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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妮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杰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34號、第3848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陳虹羚、陳景龍、姚佩璇支付損害賠償 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杰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杰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於偵查中已坦 認本案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其辯護人並於偵詢時表示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前為第15條之2)之罪,被告願意認罪(見偵卷第15至18頁 、第245至248頁)。又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 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46頁、本院金易卷第49頁),且本案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合於 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是被 告所涉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姚佩璇、劉永上、陳虹羚 、陳景龍、黃莘憓(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姚佩璇、陳虹羚、 陳景龍成立調解,且除於調解當場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外, 亦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第1至3期之調解金額(見本院金易卷 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本院 金簡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然因告訴人劉永上、黃 莘憓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姚佩璇、陳虹羚、陳景龍成立調 解,且除於調解當場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外,亦已依調解內 容各給付第1至3期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姚佩璇 、陳虹羚、陳景龍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 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8號、第38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67至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姚佩璇、陳虹羚 、陳景龍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34號、第384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陳虹羚、陳景龍、姚佩璇支付損害 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已如 前述,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告訴人5人所分別匯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 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其中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且該等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6號   被   告 李杰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內,將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姚佩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姚佩璇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佩璇、劉永上、陳虹羚、陳景龍、黃莘憓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貨單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姚佩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姚佩璇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彰化銀行、郵局、東勢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姚佩璇等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 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彩雲」(現為沒有成員)間 對話紀錄,內容確係「陳彩雲」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 提供王道銀行貸款申請書、裕融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 告填寫,並表示要寄出3個銀行之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 ,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 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 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 詐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4

TCDM-114-金簡-72-202503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辰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 2月9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復故意犯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且受刑人尚犯酒駕及多起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素行欠佳,原緩刑宣告顯無預期 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 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 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6日,因故意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 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4年2月14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 意見略以:受刑人係因父母於105年離異,由母親單獨扶養 姊姊與受刑人,在外租屋居住,且家庭經濟欠佳,靠受刑人 微薄工作薪資維持家計,殊為艱辛,辛勞備至,惟其因年輕 識淺,且交友不慎,以致犯錯多次,殊為不該,然其事後已 深知悔悟,禁絕與不良友人交往,請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之機等語。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 告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 涉犯上開後案外,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0日,因故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豐 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 元,並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且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 底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3年5月1 日、同年月6日至8日提領詐欺贓款,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 月、9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 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前案確定判決之 緩刑宣告並未能收預期抑制其再犯及矯治教化之功效。是自 難憑受刑人上開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對其前所犯 已有悔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撤緩-2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交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交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交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罪質及犯 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3年1月9日 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1號

