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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6

CTDM-112-訴-430-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 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時許,依約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旨龍宮」進 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皇家禮炮」 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 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 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騏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722D055T、2722D057T)、「皇家禮炮」及「Lanew熊」 之咖啡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 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 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 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 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Lanew熊」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Lanew熊」外包裝 咖啡包具混合成分一節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被告辯稱對於 咖啡包內容成分不甚清楚,且本案「皇家禮炮」、「Lanew 熊」2種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 07頁),惟僅有其中「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 上毒品成分,此外公訴意旨未再舉證被告自購入時之進價、 自己之施用經驗或其他管道已明知所取得之「Lanew熊」外 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僅能認定被告針對上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Lanew 熊」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欣生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且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被告就販賣「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除本案 轉賣給證人之毒品咖啡包7包外,並未扣得被告有毒品存貨 ,且依照警方查扣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稱「 哥真的要斷糧了喔」,被告回稱「要幾包,我剩七,你拿一 拿」等語觀之,確係證人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並非被告主動 向外兜售,且證人當日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尚未給付價金, 則以被告係應人所請,偶發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 及惡性確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仍在3年6 月以上,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院 一卷第400頁、院二卷第111頁),而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 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 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 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而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 帳模式,似非單純因證人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且 被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院二卷第83至9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院二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檢驗其上雖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50、27 22D051,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抽K菸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9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一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院一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屏檢他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該販賣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2024-12-06

