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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双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双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双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 ,供營業車輛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中租迪和公司隱 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 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屬不當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擔保貸 款金額、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無法與告訴人柳憲威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對中租迪 和公司、告訴人柳憲威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惟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實則同一,也就是對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所得者 ,自無必要再就其背信犯行所獲「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 」宣告沒收,否則反而將致重複沒收。  ㈡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柳憲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 款共新臺幣(下同)169萬7,143元(見偵查卷第29頁),且 依據渠等簽署之發票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上開2輛車 乃各擔保一半之借款,基此,被告以告訴人柳憲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借款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84萬8,571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趙双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双喜係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負責人 ,柳憲威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所有權人,為能參加從事短程運輸業務,於民國105年9月 間靠行至京喜公司,與京喜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柳憲威自備車輛與京喜公司合 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使 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柳憲威仍保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 其他權利,非經柳憲威出具書面同意書,京喜公司不得就本 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等。嗣本案車輛即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且由柳憲威 分期繳納每期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0期,柳憲威 應於111年5月25日全數繳清;趙双喜則負有為柳憲威管理本 案車輛車籍等事務之任務。詎趙双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犯意,違背其所負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 務,未經柳憲威之同意,於柳憲威尚在繳納汽車分期貸款期 間,再於108年10月4日,以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訛稱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欲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借款,致中租迪和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169萬7143元之貸款予趙双喜,並致柳憲威 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趙双喜於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 本金及利息,任其違約,嗣經放貸之中租迪和公司將本案車 輛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柳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憲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双喜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柳憲威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柳憲威與京喜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告訴人與京喜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本案車輛登記為京喜公司名下,使用該等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告訴人等事實。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被告佯以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同意貸款之同意書,再持向中租迪和公 司申請以本案車輛貸款而行使之,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 :被告以本案車輛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均係以京喜公司名 義,並未檢附告訴人同意貸款之同意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佐,故本案並無告訴人所稱之 同意書,則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0

PCDM-114-易-122-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范碧蓮 被 告 麗景中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麗景中國」社區( 下稱麗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約定為原告及其他 住戶專用之社區地下機械車位發生故障,竟未經機械車位權 利人之決意或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20,000元 委託廠商修繕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惟 被告並未公告施工前後相片及發票,且依社區慣例於每月月 底結帳,次月始付款,被告竟於113年9月18日先給付修繕費 與廠商,並於113年9月19日將機械車位權利人繳費情形及載 有原告姓名及車位號碼之收費單(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社 區公告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廠商係於113年8月間修繕機械車位後請款,當時係由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墊付費用給廠商,並於113年9月向機 械車位權利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系爭公告內之收費單係管 理員所填載,公告之目的係告知機械車位權利人應分攤之費 用已由管委會先墊付,請機械車位權利人繳納應分攤之費用 ,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系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社區地下機械 停車位發生故障,於113年9月間,以20,000元委託廠商修繕 後,要求機械車位權利人各負擔2,500元,並於113年9月19 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 、機械車位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59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 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 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 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 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因此,私法 上之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 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 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 類型可分為:⒈私生活的侵入、⒉私事的公開、⒊資訊自主的 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 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 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人格法益,仍 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 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 ,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 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 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 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 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 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 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均係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次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收支,包括收入與支出,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之繳交管理費明細,當然亦屬廣義之收支,自應公告,以昭 公信。又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上開規定無非藉此使得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及其他管理費收支與運用完全處於公開、透明之 狀況,以期杜絕一切弊端。   ㈢、再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機械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而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用 之負擔,並非管委會不得先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人收 取應分攤之費用,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代為管理」(見本 院卷第17頁)及陳稱「113年9月廠商維修,貨款是10月份才 付款,但被告於9月18日付款,該付款可以由管委會的公共 基金墊付,此為財委的工作,根本與主委無關,於18日墊付 ,竟於19日就公告出來,況我只要於9月底支付該款項,為 何要於19日公告出來」、「主委沒有必要代為墊付,可以連 同管理費時一併收,原告只要於113年9月底或10月再繳納該 筆費用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頁)。