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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謝聰榮 被 告 李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0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巿 大同區保安街11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新臺幣(下同) 2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Nancy-蘭溪」 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伊介紹之股票投資群組,使用AI智能交 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 於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2月8日11時2 7分許匯款28,000元,共計5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 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李世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9-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及增列「被告蔡牧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牧唯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林俞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 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收據上的公司章都是印出來 就有的,不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開印 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9,000元(計算式:薪水5,000元+車資4,000元=9,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此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維民」署押1枚) 偵卷第84頁(編號11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資豐投資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林俞君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林 俞君相約於112年9月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致林俞君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蔡牧唯,蔡牧唯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維民」之簽名)給林俞 君,以取信林俞君,蔡牧唯旋即搭乘計程車,在某公園將贓 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10

TPDM-113-審訴-2047-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名稱「黃冠諭」(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冠頭」)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甲○○於 112年9月21日瀏覽後私訊上開粉絲專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雅婷」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下 載「永源」APP完成註冊,即可投資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 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予依「黃冠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並交付偽造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林志 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林志明及甲○○。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黃冠諭」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 管單(112年11月9日)、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 6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 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林志明」簽名及指印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11頁、第116頁、第11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8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 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 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 111頁、第116頁、第117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 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 管單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林志明」簽名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黃冠諭」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2年11月9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 章各1枚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07-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 余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交訴字第112002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28-20B00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 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 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 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 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訴外人致電叫 車,遂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乘客1人(下稱乘客A), 將其運送至清水村天主堂(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0號) ,並收受乘客A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乘客A於112年 4月7日提供乘車錄影影像而具文檢舉,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站)分別訪談原告及乘客A作 成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1-83頁),認系爭車輛確實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連江站乃於112年5月1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B004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願卷第52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卷第61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7-77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 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 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反覆」及「繼續」駕駛汽車載送 他人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原告屆齡退休後,經營早午餐 生意,未有經營其他兼職或汽車運輸業之情,並無證據可認 原告有任何定點或沿路攬客之情事,原告因常年擔任當地志 工,平日即時常無償載送當地居民及軍人,皆未收取任何報 酬,未有「經營客運輸」及「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 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乘車錄影影像因原告與乘客A間乘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皆遭消 音,有遭受變造之疑慮,難認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之。另 原告調取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話明細, 並無乘客A聯繫原告之紀錄,乘客A之陳述確有瑕疵,不能僅 以乘客A之陳述認有違章事實。又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 規定檢舉有獎金可請領,乘客A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 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1日確有向乘客A收取100元,然此係因當 日天氣寒冷下雨,乘客A基於人情而給予原告補貼或餽贈, 並非載送乘客A之服務對價,非屬報酬。且原告當日本不願 協助,係因乘客A表示係軍人身分,且原告為馬防部心輔志 工,不好推拖,且於載送過程即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 僅係基於服務心態而協助載送,由前揭經過觀之,乘客A之 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當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 係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適 格。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乘客A舉發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全長3分2秒),載送過 程並無原告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之心態 而協助載送」等語,至所稱對話業遭消音變造,僅為臆測及 逃脫罪責之語。且乘客A於錄影2分25秒處詢問「這樣多少? 」原告於2分27秒回答「拿100塊錢。」乘客A接續於2分37-3 8秒時,親自給付現鈔100元給原告,原告亦當下收受。且連 江站約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答稱車資100元,由乘客本 人以現金付款,金額由雙方約定等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 簽名,另連江站約談乘客A之訪談紀錄,乘客A稱車資100元 ,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對象是駕駛人本人等語,亦經乘客 A親閱無訛簽名在案。且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受有報酬 收費100元,且金額係雙方合意約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 關係明確,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屬訴外人 餽贈而非屬載送對價」,顯不足採信。  ㈡本案檢舉人利用機會加以蒐證,使潛在之違章行為現形,暴 露違章事證,並加以舉發,難謂非法取證。