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泉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真潭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即
林月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鄭惠文」。嗣「鄭惠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陳
俞愷、張曉涵、陳昱秦、蘇紫婕(下稱陳俞愷等4人),使
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
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
俞愷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潘奇泉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依網路上廣告找到貸款業者
「鄭惠文」,對方說要製作金流以利貸款,其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甚至前後還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給對
方,結果也沒貸款成功,其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不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陳俞愷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
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陳俞愷等4人之
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55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其一
直以來以粗工為業,領取日薪等語在案(偵卷第54頁),又
曾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他人
,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即明,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
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之甚詳。然參以
被告與「鄭惠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始終未就對
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社群軟體洽詢之不詳
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⒊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
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
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
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
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和資訊之理。被告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之所有人係其配偶,顯與被告
之信用無涉,此外即無提供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
基於上述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輕易慮及「鄭惠文」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有牽涉不法之高度可能,然其仍鋌而走險依
指示提供,因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
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
心態,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陳俞愷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陳俞愷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陳俞
愷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俞愷等4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俞愷等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
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俞愷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陳俞愷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俞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19,001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11,001元 2 張曉涵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佯裝賣家,向張曉涵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0時58分 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陳昱秦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陳昱秦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昱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7分 1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蘇紫婕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許,佯裝賣家,向蘇紫婕佯稱:欲出售精品包等語,致蘇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19分 3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70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