CTDM-112-訴-13-20241206-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38、23251、2 4606、24634、25015、254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212、4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及上訴後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037、97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 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A帳 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 不詳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各對應欄位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7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3年3月22日 一幸福字第000017號函暨所附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 細查詢,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 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可謂不鉅,其中 告訴人壬○○損失之金額為110萬元,而被告飾詞狡辯帳戶交 由友人「阿宏」投資虛擬貨幣,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認適法妥當,且上訴後尚有併辦之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恣 意提供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多寡,及被 告截至原審宣判前,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情形,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旨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 害人受害金額多寡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一節,與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狀尚有未 合,加以匯入A、B帳戶之被害總額雖逾1千萬元,然因被告 本案之幫助行為態樣僅係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有多少款項匯入帳戶內 ,乃繫諸於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 預期或掌握,故縱使本案匯入A、B帳戶之被害金額誠屬非低 ,仍不足以構成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之理由;且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後尚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 分),先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號向原審移送併辦,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予以論科,則檢 察官上訴後以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移送併辦,並未變動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及量刑基礎,則在上訴後量刑基礎 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時,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 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A、B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A、B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本件交付之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3分 20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6分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操作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5日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82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5分 5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7日9時21分 18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42分 100萬元 5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9日9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6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電話向丑○○佯稱加入LINE 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跨行匯款回單 7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3分 50萬元 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 60萬元 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辰○○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啟發證券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辰○○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申購抽籤、競標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2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9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3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嗣有將此款項匯還巳○○)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3分 85萬元 匯款申請書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1分(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12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35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5日13時3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4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5分 2萬元 13 告訴人李振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9分 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國票綜合證卷投資合作契約書 14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15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5分 47萬2,000元 存款憑條存根聯 16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 86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CTDM-113-金簡上-69-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CTDM-113-訴-10-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20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98號、第258號、第1910號、第6452號、第6453號、第6 498號、第9804號、第11568號),及上訴後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7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永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友情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綽號「LIN」之人。嗣「LIN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永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2頁),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綁定約轉帳戶之備 忘錄,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復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53 至5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量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除詐欺原判決認定 之被害人外(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另以假投資詐術詐 欺謝耀元、林于棠、簡明舜、林孝勇等被害人,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審未能充分評價犯罪不法內涵, 自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及斟酌上訴後移送 併辦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惟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口惠而不實 ,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194頁),然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判決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第4頁),公訴意旨執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另酌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另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張凡享、陳維 德、葉雲鈞、被害人廖彩惠、告訴人吳燕姍、被害人陳進林 、告訴人柯佳惠、賴力葳、黃璽愷、被害人鍾佳良達成調解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黃璽愷,復僅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維 德(僅賠付5期,每期5,000元,共計25,000元)、被害人廖 彩惠(僅按月賠付500元數期)、告訴人吳燕姍(僅賠付3期 ,每期3,000元,共計9,000元)、被害人陳進林(僅按月賠 付300元數期)、告訴人柯佳惠(僅賠付4期,每期600元, 共計2,400元)、告訴人賴力葳(僅賠付2期,每期1,000元 ,共計2,000元)間成立之調解條件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 至告訴人羅家慶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害人謝志依及告訴 人林麗金則因未遵期到院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告訴人葉雲鈞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吳燕姍之陳報 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查(審易卷第73 至88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第237至242頁、第 257頁、第299至303頁、第309至315頁),且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調解履行資料或無法履行之 正當事由到院,暨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 ),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 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 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二警一卷第5至6頁、併三他一卷第 10頁、併二偵一卷第42頁),核與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提 領紀錄相符(警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至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審 易卷第54頁),然與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領 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惟被告迄今實際賠付與本案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4,000元,亦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謝肇晶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張凡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以LINE暱稱「雯潔」、「BKYHYOLTDMANAGER」、「Jason.chen」與張凡享聯絡,對張凡享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張凡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陳維德聯絡,對陳維德佯稱幫忙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照片 3 告訴人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與葉雲鈞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於「尚去購」網路開店由客人下單賺取價差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4時7分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廖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冠傑」與廖彩惠聯絡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賺錢很方便云云,致廖彩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1時9分匯款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羅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阮婷苡」與羅家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基金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9時43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吳燕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私訊向吳燕姍佯稱誠招代理商家、工廠第一手價,讓全家看到你賣得商品云云,致吳燕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2分匯款7萬8,870元 7 被害人 陳進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娜」與陳進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langua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匯款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柯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JANICE」與柯佳惠聯絡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NTO當賣家,無須囤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8分匯款1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9分匯款6,890元 9 告訴人 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VIP客服(轉移ID:kfvip)」與賴力葳聯絡並佯稱需先儲值方能將帳號合併云云,致賴力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5分匯款2萬元 111年7月3日13時37分匯款2萬元 10 告訴人 黃璽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臉書暱稱「jeff」與黃璽愷聯絡並佯稱已接到訂單,需先匯貨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璽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3時28分匯款956元 交易明細 11 被害人 鍾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陸曉鳳」與鍾佳良聯絡並佯稱至拍賣平台「TaoShop」申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營運獲利云云,致鍾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8時45分匯款1萬8,000元 交易明細 12 被害人 謝志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於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謝志依聯絡並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即可賺取貨品價差,致謝志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7月2日11時57分匯款8,200元 13 告訴人 林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鄭嘉豪」與林麗金聯絡並佯稱可一起於網路開店賺取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4 告訴人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耀元聯絡並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謝耀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登入頁面截圖照片 15 告訴人 林于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SKO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于棠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于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1時43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平台頁面截圖照片 16 告訴人 簡明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明舜聯絡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簡明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7 被害人 林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檸檬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孝勇聯絡佯稱投資平台可累積財富云云,致林孝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14時35分匯款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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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 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 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 、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 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 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 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 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 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 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 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 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 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 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 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 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 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 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易-26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 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 、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 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 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 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 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 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 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 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 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 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 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 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 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 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 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 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 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 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 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 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 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 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 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 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 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 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 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 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 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 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 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 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 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 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 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

2024-11-29

CTDM-113-易-1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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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天德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2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訴書誤載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路段同向 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由許玟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許玟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 節脫臼之傷害。嗣潘天德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就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 潘天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天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玟惠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t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 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 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 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 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 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 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 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 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 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 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第3款之酒後駕車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甲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 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 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暨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44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認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 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 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 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 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 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 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 工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 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 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 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 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 、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 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 ,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 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 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 告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 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 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處 往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 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往一樓 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 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 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 樓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 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 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 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 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 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 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 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 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 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 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 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 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 、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 ,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 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 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之 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 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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