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泳誠 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永煒 陳永貽 陳永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泳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煒、陳永貽、陳永 習(下稱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陳永煒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 113年8月30日委任連星堯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就侵占罪部分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聲自卷第96頁),是被告陳永煒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為聲請人陳泳誠之胞弟。緣聲請人於85年1 0月19日向案外人鄭俊胤買受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正義段土地」),惟因聲請人無自耕農資格 ,乃將之登記於其父陳歲開(已歿)名下。嗣陳歲開於104 年3月26日往生,被告陳永煒等3人明知「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永習於106年3月2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以「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 失致未能檢附,辦理「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未介入「正義段土地」買賣交易、過戶程 序,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爭議。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或陳歲開生前確有將名下新竹 縣○○鎮○○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正義路房屋」)貸款用途 告知被告陳永煒等3人,僅得認定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陳歲 開生前提供「正義路房屋」設定抵押,讓聲請人貸得款項使 用。被告陳永煒等3人囿於「正義路房屋」抵押貸款尚未清 償,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迨證人即被告陳永習之 配偶張瓊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清冊,始知陳歲開名下 財產留有「正義段土地」,在遍尋不著「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又不知「正義段土地」有產權爭議、聲請人持有「正 義段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權宜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 式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謂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 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而認定陳永煒等3人 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聲請人堅指其父陳歲開及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系爭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然陳歲開及陳楊算妹均已 過世,故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再者,聲請人既自承 於106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 為聲請人、被告陳永煒等3人及陳楊算妹公同共有,且嗣後 亦知悉被告陳永煒提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卻均不主張己 身權益,且依證人林思銘及羅瑞燕所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中,並未接觸到陳歲開其他子女」等語,故被告陳永煒等3 人實難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由聲請人以陳歲開名義購買,復 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跟被告等人很少聯絡,從我 父親在世期間,我們就不常聯絡,一個月講不到一次話,幾 乎都不對話」,核與證人張瓊豊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陳永 煒等3人關係不佳,久未對話」之情相符,故在被告陳永煒 等3人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亦 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由何人購買等情下,為避免逾期申辦繼 承登記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主觀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陳永煒等3人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購買「正義段土地」,並於陳歲開生前以陳歲開所有 之「正義路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來「正義路房屋 」遭查封拍賣時被告陳永煒等3人還有跟聲請人說「買不起 就不要買」,被告陳永煒等3人均知悉「正義段土地」是借 名登記在陳歲開名下,且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正義段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陳歲開過世時有開 家庭會議,當時討論「正義段土地」如何處理時,有提到「 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所保管,當時被告陳永 煒等3人都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 遽認本案被告陳永煒等3人嫌疑不足,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關於被告陳永煒等3人於「 正義路房屋」查封拍賣時有跟我說「買不起就不要買」等語 ,故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及 被告等3人於陳歲開過世時於家庭會議中知悉「正義段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等節,先前在地檢署均已主張過 ,但因為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聲自字卷第97頁 )。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 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6

SCDM-113-聲自-35-202412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蘇詵詵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鈺訓(鄭梓慎之承受訴訟人) 鄭梓棟 鄭春美 鄭文麗 李秉穎(鄭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滿 楊熾雄 楊馥毓 林祺淮 劉金增 劉秀珠 劉宏書 黃淑媛(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源(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 蔡金雄 范國威 鄭哲民 被 上訴人 黃明正 黃兆興 黃榮吉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 李其昌 李建昌 盧雲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所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 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1土 地、5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 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 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黃金光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 部分637/13930、512土地應有部分155/128105,由其兄弟黃 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 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頁)。  2.謝榮淼於起訴後之89年4月19日,將其511土地應有部分93/2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 其512土地應有部分220/128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 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 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頁),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14 日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由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181至187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 離本件訴訟。  3.李兆偉於起訴後之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 秀娟就512土地應有部分162/12810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 有部分81/12810,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84 至187頁),李文乾又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配偶李戴秀娟 及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37至148頁),嗣李文乾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1/12810,李建昌 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0/12810(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8至49 頁、第52至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 9日將512土地應有部分40/12810、41/12810分別贈與移轉登 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9至51頁、第101 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1/2 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41頁 ),而後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 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土地應 有部分1/28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經原審於103年3 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更一卷四 第55至58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 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4.林雨峯、林秀瓊除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85/1990外,另於起 訴後之99年4月16日分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 91/20000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至79頁)。  ㈡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 ,由其妻蘇陳素𨫎、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 、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彥 凱、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 女蘇彥凱、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之86年10 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與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繼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卷 二第82至84頁、106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 更一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 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72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78、185頁)。   2.蘇陳素𨫎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9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已拋棄繼承(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原審於 92年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 鋒、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彥凱、 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1 至122頁)。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 訴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 ,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原審 並於98年6月18日以89年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蘇純妍、蘇純 婍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56至260頁)。另蘇繼宗於 99年12月27日死亡,由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共同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20007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 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 蘇陳素𨫎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卷第3 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5至76頁)。  3.鄭建壎於起訴後之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部分1 /14,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 鄭文麗於90年10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一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鄭梓 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9頁), 嗣鄭金釵又於109年1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李秉穎於110年5 月20日就鄭金釵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最高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准由李秉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58頁)。另鄭梓慎亦於113年3月15日死亡,除長子 鄭鈺訓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鄭梓慎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6月28日新北院楓家試113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67、第101頁),鄭鈺訓 並已於113年8月14日就鄭梓慎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 畢繼承登記(見本院限閱卷第421至422頁),是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鄭鈺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楊詹瑞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 分13/1281,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 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由楊熾雄、王楊美霞 、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1至189頁 ),王楊美霞復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 中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一 卷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一卷二第4頁),被上 訴人業已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一第 259至260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 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亦已聲 明由王龍雄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頁)。嗣楊熾雄 、楊馥毓、王龍雄、楊淑霞於111年11月30日,在原法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同意將其等共 同繼承楊詹瑞蘭所遺512土地應有部分13/1281由楊熾雄單獨 取得,楊熾雄復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512土地應有部分13/ 1281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512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地所 登字第1120002122號函檢附之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61頁、第193至24 0頁),楊熾雄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 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楊馥毓就512土地仍 有應有部分170/12810,故仍將其列為本件當事人,王龍雄 、楊淑霞則已脫離訴訟。  5.林阿尾於起訴後之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分 370/12810,因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拋棄繼承(見原 審重訴卷四第16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僅由其女林 蘭英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重訴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之8 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0, 自鄭瑩堂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43/13930(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80頁),林蘭英又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子女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畢 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 有部分74/12810(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6至43頁),並經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312至313頁),及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林祺文承受訴訟( 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惟林祺文於98年1月12日復 將其所有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有部分74/ 12810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3日○地所登字第1130000781號函檢附之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76頁、本院限閱卷第327頁、第335頁),劉宏 書並聲請承當林祺文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 許(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是林祺文已脫離訴訟。  