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妤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陳冠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5月4
日17時26分間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佩琪」。嗣「佩琪」取得上開
資料後,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毅佯
稱: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陳冠平依「佩琪」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
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佩琦」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芊妤、陳冠平雖預見其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收取、轉交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5日某時許,向劉志鴻之母黃秋梅佯稱:係其子劉志
璋,因需繳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秋梅陷於錯誤,遂轉請
劉志鴻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芊妤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芊妤旋依「紫涵.Daisy~」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33分
、34分、3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張芸豪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
領2萬元(4次)及6,000元,共86,000元(超過3萬元之部分
與本案無關)後,再由陳冠平依「小雞上工」指示於同日12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
心」4樓與陳芊妤碰面收受上開款項,陳冠平復轉交上開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冠平因而取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志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芊妤前因提供本案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本案起訴被告陳芊妤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陳芊妤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陳冠平及不詳之人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二之提款及交款犯行,是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芊
妤部分,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本案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冠平)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
務異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歸仁分局
警卷第9、13、19至23頁、113偵22962號第91至106頁)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平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芸豪、溫丞彬於警
詢及偵訊、被害人劉志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2
年9月16日職務報告、(陳芊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黃秋梅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芊妤提出與暱稱「紫涵.Dai
Sy~」、「head.蔥」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
40、42、43、45至69、71至80頁、112偵30703號第71至134
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冠平與「佩琪」,就
上開犯罪事實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平與「佩琪」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芊妤、陳冠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本件依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
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
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
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
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陳冠平所為之本案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芊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陳芊妤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芊妤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
告陳芊妤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遞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芊妤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芊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陳芊妤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
陳芊妤仁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陳冠平
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陳
芊妤、陳冠平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芊妤自始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陳冠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
實一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陳芊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芊妤本
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芊妤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陳芊妤
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陳芊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冠平本案在集團內之角
色較同案被告陳芊妤為重,犯後又未能懇切面對自己之過錯
,且無積極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舉,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2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屬被告陳冠平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芊妤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芊妤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除上開被告陳冠平之獲利外,被
告陳芊妤、陳冠平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2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