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高柄煌
高賢銘
輔 助 人 高素霞
原 告 高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高青良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
日竹測土字第79100號更正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
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
、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
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出。
二、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
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
四、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金額
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高青良為被告,請求其由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
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水泥地騰
空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同住上開房屋之陳映如、徐明昊
為被告,惟經查明徐明昊僅設藉卻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
原告遂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徐明昊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28、135-137頁)。嗣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6日測量更正後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更正聲明
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陳映如、徐明昊部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係於徐明昊到庭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其起訴部份,而無庸經其同意,復其因測量結果而更正
被告應遷讓返還之面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為訴
之變更,就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兄弟,於87年10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不
知為何人所建、亦無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
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長年居住使用,縱經原
告數度請求騰空遷讓,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間出資興建,並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高尾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等於
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亦未表示反對,則系爭地上
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則高尾因不識字、且不知
系爭房屋占用實際範圍而從不知向高萬得表示反對,而原告
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僅單純沈默、暫未對高萬得或其子女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表示同意其等使用,否則高
尾及原告自不會持續繳付系爭土地之稅捐迄今。又縱認高萬
得與高尾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因高萬得
已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亦得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況系爭房屋為50年所建
之磚造房,至今亦早已逾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磚造住宅耐用年限25年甚久,被告早因系爭房屋部分屋頂
坍塌而另行加搭鐡架、塑膠帆布遮蓋,顯見系爭房屋早已不
堪使用,原告自亦得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上
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向被
告通知終止,並另依相關法定程序向高萬得之其他繼承人通
知終止,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而不得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至明。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07.17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元之年息7%計算
,則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為1,051元(計算式:1,760元x307
.17㎡×7%÷12個月÷3人=1,051元),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再各給付每位原告63,060元(計算式:1,
051元×12個月×5年=63,06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等語。綜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更正之複丈成果
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
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
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
出。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柄煌新台幣63,060
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⒊被
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賢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
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
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⒋被告高青良
、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棉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青良部份: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得與原告三人之父
親高尾為兄弟關係,高萬得於33年起即舉家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草屋中,約於50年時將上開草屋拆除後即原地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此由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之證詞,及系爭
建物係自53年5月1日起即開始裝表供電迄今等情可佐。而系
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本應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萬得與高尾二人共有,惟高尾趁高萬得
外出農作時,私下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嗣基
於兄弟情誼而同意高萬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由系爭房屋
之承包商即證人曾錦枝之證述可知,高尾於系爭房屋興建時
即知悉並同意高萬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甚且表明房屋
蓋好會將系爭土地過戶成兩人共有狀態等語,顯見系爭房屋
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因原告三人於繼承系爭土
地前,與高萬得及其家人時互有往來,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係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以高尾於87年過世前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達20餘年,乃至於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後至本件起訴前亦有20餘年,期間均未曾向高萬得或其子女
請求遷出系爭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前曾當庭向被告以言詞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然由上情可知,高尾、高萬得間係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而成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則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當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房屋
毀敗不堪使用時,方得請求終止,而經本件履勘現場時可知
,系爭房屋保存仍尚屬完整,顯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則原
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不合法。按此,被告仍得以以
系爭地上物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由系爭地
上物騰空遷讓,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映如部份:伊與被告高青良在一起沒幾年,伊不是高
家的人,並不清楚其間恩怨,伊從109年2月才開始住進系爭
房屋,平日雖有將個人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也只有假
日才會過去居住2天,要伊賠錢太不公平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青良為堂叔姪關係,即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
得與原告父親高尾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高尾因臺灣省政府放領耕
地政策而於66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
-29頁),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三人繼
承(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均由高尾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繳
納(見本院卷第279-286頁)。
㈢、系爭房屋係於50年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登記之建物,原為高萬得及其子女居住其內,高
萬得於100年6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07頁)後,現僅有
被告二人居住並使用系爭地上物。
㈣、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含一層磚造建物主體、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雨遮蓬架