此外,連江站非 僅依檢舉人提供乘車錄影影像,即作成原處分,事前並已進 行行政調查,分別約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且原告 承認該趟行程車資係雙方約定合意為100元,並以現金交付 ,皆經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收取 100元報酬,在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 運輸業之故意,即便係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1次之情形,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充分踐行行政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前述,被告依交通部108 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未經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 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 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 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3.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 量,並勒令其歇業」   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 月。」  4.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 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 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 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 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 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 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 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 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 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於106年1月4 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 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 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 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 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 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立法者基於 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 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 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 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 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 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 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 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 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 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 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 。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 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5.參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中9類之「計 程車客運業」,應事先向主事務所在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分類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因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義務,依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其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則應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查本件經檢舉舉發之違規地 點位於連江縣,非屬直轄市,為直轄市以外區域,其裁罰機 關歸交通部,又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已由交通部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局) 辦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係符事務管轄權 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應為適法  1.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行為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乘客A於1 12年3月31日以手機致電上開手機門號而向原告叫車,原告 於同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A,自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至清水村天主教堂,到達目的地 後原告向乘客A收取現金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後所述(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12年4月13日原告 訪談紀錄、112年4月28日乘客訪談紀錄、乘車錄影影像光碟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81、83、211頁、被證1光碟),互 核原告與乘客A訪談所述關於電話叫車、運送路線、車資金 額及付款方式,均大致相合,且核與前開勘驗乘車錄影影像 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客觀上原告應允乘客A之運送 要約,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等節,堪以 認定。  2.又查原告於前開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資100元,金額由雙方 約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該名乘客不認識,是 乘客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說他以前是阿兵哥,以前有坐過伊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自承以前曾為營業計程 車駕駛(本院卷第171頁)。依上,原告既曾經營汽車運輸業 而為營業計程車駕駛,當知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應先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該名電話 叫車之乘客既已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從前曾搭過原告的計程車 ,則原告應不難推知電話中之乘客係因認原告經營計程車業 務而向其叫車,如原告主觀上真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 故意,自應於電話中即推拒該名乘客之運送要約,而非依約 定前往特定地點搭載乘客,並於完成運送後收取現金100元 。況且,原告訴訟中復提出「馬祖住宿通」有關計程車叫車 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地尚有其他計程 車業者多名,原告既稱不認識該名乘客,大可於電話中即告 知乘客應向合法計程車業者叫車,根本不待原告無償協助運 送完全陌生且臨時電話叫車之乘客,再者,原告過往既曾經 營計程車業,當知駕車運送第三人並收取費用,該費用之性 質將歸屬運送勞務之報酬給付,且原告既稱收受100元是補 貼油錢等語,即已表彰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受現金100元與駕 車運送乘客間之對價關係,則原告另主張100元是餽贈,不 具對價關係,乘客A一上車就有跟他講我現在年齡到了,只 有載好朋友,沒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除未有證據以實其 說外,且與後述乘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更是與常 情有違,實無足採。依上,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 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3.綜上,原告於知悉乘客之前曾搭乘其計程車而再次致電原告 叫車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非屬經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 者,卻未拒絕乘客所提運送要約,反而依雙方約定前往特定 地點載送該乘客,並於運送完成後收受現金100元,應認原 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且客觀 上復已完成汽車運輸業者運送乘客且收取報酬之經營行為, 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無訛,自有 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 ,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4.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 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 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 裁罰。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行為,核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  5.至原告主張乘車錄影影像遭消音變造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下,而認原告此節所 執並不可採:   (一)勘驗檔名: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二)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3:02,共3分02 秒】   (三)勘驗結果:      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 ,畫面中可 見一名乘客開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門上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勘驗 照片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16) 雙方對話如下: 乘客:你好。 系爭車輛駕駛:你好,你要到清水哪裡? 乘客:我要到清水那個…… 那哪裡啊、那個叫什 麼,他新蓋的那間家扶中心那邊,新蓋的家扶中 心那裡。 (2)(畫面時間00:00:17-00:00:46)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與乘 客對話確認地點,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勘 驗照片2) (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17-00 : 00 : 46)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喔,家扶中心。 乘客: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在牛角欸,不是在清水啊。 乘客:因為它有一間新蓋起來那間,那間叫什麼 ,在檳榔攤對面那邊,我要在那邊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基督教。 