6.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6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4頁、第85頁),黃曾送妹嗣於110年6 月17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裁定准由黃金源、黃淑媛為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黃金源、黃淑媛並於11 3年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4000 00、512土地應有部分280/12810(見本院限閱卷第329至330 頁、第337頁)。  7.林保海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10/12810外,於起訴後之99 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7頁)。  8.盧雲煥於起訴後之99年4月16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 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陳顯鑫為 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58頁反面)。  9.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2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 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5至87頁),陳曾秀霞嗣於1 03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於104年2月3日辦畢繼承登 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76頁、第86頁、第108至113頁),且 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素櫻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 157頁)。 10.范秉財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00/12810外,另於起訴後之 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463/1393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0頁、第88頁),范秉財嗣於104年3月 13日死亡,其子范國威於104年7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77頁、第86頁、第115至124頁),且經被上訴 人聲明由范國威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 。 11.鄭哲民於起訴後之88年8月9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 0移轉登記予林蘭英,復於88年9月20日將應有部分463/1393 0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部分51/13930而為共 有人(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頁)。 12.鄭瑩堂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4780/13930,於起訴前之88年7 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636/13930分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 應有部分各637/1393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 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0/1393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於起 訴後之於88年8月9日將所餘應有部分843/13930移轉登記予 原非共有人之林蘭英(見本院限閱卷第141至142頁),可見 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 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 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 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 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本件鄭 瑩堂既已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 於89年10月27日追加林蘭英為被告,且同時未再將鄭瑩堂列 為同份書狀之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8頁),嗣並於 原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頁),經 原審將撤回書狀送達鄭瑩堂,未據鄭瑩堂提出異議(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19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將鄭瑩堂變更為林 蘭英繼續審理,核無違誤。再者,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目的係使為移轉之當事 人脫離訴訟程序,由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取得實施訴訟行為 之資格。是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 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 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同一法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當事人將 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受移轉之 同造當事人本即具有參與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並非訴外 第三人,僅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而已,因而未聲請承當訴訟。如他造當事人為使為移轉之 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而對該為移轉之當事人撤回起訴,此時 為移轉之當事人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 本即已參與實施訴訟,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上利益,並 無影響,其實質上承當訴訟之目的業已完成,即應視為已當 然承當訴訟,而無再據以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法院亦無須 對已脫離訴訟程序之為移轉之當事人為裁判,亦見原審未將 鄭瑩堂列為當事人,並無漏未判決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非蘇繼宗 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等列為被告云云。惟蘇繼宗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訴外人劉繡妍前以吳淑美與 蘇繼鋒之婚姻屬重婚,而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駁 回劉繡妍之訴,再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劉繡妍之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8頁),可見吳 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確屬有效,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 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 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 蘇繼宗、蘇繼鋒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 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 不具繼承權。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如前,亦不因其 等在臺灣未設有戶籍,而影響其等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 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確為蘇繼 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確為蘇繼鋒之繼承 人,並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蘇 繼鴻固稱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蘇繼鋒於 91年8月6日死亡,就不能有配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也認定吳淑美只有1位證人,沒有婚儀式云云, 惟觀諸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37至 438頁),全無蘇繼鴻前開主張內容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請 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 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 、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51 1、512土地應有部分各4/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及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後,蘇 繼鴻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上訴人猶爭執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蘇木榮之繼 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或不足分配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等 1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王中奇之繼承人王龍 雄就5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部分: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先例,又512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再者,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 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 土地得裁判分割,應採蘇繼鴻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金雄部分:於本院前審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並於原審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吳淑美、林保海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等語。  ㈣蘇彥凱、蘇純怡、鄭梓棟、鄭哲民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等語。  ㈤陳錦昭、楊熾雄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希望照房屋基 地位置分割等語。  ㈥鄭春美、鄭文麗部分: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林棋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原 物分割,劉金增、劉宏書並表示補償金額應參考附近地價等 語。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3至448 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無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 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六 第19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 ,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 判決先例云云。按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 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 最後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 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見原審更一卷四第148頁),然該規定係新竹 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 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將違反上開規定及判決先 例云云,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並以新竹 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據(見原審更一卷 二第121頁)。觀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 陳蘇來好」於65年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 7、326-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 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M²」(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 惟512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該土地其 上僅有楊詹瑞蘭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 造之○○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 重訴卷七第174頁、原審更一卷二第150頁),是512土地顯 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況512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 定空地」之註記(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重訴卷七 第174頁),且經原審向新竹縣○○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 為法定空地,新竹縣○○市公所以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 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覆 稱:「……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 ;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 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120、2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 165號函亦表示:「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 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 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 第0990001816號函說明三載有:「…512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 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建築基地 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並非表示512土地原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是上訴人以上 開使用執照存根主張512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 云,亦無足取。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 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 ,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 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571、573、57 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 、597、599號房屋共15間(下逕稱某號房屋),均為2至3層 樓,分別作為住家或店面使用,而如附圖即新北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所示599號房屋為 蔡金雄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如 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如附圖編號3所示5 93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如附圖編號4 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4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如附圖編號6 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7所 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 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如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 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 屋原係黃金源、黃淑媛之被繼承人黃曾送妹所有,如附圖編 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575號 房屋為謝勝明所有,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 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6、17、1 8所示範圍則為空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23至124頁 、原審調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0至164頁、 第281至28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重訴卷四 第126至159頁、原審重訴卷五第215至234頁、原審重訴卷六 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30頁、原審更一卷二第61至75頁) ,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再參酌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 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號房屋後方之空 地,盧雲煥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空地,林保海 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8所示空地,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上 各自獨立之房屋坐落位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 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 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且盧雲煥分得如 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 ,林保海分得如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8所 示土地相連,亦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 之紛爭。另為達成保存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4 人所共有591號房屋、李其昌與李建昌2人所共有587號房屋 、林雨峯與林秀瓊2人所共有581號房屋、黃金源與黃淑媛2 人所共有黃曾送妹所遺579號房屋,以及黃榮吉、黃明正、 黃兆興3人所共有573、571號房屋,本院認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李其昌與李建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部分、林雨峯與林秀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部分、黃 金源與黃淑媛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部分、黃榮吉、黃明 正、黃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4部分,仍各自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至 上訴人雖主張分割方案應採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 然觀之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92、317頁 、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頁),乃係由蘇繼鴻、蘇繼棟、蘇 貞貞、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取得511土地如附圖編號1 2、13、14全部,暨如附圖編號11中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部 分,以及取得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0、11、12、13、14、18 全部,暨如附圖編號9中面積34.79平方公尺、編號17中面積 15.02平方公尺之部分,除不當將同屬蘇木榮繼承人之蘇李 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予以排除外,且倘採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上之581、5 79、577、575、573、571號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該分割方案自非妥適之 分割方式。