顯見機械車位 由管理委先行招商維修後,再向約定專用權人收取應分攤費 用,為管委會職務之一,且既由管委會以社區公共基金先行 墊付,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義務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則本件被告公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 繳納應分攤之維修費用情形及各機械車位權利人之姓名與車 位號碼,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之「利用」行為,惟依係本於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本有定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管理費及維修 應分攤費用繳費明細之義務,此一利用行為,係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為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建置、 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資訊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且公告中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車位號碼,並未過度揭露無關 聯之個人資訊,當可認係屬於麗景中國大樓資料管理的目的 內使用,核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自屬於合法的 利用態樣,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隱 私權受損害,殊難採認。 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07

TCEV-113-中小-473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詠晴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請求就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長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周賴寶玉、周胤銘、周俊雄、周俊毅、周雅玲、 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下合稱被告),有周長枝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被告於113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108年度新北院公 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第2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主張之違約金 36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四、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系爭租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未予修繕,原告遂於111年3 月與被告合意預定於同年8月終止系爭租約,又經被告同意 延期至同年9月12日終止。詎被告卻以原告未遵期返還系爭 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就364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賴寶玉、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則以:被 告未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延長至111年9月12日,且原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狀態,然至111年11月原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 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之按月 租金5倍之違約金340萬元(24萬元×2月25日×5=340萬元)及 賠償1個月租金24萬元,共計364萬元。此為懲罰性罰約金且 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以:意見同上開被告所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11日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並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P664不 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並提出兩造之簡訊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必當事人就合意 終止原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諸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倘合作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必 當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倘未如此辦理,即難謂有 此合意存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8月11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電話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嗣原告李政致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交 屋日期要延為9月12日,觀諸被告則於同月13日回以:「你 們大愛醫院要在8月10日當天完全遷出並在當日需要完整按 照原狀交還房屋給我們,還有你們需要結清繳納終止日前之 水電等你們承租人需要負擔之相關費用,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所以在4月6日當天,你就預先支付4月11日到8月10日共4 個月的房租,當下我也跟你說明8月10日之後,你們大愛醫 院如果還沒有完全遷出並完整交還房屋給我們時,我們會根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裡的違約處罰來處理,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再次跟你確認你們大愛醫院確定要在111年9月12日完整遷 出並交還房屋給我們?」李政致則表示:「對」,被告則回 以:「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由111年8月10日 延長至同年9月12日,且雙方之權利義務之了結,同111年3 月之合意終止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於111年9月 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情,尚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告知被告隨 時可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 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 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 5項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 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 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 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依上開約定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清空系爭房屋,隨時可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惟依原告李政致於9月6日之簡訊:「房屋清空 了,除了地板的木板以外,有空請您至現場看看」,復於9 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房屋剩下地板的部分未清除完畢,盡 量在下星期完成。現場如有不滿意的現狀,請自行雇工來完 成,公司可以酌做工資的補貼...」、9月15日之簡訊:「二 樓部分重鋪的磁磚,樣品放在一樓樓梯下方,請撥空來挑選 。」、9月19日之簡訊:「二樓地板中的水管,大愛來承租 時就已存在的,我們不會動。大愛新增的水管,會清走」、 9月21日之簡訊:「明天下午2點15分,我約了水電師傅在興 南路,您如果方便可以到場。」9月28日之簡訊:「請就五 片當中選一片,不要再拖了」、「就盡量恢復」、10月4日 之簡訊:「設計師今天有送來四片地磚樣品,請來挑選。」 、「泥作在等地磚,挑好才能進場。」、10月28日之簡訊: 「地磚鋪設期間,三樓出入請走一樓後面樓梯。」、11月1 日之簡訊:「這個星期五完成二樓地磚重鋪,及一樓地板清 洗後,房屋就交還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顯見原告因搬遷所造成系爭房屋地板之毀損,於111年9月 6日之後尚在陸續修繕中,是以依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 況,原告無從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已可交還予被告一情,尚不足採 。  ⒋至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陳稱111年11月4日地 板重鋪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屋內,觀諸111年11 月4日簡訊內容,原告表示:「現場已完成整理,遙控器放 在二樓往三樓的鞋架上,房屋就交還給房東了,感謝您。」 (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 應係於11月4日交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足認原告係於111年 1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斯時始完成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查,系爭租約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繼續使 用本租約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伍倍 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有該條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關於該損害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未於111 年9月12日租期終止時,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11月4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近2 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原告不 依約搬遷,導致被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 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83萬2,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30日×52日=832,000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就原狀 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租賃物之原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或加工者,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回復原狀,顯係指原告因經營診所額外裝設加工之物,自 不包括因承租人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原告111年8月間清空醫院設備,並委請樂芃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清潔及油漆牆面,提出對話紀 錄、牆壁粉刷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285至297頁)為佐, 且其亦於111年11月4日邀還房屋前,完成地板之鋪設,堪認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未舉 證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為何,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3萬2,0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 9月12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應給付 尚未交付之111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 共計49萬6,000元【240,000×(1+2/30)+240,000=496,000 】。