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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簡-354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0號、第34372號、第3 5808號、第3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聿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確曾施用毒品並經執行完畢,惟施用毒品係罰害自 身之身體健康,而販賣毒品係有害社會,二者罪質容有不同 ,被告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為不同一類型之案件,不 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頻率低,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或僅賺取微薄價差,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維生,毒化社 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固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與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不同,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於法定 刑度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若再予加重實屬過苛,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5至156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公訴檢察官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類似均為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之前案較諸本件販賣 毒品前案罪質較輕,被告於前案執行短期刑完畢後,未能有 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前案 之執行,因刑期過短,並未能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 避免再犯罪,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 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僅小額零星買賣,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3次,販賣之毒品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28,000元、32,000元,3次販賣總 金額高達9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被告亦非有 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毫無情堪 憫恕之處,酌以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 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 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4-上訴-1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柏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X-6021號、AHU-8637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刪除「其偽造前揭車牌後進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向通訊軟體臉書某賣家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AHU-8637號車牌各2面,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   被   告 林柏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為避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 上行駛超速時遭罰,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間某日,向通訊軟體臉書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HU-8637號車牌各 2面,並將偽造之AHX-6021號車牌2面持以懸掛於該自小客車 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9日3時15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並扣得上開AHX-6021 號、AHU-8637號車牌各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前揭車牌後進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 輛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各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8

TNDM-114-簡-434-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苾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苾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開啟紗門之聲響遭告訴人 質疑,竟持拖把、掃把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 雙方長期因日常生活之聲響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應係一時情 緒失控所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2號   被   告 黄苾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苾翎與洪瑞信係鄰居關係,洪瑞信於民國113年9月3日5時 許,因不滿黄苾翎開住處紗門發出聲響,乃至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號前與黄苾翎理論,雙方乃起口角,黄苾 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拖把及塑膠掃把毆打洪瑞信,致洪 瑞信受有胸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洪瑞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苾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洪瑞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NDM-114-簡-264-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 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慈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河堤道路同向行駛在郭榮祝自用小客貨車前 ,欲左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撞擊,致陳慈煦受有頭部3.5公 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 照片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87-190 頁)。另告訴人陳慈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慈煦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 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 有適當之駕照,其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將全部 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經認「一、郭榮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未注意車前況駕駛為肇事原因。二、陳慈煦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陳慈煦受之傷害 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況,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3.5公分 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全部肇事 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7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施胤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3-交簡-3178-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澤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 」(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 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應予更正),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丁○○名 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臨櫃及ATM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付同案不詳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 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5至17 頁)、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 9至31頁、警2卷第12至2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1卷第35頁、警2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歸仁郵局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9至41頁)、乙○○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53至56頁)、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 第83頁)、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57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通聯紀錄擷圖(警1卷第5 8至59頁)、乙○○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 卷第60至62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67至69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 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涉案經過(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同案不詳共犯聯繫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於11 3年2月間患有腰背鈍挫傷、腰椎第4/5、腰椎第5/薦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偵1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 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1 甲○○ 於113年4月7日10時55分許起,以「假冒姪子」之方式向甲○○詐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13年4月9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 2.於同日12時34分許、36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2 乙○○ 於113年4月8日11時28分許起,以「假冒姪子」(起訴書誤載為「猜猜我是誰」,應予更正)之方式向乙○○詐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於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5萬元。 2.同日13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ATM提領5萬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271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亦紘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   被   告 謝亦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紘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獨 自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總安街一段與安和路四段25巷39弄口時,因不勝酒 力遂自行摔倒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 日3時1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亦紘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NGOC(陶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NGOC(陶春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DAO XUAN NGOC(陶春玉,下稱陶春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陶春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訪友,見該 處移工宿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1室後,徒手竊取居住於 內之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皇,下稱阮文皇)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陶春 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自侵入該址3樓303室後,接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外籍移工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所有之遊戲機 1台(價值1萬900元)、及亦居住於內之MAI MINH NHAT(中 文名:梅明日,下稱梅明日)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皇、武文德、梅明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侵入址3樓303室後,竊取被害人武文德、 梅明日所有物品,時間緊接,空間密切,顯係基於一竊盜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擅自侵入他人住居所竊盜,除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 造成居家安寧之不安、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1 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遊戲機1台等物,業 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參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梅明日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竊盜被害人梅明日之現金1,000元部分,如再 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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