再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惟 本院所為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 位置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至有部分共有人雖於原審表示希 望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為變價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 ,併此敘明。  3.本件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後,蘇繼鴻等19人未受 到系爭土地之分配,鄭鈺訓、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李 秉穎、鄭滿、鄭哲民等人未受到511土地之分配,楊馥毓、 劉怡妏未受到512土地之分配,而其餘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 ,各分得之土地,亦有因臨路與否、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 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金錢補償。雖原審曾分別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及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者於96年10月間出具鑑價報 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1至267頁) ,後者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 外放),然本院審酌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 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只有估價後之結論,第二次鑑價報 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之分析。又陳國禧於本院陳稱:伊因不清楚是法 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引用一般例稿回覆, 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鑑定時尚沒有實價登錄 資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0至131頁),黃小娟則於本 院陳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 ,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0至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應較第一次鑑價 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  4.依第二次鑑價報告記載內容,可知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 (即比準地)之511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512土地如附圖編 號8,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35萬 6,000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至28頁),以此為基礎再 分別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 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 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511、512土地於分割後 之總價分別為2,436萬9,678元、1億1,733萬5,548元(見第 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火車 站、竹北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就業尚稱便 利等情,再參考陳國禧及黃小娟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131頁),於102年7月間作成 之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已有10年之久,511土地之102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1,250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 13萬元,增加幅度約28%,512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萬8,596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6萬6,753元 ,增加幅度約為37%(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是本院認 為應各依28%、37%之比例酌予提高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 償金額,則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 、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三、四 「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計算式分別詳參附表三之一、四 之一所示)。另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4,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蘇繼鴻 等19人就附表三、四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 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5.上訴人辯以第二次鑑價報告認定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違 反經濟合理性,本件不應原物分割云云。惟第二次鑑價報告 有提及:「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 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 額表示者。……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 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頁), 惟黃小娟於本院係稱: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511地號土 地分為14筆,512地號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 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 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 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 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 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 第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 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 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 之鑑價不合理。況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 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 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 說明,即認定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不適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6.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附表 三、四「給付人」欄之人,分別給付附表三、四「受補償人 」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附表一、二 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三、四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即5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 0.32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8.79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10.36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11.5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顯鑫 附圖編號5 13.12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14.2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 15.65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15.71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17.1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18.4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19.44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18.79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19.13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合計35.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即51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16、17 依序為94.97平方公尺、141.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合計276.95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54.68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49.53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62.1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錦昭 附圖編號5 55.53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56.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18 依序為117.46、7.13平方公尺,共124.59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63.82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67.7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96.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66.62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47.83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31.22平方公尺、13.32平方公尺,合計44.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蔡金雄 編號15 26.33平方公尺

2024-12-04

TPHV-111-重上更二-161-20241204-3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O綸 相 對 人 黃O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即祖母黃林O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 權,今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辦理清償、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 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對 相對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

2024-12-03

MLDV-113-監宣-271-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 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 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 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 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 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 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 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 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 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 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 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 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 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 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 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 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 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 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 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 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 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 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 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 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 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 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 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 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 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 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 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 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 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 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 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 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 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 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 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 ,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 ,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 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 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 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 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 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 ,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 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 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 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 ,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 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 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 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 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 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 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 」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 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 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 ,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 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 ,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 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 ,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 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 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 ,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 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 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 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 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 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 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 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 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 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 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 