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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5,063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25,402元、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52,217 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619,235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金額為386,695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7,19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0,787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8 3,92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95,98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調解卷第113 至123、125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5至153、155至 163、167至175、183至185、187至195、223至239頁),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540,310元、125,3 72元、69,659元、336,641元、180萬元、32,000元(調解卷 第17至1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20,49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 為6,920,492元。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穩定工作收 入,所得如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領取補助及津貼共計26,940元,現無工作,仍持續領取補 助及津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621元、33,468元、59 ,2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名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 32、199頁、本院卷第19至37、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所得及領取補助金額合計136,657元(3,477元+10 6,240元+26,940元=136,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所得,並以1,123元(26,940元÷24=1,123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123元-19,172元=-18,049元),聲請人現年70歲(43 年生),已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 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 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 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 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 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 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 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 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 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 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 ,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 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 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 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 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 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 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 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 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 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 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 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 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 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 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1-29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明宜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 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付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 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宋明宜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贓款帳戶,並由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軟體)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宋明宜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 。之後: (一)「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為丙○○外甥,並與丙○ ○加為LINE軟體好友後,向丙○○誆稱急需用錢,欲向丙○○借 款,2天之內就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8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宋明宜則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 櫃提領2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 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 和平街某處,將上開提領之全部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謝 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親家母,急需用錢,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 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 ,及時報警處理,宋明宜不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出前 揭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宋明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害人甲○○詐騙通報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 面擷圖。 (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員字第11300017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所提出其女兒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匯款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 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 因被害人甲○○及時報警處理,被告尚不及依「謝秉儒」指示 而提領,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容有誤會。然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之範疇,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實施詐術,然被告 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謝秉儒」使 用,並依「謝秉儒」指示,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堪認被告與「謝秉儒」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謝秉儒」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讓「 謝秉儒」得以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夥同「謝秉儒」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將被害人甲 ○○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3萬3044元返還給被 害人甲○○。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具狀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 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謝秉儒」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 35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其中33萬 3044元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甲○○,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1萬6956元則因被告積欠稅金,遭行政執行署、彰 化執行署扣押扣款,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26-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債 務 人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慧玲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7

SCDV-113-司促-1051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工作」之記載,應更正為「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工作」。  ㈡犯罪事實欄一「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 之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記載, 應補充為「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之 化名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取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再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 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提領款項,惟遭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 補充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馬可波羅』之成年人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李國 兆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前開詐欺贓款共計3萬4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惟徐子超於提領款項完畢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李國兆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第8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500元 (見偵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 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 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取簿手」,在 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收取人頭帳戶 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 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0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頁,下稱前案), 惟前案被告所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且其成 員為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 」等成年人,成員與本案概屬不同,而被告既供稱於113年6 月中旬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本案所加入之 犯罪組織顯和前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先予說明。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指揮者即綽號「馬可 波羅」之成年人,及持被告所交寄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之徐子超(徐子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有負責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私訊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 、蔡宛倫等3人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之不詳成年成員,且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 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甚明。