是連同上開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83 2000+496,000=1,328,000)。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 60萬元押租金,且被告迄未返還,為兩造不所爭執,依上說 明,即得以押租金抵充之。因此,押租金60萬元經抵充後, 尚不足72萬8,000元(1,328,000-600,000=728,000),被告 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權即 執行債權額超過72萬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萬8,000元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於超過72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2-訴-2105-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 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上 訴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雅強 上 訴 人 葉怡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雅強,嗣變更為葉晉嘉,有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 )、福統公司、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與訴外 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持股比例為6.5% )、魏妙樺(持股比例為49%)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 人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原董事及監察人。皇冠公司明知 自己持股比例未過半數,卻在未取得魏妙樺之書面授權或同 意之下,製發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書又僅列皇冠公司自己為召 集權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基上,111年7月25日召開之被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 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則111年8月9日董事 會所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則 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魏妙樺於皇冠公司製發系爭通知書之前,即 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所定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有召集 權人所召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㈢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股東會召集及開會時,運鴻公司、福統公司、璞譽公司 與皇冠公司、魏妙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魏妙樺持股比例為 49%,皇冠公司為6.5%。  ⒉系爭通知書第1項記載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 集;下方召集權人欄位則僅列皇冠公司;通知書於111年7月 14日製作及寄發。  ⒊系爭股東會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經出席股東決議由葉晉嘉 、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即系爭股 東會決議)。  ⒋葉晉嘉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改選郭炯宏為董事 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⒉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六、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皇冠公司外,魏妙樺已出具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並載明「本人魏妙樺同意推派由共同召集權人皇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見審訴卷第77頁),文字 用語雖在於表明同意由皇冠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惟 明確指明皇冠公司為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顯已 併含自己共同擔任系爭股東會共同召集權人之意。參以魏妙 樺到庭證稱:我因受傷病情惡化,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合 作的事業,所以與郭炯宏有共識要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因 此合意要共同召開臨時股東會。我與郭炯宏大約是在111年7 月14日前1個月去找律師。系爭通知書、同意書都是由律師 事先擬定,我再用印,因此其上「魏妙樺」印文皆屬真正, 我也都知情等語(見訴卷第191、192頁),足認系爭股東會 係由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則兩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已過半數,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數限 制。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權人欄又 僅列皇冠公司1人,魏妙樺並未列入,而且系爭通知書日期 為「111年7月14日」,而魏妙樺之系爭同意日卻在之後的「 111年7月15日」,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書面同意或授權等語,惟魏妙樺業已證實確實有意共同擔任 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且與郭炯宏達成共識之時間甚 早於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製作時點。而就兩份文件所填日 期倒置一事,魏妙樺亦證稱:我先在文件上蓋印,日期應該 是律師補上的,因為我與郭炯宏的重點是在何時召開股東會 ,至於系爭通知書日期在前、系爭同意書反而在後,應該是 律師書寫所造成,我有責怪律師,但他表示時間沒有關係, 因為我跟郭炯宏很早就合意了等語(見訴卷第192頁),已 說明魏妙樺、郭炯宏確實於系爭通知書製發之前,即已合意 共同擔任召集權人,而日期倒置之問題則因律師未依魏妙樺 先共同合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才再通知書製發之前後真正時 序填寫所致,自不影響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至於系爭通知書固然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 權人欄亦未列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人(見審訴卷第75頁),惟 該通知書第1項業已記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 (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 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明示 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之人,縱使魏妙樺並未於其上用印,通知 書文末之召集權人欄只列皇冠公司,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由 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之事實認定。   ㈡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本爭點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同意或授權,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51-202503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珍 陳孟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麗珍、陳孟池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別 為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0樓、0樓,下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詹善因則為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詹善因於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走廊(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善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北 側,架設附圖編號A所示美化棚架物(下稱系爭棚架),並 以釘子固定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妨害系爭公寓共有人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郡都 公司拆除系爭棚架等語。並聲明:㈠詹善因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㈡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時,均有得 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公寓住戶之書面同意,然因資料遺 失無法提出證據。