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 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 ,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 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 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 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 、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 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 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 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 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 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 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 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 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 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 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 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 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 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 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 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 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 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 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 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 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 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 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 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 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 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 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 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 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 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 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 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 ,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 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 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 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 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 )。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 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 ,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 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 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 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 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 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 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 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 ,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 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 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 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 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 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 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 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 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 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 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 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 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 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 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 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 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 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 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 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 ,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 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 ,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 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 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 ,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 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 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 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 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 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 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 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 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 ,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 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 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 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 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 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 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 ,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 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 (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 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 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 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 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 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 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 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 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 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 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 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 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 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 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 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 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 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 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 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 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 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 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375-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周仲篪 楊寶鳳 周仲泉 周恩霂 周峻弘 賴桂枝(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松(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周珮鈴(即周仲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希仁 李秀娥(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云(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宇珊(即楊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涓功 被上訴人 范植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范植煥 范植雄 范植煌 范植泉 范碧蓮 范秀玲 范秀錦 范秀春 范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植旺承租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范植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范植煥、范植雄、范植煌、范植泉、范碧蓮、范秀 玲、范秀錦、范秀春、范植源(下合稱范植煥等9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楊永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秀娥、楊舒云、楊宇珊3人(下依序稱其名),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43、44、46頁),並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范植旺(下稱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 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 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 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 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養雞鴨鵝等設施(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嗣提 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范植旺應將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含A1部分面積49.68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 側廂房、D部分(含D1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E部分(含E1部分面積112.81 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813.84平方公尺)之菜園果園區地上 物,及F部分(含F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8.8 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刨除,並將前開佔用 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下合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周仲篪、楊寶鳳、周仲泉、周恩霂、周 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等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 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承租000等三土 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經核上 訴人就上開請求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變 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均係基於000等三土地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原上訴人周仲煜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由   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承受訴訟)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 同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000等三土地應有部分各 1/12均移轉登記予周德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之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四土地〉)於民國38 年6月26日由訴外人周宜爟(歷審判決誤載為周宜權,應予更 正) 、楊查某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下稱范振來2人)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後,輾轉由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被上 訴人則輾轉繼承為承租人,於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 竹縣○○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00號租約),其中 000地號為田地,000地號為溜地,000、000地號為建地,並 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 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已屋頂塌陷、傾倒廢棄。 范植旺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崩塌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 為廂房,搭建鐵皮車庫,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 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使用。又周仲篪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上2人與周仲箎合稱為周仲 篪等3人)雖於48年12月27日,就非屬耕地之000等三土地與 訴外人即范植旺之父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 書」(下稱系爭敷地租約),並與范龍安簽訂其得在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 敷地租約合稱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因出租人周仲篪等3 人就000等三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7/10,系爭租地建屋契 約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然上開租約已因000等三 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范植旺在000等三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所載傾倒田寮之面 積42.543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 定,伊得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況伊於107年10月11日租 佃爭議調解時,表明終止及排除000等三土地之租約,已預 先為租期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若鈞院認 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仍存在,惟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 自50年間起迄今,均為蓬萊谷600台斤,尚不足以繳納000等 三土地之地價稅,且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已提高,自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於 本院追加請求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4,92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植旺應將000等三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000等 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范植旺承租000等三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4,920元。