乘客:喔那是基督教。 系爭車輛駕駛:那哪是家扶阿,基督教會阿,我 想說家扶沒有在那邊阿。 乘客:好。 系爭車輛駕駛:家扶在議會那裡。 (3)(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47 -00 : 02 : 18)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4)(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畫面向前拍攝,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並確認 價錢,待系爭車輛減速停妥後,乘客交付100元予 駕駛並下車。(勘驗照片3至照片4) (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這個啦,這是教會,不是家扶 。 乘客:……因為跟朋友約在這邊,這樣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100塊就好。 乘客:100塊。 (乘客拿出100元鈔票) 系爭車輛駕駛:好 。 (乘客將100元鈔票交予系爭車輛駕駛) 乘客:好,謝謝。 系爭車輛駕駛:謝謝。 乘客:掰掰。 (乘客下車) (5)(畫面時間00:02:41-00:03:02) 乘客下車,畫面朝地面拍攝,乘客轉身後,畫面 轉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勘驗照片5)      (6)上開勘驗畫面係連續拍攝並無中斷,且由勘驗結 果,顯示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於該車行駛途中, 雙方有以上之對話交談內容,未對話期間,車內 持續傳出播放廣播節目之聲音,無從看出有何對 話遭消音或變造之情事。 6.又原告主張遭人陷害教唆乙節,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 ,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 ,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查本件係由乘客以電話向原 告叫車,雙方約定運送地點後,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 報酬金額,而由乘客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 規定具文檢舉白牌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 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檢舉文復具名詳載年籍資料,並於 檢舉後接受舉發機關之訪談(本院卷第83頁),經連江站查明 舉發後,被告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是檢舉人 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並非屬不法取得者甚為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係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 據資料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4

TPTA-112-地訴-8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邱靖雅 被 告 曾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怡晴於民國113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為「林明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海納」、telegram暱稱「正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林明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9日12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中 正一分局偵查隊謝昆財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向邱靖雅佯稱:身分證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 案件,需配合提出名下銀行帳戶資金給渠等保管,否則會遭 到凍結云云,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指示曾怡晴前往 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曾怡晴再依指示於113 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邱靖雅而行使,並向邱靖雅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65萬元,曾怡晴取得該筆現金後,依指示將 現金全數丟入往停靠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而交予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復曾怡晴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旁,向邱靖雅收取現金85萬元 ,並將該筆現金帶往某星巴克咖啡店對面之公園,交予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自得依民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0萬元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邱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命令影本 、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 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04600號函暨檢附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25-28頁、第38-52頁、第168頁 、第257-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可信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經被告當 庭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12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林彥含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峻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賴奕霖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威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卓沛玉原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嗣被告邱威儒以11 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收文)質疑 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卓沛玉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卓沛玉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卓沛玉已因原告變更而脫離訴訟。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及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四、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泓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瑞公司)及李瑞文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建物 及土地(購買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總價不包含買賣契稅、代書費、火險、地震險、 管理基金等暫收款項,於簽約時預估為20萬元,多退少補, 下稱暫收款),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 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 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餘款未付(計算式:75萬元+1211萬 元=1286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邱威儒於111年7月間 欲轉售系爭房地,乃委由被告楊峻岳經營之君悅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峻岳,君悅公司加 盟永義房屋並以永義房屋黎明公益店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 居間銷售。被告楊峻岳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原告之母卓 沛玉,卓沛玉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31日至永義 房屋黎明公益店(下稱永義房屋)議價,被告邱威儒同意以 160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相約在星巴克 咖啡店2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總價1602萬元向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 支付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111年7月31 日」。卓沛玉於同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作為斡旋金予被告楊 峻岳轉交給被告邱威儒收受(下稱系爭21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轉帳簽約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兩造再於111年9月22日在泓瑞公司之代銷公司員工李小 姐陪同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支票 金額228萬元,支票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原告、卓沛玉再與被告邱 威儒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 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為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支付給被告邱威儒524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日給付現金210萬元+簽約款86萬元+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交付系爭支票228萬元=524萬元),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078萬元(計算式1602萬元-524萬元=1078萬元)。然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僅給付泓瑞公司228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故原告換約後,尚需給付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以外之208萬元予建商(計算式:系爭餘款1286萬元-1078萬元=208萬元)。  ㈢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指被告邱威儒, 以下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所指買方為何人部分均同)未繳 之餘款及貸款,由受讓人(指原告及卓沛玉,以下系爭房地 更名協議書一所指受讓人為何人部分均同)依約負責繼續繳 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被告邱威儒自應對泓瑞公司未 繳之系爭餘款,與原告負連帶繳納之責,故2人為泓瑞公司 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同 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餘款,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給 付之剩餘價金債務1078萬元,被告邱威儒因原告之溢付行為 ,取得208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208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  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則被告邱威儒明知於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仍籠罩全台,又逢美國升息縮表,股債市應聲跌落 ,景氣一片低迷,因預售屋規定只能轉讓一次,故預售屋轉 讓交易行情更是低迷,其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514萬元, 為實際獲利210萬元,竟以高額報酬86萬元委任被告楊峻岳 尋找買主,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峻岳利用原告有買房換屋自住之需求, 以被告邱威儒股票投資失利哄騙卓沛玉交付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予被告邱威儒,以確保被告邱威儒取得預期實際獲利, 被告邱威儒再與原告簽訂總價1602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楊峻岳故意未於112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避免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書之總價異樣 ,亦未告知原告其所給付之簽約款86萬元實係被告楊峻岳向 被告邱威儒收取之居間報酬,向卓沛玉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承諾事後被告邱威儒 會返還210萬元,並不斷利用原告及卓沛玉不熟悉不動產交 易過程,欺瞞原告及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金融 貸款金額僅為1078萬元,致原告於換約後,尚需支付208萬 元始能交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威儒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買賣總價,係因原告以使被告邱 威儒降低房地合一稅稅額為由,讓被告邱威儒同意僅以1724 萬元出售予原告,加以被告楊峻岳表示泓瑞公司如知悉實際 交易價格恐不同意換約,故於系爭契約書填寫較低之總價金 額,但並非系爭買賣關係實際成交價格,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格應為被告邱威儒原購屋成本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為 1602萬元並不實在。  ⒉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納訂金10萬、簽約金142萬、8樓頂板76萬元,共 計228萬元,此一金額即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之換 約款228萬元由來,而第3條第1項之簽約款86萬元,係被告 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實際由被告楊峻岳收取,至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項尾款1288萬元即係以兩造約定填寫較低買賣總價 1602萬元扣除上述86萬元及228萬元而來,惟因兩造均知悉 實際成交價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邱威儒要求之獲利210萬 元及上述被告邱威儒已支付之款項228萬元,其餘尚未支付 泓瑞公司之款項於換約後即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原告明 知上情,竟於泓瑞公司即將交屋之際,杜撰系爭210萬元需 返還及謊稱買賣金額為1602萬元之不實說詞,其心態誠屬可 議。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給付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予被告 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當天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原告自承其至遲於換約當天知悉系爭餘款金 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 金僅為1602萬元,則原告於換約時即已知悉其購屋總額已逾 1602萬元(即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萬元+ 系爭餘款1286萬元=1810萬元)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反而仍如數交付被告邱威儒換約款228萬元並完成換約。  ⒋本件係屬預售屋轉讓買賣,而依一般預售屋轉讓買賣交易價 金支付流程,係由買方支付賣方一定金額後(通常為賣方已 支付建設公司之金額加計賣方欲賺取之利潤),再由買方承 接賣方與建設公司之契約(即換約),完成後續賣方與建設 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權利義務,是買方於買受賣方 轉讓之預售屋時,自不可能不去瞭解賣方與建設公司尚未支 付之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本約所 謂換約,即甲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 部分均同)須承受乙方(指被告邱威儒,以下系爭契約書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與建設公司(指泓瑞公司,以下系 爭契約書建設公司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訂立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 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方之名義,由此益證原告與被 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瞭 解被告邱威儒對於泓瑞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瑞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泓瑞公司係依約 通知原告繳納交屋款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建設公司通知 原告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漏未繳納予建設公司」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未付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交屋保留款75萬元於換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執其片段擷取與被告邱威儒之對話曲解事實主 張此為被告邱威儒未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2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賣家被告邱威儒因股票 賠錢身上無現金週轉,故以此210萬元先支應被告邱威儒股 票賠錢之損失,待系爭預售屋買賣過程結束,被告楊峻岳即 會將210萬元返還與原告」,其後又改稱210萬元為買賣契約 成立後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其主張前後顯然不一,相互矛盾 。且一般斡旋金繳納,仲介業者於買方繳納後會給與「斡旋 金收據」、「要約承諾書」、「出價保證金」等單據為憑, 然本件原告給付210萬元後,並無上開內容之書面為憑,是 其主張斡旋金之說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倘系爭210萬元係 屬斡旋金性質,衡諸常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轉為 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必然會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以避 免爭議,然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210萬元係斡旋金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不實說詞。  ⒎原告主張其僅需於1078萬元的範圍內承受被告邱威儒對泓瑞 公司的價金債務,故其已溢付208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承受 系爭餘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不相符 。  ⒏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本即明確告知被告楊峻岳出售 之價格為原購屋價額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此一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被告邱威儒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情事。倘如原告主張其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602 萬元及若當時知悉被告邱威儒要實賺210萬元,其根本不會 拿出來210萬元,則兩造顯然未就系爭買賣買係之價金達成 合意,自難認系爭買賣關係已成立,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亦願退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 。  ⒐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峻岳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之一部,除非解除契約,自無再行返還給原告之可 能,被告楊峻岳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返還系爭210萬元,至 何人有無投資股票失利,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告實為胡 亂勾稽事證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援引被告邱威儒 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37至477頁、537至5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泓瑞公司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邱威儒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1 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保 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211 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  ⒊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 賣總價記載為1602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應支付 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約後 ,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31日。  ⒋卓沛玉於111年8月1日交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楊峻岳轉交給 被告邱威儒收受,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轉帳簽約款 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邱 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峻岳收受。系爭210萬元亦 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  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  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 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 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 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 ?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威儒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合意之價金為何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以觀,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⒈簽約款:甲方支付簽約款86萬元。