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3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曾有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必知悉 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甚明;惟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衡酌其毒品殘留數值、施用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 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檢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4)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2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詠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E室居所內,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8月25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於同日9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詠綱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號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梁詠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累犯: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 2罪)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因 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 08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 親、兄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 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而且後者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易-20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0月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益見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餘毛重0.7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另其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因案入桃園 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時檢身,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756公克),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768號)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49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13年8月2 8日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偵卷 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涂奕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乃犯罪工具,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另簽 分偵辦,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哈密瓜錠1顆(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綠色圓形藥錠(破碎)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9公克 ⑵淨重:0.749公克 ⑶使用量:0.23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517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75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成分。 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⑻硝西甲泮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2 K盤1組(含刮片) 無。 無。 3 使用過玻璃球3個 無。 無。 4 使用過煙彈1個 無。 無。 5 空煙彈組1批 無。 無。 6 磅秤2台 無。 無。 7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無。 無。 8 分裝袋2批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公克 ⑵淨重:0.116公克 ⑶使用量:0.03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081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65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⑺愷他命純度:74.7% ⑻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08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155)(113毒偵5044第61頁) 2 愷他命1包(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9公克 ⑵淨重:0.839公克 ⑶使用量:0.04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79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47公克 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3 煙彈3個(含煙油)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 4 褐色煙油4個 ◎褐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7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05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0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5 透明煙油1個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89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6 賭博用碗公1個 無。 無。 7 抽頭金100元 無。 無。 8 骰子1批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涂奕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L155號)、檢體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5137號)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 形藥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附表編號5、編號8至13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1 3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型藥錠1顆(毛重0.9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2 4 ⑴含尼古丁、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⑵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⑶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毒品編號113-LL155-3,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5 K盤1組(含刮片) 6 ⑴含尼古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毛重13.7公克) ⑵含尼古丁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77公克) ⑶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05公克) ⑷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託咪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9.01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4,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7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毛重7.8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5,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8 使用過之玻璃球3個 9 煙彈1個 10 空煙彈組1批 11 磅秤2台 12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13 分裝袋2批 14 賭博用碗公1個 15 抽頭金100元 16 骰子1批

2025-03-31

TYDM-113-壢簡-271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 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壢簡字第4 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審訴字第22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刑);③又於108年 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004ng/ml,可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 罪,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楊清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6-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 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 、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 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 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2025-03-28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 確定,上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自不詳友人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 17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33號之 22十樓(起訴書誤載為233號10樓,逕更正之)持搜索票搜 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 )、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 )等物(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另於被告施用毒 品而提起公訴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末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 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233號之22十樓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 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 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經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4 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審易第982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70、81-84、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警方於112年7月17日7時上午7時20分許於上址拘提被告時, 同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 3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45、49-52、53、43 至53、55-58、5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本案之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要自己施用的,是同 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等毒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只是當時沒有驗到大麻部分等語(見毒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該包大麻驗前淨重僅0.416 公克,數量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並非全然無憑, 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 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本案大麻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大麻,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嗣後被告雖取同時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 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 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1日桃 檢秀雲113偵15610字第11390551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 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且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固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6941公克,驗前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54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154頁)。

2025-03-28

TYDM-113-審易-1356-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 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 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 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99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