(按㈠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6號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兩 造就000等三土地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 0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是上述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范植旺以:第00號租約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0 00等三土地記載其中,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 欄均為空白,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意旨 ,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依存關係,000等三土地 之租約應屬第00號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系爭敷地租約雖僅 由000等三土地共有人中之周仲篪等3人簽立,但周仲篪等3 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7/10,依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既逾越2/3,系爭敷地 租約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於107年2 月間向伊收取租金,故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范植旺之父在000等三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屋況良好 ,僅部分屋瓦破損,范植旺已於106年初,以加蓋鐵皮棚頂 方式修繕完畢,故上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鈞院 如認有調漲000等三土地租金之必要,應考量上開土地附近 為農地,進出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處, 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范植煥等9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28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執輩自38年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四土地)簽訂第00號租約,分別由被上訴 人之前手范振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 系爭四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 依竹市民字第01741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四土地 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 整變更。於范振來、范振隆死亡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 龍安3人(按范龍安係范振來之養子;范綱茂、范綱山係范 振隆之子。見本院卷二第55、59、61頁)承受第00號租約續 租,范龍安死亡後由其子范植旺承租,范綱茂死亡後由其子 范植源承租;上訴人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兩 造就第00號租約最後一次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4)、 周德松(應有部分1/12)、周仲泉(應有部分1/12)、楊寶 鳳(應有部分1/12)、周峻弘(應有部分1/10)、周恩霂( 應有部分1/10)、楊涓功(應有部分1/10)、楊希仁(應有 部分1/10)、楊永光(應有部分1/10)所共有。又000地號 土地現登記為周仲篪(應有部分3/12)、周德松(應有部分3 /36)、周仲泉(應有部分3/36)、楊寶鳳(應有部分3/36 )、周峻弘(應有部分1/4)、周恩霂(應有部分1/4)所共 有。  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曾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本件 租佃爭議,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地上物即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 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 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 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 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E1及E2部分之菜園及 果園(E1面積112.81平方公尺、E2面積813.84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養雞鴨鵝等設施(F1面積為1.3 7平方公尺、F3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均為范植旺所有並 占用。  ㈤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二分之一,范綱山之子范植雄種地瓜葉二分之一。於10 9年之前,000號地號土地全部由范植源之弟范植鑑、范植宏 種稻。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第00號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的包括系爭四土地,其中000 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此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 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已編定00地號(按重 測後為000地號)為「建」地、00之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 地號)為「建」地、00地號(按重測後為000地號)為「池 沼」,此有38年6月26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年6月17日竹市民 字第1082300591號函及附件之第00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346頁)。而第00號租約內 ,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其「租谷(穀)」均無 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 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 內均未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8、2 07、212、288、294、326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 溜」者,雖與「耕地」併同書立於第00號租約,仍非「耕地 」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而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尚不因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耕 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 容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 為內容矛盾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 等三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應屬一般土地 租賃,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上訴人楊涓功、楊希仁及楊永光之繼承人即李秀 娥、楊舒云、楊宇珊(下合稱楊涓功等5人)於本院主張:范 植旺就000等三土地係與上訴人成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開租佃關係無效,范植 旺自應拆除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兩造之前手於38年6月26日簽立之第00號租 約,係將000地號耕地與非耕地之000等三土地併列在租賃標 的中,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各自提出於48年12月27日簽立之 「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即系爭敷地租約)」,該租 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已約定,出租人周仲篪等3人以每 年蓬萊穀500台斤之租額,將000等三土地出租予范龍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而所謂「敷地」乃日文「しき ち」之漢字,中譯為「用地、基地」之意;又周仲箎等3人於 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等就坐落第00號、00之0號 (即重測後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田寮,緣經本年多次 颱風襲擊後,因一部份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 范龍安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復參以系爭敷地租約之出租人周仲篪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供 稱:從38年耕地租約一直到縣政府於44年核定第00號租約、 後續新竹市政府登記之租約,000地號土地部分都有訂租額 ,就000等三土地則都沒有訂租額,但有備註一併出租,為 了彌補這個部分,因此於48年間才會另外擬定租約(指系爭 敷地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上訴人楊涓功等5人 則供稱:系爭敷地租約與第00號租約有依存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是 附屬於第00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之前手於38年簽立第00號租約時,雙方已約定地主 除出租000地號耕地予佃農耕作外,另優惠提供非耕地之000 等三土地予佃農承租使用,佃農除可使用坐落000、000地號 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外,於48年間上開田寮因颱風襲擊 而一部倒塌時,地主更同意佃農得在承租之000等三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又系爭敷地租約第6條既約定:「承租 人范龍安過去(民國48年以前)所應納與出租人之租谷確已 全部繳清無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顯見地 主與佃農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38年間簽 訂第00號租約時即已存在,雙方才會在系爭敷地租約上特別 註明范龍安於48年簽立系爭敷地租約時,已全數繳清先前承 租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是系爭敷地租約應屬「確認」兩造 間就000等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性質,即使出租人周仲篪 等3人於簽立系爭敷地租約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 影響前於38年間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準此,000等三土地之 租賃關係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仲箎未曾在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用印,故否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真正 ,周仲箎誤認其於每年向范龍安收取之租金為第00號租約之 租金等語。然觀之系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有關「出租 人」或「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周仲篪等3人之署名及其他 手寫條款部分,細繹上開手寫文字之書寫方式、結構、筆順 等特徵,足認上開文字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上訴人楊寶 鳳、周仲泉、周恩霂、周峻弘、賴桂枝、周德松、周珮鈴於 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敷地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 頁);且依楊涓功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政府48年12月23日函 文,周伯淦曾於同年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拆除○○鄉○○村 0號之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1頁),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地主興建之田寮,因受颱風襲 擊而一部倒塌,故周仲篪等3人自行拆除上開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6頁)相符,則周仲篪等3人縱然未親自書寫系 爭敷地租約及系爭同意書或在其上簽名,仍有授權他人在上 二文書上書寫姓名及用印之可能。又范龍安及其後手曾於50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0日期間,於每年1、2月間依系爭敷 地租約之約定,向周仲篪等3人或其等之後手繳交租谷,並 經周仲篪等人手寫簽收及用印等情,有范植旺提出之○○租谷 清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且周仲篪於6 2年至106年期間,於每年1或2月時均有收取范綱茂、范綱山 依第00號租約繳交之租谷,並於收取時簽立憑單予范綱茂、 范綱山,亦有歷年繳租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 頁)。而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稱:000等三土地與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是分開繳納的,每年確實收到2筆租金,分別由范 植旺、「范綱茂、范綱山」各繳納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7頁);周恩霂則稱: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都 是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繳租,是同一天繳納二筆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周仲篪既長 期收取「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租谷,其豈有不知范龍 安及其後手係依系爭敷地租約約定之租額繳納租金之理?又 周仲篪既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一週之同日,分別向「范龍安及 其後手」、「范綱茂、范綱山」收取各一筆租金,其豈有將 「范龍安及其後手」所繳納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誤認作第0 0號租約之租金之可能?是周仲篪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而范植旺、范綱茂、范綱山既係同一天分別繳納 上開二筆租金,楊涓功等人辯稱僅有看到范綱山等人繳租, 沒有看到范植旺、范龍安繳租,亦未收到000等三土地租金 云云,自不足採。  ㈤承上說明,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簽立第00號租約時,除約定0 00地號耕地之租賃外,地主為照顧佃農生活,乃合意將000 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合一包含於第00號租約之中,是000等 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依其性質乃附屬於第00號租約,其 真意兩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同一效力,亦即於兩造間就第00 號租約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尚不得 單獨終止000等三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之第00號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上 訴人於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 ,以系爭敷地租約無效或其得終止該租約為由,於本院追加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范植旺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與范植旺就000等三土地既存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范植旺即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與范龍安有 何約定限制其在000等三土地上建屋面積及利用土地之方式 ,亦不因嗣後因繼承而分房耕作而有異,且兩造就000等三 土地之租賃並非耕地租佃關係,則上訴人以范植旺違反租約 或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 、已消滅或終止,其得收回上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無 據。  ㈥有關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部分 :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 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 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 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理由。又共有之土 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 ,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仲篪等8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調整000等三土地之租金,其餘上訴人即楊涓功 等5人固主張:伊等只想要收回000等三土地,不想繼續出租 上開土地給范植旺,故不追加上開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38頁)。惟查,楊涓功等5人就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僅3/10(即楊涓功、楊希仁、楊 永光3人登記上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就000地號土地 則非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顯見楊涓功等5人尚非000等 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本件周仲篪等8人提起此部分調整租 金之訴,固非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 然楊涓功等5人係本件當事人,周仲篪等8人本無庸請求法院 追加楊涓功等5人為原告,且楊涓功等5人所述拒絕提起追加 備位之訴之理由,尚非正當,堪認周仲篪等8人係事實上無 法取得楊涓功等5人之同意,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周仲 篪等8人此部分就上訴人所共有000等三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請求調整租金,尚非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 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周仲篪等3人與范植旺之父范龍安於48年間所簽立系爭敷地 租約之第2條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穀500台斤(見原審卷一 第135、199頁),雙方於50年時已將每年租額調整為蓬萊穀 600台斤,嗣范龍安及其後手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租金至1 07年2月10日止;又范龍安於79年1月23日、90年間,繳交00 0等三土地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5,520元、6,300元, 范植旺於104年2月15日、105年1月31日,繳交000等三土地 前一年度租金之金額分別為7,500元、8,1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租谷清算書及103、104年面結粗谷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82至113頁) 。而依范龍安、范植旺均係以蓬萊米600台斤每年收購價換 算之金額繳付租金,並為周仲箎等人同意受領,顯見兩造應 已合意將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種類由稻穀變更為現金給付甚 明。考諸兩造之前手就000等三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乃於38 年間即成立,而雙方自50年間調整每年租金為蓬萊穀600台 斤後,迄今未有任何調整租金數額,而000地號土地自76年 起至112年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1,300 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9,800元,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公告地價則由每平方公尺300 元增加至2,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0元增加至2 萬3,60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政處000等三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土地所有權人本需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103、104 年繳納地價稅數額均為2,389元,且000地號土地其中53.82 平方公尺部分及000地號土地其中9.74平方公尺部分,因均 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竹縣 稅捐局)認定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竹縣稅捐 局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1050033244A號、106年5月8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235A號、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122至126頁;原審卷二第 36、37頁),是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面積部分不得適用田 賦課稅,必須改按一般用地課稅乙事,應非兩造於38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準此 ,000等三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均已大幅提高,如兩造仍以 蓬萊穀600台斤換算新臺幣之金額計算每年租金,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是周仲篪等8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增加000等三土地之租金,當屬有據。  ⒋000等三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 租金等語;范植旺則抗辯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每年租金等語。查原審於108年1月21日現場履勘000等 三土地時,發現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 ,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屋況老舊,000地號現況則 為水池,建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64至76頁)。復觀 之卷附000等三土地空照圖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7、20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75頁),可知000等三土地附近現多作農業用途,係以 產業道路進出該土地,尚非交通便利或商業發達之地等情 。本院審酌000等三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交通、生活機 能及范植旺利用000等三土地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范植旺抗辯應按000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尚屬適當,周仲篪等8人主張按000 等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顯屬過高。 再者,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5.72平方公尺,於112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3 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6.37平方公尺, 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2,500元/㎡×0.8);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4.25平 方公尺,於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2,500元/㎡×0.8),此有000等三土地查詢 資料及新竹縣地政處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49、352、354頁;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依此計算0 00等三土地每年之租金應調整為14萬9,519元【計算式: (〈000地號:335.72㎡×1,040元/㎡〉+〈000地號:1086.37㎡× 2,000元/㎡〉+〈000地號:234.25㎡×2,000元/㎡〉)×5%】。又 周仲篪等8人雖主張將000等三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給付時間 改為每月給付等語,然查,系爭敷地租約第2條、第4條係 約定每年一次繳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99頁) ,范龍安及范植旺歷年來亦係按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范植旺並未同意改變租金給付時間為每月計算 ,則周仲篪等8人此部分主張改變租金給付時間,自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植 旺將000等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等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周仲篪等8人追加備位請求范植旺將000等三土地之租 金調整為每年14萬9,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55-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鄭俊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鄭智珉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張黃月英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楊曾珮玲 黃碧薇 鄭達鑫 天仁堂 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被 告 鄭達鱗 鄭俊松 鄭俊錦 鄭俊玖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鄭方桂妹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 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3第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第三欄所示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到期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天仁堂為辦理寺廟登記 之團體,有登記所在地及由陳平常擔任負責人,並祀奉神明 供信徒參拜,有民國111年10月11日栗縣份登補字第018號苗 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民宗字 第1120266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 27號卷【下稱調解卷】二第105至107、213頁),堪認其具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 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義、鄭智珉、鄭達明、鄭俊 英、鄭錦鴻、鄭俊行、黃玉美、郭奕辰、鄭達麟、鄭惠文、 鄭方桂妹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419元(見調解卷一第11、12頁)。嗣於訴訟中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等人,嗣具狀先撤回對被告鄭錦鴻、郭奕辰 、謝清順及黃美玉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15頁),再撤 回對鄭達明、鄭俊行及鄭達麟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75 頁),又撤回對吳林鳳英及陳昭義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 3及357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49及3 6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撤回,自應准許;又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因本院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乃於113年9月26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占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新竹縣關 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稱鄭氏祠堂】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與之就該土地訂有租賃關係而為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堪認鄭氏祠堂對於其參加被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 ,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鄭氏祠堂為輔助被 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關西鎮關西小段25-1、25-3、25-5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8。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90、293-2及50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89、5,031.2、7,377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每月 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可獲得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五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有,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參加人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 稱鄭氏祠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氏家族鄭昌貴等7名成 員名下之祀產,原告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一,之後始由 原告之父鄭盛強及原告先後輾轉繼承,故享有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者應為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鄭氏祠堂,此由新 竹縣關西鎮公所於鄭氏祠堂古厝外所製之文化古蹟介紹、鄭 氏來臺第四代成珋公道光十四年在咸菜甕(即清領時期之關 西鎮)買田屋契字之記載,可知鄭氏第四代先祖鄭成珋最早 在清朝道光14年11月間就已購買鄭氏祠堂之古厝所坐落之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鄭氏祠堂成立祭祀公業,後來依台灣祭祀 公業之習慣,將公業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鄭成珋派下之四 大房之代表人名下,而兩造正是鄭成珋之後代子孫,而鄭氏 祠堂亦確實存在上百年之久,非96年間才成立;復有鄭氏祠 堂歷年收支結算表所載支出部分中均有幫各出名人繳納地價 稅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歷年來都會將地價稅繳款書交 予鄭公祠堂,由祠堂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由鄭氏祠堂事後補 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直至110年度為止;及鄭氏祠堂 決議錄明確記載重測前關西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 -3、25-4、25-5地號共6筆土地,於民國17年祖公購買當時 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因此借用包括鄭昌澄 在內之7人登記;及鄭氏祠堂前任管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 日發文予主張借名登記土地為出名人所有之子孫的信件,其 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實際所有,非私人所有之旨 ,均可資證明。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無使用收益 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等人均屬合法承租人或經鄭氏祠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有合法使用權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故被告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不 構成無權占有。又鄭氏祠堂常設有管理人,更於96年10月22 日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完成准予立案之合法人民團體,縱為非 法人組織,依實務見解意旨,仍得獨立擁有財產,並就其財 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故得將 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祖父鄭昌澄名下,並保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而出租或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徒以鄭 氏祠堂無法享有權利義務為由,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最早從民國四、五十年左右起,即由鄭氏祠堂出租 予被告等人之先祖興建房屋使用,之後並陸續翻修改建成目 前之現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居住在關西鎮或 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 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 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故原告及 其先祖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整排的房屋絕不可能推諉為 不知,更不可能對此不聞不問。縱原告不知或未同意鄭氏祠 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然而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已存在六、七十 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故鄭氏祠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  ㈢、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仍得主張為合法占有:   原告及其先祖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鄭氏祠堂乃對於原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鄭氏祠 堂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房屋時,被告等人自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對於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卻可能造成被告等 人之極大之財產損失,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 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六、七 十年以上,並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明知,原告非但從未曾向被 告主張無權占有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反而將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之地價稅單交由被告之出租人即鄭氏祠堂繳納,光從此一 舉動已足以令被告等人合理相信原告承認被告之占有事實, 而不會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實際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 氏家族之7名成員名下,而原告之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 一,其後原告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參加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仍僅為 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9月2 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290地號重測前為關 西段關西小段25-1地號、293-2地號分割自同段293地號,重 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3地號土地之一部、500地號重測 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5地號,被告等19人之先祖或前手與 參加人成立租賃關係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 面積占有,並興建如附表1門牌號碼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再由被告等人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向參加人繳交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參加人繳納, 直至110年度為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照片、收支結算表、地價稅繳款書、租金收取紀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調解卷一 第21至37頁、第157至193頁、調解卷二第231至363頁、第38 7至396頁、本院卷一第63頁),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 之責。茲查:  ⒈就被告辯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鄭氏祠堂決議錄之記載:「本案有關土地座落關西 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3、25-4、25-5地號共六筆 ,於民國十七年祖公購買當時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 義登記,因此借用鄭昌貴1/2(當時鄭昌貴係鄭家族望且富 有眾望所歸故借重之)鄭永爐1/8、鄭昌澄1/8、鄭昌隆1/8 、鄭財盛1/16、鄭雙昌1/32、鄭昌洪1/32登記。…」為據( 見本院調解卷二第228頁),主張鄭氏祠堂在17年間陸續購 買入古厝附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循往例借名登記 於各房代表人名下,其中即包括原告之祖父鄭昌澄等語。惟 查,該決議錄係紀錄70年6月6日之決議,換言之,係以會議 當時參與人之認知推測17年間鄭氏祠堂之意思,且該議題主 要針對鄭盛木告訴案,非為解決借名登記事宜,故其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均屬有疑。其次,被告又以鄭氏祠堂前任管 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日發文予鄭盛桐等12人之信件內容 所載:「一、三級古蹟鄭氏祠堂用地、關西鎮明德段290、2 91、293、500等(按:包括系爭土地)四筆土地,借各房代 表人名義登記,係成珋公派下四大房共有,請土地代表登記 人,如想土地係私人所有,即日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止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據,如土地係屬登記人, 所有證據影印及鄭氏祠堂地價稅核算後應繳稅額或稅單寄關 西鎮北斗里明德路56號鄭俊李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認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鄭氏祠堂所實際擁有,土地 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然該信函係因子孫輩鄭盛桐等人出 面主張鄭氏祠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為渠等所有,鄭 俊李始以該信函通知示警,故係出於鄭氏祠堂之立場所為, 自當認為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私人 名下,其證明力仍有所疑。再者,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長久以來均由鄭氏祠堂繳納為其論證,並以歷來之地價稅繳 款單為憑;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何由鄭氏祠堂繳納,實乃 渠等之內部關係,且代為繳納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或因 原告一房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由實際使用之鄭氏祠堂繳納 ,亦非不合理,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推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恐嫌速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 定參加人即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就被告辯稱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等人,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 無權占有:   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在已達六、七十年之久, 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不是居住關西鎮,就是住於新竹市,原 告本身亦因就學及就業而定居於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 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 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 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無法諉 為不知,且原告亦將其地價稅交由鄭氏祠堂繳納,故原告自 是明知並同意鄭氏祠堂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 房屋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上開主張均屬其臆測 之詞,均乏實據,原告雖住於新竹市,但對位於關西家族祠 堂附近之事,未必清楚知悉,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參與鄭 氏祠堂舉辦之祭祖大典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之事有所知曉,至繳納地價稅之事,亦可能僅是長久以來之 慣習,認為鄭氏祠堂既使用系爭土地,由其繳納稅款亦屬正 常而無所質疑,故被告據上逕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 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難謂可採。