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簿手而領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 訴人周立恩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周立恩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 誤會,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可波羅」之成 年人、徐子超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76 頁、第88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要件,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由 其它成員實施詐術、提款詐欺贓款後回水給「馬可波羅」此 多階段相互分工方式,使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 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因以現金處置而產生金流斷點 ,使國家不易追查該等前置犯罪,由綜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欠缺 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卻貪圖一己私慾 欲以便宜方式賺快錢,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告訴人周立恩、 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 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僅 和告訴人王鉦婷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為詐騙犯罪得以盛行之源頭之一,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等3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被告 之素行(被告前於112年12月即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案件偵查起訴,卻 再犯本案且更成為正犯,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漲,不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領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500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王鉦婷達成調解, 承諾願自114年1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王鉦婷共3萬元,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該金額已超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甚鉅,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 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周立恩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鉦婷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蔡宛倫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其與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 7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 盧」,藉以辦理貸款名義聯繫李國兆,要求李國兆提供金融 帳戶,李國兆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櫃號18櫃21門置物櫃,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之用,余聲福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後 ,再拿至新竹縣○○鄉○○○號湖口站,以「余聲祥」化名將上 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徐子超(已另案偵辦)於同日22時27分許領取;其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7月15日,(一)以中獎為理由 ,詐騙周立恩於同日13時36分、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2,00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二)以創立網路 賣場認證為理由,詐騙王鉦婷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5 6元至新竹一信帳戶;(三)以實行認證臉書賣家為理由, 詐騙蔡宛倫於同日12時58分、13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3萬5,970元至新竹一信帳戶;再指示徐子超持前開提款卡 ,於113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款項,惟遭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成員指示,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以「余聲祥」化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國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國兆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間將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放至前開置物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翊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5 證人徐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徐子超領得被告所寄送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6 新竹火車站寄物櫃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空軍一號湖口站寄件單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領件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之事實。 2、佐證徐子超領得被告所寄送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7 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周立恩、王鉦婷、蔡宛倫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李國兆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證人李國兆為辦理貸款,於上開時間將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放至前開置物櫃之事實。 9 被告手機內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內有新竹一信帳戶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寄至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且被告與上手討論擔任收簿手比擔任面交車手風險小等情,被告顯然明知所領取之物品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證人李國兆認其係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查現今 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 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單純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常態,證人所 述作為貸款審核所用,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 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1-27

SCDM-113-金訴-81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112年度 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現渠(下稱被告)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日某時起, 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黃景暉佯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景 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於112年2月14日 某時,假冒性交易業者之身分,使用LINE向被害人徐瑞成佯 稱交易前須依指示轉帳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徐瑞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40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景暉及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匯 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的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 、記事本都一起掉了,我有直接去郵局掛失、重新申請提款 卡,辦卡需要證件,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才又回去 郵局辦卡片,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的皮包裡 面有記事本,記事本裡面有記載密碼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黃景暉、被害人徐瑞成 (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理由欄一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理由欄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案卷(下 稱「偵一卷」)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589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8頁;偵 二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9 日竹政字第1120000323號函暨函附本轄湖口德盛郵局案關監 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提款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47、51頁 )、告訴人黃景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8、10、13-15頁)、行動網銀轉帳對 帳單截圖(見偵一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卷第11頁;見偵一卷第21-22頁)、被害人徐瑞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14-15、17、19-2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業務上固定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間,每月均有轉入及轉 轉出之交易紀錄,且絕大多數交易為轉入款項後,隨即於同 日提領或轉出之狀況,又分別於112年1、2月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41-46頁)。又關於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原 審112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1月25日之交易紀 錄應該是轉貨款,17,025元應該是朋友匯入給我,因為我要 轉貨款先跟朋友借錢。跨行存款85元是我存100元進去,我 是為了繳貨款才會轉100元進去,來湊齊貨款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41-42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就是112年1月25日我在 超商轉帳給貨款那次。112年2月16日匯入帳戶的10,000元是 別人轉帳給我的,我有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拿來收辦桌的錢, 還有我平常自己在用的,我們辦桌外燴,客人大部分都是現 金交款,偶爾會有一兩個用匯款;掛失那天是因為有人匯錢 進來,打電話給我,我要提款,才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 ;掛失前有一筆1萬元入帳,我掛失後隨即轉出4,515元、2, 015元、4,005元,轉出的三筆款項是我支出貨款;當天掛失 完,下午3時56分有5萬元入帳,我下午5時提領完,我應該 是那天要還給別人錢,錢進來我就馬上提領還人家;我會知 道錢有進來,是因為客人匯款進來就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 們辦桌要付的錢很多,所以我就提領錢付款;不過依照我的 辦桌紀錄可以知道,我的進出款項很多,我記不清楚;2月 初那陣子我沒什麼在用本案帳戶,除非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 給我,我才會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是互核 本案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辦 桌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10-230頁)確實顯示被告有因辦 桌業務而有頻繁收入紀錄之狀況,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 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為本 案詐欺集團行騙其他受騙者後所匯入及轉出之情,可認被告 前開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為其所為,另本案帳戶為其 平時收辦桌錢及日常生活所用,其通常會在他人通知入款後 確認款項之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堪認屬實。  