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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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林正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 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 原告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 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 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 孟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16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周琬書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姜相如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 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 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306-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 O4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之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蔡英志停放於 該便利商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萬8,00 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實際僅交付約13餘公克)販 賣予蔡英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7日偵辦丁得軒涉販賣毒品偵查報告暨其附件(含蔡英志筆錄、被告LINE首頁及蔡英志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住處、112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095-DFG號機車車主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擷圖共22張)、蔡英志之行車紀錄軌跡、王家榮之租屋留存社區住戶資料、留存之手機門號各1份、車輛資料擷圖共2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4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現場照片6張、扣案被告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可獲利約1,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亦未交付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供稱係向「胖胖」購得毒品,然檢警並未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5777號函、114年1月2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7972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4日新北檢貞和113偵42615字第113912697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89、79、112頁),是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聯絡蔡英志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O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蔡英志聯繫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萬8,00 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上開之物既均未扣案,爰分別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77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洪福佑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凱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福佑為被告洪晟凱之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告本 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經濟 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 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 ,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 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㈢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 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 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 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 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可確 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顧被 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33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穎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 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黃翊豪」、「陳 峻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翊豪」、「陳峻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 新北檢貞審112偵77437字第113903987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 期、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守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張守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15萬9000元 2 錢佳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向錢佳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70萬元 3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彤」向張惠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許 140萬元

2025-02-24

PCDM-113-金訴-1353-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5號 原 告 詹哲曛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685-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劉秀桂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附民-160-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5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柒陸柒陸公克,總驗餘 淨重:零點柒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呂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676公克,總驗餘淨重:0.762 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他案執行,而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676公克,總驗 餘淨重:0.76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直接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41-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燈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956號」;如附表1至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臺 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均經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08年6、7、9月間,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皆屬財產法益犯罪,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 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2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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