⒉換約款:雙方約定於11 1年11月30日前,會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甲方支付228萬 予乙方。(甲方須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票支付)。⒊尾款 :1288萬元,於雙方換約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 ,與乙方無涉(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紀錄為準)之內容,第 5條約定有:「雙方合意本約所謂換約,即甲方須承受乙方 與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 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 方之名義之內容,是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價金給付,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給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次價金給付, 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共同至泓瑞公司換約時,應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則係以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作為尾款1288萬元之替代給付。將3次 價金加總後,確為1602萬元(計算式:86萬元+228萬+1288 萬元=1602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欄所載金 額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㈡惟就原告之付款歷程以觀,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於111年8月1 日支付被告楊峻岳86萬元,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1次價 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卓沛玉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邱 威儒換約時,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2 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㈢有疑問者,原告於111年8月1日除支付系爭契約書之第1次價 金給付之簽約款外,另給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收受 ,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210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 性質為斡旋金,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之部分價金預付,抑或如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卓沛玉為讓被 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以免轉嫁給卓沛玉負擔,乃合意 於系爭契約書外,另以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方式,使被 告邱威儒取得210萬元之實際獲利,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 在。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關係之 契約目的,就買方原告而言,係取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賣方被告邱威儒而言,則 係取得對待給付之價金。又被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邱威儒只看實際獲利結果,為了節稅及降低出售價格,所以 兩造同意以現金210萬元額外給付,再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為1 602萬元,以成本來看應該是1602萬元,再加上210萬元才是 成交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邱威儒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擴音方式,與被告楊 峻岳、原告及泓瑞公司3名員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 額時,亦陳稱:被告楊峻岳跟伊講的成交價格,就是1514萬 元加210萬元,就是伊賺210萬元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錄影之檔案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 委由被告楊峻岳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有巢氏房屋在網路 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亦有有巢氏房屋售 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核與被告 邱威儒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預期實際獲利為210萬元之 詞相符一致,自堪採信。故被告邱威儒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契 約目的,係為取得高於系爭房地成本價格至少210萬元之實 際獲利無訛。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既為謀利,其出售價 格必定高於成本價格始有獲利之可能。  ㈤故分析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依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總價為1514萬元,且至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前,被告邱威儒已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 屋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 額1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對比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買賣 價金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價金給付為228萬元,對應被告邱 威儒已支付給泓瑞公司之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1288萬元 ,則對應被告邱威儒尚未給付之系爭餘款(兩者僅相差2萬 元,計算式:1288萬元-1286萬元=2萬元),並以原告承擔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替代給付。故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第3次價金給付,已幾近被告 邱威儒購買系房地之總成本1514萬元,故如單純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威儒獲利金額僅為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及第3次價金給付與系爭餘款之差價2萬元,總計 88萬元(計算式:86萬元+2萬元=88萬元),已與被告邱威 儒預計實際取得獲利210萬元相差甚遠。更毋論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已由被告邱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予被告楊峻 岳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第3次價金 給付之尾款金額,之所以約定比系爭餘款多2萬元,原因在 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轉售時所生之相關規費之準備,業據 被告楊峻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4條亦確約定有:建設公司之換約手續費由賣方支付, 地政士之簽約費4元(應為4萬元之誤寫)由雙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故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確如 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1602萬元為準,此時 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是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且係有別於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被 告邱威儒,客觀上即核與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為規避房地 合一稅及使被告邱威儒可實際取得預期獲利210萬元,同時 降低原告之購入價格,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邱威儒 因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成本,實際獲利210萬元則由 原告另以系爭210萬元現金給付給被告邱威儒,系爭買賣關 係價金應為1812萬元一詞,相互吻合,亦與國內常見之購買 預售屋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模式及以虛設契約總價以規避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手法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總價欄所載金額為1 602萬元,依文義解釋,堪認系爭買賣關係所合意之買賣價 金應即為1602萬元等語,惟系爭210萬元根本未曾出現在系 爭契約書之中,依文義解釋,該筆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1602萬元有何關連。且原告既與被告邱威儒於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分3次給付合計1602萬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 ,原告僅需依約付款即可完整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承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係於111年8月1日當日所為之 事實,卻於同日先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再至銀 行匯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銀行帳戶內,同為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何需畫蛇添足以不同方式為給付?又原告依 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僅須給付86萬元之簽約款,實無 於同日預先給付尚未到期價金之必要及義務。