物齊漲,不動產價格亦隨之水漲船高,被告經 營之加油站業績,亦於解封後一路長紅,經被告多角化經營 後收入頗豐,故依兩造原定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又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坐落新竹市公道五路 之廠辦,每坪租金單價在893元至1,531元間,經換算後,系 爭2筆土地之租金應在819,774元至1,405,458 元間,故原告 請求將月租調整為5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5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早於93年6月20日即曾簽訂租期1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以經營 加油站及周邊業務使用;兩造嗣於109年9月9日,始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期至124年9月8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早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被告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 洗車場業務。而由前後2份租約,均對第6條第2項作有相同 約定,可知此處所指之「本租賃不動產不得違法使用」,應 係指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或類似之違法使用,而不包含違反 區域計畫法此種行政上取締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實務見解認為,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 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笫2款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不包含違反區域計 畫法 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定,而係指承租人開 設娼寮、賭場等行為。準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情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遽 依土地法笫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蓋被告經營之洗車場 業務,本非開設娼寮、賭場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行為,且此等行政上取締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 三、被告已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多年,早於96 年4月12日即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委請訴外 人陳榮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亦係與「昌隆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約;參以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具有明確 之「公示外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穎琳更曾至該處打工 ,顯見原告明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作經營加油站及洗 車場業務之用。未料,原告竟於112年4月7日以被告經營洗 車場此一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倘准 其終止,將使被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 無歸、經營多年所 累精之穩定客源消散於無形,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反觀原 告,雖得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系爭2筆土地,惟將無法持續收 取每月15萬元之租金收益,所得利益有限;況以原告提出備 位聲明一情,可知其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遂其抬高租金之 目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租約,惟被告係於系爭23 3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 ,系爭2筆土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 仍得由該等租賃標的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之比 例,換算各該標的之租賃價金,亦即終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233-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時返還系爭2筆土地,自 屬無據。 五、兩造間租約係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升租金,顯 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查,我國早於109年1月間即已 進入新冠疫情時代,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9月9日始簽訂 ,依當時社會環境,就新冠疫情對經濟環境之衝擊及未來趨 勢早多有討論,對原告而言絕非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明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但每滿五年每月租金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即 第6年、11年首月)。」,益證兩造簽約時,已就營收風險 及利益變化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依租約原有效果,對 原 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在系爭 233-3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標 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無權要求 返還,其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加油站、洗車場業務之事實,惟 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使用系爭233- 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據此終止 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二)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 下。 二、被告使用系爭233-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 事?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本租賃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 使用。(以上含八大行業在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規定; 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 租人違反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21條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 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行為 ,及其他有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文義,係約 定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為 違法之使用,並於條約中明示違法使用之情形,含經營八大 行業在內。則以合約條文所列舉之違法使用示例,既為八大 行業之類;加以被告前自93年6月20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以經營加油站使用,原告 並於原合約書上同意提供被告一切申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及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配合辦理補繳證件、用 印或其他必要行為(見重訴卷第165-167頁);且原告嗣後 亦已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異動編定 手續(見重訴卷第329-336頁)。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 標示E之鐵皮倉庫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附卷可 查(見重訴卷第245-255頁),凡此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明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是原告明知上情而仍 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復未就前、後契約之第6條第2項條文 作有任何異動,足可推論兩造此處締約之真意,就違法使用 類別應指諸如經營舞廳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八大行業或類 似情形而言,而不包含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上取締規定。 準此,被告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D 鐵皮洗車空間、標示E鐵皮倉庫,以作為經營加油站及洗車 場業務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使用方式,縱 然違背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上開法定用途之使用 ,亦僅係違反行政上取締之規定,難認有何危害於公共安全 、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認為無效。是原告以 上事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應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有。是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遑論系爭2筆土 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切割,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及請求返 還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其餘租 賃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 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 值之升降,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此為民法第442所明定,即 係考量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 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 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 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民法第442條本文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見)。是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因租賃物位置周遭環境變遷提昇價值,致所收取之租 金低於市場行情之結果,尚難認對出租人顯失公平。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此觀合約 第2條約定即明(見重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現今不動產 價格水漲船高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給付,於法已難認有理。次查 ,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 早已存在逾9個月期間,則經濟環境因疫情之持續流行、終 結所受影響,均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況兩造係屬續約性質,渠等已將原合約到期前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9萬元(見重訴卷第165頁),合意調整至重新簽 約後之月租15萬元,復作有每滿5年調漲租金1萬元之約定( 見重訴卷第31頁),則兩造顯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租期長 短、租賃標的範圍、租金調漲方式、租客穩定度、原合約履 約滿意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而作成系爭約定;加以原告請求 增加租金給付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 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趨緩;且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 因疫情解封而業績長紅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調整租金 之理由,其理至明。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雙方無法預料之風 險變動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訴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2-重訴-273-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田旭 田竹燕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 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 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 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 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 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 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 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 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 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 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 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 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2024-12-09

SCDV-113-訴-92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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