2.被告於告訴人黃景暉報案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   觀諸本案帳戶最早經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點,為告訴 人黃景暉報案時點即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13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8頁)在卷可 考,再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8日凌晨 0時9分,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6頁)在卷足 稽。惟被告早於前開告訴人黃景暉報案與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時點前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間,即掛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更換密碼並申請補發新卡之情,有上開交易 明細與本案帳戶變更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8-40、46 頁),參酌被告前開供稱:因為有人匯錢進來,打電話給我 ,我要提款,發現皮夾不見,才去掛失等語,經核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流,確實是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前之同日12 時58分轉入,並於本案帳戶更換卡片密碼並補發新卡後之同 日下午2時53分至56分間轉出,與被告所述情詞相符。是堪 認被告確實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前,即已掛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 其因工作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收付款,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後, 已即刻與郵局聯繫並辦理掛失事宜,並非無據。  3.被告於掛失提款卡之同日,確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皮包 掉了,提款卡跟身分證都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但我連身 分證都不見,工作人員告知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 證才能辦一張新的提款卡;郵局說先掛失,再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證件,我才又回去郵局辦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確實有至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5898號函暨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附卷足稽, 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掛失時間為112年2月16日下午1 時11分許,發卡時間則為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掛失時間與 發卡時間確實相隔1小時多之情,均與前開被告所述其發現 提款卡、身分證同時遺失,乃至郵局掛失提款卡後,先去補 辦身分證,再到郵局申請新卡之補發流程相符。由此更可認 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  4.被告除本案帳戶以外,尚在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112 年11月30日新竹字第0000000318號函及 所附客戶陳○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62-6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 12005574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第74-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2 年12月26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1200000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8-8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 理部112年1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 料回覆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6-90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凱銀集作 字第1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 卷第92-9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以被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詢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6-98頁)、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112年12月28日新一信社字第6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50號函 (見原審卷第10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 月1 5日新竹字第000000016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及靜止戶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34-137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敦南字 第0000000003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785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140-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4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6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1日新一信社字第28號函(見 原審卷第148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月12日 聯業管(集)字第1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見原審卷第 15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13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000000001號函檢送以被告身分證 字號查詢之帳戶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見原審 卷第152-15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 日通清字第0000000459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由此亦足認為雖然被告持有多 個金融帳戶資料,惟僅有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形,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才遭冒用之情詞,仍具有一定之合 理性。  5.據上,本案帳戶為被告業務上所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 致客戶匯入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而被告如有意 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本可選擇其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後提供,本無必要冒上述不 便與風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即已難以想像被告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 除本案帳戶外,尚在多間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亦難以想像 如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為何不運用其他帳戶 ,反而交付自身業務使用之本案帳戶,徒增自身不便;且被 告如有意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以牟利,又何以不一次交付 多個帳戶資料,以增加自身所獲利益,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 者之行為模式有間。再被告辯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乃之詞,核與其所辦理掛失、補辦提款卡之流程相符,倘被 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當要求被告配合不 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在發現帳戶 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因故意配 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甚至直到被害人報案帳戶遭凍結 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在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 前,即已完成卡片掛失並補辦新卡之流程,更已有人開始轉 帳至本案帳戶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綜合上述事證 以觀,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詞,尚有相 當之可能性,不能認為係臨訟編撰之詞,實難認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言。  ㈢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 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 可能。又被告所供遺失過程及遺失時點,其於警詢與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疑情形,甚 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是在2月13、14日左右遺失 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49頁),然此不能排除單 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之 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 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 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 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 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且被告一方面清楚記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方面又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抄寫密 碼之記事本一起放在皮包內,或有未盡合理之處,甚至在警 詢時供稱把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 於之後偵審程序中,才改稱是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等語,所 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 非所有人均能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 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 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稱其不慎遺失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記事本並置於皮夾內之舉,其所稱保管方式縱有可 疑之處,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行為,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因自身疏失遺失而遭冒用之可能性,是仍 不能僅以被告上訴說法不完全合乎一般人保管帳戶方法,或 單憑被告前後曾有齟齬之處,即當然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㈤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即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道密碼後,即得以利用提款卡從帳戶提領現金,自然 會分別存放二者,以防止因同時遺失致款項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在偵查中清晰記得提款卡密碼,實無將密碼抄寫在小筆 記本而與提款卡併置一處隨身攜帶之必要;2.本案帳戶在被 告所稱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紀錄係在112年1月25日,當時 餘額僅78元,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 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之損失與不便,為相同之型態;3.本案帳戶從 112年2月7日起,就有疑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諮詢紀錄,可見 當時本案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控,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14日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時,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工具,故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本案帳戶具有實質支 配、掌控之能力,直到112年2月16日,被告始掛失本案帳戶 ;而根據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其平常業務使用之帳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證件以及抄有密碼的筆事本都是放在褲子 口袋內隨身攜帶,則此等重要物品遺失多時,被告豈有可能 毫無警覺而長時間未處理,此顯然違背常理,由此可推論本 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辯則 不合情理,不足採信;4.