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黃雅容、黃雅娟、黃宗智、黃美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688元(
合計共18,750元)扶養費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確定,第
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
(即各負擔百分之10);抗告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黃宗智
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宗智提起抗告部分之抗告費用1,00
0元,均已分別繳納完畢,不在本案確定之範圍),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於扶養費起算日之11
3年3月1日為6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
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11年,應
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25萬元(
計算式:18,750元×120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再依上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