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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忠翰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名稱「陳子婷」、「客服」向陳雅苓佯稱:可加入「NEU BERGERBERMAN」平台儲值抽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7日10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吳忠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雅 苓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婷」之通訊軟體LI NE畫面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3 1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1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第92 頁、第9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亦不同意分期 給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簡訊擷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36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01、19181、19524、1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5行所載「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㈡補充「被害人林揚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8201號偵卷第13頁)」。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㈤補充「告訴人陳彥智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9677號偵卷第47至48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㈥補充「告訴人陳登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2687號偵卷第44頁)」。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㈡補充「被害人施秀琴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514號移歸卷第    24至29頁)」。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㈢補充「告訴人劉柏秀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14號移歸卷第44頁後頁至48頁)」    。   ⒍另補充被告吳銘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本案犯行不諱,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件二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施秀琴及告訴人劉柏秀(113 年度偵字第11203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等7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增添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被害 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 、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移歸 卷第10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第19181號 第19524號 第1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登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銘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香港之女孩自稱「何靜宜」,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而且不用還錢,並匯給我港幣10萬元,因我無法使用郵局之提款卡,對方要我跟一位外匯管理處的林先生聯繫並開通外匯資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於112年5月20日、21日將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㈡ 1.被害人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馮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登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擷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揚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林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2 馮智強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馮智強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聚寶盆」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12時4分、 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3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2時2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9日12時3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27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59分、 匯款1萬元。 4 陳彥智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蔡老師私助-小曦」、「非凡中級分析師-言承翰」向陳彥智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匯款10萬元。 5 陳登豐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蔡俊傑」、「歐陽助教」、「聚寶盆機構專屬客服-柯俊忠」向陳登豐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匯款9萬8,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   被   告 吳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宸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銘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豪 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柏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施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劉柏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 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銘璋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1 號、第19181號、第19524號、第19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秀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文倩」、「聚寶盆營業員-陳詩詩」等向施秀琴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臺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27分許 15萬元 2 劉柏秀 (提告) 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柏秀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5萬8,000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388-202411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ENNA BUATH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90-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2月1日間某日,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西瓜」、「玉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 丁○○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丙○○、乙○○、甲○○、戊○○,致其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 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西瓜」、「玉米」得知詐得上開款項後,旋 指示丁○○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繳交予「西瓜」、「 玉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及 戊○○(下稱丙○○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 過甚為綦詳(見偵卷第45-46、58-60、70-73、82-83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 務報告1份、詐欺提領車手熱點一覽表1紙、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潘威、113年2月1日 起至同年月2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戶名:黃邦財、113年2月2日)(見偵卷第31、39 、41、77頁)、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43、44 、50-51頁)、丙○○與暱稱「陳曉燕」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丙○○與LINE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6 張、網路轉帳截圖2張、暱稱「陳曉燕」之個人檔案設定截 圖1張(見偵卷47-49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網路轉帳截圖3張(見偵卷第53、54、55、56-57、61-62、6 3頁)】、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1張及甲 ○○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5 、66、67、68-69、74、75頁)】、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包含: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3張、LINE暱稱「金融 客服」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79、80、81、8 5-86、87-88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包含:⑴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之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見偵卷第89頁),⑵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 )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3時9分 許、10分許、11分許,見偵卷第89頁),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 間: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21分許,見偵卷第90頁),⑷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見偵 卷第90頁),⑸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3分許,見偵卷第91 頁),⑹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店)之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見偵卷第 91頁),⑺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4分許,見偵卷第92-93 頁),⑻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店)之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6分許,見偵卷第 92頁),⑼臺中市○區○○街0號B1樓(水利大樓)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時間: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17時1分許、3 9分許、40分許、42分許,見偵卷第93-95頁),⑽自臺中市○ 區○○街0號(水利大樓廣場)往育才街移動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時間:113年2月2日17時43分許,見偵卷第96頁 ),⑾被告出現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街與育才街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時間:113年2月2日17時43分許、45分許、47 分許、18時4分許,見偵卷第96-98頁)】、被告特徵比對照 片2張(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 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丙○○等4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西瓜」、「玉米」之成年人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西瓜 」、「玉米」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4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 名,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及罪名, 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 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犯行,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26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丙○○等4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 卷第85-87、89-9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於本案報酬是以0.5%計算,是提領當天(113年2月 2日)和5日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75元(計算式 :121,000元×0.5%=605元,605元×95108/121287=47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0元(計算式:121,000元×0.5%=60 5元,605元×26179/121287=475元)、145元(計算式:29,0 00元×0.5%=145元)、745元(計算式:149,000元×0.5%=745 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等4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 付任何款項,故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丙○○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與丙○○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威 49,985元 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臺中一中讚)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5,123元 113年2月2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2 乙○○ 乙○○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3,127元 113年2月2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錦新)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1分許 9,016元 113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20,000  (含手續費$5) 113年2月2日13時2分許 4,036元 113年2月2日13時11分許 1,000元 3 甲○○ 