又詹善因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並 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越界部分面積不大,依同法第79 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詹善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郡都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拆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詹善因、郡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均有獲得共有人及住戶同意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編號B部分的地上物為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附圖編號A所示棚架為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有,並以釘子附著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至5樓之 外牆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附圖編號B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詹善因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詹善因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詹善因以其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 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復有楠梓地政所測繪之測量 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詹善因雖辯稱: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曾請員工與系爭 公寓住戶溝通,取得同意後始進行增建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員工林榮賢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是上訴 人郡都公司工務部協理,有看過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在 該兩個建物興建之前,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所有權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的興建,我當時是郡都公司 工務部主管,一段時間就會去看,但沒有全部在那邊,就系 爭地上物興建部分,我們在興建之前有派人過去跟鄰居拿同 意書,也看過幾份,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全部拿到,對於在 場的被上訴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經過在場的兩位被上訴人 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上開兩位證人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詹善因於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獲得 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 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越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 人詹善因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有據。  ㈢附圖編號A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郡都公司將如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棚架,以釘子附著於系爭公寓一樓至五 樓外牆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9、93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郡都公司雖辯稱設置系爭棚架已獲得系爭公寓住戶同 意,否則不可能憑白無故為系爭公寓支出拉皮工程費用等語 ,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榮賢到庭證稱:我 們有施作防水,在頂樓女兒牆部分施作,還有跟他們建物交 界的地方有做伸縮縫防水,但施作格柵的外牆就沒有做防水 ,也沒有進到住戶家裡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劉祐志到庭證稱:系爭棚架施作前沒有經過在場被上 訴人之同意,也有現場師傅跟我反應住戶說不能釘在他們牆 壁上,所以我有停工,後來有改設計,但是還是有部分先前 已經釘在牆壁上的鐵釘沒有拆除,而請款單所示的內容跟系 爭棚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大致相符 ,顯見上訴人郡都公司所提之請款單,並非為系爭公寓外牆 施作防水或拉皮工程,更無為系爭公寓外牆施作防水或拉皮 工程以換取同意施作系爭棚架之情事,且其施作系爭棚架前 亦未經由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 訴人郡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棚架係獲得系爭公 寓之共有人同意後施作,是上訴人郡都公司上開辯解,實屬 無據。  ⒊而上訴人郡都公司既有以鐵釘等物品將系爭棚架釘於系爭公 寓外牆上,則依社會通念,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系爭棚架,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善因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郡都公司拆除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棚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5

CTDV-113-簡上-131-202503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上訴人 曾胤維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慧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597、1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期間未覓得買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繕打「委託人」及「身分證字號」之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同意將出售底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嗣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買方並已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高於被上訴 人同意之出售底價780萬元議價承買,惟上訴人前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均藉詞 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 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 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覓得符合底價 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惟被上訴人均藉詞不配 合履行,之後拒不回應,而上訴人為了本件銷售,花費超多 時間成本,多次看查地形,帶看客人並為廣告,於銷售期間 ,也花很多時間網路作功課,並回報賣方進度,談價過程中 亦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廖慧伶全程溝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萬8,000元(計算式 :780萬元×6%=46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10月7日授權740萬元不符,且委 託人「曾胤維」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 該同意書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非 完整。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民 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112年10月2日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其上所載「經紀人」為「張楷荃」,而系爭買方 議價委託書所載之「經紀人」亦為「張楷荃」,買賣雙方之 「經紀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本件「張楷荃」並未獲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同時接受 雙方委託,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不 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非無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 12年8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 後僅相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 坪9,000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考量,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退 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系爭變更 同意書仍有法律效力,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委託銷售總額 6%計算,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㈠上訴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曾○○亦委託上訴人,並有簽署系爭買 方議價委託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㈢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與訴外人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仲介之義務,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 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此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而稽諸上訴人先前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其手機內 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730 740 您們會有 意願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被上訴人則回覆:「8 000一坪可以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上訴人收受後 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8 分),其後並傳送其上有用紅色文字「柒」、「肆」註記於 委託銷售底價「佰萬」及「拾萬」欄位表示修正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該 「系爭變更同意書照片」明顯可見傳送當時「委託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處為空白,上訴人並續向被上訴人陳稱: 「你幫我在 名字、身分證」、「用手機 簽名」、「我傳給 同事」、「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被 上訴人收到該照片後,旋回傳已於「委託人」欄註記「曾胤 維」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註記「Z000000000」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33分),上訴 人並於收到該回傳照片後回覆:「收到.」、「我們去努力 ,」、「希望能有好消息...」、「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傳 送時間:下午6時34分),被上訴人收到後則繼續回覆:「好 的」(傳送時間:下午6時35分)。