縱認原告出於 預先給付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習慣,非不得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簽約款 金額變更為210萬元已足,完全不需再另行匯款86萬元至君 悅公司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簽約款金額修改為296萬元( 計算式:86萬元+210萬元=296萬元),或將第2次價金給付 之換約款修改為18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0萬元=18萬元 ),或於系爭契約書末段,加註買方簽約當日尚有以現金21 0萬元預先給付價金之內容,原告非不得以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常見之增修方式,作為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價金之 證明,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卻捨此不為,僅由非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被告楊峻岳提供內容為:茲收到款項新臺幣210 萬元整,因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證明,簽收人:被告楊峻 岳,付款人:卓沛玉等內容之簽收單作為憑據(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而就系爭簽收單內容形式以觀,實不足以做為系 爭210萬元屬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況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約同日,完 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預付系爭210萬元之前提下, 逕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⒍),原告於換約當日就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 之價金已有溢付之情形當有認識,卻無視自己所主張已預先 給付系爭210萬元之部分價金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簽收單 以為第2次、第3次買賣價金之折抵,足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 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但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書所載1602萬元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1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 所載價金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預付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交易習慣及前開證據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 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 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 發生而主張免責。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 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 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 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言是否可採。查卓沛玉雖證稱:當時被告楊峻岳沒有跟伊 告知系爭房地之開價是多少,僅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就約 伊到永義房屋店內議價,伊於111年7月31日到永義房屋店內 ,跟被告楊峻岳出價1580萬元,被告邱威儒當時在店內隔壁 房間,被告楊峻岳就去問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說要1602 萬元,伊就說好,兩造並約好於隔天簽約。被告楊峻岳於11 1年8月1日當天叫伊先去銀行領系爭210萬元給他,說因為被 告邱威儒輸股票要先拿,伊領了之後交給被告楊峻岳,被告 楊峻岳再轉交給被告邱威儒。後來伊就到星巴克咖啡店2樓 簽系爭契約書,簽好後伊想到系爭210萬元沒有在系爭契約 內,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峻岳,被告楊峻岳就開立系爭簽收單 給伊,並叫伊再匯1筆86萬元的簽約款。伊就是要用1602萬 元買系爭房地,伊簽約時不知道被告邱威儒跟泓瑞公司購買 之價格,也不知道被告邱威儒之開價,也沒有看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總共3次價金給付之金額 都是被告楊峻岳寫的,伊沒有注意,就是簽名而已。伊轉帳 86萬元後,還有簽發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8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楊峻岳作擔保,在換約時伊取 回本票還有跟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一起拍照存證。伊到換 約當天才有看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系爭房地交屋 後,伊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是1602萬元, 被告也都承認交屋款75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承擔,後來於11 2年8月23日,與被告及泓瑞公司員工協調確認時,伊才知道 被告楊峻岳有收取被告邱威儒之簽約款86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及被告邱威儒要實拿獲利210萬元等事實。但伊自始至終 都是要用1602萬元購買爭房地,系爭21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 的部分價金,並有伊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訊紀錄截圖、伊與被告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以 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惟查:  ㈠被告邱威儒於委託被告楊峻岳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 有巢氏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 有有巢氏房屋售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邱 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514萬元,有實價登錄系統可供 查詢,亦據被告楊峻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證人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知被告邱威儒之購屋成 本價格及欲出售價格,即與國內購屋者多會利用網路或實價 登錄系統,甚至詢問房仲業者查詢賣家之購買成本及出售價 格,以為議價參考之交易習慣相左。  ㈡又依卓沛玉提出其與被告楊峻岳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 楊峻岳於111年7月30日確有傳送同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之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1506萬元,最低為1238萬元間之 訊息予卓沛玉,卓沛玉並於111年7月31日14時41分,傳送「 1580可?」之訊息給被告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第207 頁),卓沛玉以此作為其購屋時,同地段建物之行情僅在12 38萬元至1506萬元之間,伊出價也只有1580萬元,故其同意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可能超過1602萬元之依據。惟查,被 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政府對不動產交易每100萬元會課4 5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邱威儒要實拿210萬元之獲利, 若以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價格1514萬元計算,實 際售價要加到近400萬元,故一方面為讓被告邱威儒取得預 期獲利,另一方面為避免被告邱威儒提高售價將房地合一稅 轉嫁給原告負擔。故伊有告知卓沛玉因為節稅之關係,她也 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所以必須要用另外給付現金210萬元之 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不列在系爭契約書內,因為有金流的話 ,該課的稅還是要課,伊與卓沛玉都有協議好,卓沛玉也知 道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9至421頁)。足證被告邱威儒確有告知卓沛玉如欲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元需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峻岳 所傳送之同地段建物其等實價登錄價格期間,均為108年至1 09年之間,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相近,而系爭 房地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5.6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系 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對照被告楊峻岳 傳送之同段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僅有最高價格1506萬之該筆 建物其坪數與系爭房地坪數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其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大 致接近,被告楊峻岳傳送上開實價登錄訊息後,再傳送:「 我會提供這附近的行情,預售的登錄跟成屋還是有落差」等 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顯見被告楊峻岳傳送同 段建物於108年至109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目的,應在說明被 告邱威儒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符合當時交易行情 ,而非提供卓沛玉於111年通訊當時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 卓沛玉認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市場行情僅在1238萬元至15 06萬元之間,容有誤會。而卓沛玉於111年7月31日13時2分 ,尚傳送:「我會去可是這個預售屋(指系爭房地)我可能 會考慮,一次要拿那麼多錢,我上班要有一些周轉金不然沒 辦法工作,而且價格有偏高」,再於同日13時9分傳送:「 我還是偏向於可以馬上入住的,因為那個(指系爭房地)又 要等很久,而且馬上就要拿現金出去。」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核與被告楊峻岳證稱 :其有告知卓沛玉如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 元需另以現金給付之內容相符一致。是卓沛玉雖有於111年7 月31日14時41分,傳送1580萬元之出價訊息予被告楊峻岳, 但審酌被告楊峻岳有告知卓沛玉系爭建物之成本價格1514萬 元符合市場行情,及賣家即被告邱威儒為節稅以實際獲利21 0萬元現金,故需另以現金交付部分價金210萬元等訊息,卓 沛玉當已知悉被告邱威儒之出售底價為1724萬元(計算式: 1514萬元+210萬元=1724萬元),故卓沛玉上開1580萬元之 出價,應係未包含被告楊峻岳先前告知需另以現金給付之21 0萬元之價格,否則卓沛玉實無於同日前往永義房屋店內與 被告議價之必要。是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自難做為卓沛玉 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價格上限為1602萬元之佐證。  ㈢卓沛玉雖證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惟卓沛玉既亦證稱伊知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次價金給付是簽約款,第2次價金給付是被告邱威儒已 經付給建商之金額,第3次價金給付是剩下其要付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如其未於簽約當時審閱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何知悉及核對系爭契約書第3條 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金額是否正確無虞 ?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有:簽訂本約完成後,乙方 與建設公司簽定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由仲介公司 保管,俟換約時再交付予建設公司之內容。被告邱威儒於簽 約當時如未攜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如何讓卓沛 玉確認其確有履行該條之義務?被告楊峻岳亦證稱:伊在簽 約當下有給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裡面才會 有系爭房地之坪數及當時原始買價,在換約時再將正本提供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7頁),是被告卓沛玉證 稱其與原告於換約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才得知被告邱威儒購屋成本為1514萬元及尚有系爭餘款 未給付云云,實屬無稽。  ㈣至卓沛玉所證稱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之所載 之1602萬元,及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之預付等 內容,與其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系爭210萬元係被告楊峻 岳以被告邱威儒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向伊借貸210萬元週轉, 待交易完成後,會返還予伊之詞,相互扞格(見本院卷一第 16、17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所疑。況縱認卓沛玉所證 述系爭210萬元為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一詞屬實,但卓沛 玉於給付系爭210萬元現金前,尚未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 契約書,非不得將第1次給付之簽約款金額約定為210萬元已 足,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視已給付2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仍將1602萬元分為3次給付,再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86 萬元之簽約款,顯將系爭210萬元排除在系爭契約書之價金 之外。其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 約同日,完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給付系爭210萬元 之事實,亦未主張系爭210萬元應與換約款或尾款相互抵扣 ,避免溢付超出1602萬元之價金總額,反逕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權利義務,卓沛玉於簽訂後尚且知悉拿出簽約款之匯款 單及系爭本票與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併拍照存證(見本院 卷第一第31頁),以明其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價 金完畢,卻未連同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系爭 簽收單一併拍照存證,堪認卓沛玉於斯時主觀上根本未將系 爭210萬元視為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再觀諸被告楊峻岳與 卓沛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卓沛玉  :重點是你也很扯,他要節稅,我買房子,我還         要配合他,太扯了,我幹嘛要幫他節稅?   被告楊峻岳:沒有,姐,我跟你講,因為配合他節稅,我們         房子才會降價啦,就是這樣,大家都是互相的         啦。   卓沛玉  :可是那時候買這樣也沒有便宜到哪裡。   被告楊峻岳:本來要繳,不是,本來要繳給政府的,他就不         用繳這麼多,那你不用付那麼多,其實節稅的         目的是這樣啦。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亦足證卓沛玉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確係 出於幫助被告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降低購屋價格之目的 ,而同意配合將部分價金另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邱威 儒。據上,卓沛玉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㈤卓沛玉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可採之 依據。原告於換約前,本人雖未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磋商議 價、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給付簽約款、系爭210萬元等款項過 程,惟卓沛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原告從事系爭買賣 關係換約前之上述各項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意旨,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故卓沛玉就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縱未曾告知原 告或未據實告知原告,原告均不得推諉毫無所悉而免除其應 負之責。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下列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錄音、錄音檔案譯 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楊峻岳曾以LINE開設「泓瑞微時代討論」群組邀請原告 、卓沛玉加入,並告知卓沛玉下列內容(見卷一第19頁、第 577頁):   被告楊峻岳:當時他們第一手買價在0000-0000看樓層。   卓沛玉  :你幫姊談。   被告楊峻岳:所以開價1798真的不貴我盡量壓在1700內。   卓沛玉  :你談   被告楊峻岳:好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並非被告主張之1812 萬元等語。惟被告楊峻岳既否認上開內容與系爭房地有關( 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原告亦未再就此另行舉證證明,自 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中,曾表示:因為你那時候也跟我 說因為你股票輸錢想要補一點錢回來嘛,確實是有這件事情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 岳確有告知卓沛玉,因被告邱威儒投資股票失利,需卓沛玉 先行給付系爭210萬元供被告邱威儒週轉之事實。惟依上開 通話內容,卓沛玉所指投資股票失利者應為被告楊峻岳,已 與原告主張內容互生歧異。且系爭210萬元係被告邱威儒於 出售系爭房地時欲實拿之獲利,至其獲利之動機為何,對本 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楊峻岳於111年9月22日與卓沛玉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被告楊峻岳:後續待(貸)款         (手機電子計算機程式畫面截圖,顯示「000         0」)         建商那不能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於同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   卓沛玉  :我剩下銀行貸款是00000000是嗎?再加250000         的過戶費用,就剩下這些是嗎?         不要到時候建商又要跟我收什麼款項。         你要交代助理一下喔。         因為那個小姐有跟我她加LINE   被告楊峻岳:好。   被告楊峻岳與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被告楊峻岳:邱醫生說他也被節稅搞混了,他說該他處理的         會處理,妳再跟建商小姐那邊說金額沒問題。         看是到時候邱醫師匯款給我或是打到妳媽帳         戶。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的事情。   原告   :好的。   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楊峻岳亦認同系爭210萬元為買賣價1 602萬元之預付,方會告知原告後續貸款金額為1078萬元( 計算式:1602萬元-86萬元簽約款-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 萬元=1078萬元),足證原告確有溢付208萬元,並經被告楊 峻岳允諾會請被告邱威儒返還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訊內容 中,被告楊峻岳雖有以手機計算機程式計算出1078萬元之金 額,但隨即告知卓沛玉「不能讓建商知道我們私下金流」, 即意在提醒卓沛玉,系爭210萬元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160 2萬元價金之中,因依被告楊峻岳之計算之結果1078萬元, 若將私下金流即系爭210萬元因重複扣除再加總回去,則加 總後金額1288萬元(計算式:1078萬元+210萬元=1288萬元 ),即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尾款金額相符,其理自明 。故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自難作為被告楊峻岳有將系爭21 0萬元視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  ㈣卓沛玉於112年4月4日與被告邱威儒通話時,詢問被告邱威儒 :「後面那個工程款你會給我們嗎?」,被告邱威儒表示: 「會啊,這個當初都已經講好了」;卓沛玉再於112年6月6 日與被告楊峻岳通話時,詢問被告楊峻岳:「姊姊問你,因 為他(指泓瑞公司)有傳資料給我說我有百分之5的工程款 還沒付嘛」,被告楊峻岳表示:「有,我跟你講,這個東西 是你全部付完,我再跟邱醫師(指被告邱威儒)再對一次, 因為邱醫師也不太了解他到底…,你懂嗎?就是你跟他之間 的誤會他以為他付完了,但沒關係,因為我們有付款的資料 ,我再跟邱醫師反應,…,反正你只要有付那個款,你有收 據有什麼的,你給我,那我去跟邱醫師解釋,對。」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卓沛玉與被告楊峻岳以LINE通 訊時,卓沛玉告知:「75萬的工程款你要叫邱醫師先拿出來 喔姐姐這邊沒錢了。」、「還有百分之5的交屋款未繳」, 被告楊峻岳則回覆:「對,但是邱醫生轉帳給您,您對建商 ,不然金額加上去會不符合成交價。」等內容,亦有卓沛玉 與楊峻岳之LIEE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是原告主張此可證明被告均坦承有允諾給付75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惟被告均辯稱:被告邱威儒因於系爭買賣關係結 束後相隔甚久,突接獲卓沛玉告知還有款項未付給建商,方 告知卓沛玉會依約定付款,被告楊峻岳則係因卓沛玉告知被 告邱威儒會支付該筆款項,以為卓沛玉有與被告邱威儒另行 約定,才會順著卓沛玉之語意回答,惟經被告事後確認卓沛 玉所稱之75萬元工程款,實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 交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條約定及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邱 威儒無涉等語。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5 條約定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相符,堪認屬實 ,再觀諸被告楊峻岳於通話中,亦有表示:被告邱威儒以為 他已付完了,會再跟被告兵威儒再對一次等語,足證被告均 係在未查證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時,方為上開通話內容之表 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邱威儒間有與前開契約條 文內容相反之約定,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允諾應由被告邱 威儒負擔工程款(即交屋保留款)75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錄影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 圖,做為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 萬元之依據,惟系爭買賣關係交易於111年9月22日因原告與 被告邱威儒完成換約而結束,原告遲至112年4月至6月間, 突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邱威儒應負擔工程款75萬元,並詢問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是否如系爭契約書所載為1602萬元 及剩餘貸款是否為1078萬元,在原告單方自行錄音情形下, 被告尚未及細究75萬元工程款之由來,故就原告主張之75萬 元工程款,誤認係被告邱威儒換約前漏未給付之款項,而允 諾負責,已如前所述,同時被告因忌憚其等規避房地合一稅 應負之法律責任,故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價金金額 ,亦有虛應答稱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之情形(參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譯文),惟被告楊峻岳與卓沛玉通話時,已 有多次請卓沛玉攜帶單據至公司以便讓其核對稽算(見本院 卷一第396、397、399、402頁、第405、406頁),足證其亦 未能確認原告於通話中關於75萬元工程款由被告邱威儒負擔 之主張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9日, 邀集泓瑞公司人員與被告核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及原告已 繳付之款項流向,被告見規避稅賦之舉已為泓瑞公司知悉, 方敢正面回應系爭買賣價金中部分價金係以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給付之事實(參附表二編號6、7),觀諸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6、7之譯文中所述內容,核與前所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價 金金額應為1812萬元之內容相符一致,應堪認定較其等於附 表二編號1至5中所虛應答稱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亦無從做為 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之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房地買家,根本無避稅需求,且被告邱 威儒之購屋成本價格為1514萬元,依爭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 1602萬元,兩者尚有88萬元差價,被告邱威儒非無獲利等語 。