、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96號函檢附之更正
後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所示,合計占用面
積為307.1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上嗣後興建之鐵皮屋頂及
雨遮棚架為被告高青良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出資增設(見
本院卷第167頁)。
㈤、原告業於113年6月18日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附條件
預為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高萬得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1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及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已完成,應拆屋還地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5-359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系爭房屋於50年建造於系爭
土地上,嗣原告父親高尾於66年2月1日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
領政策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
世後,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長久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含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及最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地上物相
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0、265
-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現
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合理,數額為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
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按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地上物現均由其等居住使用,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細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
由,無非係據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所言,以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出資興建時,已取斯時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父親高尾同意,而高尾於往生前均未曾向高萬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前又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且於繼承系爭土地後20餘年內亦不曾爭執,顯
亦有同意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據。然查:
⒈按斯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曾錦枝當庭證言略以,系爭房屋
為高萬得於50年時出資委其興建、緊臨系爭房屋左側之工具
間則為原告父親尾出資委其興建,其於興建前曾詢問高萬得
、高尾兄弟兩人,系爭土地於放領後已為高尾所有,則系爭
房屋如何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之上,高尾得則回以房子蓋下去
,再辦理土地持分即可等語,此有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然查,系爭土地原
為國有土地,直至66年2月1日始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領政策
而為高尾單獨取得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真實,則系爭房屋於年50年建造時,系爭土地顯尚屬國
家所有、並非高尾所得處分或管理,是曾錦枝上開證詞,顯
與事實、時序、邏輯均有未符之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據
其所言辯稱高萬得於系爭房屋於建造之時業已取得高尾之同
意、高尾係基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無償借貸給
高萬得使用云云,已屬可疑。
⒉然查,由曾錦枝及高萬得之長女、三男、四男即證人高來春
、高秋男、高秋豐到庭之證詞可知,高尾與高萬得於50年時
,同時委由曾錦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緊臨的二建物(系
爭房屋、工具間),且縱嗣高尾搬離上開工具間、遷居住在
新竹市內,僅偶因農作才回來,兩家家人於斯時亦常因祭袓
或農作而互有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5-208頁),足堪推
認高尾應相當清楚系爭房屋與工具間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且斯時高尾及高萬得兩家情感應屬良好,高尾應知悉高
萬得斯時之財產情狀(包含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由原告
所提高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290
頁),衡酌高尾斯時經濟情況應較高萬得寬裕,方於其於66
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87年往生之前的20餘年
間,基於照顧其兄長高萬得之意思,始未曾向高萬得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而其間縱無明示,亦已存有默示同意高萬得以
系爭房屋繼續無償占用,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意。
⒊次按貸與人因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
4款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均包括在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
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原告三人已於87年10月28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高萬得嗣於100年6月17日往生
,有高萬得之除戶戶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07頁)
,是原告即得據前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及高來春、高秋男、
高秋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存證信函及法定程序通
知高萬得之其餘繼承人,此有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高萬得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存證信函、回執、
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305-343、355-360、435-448、501-516、543頁),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係高尾為使系爭
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房屋既尚未達不堪使用
,則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即難謂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
建遠早於高尾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高尾係為照顧兄長高萬
得之意思,而默示同意高萬得以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等節,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難可
採。
⒋至被告據證人高秋豐證稱原告小時侯亦有前來系爭房屋玩,
則原告於繼承前應已知悉其父同意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原告於辦理繼承後的20餘年間,亦未曾向高萬得及
其子女興訟請求騰空系爭地上物,當即表示原告亦有同意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衡酌一般民情事
理,親友往來間會主動探求所拜訪長輩家中財產物件之權利
歸屬,乃至於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的可能性,應微
乎其微,何況兩家子女頻繁往來時,應均尚屬年幼,權利意
識更為薄弱,主動探知可能性應為更低。況被告亦自陳高尾
生前未曾開口向高萬得或其子女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有高
萬得之子女於本件之證詞可佐,則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
應甚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明。另觀證
人高秋豐到庭證稱,高尾過世後,原告高柄煌曾跟其等說以
市價一半賣給他們土地,不然就蓋房子一人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顯見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並非未
曾向高萬得之子女請求過相關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未曾向其等請求、已然默示同意其等續為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均不可採。
⒌按此,於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後,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
對於系爭土地當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自不得抗辯其係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
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307.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
元之年息7%計算,於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各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計算式:1
,760元x307.17㎡×7%÷12個月÷3人=1,051元),所請尚屬合理
有據,應為准許。惟其等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份,則因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於本件審理
期間內始經原告通知終止在案,則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起訴前
尚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另訴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份,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2-訴-49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