另被告稱本件 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具 有一定之公示效果云云,然此應僅係外觀之效果,與物權之 登記公示原則應屬不同,且不動產登記之效果毋寧更符合公 示原則,而本件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認為原 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是本 件情事尚無被告所謂之公示效果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仍不可採。  ⒊就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占有連鎖必須符合 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 三人對中間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③中間人占有人須得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始得對所有權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在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的情形,民法第46 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準此,除經貸與人同意外,並未賦予無償契約 之借用人允許他人使用借用物之權限。本件鄭氏祠堂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僅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若此,依上開之說明 ,其自不得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即 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洵堪 認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住家或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云云,自 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參加人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107年9 月2日至112年9月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市區內,鄰近主要道路與鬧區,交通便捷,屬 住商混合區域,生活便利,亦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 可供聯外,此有google地圖可供查閱。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住戶 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因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始為允妥。  ⒊查系爭2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89元、系爭2 9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1.2元、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77元(原告採較低價 計算,採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1第三、 四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m²)及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起算日 1 鄭智珉 明德路54號 89.65(B) 15.98(B1) 000-0 000-0 443元 26,580元 112.9.14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明德路58號 157.23(C) 290 連帶給付 772元 連帶給付 46,320元 112.11.4 112.11.4 5 張黃月英 明德路60號 144.06(D) 290 707元 42,420元 112.11.4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明德路62號 142.19(E) 290 連帶給付 698元 連帶給付 41,880元 112.11.4 112.11.4 112.11.4 9 楊曾佩玲 明德路63號 12.97(J) 500 80元 4,800元 112.11.8 10 黃碧薇 明德路64號 136.45(F) 290 670元 40,200元 112.11.4 11 鄭達鑫 明德路65號 28.09(K) 500 173元 10,380元 112.11.7 12 天仁堂 明德路66號 124.23(G) 290 610元 36,600元 112.11.7 13 鄭達鱗 明德路67號 46.52(L) 500 286元 17,160元 112.11.4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明德路68號 96.12(H) 290 連帶給付 472元 連帶給付 28,320元 112.11.4 112.11.4 16 鄭俊玖 明德路69號 70.99(M) 500 436元 26,160元 112.11.4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明德路71號 73.65(N) 500 連帶給付 453元 連帶給付 27,180元 112.11.4 112.11.4 19 鄭方桂妹 明德路73號 82.35(O) 500 506元 30,360元 112.9.14 附表2:(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 鄭智珉 554元 33,24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給付 965元 連帶給付 57,900元 5 張黃月英 884元 53,04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給付 872元 連帶給付 52,320元 9 楊曾佩玲 100元 6,000元 10 黃碧薇 837元 50,220元 11 鄭達鑫 216元 12,960元 12 天仁堂 762元 45,720元 13 鄭達鱗 357元 21,42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給付 590元 連帶給付 35,400元 16 鄭俊玖 546元 32,7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給付 566元 連帶給付 33,960元 19 鄭方桂妹 633元 37,980元 附表3: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1 鄭智珉 6% 26,58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負擔 10% 46,320元 5 張黃月英 9% 42,42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負擔 9% 41,880元 9 楊曾佩玲 1% 4,800元 10 黃碧薇 8% 40,200元 11 鄭達鑫 2% 10,380元 12 天仁堂 8% 36,600元 13 鄭達鱗 4% 17,16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費擔 6% 28,320元 16 鄭俊玖 6% 26,1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負擔 6% 27,180元 19 鄭方桂妹 6% 30,360元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7-2024112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查法律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予公道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楊○○(原名:張○○) 張○○ 周○○○ 張○○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開關係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判決,關係人張○○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茲聲請人聲 請「調查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予公道」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發文字號:院高民光112重家上44字第11300 06025號,股別:光。聲請人已二審法院合法,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給聲請人作為繼承被繼承人張○○遺 產分割(持分7分之1)之合法權狀,113年5月23日登記全部 書狀正本已交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伊老公張○○權狀有 23張,土地、房屋,新竹縣關西鎮十寮段七寮小段,2張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張房屋稅。張○○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1張聲請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聲請人身分證影本,1張戶口名簿(新竹縣○○鎮○○ 里00鄰○○0號),張○○及伊之2公婆戶口名簿。聲請人去新竹 ○○○○○○○○○申請6個家庭戶籍謄本(兒子、媳婦,他們女兒、 孫子、孫女們)。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叫伊寫1張繼承系統 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書,還有1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伊 文件全部都有,1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初審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18540號共1件,收件日期1 13年5月23日登記原因判決繼承,地建號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地號共22筆、00000000建號申請人即聲請人, 伊問登記費、書狀費多少錢,承辦人員說等領件才一起算錢 ,過了2個月後,伊問櫃檯人員領件,伊權狀做好了嗎?他 說要等,伊就問會過期嗎?要補文件嗎?問了好幾次,都是 要等,人員說不會過期,文件等到113年9月11日,郵局寄來 信封,伊才去郵局領信,才收到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到竹北地政事務所,還沒有過15日時間 ,電話也打不通,伊月手機打電話00000000轉機給人員1185 40號約出來談話,他說陳○○要補正戶籍謄本,多數人要賣掉 ,同日他說駁回伊的文件,伊說:「還沒有過15日你就駁回 我的文件」,伊說:「誰的名字誰就來補正,伊不能幫他們 補做權狀、是犯法,伊做自己,已分割遺產(持分7分之1) ,繼承權狀合法。竹北地政事務所你要寄公文封給陳意丹來 補正戶籍謄本文件才對,誰要來做權狀,自己自由權利」。 過了幾天,郵差寄信來駁回文件,叫伊簽名,伊說:「我文 件要寄去做合法權狀,竹北地政事務所公文封113年10月28 日土地登記完畢,買賣十寮段七寮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 3,600(平方公尺)移轉繼承給陳○○,伊不認識的人,伊不 同意,伊已經做繼承權狀好幾個月都沒做好給伊權狀,主任 陳富源你陰暗工做買賣土地,不動產不合法,政府地政事務 所人民沒有權狀不能買賣、不合法,伊不同意,買賣沒有權 狀不合法,又收到信是葉○○、詹○○他們賣掉伊新竹縣○○鎮○○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不 認識他們,不同意買賣」,請調查法律規定分明、證明,給 聲請人公道,爰此聲請等語。 二、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 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 關 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 」 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 之機 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 訴訟之 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04號裁定 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處分, 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其 縱向高等行政 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 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於訴願法第14條第1、2、2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以其為被繼承人張盛龍之 繼承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如附 表一之不動產持分、附表二之應繼分)為判決繼承登記,嗣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18540號受理,經審查 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先後以113年9月5日登記補正字第0 017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嗣後卻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登記完畢通知書(附表一邊號2、4、10號等3筆土地均登 記予陳○○),聲請人並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寄駁回之 文件給伊、要伊簽名等情。足認聲請人係因與行政機關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法事項爭議。而聲 請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法院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院自無從移送訴願管轄機 關即行政院處理之權限,合先敘明。其次,系爭審查決定之 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向法院表示不服系爭審查決定,既屬 公法上之爭議,是此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家事法院並無 審判權。聲請人逕向本院就系爭審查決定聲明不服,本院對 之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4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5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8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88/60000) 1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1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4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5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8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3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42分之1 2 張○○ 42分之1 3 張○○ 42分之1 4 張○○ 42分之1 5 張○○ 42分之1 6 張○○○ 42分之1 7 張○○ 7分之1 8 張○○ 21分之1 9 張○○ 21分之1 10 楊○○ 21分之1 11 張○○ 7分之1 12 周○○○ 7分之1 13 張○○ 7分之1 14 李○○ 7分之1

2024-11-25

SCDV-113-家聲-47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葉孟喬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葉資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鍾金君 訴訟代理人 王玲惠 被 告 鍾靜宜 葉愛味 葉美蓉 葉峮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凌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金君、葉峮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263、264、267、275地號土地 、14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房產有效運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142建號建物原係2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惟其後有大幅增建 ,且另有增建部份坐落於267、275地號土地上,而267、275 地號土地皆為袋地不臨路,須經由264地號土地及其上142建 號建物大門始得進出,若為原物分割,即無法確保分割後之 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以被告 葉資和所提方案,即按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分割方式 ,其中綠色斜線的部分係由原告及被告葉美蓉、葉愛味、葉 峮甫共有,餘由被告葉資和、鍾金君、鍾靜宜共有之分別共 有之方案(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原告並不同意再與其 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復按本件鑑定報告可知,因264地號土 地上有142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套繪限制,尚須將142建號建 物增建之鐵皮建物部份全數拆除後,方能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然此舉顯係毁損兩造所共有之142建號建物、減損共 有物之價值,是原告並不同意拆除或毁損142建號建物。又 縱使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無需法定分割證明,因264地號已有 法定空地套繪之限制,如未解除,分割後亦無法另為申請建 築執照。復因267、275地號土地係裏地,無法單獨指示建築 線,唯有與26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才得以另行申辦建造執 照,否則僅能作為空地,而無法達到土地有效利用,顯見26 7、275地號要與264地號一起合併利用,才能使土地的經濟 價值提高並且為有效的利用。由上述可知,被告葉資和所提 之分割方案,不僅無法使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甚且需 毁損原有建物,並嚴重減損共有物價值,更足認本件無法採 行原物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除可使所有權歸一, 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俾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是本案應採以變價分割方式,並將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㈢、並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葉資和: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自伊的父親葉祥坪之遺產,142建號建 物為葉祥坪於民國(下同)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伊自斯時 起即與父親葉祥坪及母親葉羅線妹同住在上開建物迄今,期 間歷經伊結婚生子、父母親相繼離世,現仍由伊一家人居住 使用,並祭祀供奉祖先牌位,足認伊對上開建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考量上開建物充滿家族生活 回憶,且伊亦無足夠資力買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免變賣易 主,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伊主張應以保留系 爭142建號建物為前提分割,即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別共 有,方能維持使用現狀及家族情感,如兩造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價格不相當,願另以金錢補償之,又如有無意取得土地者 ,亦得於分割後將分得土地另行出售以獲取價金。  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雖現存有142建 號建物之部分增建,然該增建部份和主建物並不相連,目前 也無任何人使用,原告於分割後自得基於所有權人身份另行 訴請拆除即可,並不影響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之可行性。又按 系爭原物分割方案,267、275地號土地尚留有通道對外連接 ,且另申請就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本即需要 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用,是以後段土地即267、275地號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亦無未達土地有效經濟利用等情,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靜宜:   142建號建物為外公留給我們,不希望賣掉,惟其無資力取 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希望能留時間供全體共有人合資於土地 上另為興建房屋後再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愛味:     伊不想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希望能由葉家子孫一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全部,不要分散,並不同意耗費時日另為合資蓋屋後 再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葉美蓉:     希望能由葉家子孫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如無人要買, 伊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找補金錢給其他共有人。