惟查,上開88萬元差價,實際上作為被告邱威儒給付被告 楊峻岳之居間報酬及因換約所產生之規費支出,被告邱威儒 無實際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預期 獲利為210萬元,依國內現行房地合一稅課徵標準,於持有 後2年內交易者,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百分之45的稅額。被 告邱威儒如要在扣除稅額後取得210萬元之淨利,需以382萬 元溢價出售方能達成(計算式:210萬÷百分之0.55=381萬81 81.18…,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需以1896萬元作為最低 之售價(計算式:1514萬元+382萬元=1896萬元),再加計 被告楊峻岳之居間報酬86萬元之後,相較前所認定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1812萬元,原告確受有以較低承購價格購入系爭房 地之利益,而有合意私下給付系爭210萬元部分價金以隱蔽 金流避稅之動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未繳之餘款及貸款, 由受讓人依約負責繼續繳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故原 告與被告邱威儒為泓瑞公司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 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 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 第3條約定有:受讓人(指原告與卓沛玉)自轉讓日起,概 括承受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已行使及未行使 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於雙方換約 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與乙方無涉等內容。足 徵原告應為換約時為系爭餘款之最終負責清償之人,故原告 清償系爭餘款後,系爭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終局消滅。 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文義上雖記載「連帶繳納」, 實際上被告邱威儒僅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餘款時,始負擔 保之責,性質上屬保證責任,與連帶債務無涉。自不得據以 上開契約條文形式用語,遽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間就系爭餘 款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 儒請求償還208萬元,自屬無據。 八、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為價金之一 部,已如前認定屬實,被告邱威儒受有價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既未有何溢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有別。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溢付之208萬 元不當得利,應認於法未合。 九、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對其 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 為讓被告邱威儒實拿210萬元之獲利及規避房地合一稅,避 免轉嫁給原告負擔,故部分價金以系爭210萬元支付,且未 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之中,以隱蔽金流,均為卓沛玉所知悉, 並與被告邱威儒合意後,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簽約當日私 下給付系爭契約書所未記載之系爭210萬元價金予被告邱威 儒,最終原告支付之價金金額及項目,均核與系爭買賣關係 所合意之價金金額及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項目,相符一致,雙 方既已依約履約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況 卓沛玉曾證述:伊在KTV上班,伊是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亦曾向被告楊峻岳表示:因其上班要有一些週轉 金不然沒辦法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足 證卓沛玉係一名具社會工作經驗及金融財務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如其非對隱蔽金流以規避稅賦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合意, 豈會在完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情形下,不分青紅皂白即將 系爭210萬元之大額現金交付給未曾謀面之被告邱威儒收受 ?原告既應就其代理人卓沛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卻無視其代理人卓沛玉就被告規避房地合一稅之行為早 有知悉及合意,並配合被告簽訂實際交易價金金額不實之系 爭契約書,及以交付現金方式隱蔽系爭210萬元金流流向等 事實,竟於交屋之際,執被告規避稅賦需負法律責任之軟肋 ,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所載1602萬元作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價 金總額,再重複扣除本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總 價內之系爭210萬元,造成其有溢付買賣價金208萬元之假象 ,聯合不知情之泓瑞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楊峻岳返還86萬元 之居間報酬及被告邱威儒負擔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交屋保 留款75萬元,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8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心態可議,實非無據。依前所 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受有何種損害之結果。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 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本件所涉房屋及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含地下2層101號停車位)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樓A3戶房屋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原告提出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            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 1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原告、卓沛玉致電被告邱威儒,邱威儒自承: 1.系爭買賣關係沒有避稅之問題,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載。 2.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即1602萬元)。 3.工程款75萬元會由伊負擔。 2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稱75萬元工程款先由卓沛玉支付,被告楊峻岳會持支付單據向被告邱威儒請求此款項。 2.原告再次詢問貸款金額為何不是被告楊峻岳先前所稱之1078萬元,而是1211萬元時,被告楊峻岳稱先由原告支付1211萬元,溢付部分伊會持單據向被告邱威儒催討。 3.原告、卓沛玉詢問被告楊峻岳「邱威儒欲避稅一事跟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楊峻岳卻支吾其詞、牽扯其他。 3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被告楊峻岳請卓沛玉提出繳款證明,以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卓沛玉溢付之款項,並表示若被告邱威儒拒不償還,會對被告邱威儒提告。 4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於永義房屋店內會談: 1.被告楊峻岳向原告、卓沛玉表示貸款差額跟工程款75萬元都會由被告邱威儒負擔,並表示會由伊直接去向被告邱威儒說明。 2.被告楊峻岳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為1602萬元。 5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 1.被告楊峻岳向卓沛玉表示不會讓伊損失任何一毛錢,並再次請卓沛玉將已支付之費用加總給被告楊峻岳。 2.卓沛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預售屋房地之價金究竟是否為1602萬元,被告楊峻岳並未否認。 6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卷二第63至7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泓瑞公司林姓經理至代銷公司會談,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否認卓沛玉交付之系爭210萬元由伊收取,並要求被告邱威儒澄清。 2.被告均否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602萬元。 3.被告邱威儒自承伊當時購入系爭房地金額為1514萬元,且欲實賺210萬元。 4.被告楊峻岳自承簽約款86萬元實為居間報酬,泓瑞公司員工及林姓經理均證稱原告及卓沛玉絲毫不知情此事。 7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73至92頁) 原告、卓沛玉、被告楊峻岳至永義房屋店內會談,並協請泓瑞公司委派資深游姓仲介到場協調雙方和解,現場並致電被告邱威儒以擴音方式參與。。 1.被告楊峻岳自陳簽約款86萬元實為服務費。 2.被告邱威儒不否認有收取系爭210萬元。 3.被告楊峻岳自陳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有瑕疵,願意退回一半居間報酬予原告。 4.被告楊峻岳致電被告邱威儒,並嘗試說服被告邱威儒退還94.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邱威儒只願意退還73萬元。 8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楊峻岳與卓沛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楊峻岳致電卓沛玉告知不要再接觸泓瑞公司,因為泓瑞公司希望楊峻岳把86萬元簽約款(即居間報酬)退還予原告。 2.被告楊峻岳答應卓沛玉本件爭議會由他全權處理好。 9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1.被告楊峻岳找藉口表示自己事情很多,都無法好好處理本件爭議。 2.卓沛玉表示系爭預售屋房地價格就是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602萬元,溢付之系爭210萬元均要退還。 3.被告楊峻岳承諾會把卓沛玉之想法轉達予被告邱威儒知悉。

2024-11-21

TCDV-112-訴-31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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