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詐騙 犯罪,又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製造金融斷點,輾轉將 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至集團首腦手中,則詐欺集團為確保確實 取得犯罪所得,本可使用掌控程度高之人頭帳戶,以免尚未 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帳戶就遭到凍結或止付;衡以社會上 多有貪圖不法利益出售、出租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集團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實無必要甘冒上述無法取得不法利得 之風險,使用他人遭竊之帳戶,足推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 意而交付他人使用;5.被告等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才掛失,顯為事後卸責之行為。 6.從而,原審僅以被告嗣後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補辦身 分證,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有所違誤 等語。    ㈡然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業務使用之帳戶,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不僅會造成被告之不便,且也可能會使被告收 取之貨款遭他人領出,衡情被告如有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當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理;而經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內容,本案帳戶不定期有較大額度之款項匯入後,再轉出至 僅餘數十或數百元之金額(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此與被 告所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辦桌業務收款及支付貨款,有頻繁 收款與取款之使用習慣,尚屬相符,均經說明如前,是難僅 憑本案帳戶疑似開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帳戶內幾無存款 乙情,即推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至於被告就其遺失皮夾時一併遺失提款卡與抄寫密碼之記事 本之事,固然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屬實,又被告 就遺失皮夾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確知自身究竟是於 何時、何地遺失皮夾,以及被告為何有必要抄寫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還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再被告同時遺 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等情,亦非 完全合理。惟有罪之認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即使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無法證明屬實、無從查證真偽 之情事,甚至有若干未盡合理之處,然而被告所陳上述「遺 失遭冒用」之情況,於現實上既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即難 認為業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如此,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對被告論以罪責。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自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面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面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8分跨行存款17,985元,帳戶餘額18,013元。 中午12時18分跨行存款85元,帳戶餘額10,093元。 中午12時16分跨行提款8,005元,帳戶餘額10,008元。 中午12時20分跨行轉出10,015元,帳戶餘額78元。 2 112年2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跨行轉入10,000元,帳戶餘額10,558元。 下午2時53分跨行轉出4,515元,帳戶餘額6,043元。 下午2時55分跨行轉出2,015元,帳戶餘額4,028元。 下午2時56分跨行提款4,005元,帳戶餘額23元。 3 112年2月16日 下午3時56分跨行轉入50,000元,帳戶餘額50,023元。 下午5時1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30,018元。 下午5時2分跨行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10,013元。 下午5時4分跨行提款10,005元,帳戶餘額8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10-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3萬5,5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總計 8,088,896÷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萬9,61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115.86×37,614÷8)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10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 24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0,233元 970,23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 21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 8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0,136元 270,13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250元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起訴收盤價34.35元) 34,350元 12 大毅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48.3元) 48,300元 13 榮運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8.15元) 28,150元 14 國賓股票(4000股起訴收盤價52.10元) 208,400元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起訴收盤價14.25元) 16,915元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74元) 74,000元 17 旭富股票(1350股起訴收盤價118.50元) 159,975元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起訴收盤價35.55元) 41,238元 19 友輝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5元) 35,000元 20 聚恆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9.97元) 29,970元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起訴收盤價11.60元) 29,568元 22 龍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7.70元) 37,700元 23 三竹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62.40元) 62,400元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起訴收盤價21.35元) 42,700元 25 盛弘股票(2314股起訴收盤價39.70元) 91,866元 26 旭源股票(2050股起訴收盤價16.15元) 33,108元 27 成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13.30元) 13,300元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起訴收盤價23元) 1,541元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1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 5,627元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49元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 13,103元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59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 108,99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 174元

2024-11-21

SCDV-112-家繼訴-69-20241121-3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淑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淑惠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 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羅淑惠之債權人,而被繼承 人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與本 院家事法庭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司繼 字第25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被繼承人雖遺有遺產, 卻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無選任之必要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與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基此,本院認本件尚難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20

SCDV-113-司繼-975-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債 務 人 陳逸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207,19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3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665,8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1,374,4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0

SCDV-113-司促-11118-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傅建勲 被 告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兩造簽訂之 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及獲利匯入原告 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之存摺照片(見 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使用者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 分社帳戶,故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在醫院工作為由,不斷邀約原告投資醫療 器材及疫苗等,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6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後,被告陸續有回報投資情形,嗣後竟避不見面,原 告驚覺受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本金5萬元 及違約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已依約將出資額匯入被 告帳戶,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兩造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同意 共同投資醫療器材,投資時間,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6 日,乙方同意出資5萬元整,本金5萬元整,獲利2萬元整, 甲方於110年4月26日前將本金及獲利匯入乙方帳戶,如未依 約甲方願意負擔所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併賠償本金及獲利10 0倍之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將本金及獲利匯入原告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金及違約金,應 屬有理。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再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社會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等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衡量原告與被告就其間投資本金5萬元及獲 利2萬元等情,認被告不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損害應為獲利2萬 元,上開約定之獲利100倍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告主張違約 金45萬元亦屬過高,應以獲利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本金5萬元+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簡-54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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