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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 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就業,無收入來源,居 所難以穩定,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 國112年10月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狀況仍不穩定, 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 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 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 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 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30

SCDV-113-護-28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拖鞋掉落鐵軌,相對 人母B不顧相對人哭喊,要求相對人徒步步行約一公里返家 ,評估相對人母情緒狀況不佳,照顧狀況與經濟能力不足, 聲請人遂自113年7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爰依 法聲請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 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而 相對人之父母均到庭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 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 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30

SCDV-113-護-27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 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 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 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 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 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 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 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 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 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已 於行政作業程序中,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案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8日17 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後續安排?)持續安置在保母家,接受療癒課程, 每個月兩次時間在馬偕兒童醫院做治療,走路方面不方便, 繼續做職能治療,後續安排已經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 親改定監護權。已經提出,尚未開庭,取得監護權確定,會 找尋收養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 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父則本非 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現 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且聲請停止 親權事件刻正進行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9日 11時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 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 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3

SCDV-113-護-24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8 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中午被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生父朱○忠 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遭相對人母許○○駕駛自小 客車不知去向,因相對人母無工作,伴侶關係複雜,曾有吸 毒紀錄,且相對人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身體大面積紅斑 ,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3年3月15日17時 10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經查,相對人生父及其母目前無業 ,相對人外祖父母已於多年前離世,相對人母手足均離開尖 石部落,與相對人母互不往來已多年,親屬資源薄弱。相對 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母照顧5月有餘,據保 母反饋相對人生活表現良好,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 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相對人母露面探視相對 人,但相對人母都已消極態度對待,拒接社工電話,未曾探 視會面相對人,且相對人生父亦為毒品人口,鮮少照顧相對 人之經驗,也未認領相對人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於 113年8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社工已於會議中針對相對 人未來就醫、就學及照護等議題,對相對人母提岀停止全部 親權,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 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社工撰寫相對人停親狀送至法 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 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自113年9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本院113年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安置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穩定,113年8月15日已通過重 大決策會議要提出停親聲請,下週會向法院遞狀聲請停止親 權,目前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9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是否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 翔實評估,而相對人生父並未認領相對人,亦非實際之照顧 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8條之規定,堪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3年9月11日11時3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18 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 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 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末者本件案生父雖未認領相對人,然其對相對人之 事項仍有所知曉,是本件姑且併列為關係人,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1

SCDV-113-護-239-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秦○○ 王○○ 王○○ 兼上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 (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下 稱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 90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監護 人即聲請人今因年事已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其餘家屬皆無監護 相對人之意願,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 人職務,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 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 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 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 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 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岀本院90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禁治產 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到 庭陳稱:(問: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回復到與正常人相 當?)根據我的觀察,相對人還是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就 不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只是因為聲請人已經72歲年事已高 要辭任監護人。(問: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為何?)相對人的 媽媽就是聲請人王○○,相對人的父親就是關係人王政敏今年 82歲年事已高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王○○的配偶為關係人秦 ○○,也是輕度智能障礙也不適任監護人,子女有關係人王○○ 、王○○,兄弟姊妹有我、妹妹王○○、最小的弟弟王○○。(問 :你及相對人子女王○○、王○○,兄弟姊妹之你、妹妹王○○、 最小的弟弟王○○,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王○○是輕度智能 障礙不適任監護人,王○○在越南工作都居住越南也不適合擔 任其監護人,我與王○○、王○○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也各自有 家庭要照顧,所以不願意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希望選任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 ),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其年事已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責,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2歲,確已年邁,並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並經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聲請人因年邁體衰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既辭任監護人,經本 院准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綜上事證及相關陳述,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年邁(年逾7 旬)、心智能力亦有所不足,而無力繼續勝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責,尚非無據,是其辭任監護人乙職,應予准許,業如前 所述,而相對人之父王○○為31年10月28日,現年已屆82歲高 齡,亦年過7旬遠矣,年老體衰,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配偶秦○○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症 狀,其對於簡單之算數問題無法回答,其屬輕度智能障礙患 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經本院前揭90年度禁字第6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相對人之女 王○○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之子王○○則在越南工作 、住居,是認均難以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 妹即關係人王○○、王○○、王○○等3人亦各自有家庭事務、難 以分身,皆無意願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因,且其等與相對 人之住所均相隔甚遠,亦堪認不便執行監護職務,是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新竹縣 新埔鎮,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並審 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 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 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 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 第110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 人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任 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並由新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9

SCDV-113-監宣-403-2024100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姚○○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伊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 光智能發展中心,是伊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伊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伊自 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 對伊為監護宣告。又伊之父母均已過世,且伊無子女,僅有 一名姊姊東○○,安置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期間,胞姊從未處理 過伊之事務,更將伊之身障補助及榮眷津貼據為己用,侵害 伊之權益,是以伊胞姊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 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 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遭提領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 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於華光智 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聲請人為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 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 ,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東○○及養父姚○○均已歿,本身已離異(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大 陸籍配偶高○○離婚在案),聲請人未有子女,現存兄弟姐妹 則為關係人東○○(胞姊),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 聲請人將來醫療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胞姊東○○從 未處理聲請人的任何事務,甚至會把聲請人的補助款擅自領 走、挪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則坐輪椅到庭,然呈現無 法陳述意見之狀態)(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 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關係人東○○未到庭、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難以聯繫,又有不當挪用聲請人補助款項之不當情 事,是其顯不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 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 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4-2024100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顏○○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詹○○ 詹○○ 兼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是相對人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 伊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 伊自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為監護 宣告。又伊之父不詳,母親長年對伊不顧不理,故伊之家屬 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 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 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 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5日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受 到障礙影響,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 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8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 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為關係人庚○○,另有同母異父之弟妹即關係人丙○○( 92年次)、乙○○(94年次)、甲○○(97年次、未成年)、丁 ○○(106年次、未成年)、戊○○(108年次、未成年),聲請 人本身未婚、未有子女,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聲 請人醫療事務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依 聲請人目前親屬狀況,其他親屬都無法擔任其監護人,請准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庚○○則到庭 陳稱:我經濟狀況不佳,還有其他眾多孩子需要照顧、扶養 ,目前還有三名子女尚未成年,無力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其他孩子也都年幼或未成年,都無法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目前我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小孩,希望將來法院文件, 包括我及五名子女的文件寄到縣政九路,5個孩子部分我會 代收等語(另具狀陳稱本件通知,造成其遭前夫家指責,以 及現任夫家之困擾等情),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 庚○○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雖有到庭,然呈現其 精神狀況無法陳述意見之狀態〈一直拍打自己的頭部〉)(見 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 以及其母關係人庚○○自身狀況不佳,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 職責,另聲請人之上開諸位同母異父弟妹均甫成年或尚未成 年,且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意願任監護人,是其等皆難以 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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