伊並 不同意另於土地上合資蓋屋後再行分割,因縱使完成興建, 亦無道路可供後方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鍾金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同於被告鍾靜宜上述內容。 ㈥、被告葉峮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及具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伊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葉資和、鍾金君、鍾靜宜取得,伊的部份以金錢補償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所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欄所示,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即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葉資和則據142建號 建物與其生活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保有142號主建物 及基地為前提,提出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據上開規定,共有 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惟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可 行、可否達土地有效經濟利用等情,即涉及建物使用執照法 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及分割後能否各自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之 疑慮,分析如下: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 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 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 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 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 第1、3項亦有明定。是如土地因建築而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 制者,原則上即不能分割、不能移轉,更不能重複使用,必 須解除套繪管制後,方能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合先陳明。  ⒉經查,142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豆子埔段655建號,坐落之基地 為264地號土地,264地號土地面積為228.47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豆子埔段355地號,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1、40頁),復按被告葉資和所提 142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即新竹縣○○○○○00 ○鄉○○○00號建造執照及竹北鄉公所64年3月10日竹鄉建字25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所載,142建號建物原 有基地為豆子埔段355地號,基地面積包含騎樓59.16平方公 尺、其他295.85平方公尺等情,綜上足認264地號土地因142 建號建物而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 顯就264地號土地分割為二,自應併受上開分割辦法之限制 ,如未解除其上之既有套繪管制,當無從再行分割,進而另 行申請建築執照至明。而依142建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 卷第159頁)所載,其原基地面積為102.82平方公尺,依斯 時建蔽率計算所需法定空地面積為66.67平方公尺。然142建 號建物嗣經大幅增建,原有使用執照所涵括之土地業已逕行 蓋滿(包含263、264地號土地),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15日JB73字第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23、125頁即附圖一、二) ,是於未拆除上開增建之前,自已無從提供法定空地證明以 解除既有之套繪管制。而14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份未具有結 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142建號建物所有權所含括,142 建號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如欲行拆除,原則上即應由全體 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然原告已具狀明確表明不同意拆除 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即難提供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 解除264地號土地之既有套繪管制後再行分割,是被告葉資 和主張原告得於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完成後,再另行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已難成理。  ⒊被告葉資和雖主張267、275地號土地對外尚留有道路通行云 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267、275地號土地並無獨立對 外連接之通路,須經坐落264地號土地上之142建號建物才能 通往中華路405巷,被告葉資和亦當場陳報確需經他人土地 方能對外通行至中正西路等情,有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按被告葉資和所提被 證5相片所示通道(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亦尚有障礙物 阻隔,且被告葉資和迄未提出有3戶以上住戶通行該通道20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等情,足認267、275地號土地確無獨立對 外連接之通路,是按上開分割辦法之規定,縱兩造均同意拆 除坐落於綠色斜線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以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亦無從就267、275地號土地另行申請建築執照。又依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前後段土 地之連接部份,僅有0.63公尺之寬度,並不符合前後棟建物 至少應留有1.2公尺門廳連接之建照審查要求,是縱綠色斜 線部分之後段土地即267、275地號土地與前段土地之264地 號合併申請指示建築線以另行申辦建築執照者,亦因前後段 土地連接寬度顯有不足,致後段土地部份(含部份264號土 地及全部267、275地號土地)不能建築基地而僅能作為空地 使用,故難認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⒋被告葉資和另主張,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部分前 段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後段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亦可符合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惟依上開分割辦法可知,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然所提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前後段土地之連接部 份僅有0.63公尺之寬度,已如前述,是縱欲以267、275地號 土地作為另行申辦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之用,亦難符合上開 規範之要求,是被告葉資和之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原告、及被告葉愛味、葉美蓉 、葉峮甫均已於本院表明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 卷第193、291頁),則被告葉資和所提出之系爭原物分割方 案,仍在未經原告、及被告葉愛味、葉美蓉、葉峮甫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違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目的,亦非妥適。 ㈢、綜上可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並非妥適,反觀如系爭不動產 採變價分割,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以應買、承受及行使 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欲取得土地 之共有人則能分配最多之價金(蓋拍定金額可能高於拍賣抵 價),如此兩造均能獲致最高利益,應屬最適宜兩造之分割 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 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63地號 全部 59.66 2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64地號 全部 228.47 3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67地號 全部 26.94 4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75地號 全部 85.71 編號 建號 門牌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142 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一層: 111.18 二層: 114.06 含增建部份                  附表二 不動產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葉孟喬 10分之1 葉資和 5分之1 鍾金君 10分之1 鍾靜宜 10分之1 葉愛味 5分之1 葉美蓉 5分之1 葉峮甫 10分之1

2024-11-15

SCDV-113-訴-48-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莊○○(原告之配偶) 被 告 吳○○○ 劉○○ 劉○○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遞狀繫屬本 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260 、261號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之標的,另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 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113年5月24日家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2年9月1 6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吳○○○、劉○ ○、劉○○、劉○○、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劉○○、劉○○則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並 具狀陳稱略以:父母辛苦一輩子、身體很健朗,父母親都享 年88歲,父親臨終前兩年腳力稍差,由母親全職照顧(沒有 請外勞)。而母親臨終前三年,身體才走下坡,女兒們幾乎 每個星期回去幫媽媽洗頭、洗澡,臨終兩年半前才請外勞, 父母親都是老化往生的(沒住過院)。父母生前所有的花費 都是由父母親的積蓄支付。哥哥一家五口與父母同住、薪水 微薄(入不敷出)大部分由父母扶持,弟弟住竹南,所有的 聚會幾乎不曾參與。父母名下有三分地,兩分地由兒子均分 、女兒各新臺幣(下同)10萬,老家四合院舊址建商收購, 哥哥分得48坪在旁邊蓋房子;而弟弟拿現金320萬(女兒各2 0萬),另外祖父的遺產285萬;兩兄弟各拿123萬、女兒各1 0萬。老家的竹北畸零地,去年112年10月建商收購土地,哥 哥200萬、女兒各得22萬。兄弟分得遺產市值(已約3500萬 ),女兒分不到他們十分之一。父母親存款定存1200萬是所 有兄弟姊妹共同付出的,大姊最辛苦犧牲學業(國小畢業就 付出十幾年),所有女兒半工半讀及就業時,薪水袋都交給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3頁)。 (二)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在世時86歲 即100年時的5月1日跟我說他四個嫁出去的女兒要分財產, 叫我聯絡弟劉○○回來,但後來他沒有回來,他老婆有回來, 全員到期後,我母親口述由劉碧雪代筆說郵局存款當時1千 萬分三等分給劉○○、劉○○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另 外四個女兒均分,當時原告欠被繼承人將近2百萬,說她要 先還清借款才可以拿到這部分。媽媽在102年某天聽到原告 借錢不還媽媽很生氣,用客家話罵原告等語。並提岀切結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新竹縣○○市○○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我們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上次律 師提供的謄本我沒有看到。但對於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 號 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此部分我沒有意見 。我還是認為這兩筆土地並沒有協議分割,現在還是公同共 有。我的意見是原告律師說的好像是土地已經分割完畢,事 實上是還沒有分割。既然要遺產分配,就依照被繼承人的意 思,就是土地歸兄弟兩個人平均分配,就是我跟被告劉○○各 二分之一。存款就按照前次庭訊被告劉○○所講的。我有看過 切結書,那天的會議是我太太陳彥妤代理我出席,我太太事 後有把書面給我,我才看到,正本在書寫的人即被告劉○○那 裡。切結書上面是我太太陳○○幫我代理簽名的。我手上也有 一份切結書影本,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6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第3款,為我們利益所作的 文書,正本劉○○有提出的義務,同法282之1條劉○○妨礙我們 使用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請法院審酌實情,認為 我方主張是真實,影印本上面都有他們的指印跟簽名。我並 沒有拿到被繼承人的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原 告的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四人,有委託代書陳○○寄存證 信函給我說要依土地法第34-1第1 項規定處分竹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但我不同意,後來苗栗地院提存所有通知 我去領取提存物,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 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並交由兩造閱覽),我要表達的是 這是多數決處分,不是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74台上2561號 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34-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能分割共有 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也修訂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其中第 三點也有相同規定,我認為這兩筆土地不是協議分割,是多 數決處分。原告律師說竹北市○○段00000○000○000號三筆土 地已經完成分割,目前仍然是公同共有的狀態,理由是多數 決不能分割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兩造閱 覽後附卷),不明白為何原告律師說已經完成分割,誤導劉 慶光。到現在我們提出的是切結書影本,影本內的紀錄都是 被告劉○○的筆跡,同時原告也都有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影本 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0號民事判決,影本仍可作為 當事人間有關事實陳述的訴訟資料,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斟酌全盤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事實真偽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劉○○則先於95年4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女)、被告 吳劉○○(長女、冠夫姓)、劉○○(長男)、劉○○(三女)、 劉○○(四女)、劉○○(次男)等6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里0鄰○○○0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 稅籍,且該建物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被告陳○○、張○ ○、張○○、陳○○、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 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 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 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就上開情事,本 件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 告劉○○、劉○○等人均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是認上情及上開建物已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等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3、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迄,故亦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乙節,到庭之 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亦 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應係未予 爭執之意。而被告劉○○則以前揭情詞辯訴,此兩筆土地因協 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395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89至244頁),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 產,而係經原告及被告吳○○○、劉○○、劉○○、劉○○等人出賣 予訴外人曾○○在案,雖被告劉○○仍列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名 義人,惟亦已非係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故自非屬本件遺產 分割之範圍甚明。至被告劉○○所抗辯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 1項多數決處分之兩造間糾葛,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渠應 另訴處理之,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至被告劉○○及劉○○固提岀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之兩造及被繼 承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75 、186頁),且兩造對於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亦當庭確立無 訛(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訴代仍否認形式上真正), 然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是上開切結書被繼承 人雖有參與,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此 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100年5月1日 切結書簽訂日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 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況被告 劉○○、劉○○就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3、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 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 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 ,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及孳息 1,093,757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劉東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 六分之一 被告吳○○○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2024-11-15

SCDV-113-家繼訴-28-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