甲○○於臉書賣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完成交易謊稱未開通金流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9,983元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雙行)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3時21分許 9,000元 4 戊○○ 戊○○於臉書販售二手物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7-11賣貨便交易,後謊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2月2日16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邦財 4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臺中一中漾) 1,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0分許 49,981元 113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49,985元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 19,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一中)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德毅) 20,000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水利大樓)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金訴-273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亭安」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第16至17行「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琴之同 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後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麗 琴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 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第22至26行『吳語緁即冒用「 陳亭安」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 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 亭安」之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 陳亭安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應更正補充『吳 語緁即冒用「陳亭安」名義,出示「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予張紳緯觀覽,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 租賃契約內部分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 簽「陳亭安」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 之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亭安之姓名、面部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㈡、增列「共犯洪聖珉提出之臉書暱稱「李李子」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安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112年 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張紳緯之報案資料即臉書 貼文頁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 按國民身分證之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 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又為因應科技 演進之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 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瞭 解,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 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故若具備上 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同受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吳語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 被告利用證人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陳亭安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上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陳亭安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部分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㈢、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上偽簽「陳亭安」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準公文 書(房屋所有權狀)及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 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變造房屋 所有權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被 害人陳麗琴及陳亭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照片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均為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竟以本案方式恣意利用、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麗琴 、陳亭安及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 之憑信性,及向告訴人張紳緯詐取租金,其所為法治觀念偏 差,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陳亭安」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變造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陳亭安 及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 得之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莉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住宅租賃契約書 「陳亭安」署押7枚 偵卷第255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房屋所有權狀影像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2 陳麗琴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亭安國民身分證影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向 洪聖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租用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向林貴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吳語緁並先支付1個月租金 及2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俟於111 年11月間,吳語緁見臉書網站「台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 內有張紳緯刊登之租屋需求訊息,吳語緁即先使用小畫家繪 圖軟體,將其他房屋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地址變 造為「陳麗琴」(陳麗琴不知情)及「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紳緯聯絡,且於與張紳 緯視訊通話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所有權狀公文書、本案房 屋之建號及建物資料、陳麗琴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經陳麗 琴之同意及授權)予張紳緯觀覽,誆稱其婆婆陳麗琴係本案 房屋之屋主,致張紳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月1萬8000元 、每期應先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及應支付1個月租金數額 之押金、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條件 承租本案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在本 案房屋現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語緁即冒用「陳亭安」 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簽章欄、租賃契約內部分 條款處、立契約書人欄、房租收款明細欄偽簽「陳亭安」之 署押及填寫陳亭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經陳亭安之 同意及授權),持向張紳緯行使之,而與張紳緯完成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之簽訂,致生損害於陳麗琴、陳亭安及地政事務 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張紳緯即依約於111年11月20日1 3時23分許、同年月21日零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39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9萬8000元、3萬6000元(合計23萬4000 元)至吳語緁向洪聖珉租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吳語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債務及其他生活花費,且 因吳語緁並未繳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嗣113年1月 9日,本案房屋因而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 張紳緯經詢問及查詢後,始知悉係遭假房東詐騙。 二、案經張紳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紳緯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之證 述、證人李崇瑞之證述、證人陳麗琴之證述、同案被告洪聖 珉之供述、證人張紳緯提出之視訊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人張紳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其偽造該等文書復應為 行使該等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房東出租 本案房屋以對告訴人張紳緯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 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110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文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不 詳收水手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無證據證明 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及阮文長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由阮文長擔任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領款車手,阮文長使用自己 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 下均簡稱為J機),與阮文草聯絡,由阮文草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使用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的語音通 話服務,指示阮文長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14號的7-E 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向甲男收取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 帳戶,阮文草並將提款卡的提款密碼告訴阮文長。再由阮文 草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C欄所示詐騙過程所示的時 間,對如附表B欄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D欄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D欄所示的 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由阮文長於如 附表G欄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H欄所示的提領地點,使 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I欄所示的贓款。阮文長再於113年3月21日12時後某時,在 嘉義縣○○市○○里○○00000號,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全部贓 款,交給甲男。以上開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B欄所示的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文長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阮文草提領款項,並交給阮文草指定之 甲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阮文草陳稱是他人的借款,要還錢給阮文草,阮文草人在越 南,要其幫他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2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使用甲男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此有自動櫃員機、超商、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合計13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53頁),並有被告所 騎乘機車照片、提領時穿著之衣物照合計13張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53-63頁)。 ㈡且經證人即如附表B欄所示4位告訴人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9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頁)。  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27頁)。  ⒋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自34頁)。  ㈢告訴人並提出下列報案資料。  ⒈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2、16-17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13-15頁)。  ⒉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21、25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22-24頁)。  ⒊附表編號3(告訴人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31、33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32頁)。  ⒋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36、 45-46頁)。 ⑵匯款紀錄、網路交往紀錄的截圖(見警卷第27-44頁)。 ㈣另有如附表F欄所示的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64-68頁),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犯案期間屢屢變換不同之超商提款機領款(統一嘉保門市 、統一麻太門市、統一水牛厝門市、全聯太保中興店),顯 與一般正常人之領款常情有違(見警卷第47-52頁)。  ㈡再者,倘若係正當金錢款項,甲男自行即可領款,何必大費 周章,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款,再由被告將款項交回給甲男 ,被告自承:甲男與阮文草為不同人,其不認識甲男,甲男 超過3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69頁),而被告又係逃逸移 工,行蹤難以掌控,甲男豈非冒著可能讓被告捲款而去之風 險,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 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卷內復無對其有利之 證據存在,因此,其空言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 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 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 逕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且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詐之機房人員、指示被告提款、交款細節之阮文草、負責收 取款項之甲男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 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 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之犯行,與阮文草及甲男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擔任車 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2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上開J手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 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 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增執行之困擾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 ○○○ (越南籍,中文姓 名:阮文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阮文草」的 成年男子、不詳收水手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為「甲男」 ,無證據證明以上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均同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阮文草集團」)成員。…。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惟查,被告雖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甲男,然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類 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阮文長與甲男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 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 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 灼然。被告上開行為固堪認定其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被告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之意, 尚非無疑,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雖有與犯 罪組織成員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 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 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陸、驅逐出境: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移工 ,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按提款時間排序/金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呂雅美」、「富邦客服」等名義,向左列網路賣家,佯裝為網路買家,詐稱購入演唱會門票,無法成功下單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①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③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④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 ⑤嘉義縣太保市過溝52之14號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00元 2 丁○○︵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向左列網路賣家,佯裝為網路買家,另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的名義,詐稱購入商品,又操作錯誤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乙○○︵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左列網路賣家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認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網路轉帳)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上2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上3筆的錄影時間為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①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③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嘉保門市 ④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水牛厝門市 ⑤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水牛厝門市 ⑥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太保中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900元 4 丙○○︵ 提出告訴 ︶ 不詳的詐騙集會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連線網際網路,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左列網路賣家詐稱無法下單購物,必須驗證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0

CYDM-113-金訴-421-2024103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錦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錦慧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51號、第352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洪錦慧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5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技術學院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昱儒、洪任憲、郭捷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可佐,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錦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洪錦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慧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收受匯入帳戶中來路不明 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 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所屬相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台新帳戶資料後,遂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應從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洪錦慧獲悉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 入其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玉珮、陳昱儒、洪任憲、廖孟琴、郭捷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錦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行為。 ㈡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鄒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鄒玉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台幣存款變更、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手寫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昱儒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洪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任憲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結果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收款收據影本1紙、手機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孟琴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郭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13年8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被告與「郁欣」、「芳雯」、「工作群組」、「奎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時曾向「郁欣」傳送「...4.是詐騙嗎?(忍不住問一下...」之訊息。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向「奎源」傳送:「會不會做不完?還是我想太多 應該蠻多人跟我一樣~~想做但怕被騙」(113年1月17日22時50分許)、「沒人質疑你們詐騙嗎?」(113年1月22日10時29分許)、「有詐欺嫌疑齁」(113年1月23日11時21分許),並於113年1月31日12時27分許,主動向「奎源」分享「https://tw.nextapple.com/local/00000000/0183BD585C13D37F603F8BF4E0000000」網址(獨家|網路求職專挑打工仔 放長線釣大魚!再邀合股入金騙光你的錢)。 ⒊以上訊息,足見被告對其打工可能屬詐騙不無疑心,然而被告並未為任何求證,僅聽信「奎源」片面之詞,而於113年2月2日開始進行附表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顯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奎源」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倘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玉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鄒玉珮,遂對鄒玉珮佯稱:可下載「股達寶」、「泰聖國際」、「UBP TWN」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買進股票云云,致鄒玉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12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12分許 40萬7,015元 不詳 2. 陳昱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Skimmy」、「陳威廷」等人,於112年12月13日始,借續向陳昱儒詐稱:可透過投資「coin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獲利云云,致陳昱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3. 洪任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稱:可一起合夥投資機台,須由洪任憲負擔50萬元云云,致洪任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7時5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台新 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22分許 19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3日0時5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2月3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3日17時44分 9萬7,000元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 ╳ ╳ 113年2月5日18時3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 ╳ ╳ 4. 廖孟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利用YOUTUBE影音平台及LINE聯繫至廖孟琴,遂對廖孟琴佯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3分 臨櫃匯款 66萬2,205元 本案台新 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40分 10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FB發布之假投資廣告及LINE聯繫至郭捷,遂對郭捷佯稱:可下載「日輝投資」、「慶霙投資」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01分 臨櫃匯款 43萬6,932元 本案台新 帳戶

2024-10-28

NTDM-113-投金簡-106-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林駿諺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立群已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方便,未能周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 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沒收:偽造「AAF-2879」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林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由網 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吳立群),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 某日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向其朋友「阿凱」所借 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車牌因逾檢註 銷,登記車主為黃錦成),於113年4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城市車 旅」馬祖站停車場內,並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間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足生損害於吳立群及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立群收受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收 費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簡訊通知,惟其未曾駕駛車輛進入 該停車場或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 2面。 二、案經吳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群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簡訊擷圖、附表所示之通 行費紀錄列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現場照片、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2面。