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