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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 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 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 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辦公室)             居○○縣○○鎮○○路0段○00號O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11月21日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O號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手機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8

CHDM-114-簡-40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屬 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 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6日 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勝為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0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 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許勝為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勝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8

CHDM-114-簡-29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41號、第56 6號、第676號、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 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因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 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釋放,嗣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 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為其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簽結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 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5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 第502號卷第71至74頁、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0頁、毒偵字第 566號卷第29頁、毒偵字第676號卷第59頁、毒偵字第677號 卷第3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名稱 案號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3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共計3.70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3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2.02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1.70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61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5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41-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 批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 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蘇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吳桂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21日 17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308號房收受吳桂郎交付之總毛 重35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7時14分許,在蘇明 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 重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批,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華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13 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57號函文暨鑑定書、毒品管 制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 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桂郎一事,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警方已就被告與 吳桂郎二人間疑有買賣毒品之情事為數月之蒐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此有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1至39頁),故難認係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吳桂郎,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應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 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查 無販賣或轉讓他人之情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10 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1頁),足認其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15頁),應屬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 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吸食 毒品用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 0月21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 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至8 0頁)。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逕予 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驗餘毛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17.1524 16.7513 12.4952 2 10.109 9.7 6.4807 3 3.6961 3.4606 2.2553 4 1.0682 0.8343 0.6212 5 1.0659 0.8363 0.5789 6 1.0155 0.7852 0.6034 7 1.0386 0.8058 0.55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易-4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118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1190-20250328-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5、1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113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及114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 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 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8

PHDM-114-毒聲-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貳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 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 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荷米斯大飯店 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12.834公克,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 淨重9.24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9.267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甲○○同時遭查獲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9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訴 字511號審理中),復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 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 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7月3釋放出所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 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第6593號偵卷第3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593號偵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6593號偵卷第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第6593號偵卷第36 至37頁、第40至41頁、第67至8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 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見本院卷第91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Q(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⑵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拒用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且係同時混合施用2種毒品,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淨重 9.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然其總純 質為4.131公克,未逾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1441-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增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緝卷第44 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1 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3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1頁)。 三、核被告徐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毒偵緝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竹簡-2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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