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連續 性」,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變更為 「74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為「112年10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7日」 有授權底價「740萬元」之日期不符,且該委託人「曾胤維 」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書寫簽名於其上,該同意書 是否生效已有疑義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變更 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書寫「112年10月2日 」之日期,以及當時係使用LINE傳送及回傳「系爭變更同意 書照片」之方式,確認雙方已有變更底價之合意,並未面對 面簽署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使用「親筆簽名」之方式 在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變更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效力,亦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已有使用LINE達成底價變更為「7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經本院通知請本人到庭(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亦未 到庭,就此僅止於空言反駁,所辯自非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買方曾○○簽立之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 記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代為議價,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賣方購買 總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止」(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以LINE所傳送:「同事前前後後 又跑了很多趟」、「現在 有幫您們 努力到780w」、「您們 有空的話 在打手機給我 喔」(傳送時間:下午2時11分)、「10月初,您請我直接跟 兒子連繫,後續我跟兒子討論了很久」、「10/7兒子授權74 0萬」、「又過了10幾天」、「我們公司一直很努力地介紹 客人、持續跟買方拉價」、「終於幫您努力到這個價格」、 「希望能您們能了解我們的辛苦」(傳送時間:下午4時3分) 、「中間我們也是介紹了很多客人」(傳送時間:下午4時3 分)、「只有這組 願意出 超過您們的授權價」(傳送時間: 下午4時4分),並傳送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傳送 時間:下午4時25分),然均未獲賣方任何回應之LINE對話紀 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上訴人其後業已覓得願意 以高於「740萬元」底價之「78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 ,卻未獲回應,而被上訴人對於之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 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其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之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 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12年8 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後僅相 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坪9,000 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 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8000一坪 可以嗎」,上訴人收受後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 」之情形觀之,上開740萬元之底價顯係被上訴人提出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願合意而成,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認為自身物件之價值高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接受之價格,對 於上訴人是否盡力有所懷疑,當可選擇結束居間關係,改委 託其他認為殷實之居間業者為其銷售,而非選擇合意接受變 更底價後,再反悔拒不履行,且上訴人其後亦為被上訴人尋 覓到願以高於底價之「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 未回頭要求委託之被上訴人要直接接受740萬元以底價成交 ,尚無堅強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上訴 人有於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此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該約款既稱「委託銷 售總價」,並非「銷售價額」,解釋上應以雙方合意之底價 74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 價額7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以74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44萬4,000元,計算式:740萬元×6%=44萬4, 000元)。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及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國家為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 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 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 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 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倘違反該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包括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 依上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應為「 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上縱未有明確出現「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之文 字,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上訴人或有遭 受行政罰之虞,惟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當仍為有效。  ⒉又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 約。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 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所謂「訂 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惟並不以他人之名 義代為訂立契約。此節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 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 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 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8 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 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7頁),即可知悉。而所謂「雙方代理」,乃指代理 人同時擔任本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而為特定法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者,乃為被上訴人尋覓 高於雙方合意之740萬元底價條件之買方,縱有買方於上訴 人說服下,同意簽署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亦委託上訴人以 780萬元前往與賣方議約,形式上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紀人 亦為張楷荃」,有分別接受買賣雙方委託議價之情形,然因 非同時代理雙方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法律行為,當不 生雙方代理之問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效力。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如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委託人同意受 託人保管定金」;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 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由此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若 買方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授權之740萬元底價時,上訴人即 可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被上訴人並即負有出面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之義務,並同意以該收受定金 直接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顯然已事前授權同意以出 價高於賣方底價740萬元之買方,作為其收受買賣定金之對 象,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越權之舉。而被上訴人最終選 擇不出面履行其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其與買方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並受有服務報酬及商譽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按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應予核減之依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惟考量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通常含 居間、協商、找尋代書及過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拒不 出面,其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上訴人後續自無須 協助為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地過 戶等事項,上訴人亦減少一定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過戶之案 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額之6%,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銷售價額之5%為適當,亦即37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3 7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8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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