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 AF-287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買取得,此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名目 費用(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通行費 80元 2 113年4月23日 通行費 175.8元 3 113年4月24日 通行費 141.7元 4 113年4月25日 通行費 141.1元 5 113年4月26日 通行費 116元 6 113年4月27日 通行費 62.6元 7 113年4月28日 通行費 57.2元 8 113年4月29日 通行費 17元 9 113年5月1日 通行費 61.6元 10 113年5月2日 通行費 208.7元 11 113年5月3日 通行費 24.7元 總計 1086.4元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09-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 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 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 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 ,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 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 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 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 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 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 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 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 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 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 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 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 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 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 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 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 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 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 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 ,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 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 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 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 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 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 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 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 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 ,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 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 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 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 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 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 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 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 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 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 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 ,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 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 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 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 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 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 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 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 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 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 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 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 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 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 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 (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 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 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 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 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 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 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 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 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 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 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 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 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 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 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 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 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 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 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 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 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 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 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 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 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 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 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 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 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 、「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 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 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 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 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 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 、「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 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 、「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 、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 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 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 、「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 「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 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 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 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 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 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 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 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 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 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 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 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 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 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 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 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 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 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 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 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 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 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 」、「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 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 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 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 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 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 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 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 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 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 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 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 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 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 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 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 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 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 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 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 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 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 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 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 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 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 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 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 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 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 「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 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 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 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 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 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 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 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 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 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 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 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 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 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 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 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 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 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024-10-17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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