2025-03-12

TCDM-114-聲-6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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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嘉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嘉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 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5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大勇路202巷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7原居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自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666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口加油站出口處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容同意搜索本案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及置物盒扣得毒品K盤及愷他命殘 渣罐(小紅帽)各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7 9ng/ml、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天抽愷他命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 mL),且濃度顯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TCDM-114-交易-274-2025031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管仲康(已另由本院審結,下稱管仲康)就 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 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上開2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管仲康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其自行將上開機車之車 牌號碼變造為「525-OHR」,以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傷害、公共危險、藏匿人犯、 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原易卷第49至64頁),並衡上開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 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含車牌1面),雖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警方尋 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黃彥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彥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黃彥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 共同基於下列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一)管仲康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中),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下車以徒手 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與管仲 康分騎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管仲康、黃彥辰2人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為躲避查緝,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由管仲康指示黃彥 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 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由黃彥辰騎乘該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劉芷妘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其上開機車遺失,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與被告黃彥辰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伊與被告黃彥辰竊得上開機車後,被告黃彥辰騎沒多久就在路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之事實。 (二)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與被告管仲康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被告管仲康叫伊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1、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嗣伊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遺失之事實。 2、伊領回警方尋獲之上開機車時,發現車牌號碼遭奇異筆變造之事實。 (四) 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查詢、廢棄車輛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監理服務網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列印資料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劉芷妘所有,且無左欄查詢項目狀況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民間監視器畫面擷圖 1、被告管仲康於113年5月6日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黃彥辰之事實。 2、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11分許至5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5-JHR號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3、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28分許至5時41分許,一同在某處路旁步行,並進入某處夾娃娃機店內之事實。 4、被告管仲康、被告黃彥辰於同日5時5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5-JHR號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變造為「525-OHR」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管仲康、黃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其等分別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數月之時間,旋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機車及變造之車牌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原簡-1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 間之賭債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即率爾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之告訴人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3至20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財產法益 之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有異,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朝對方開槍,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 偵詢時陳稱:張佑薰拿瓦斯槍出來朝著吳建締開,又朝著我 要開,我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認該瓦斯 槍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持吳建締留在現場之鐵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被 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該鐵棍1支並 非被告所有,且該鐵棍1支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張佑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2 張佑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女友因與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有金錢糾紛,張佑薰遂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與鍾富鎧、吳建締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商討還款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爭執,張佑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鍾富鎧,使其 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肩膀、膝蓋挫傷等傷害,張佑薰復自 外套口袋取出瓦斯槍對欲跑走之鍾富鎧、吳建締高喊「你這 個人我記住了」、「不要跑」、「不會放過你們兩人」等話 語,即朝吳建締射擊致其受傷。嗣張佑薰見鍾富鎧、吳建締 跑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鐵棍毀損鍾富鎧停放 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UY-2232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右側車身 、車尾及安全帽,致生損害於鍾富鎧。(張佑薰涉嫌恐嚇鍾 富鎧、吳建締及傷害吳建締,吳建締涉嫌傷害張佑薰等部分 ,均另為不起處分) 二、案經鍾富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鍾富鎧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鍾富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推了告訴人鍾富鎧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機車、安全帽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安全帽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 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簡-289-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不服 原審對其被訴強制性交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 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全部 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伊雖有將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陰道而與其發生性關係, 但是是甲 主動親吻,她雖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反抗或拒絕, 並未違背甲 之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另原審之量 刑偏重,請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 :甲 頸部、右上手臂內側、左手背部等固有抓痕及咬痕, 且有情緒不穩等情,然是否為本次事件所造成,尚有疑義, 僅憑甲 單方面之指述,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客觀 上仍有合理懷疑;另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274至275頁及辯護書)。   肆、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 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 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 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 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 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 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 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與甲 為網友關係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出遊,於駕車至臺 中市大安區甲安宮時,被告有在車上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體 內射精,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甲 於車上哭泣,被告 乃於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趁甲 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洗臉 、買飲料時,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 報警等情,為被告自 承,堪可認定;而由甲 歷次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甲 始終堅稱遭被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 左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 對其威脅,使甲 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因此違 反甲 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 友人與 被告之對話截圖相符,足見甲 前後一致之上開證詞內容為 可採信。㈡且證人B男即甲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因此案 後之情緒不穩,因此去看身心科等語,甲 亦於偵查及審理 時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屢屢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 陳述之情形,均可作為甲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因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而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非祇單憑甲 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就證人甲 所指訴 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行所為等節,係由卷內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 、甲 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B男之證述及甲 於庭訊 時之情緒反應等證據資料作為甲 指訴之佐證,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均足資作為甲 證述之補 強證據,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且原 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 指訴 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 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關於上開甲 於本件強制性交事件發 生後,曾因此產生憂鬱、易怒等情緒,曾至丁○○○○○○看診, 亦有丁○○○○○○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益見甲 確實因為本案 性侵事件而產生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常見之創傷反應,更可 補強證人甲 指述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本案對甲 強制性交 犯行,惟僅空言辯稱:是甲 主動親吻,且於性交時亦未抵 抗或拒絕等語,除核與上開證人甲 歷次之指證及其餘事證 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累犯加重之認定: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即累犯之立 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10年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亦於1 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且本院於審理時合法提示上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採信作為累犯認定之證據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強制性交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 述),於原審及本院公訴蒞庭時均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於本院審理時又提 出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證, 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 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指基於累犯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不論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 院就個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與被告 所犯各罪類型,或是罪名相同及罪質是否相當並不具必然之 關聯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雖為妨害自由罪,但 細繹其手法與本案相近,均以脅迫違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方 式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其罪質手法相近,且此部分妨害自 由犯行於107年10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另案偽造文書案 件被法院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所謂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犯 行,係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脅迫被害人自慰,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與本案雖罪名不同, 惟均係違反他人之意思自主權且迫使被害人從事與性相關行 為之犯行,於本案實質上之罪質實屬相近,且被告於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又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爾後再犯本案,實足見其有特別之法敵 對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揭示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 難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認識甲 後,利用與甲 相約見 面、駕車載甲 出遊機會,不顧甲 之反抗,以壓制甲 雙手 及肩膀、咬甲 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甲 脖子、威嚇「你到 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甲 感到呼吸困難、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事後見甲 哭泣,即藉口要求甲 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 ,然後趁於甲 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甲 身心,危及甲 身心 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 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 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 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 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A女(代號AB000-A111600,93年11月下旬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 分許,崔文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 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並 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 安宮」。詎崔文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下車上廁 所之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A女返回坐到 副駕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A女下車及改坐到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 增,隨即欲親吻A女而遭拒,乃強行將A女抱起側坐在其身上 ,於A女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A女,動手欲脫掉 A女之褲子,遭A女以手撥開後,又以手壓住A女雙手,以身 體壓住A女肩膀,使A女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 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撥 開,見A女大叫、反抗,乃咬A女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手 掐住A女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A女 ,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崔文燁即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崔文燁乃於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 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而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下稱B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男(即A女之父)之記載,均不 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2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 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 女出遊、在車上與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及事後將A女載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店」前,要求A女去洗臉、買飲 料,再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有將陰莖插入A女的生殖器射精,但是A女 主動親吻我,A女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反抗、沒有說 她不要,我沒有跟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也沒 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 願,當天是A女主動約我出門,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 難免在這種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案發時間 也不是在三更半夜,依照被告個人價值觀的判斷,被告認為 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宮」,A女下車上廁所,於 A女返回車上後,被告有在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 ,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 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 ,趁A女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 97至98頁;本卷卷第121、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均相符合,並有A女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9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85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59頁)、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75至7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77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83、85頁)、搜 索票(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55至6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車 主即被告之父領回】(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63頁)、被 告外觀特徵照片【頭部後側及身體、手部刺青之照片】(見 他卷第105至117頁)、A女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 開他卷第3、5頁;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65至8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含①112年5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 1952號函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②112年6月2日北總職 醫字第1120002483號函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41至14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19、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7、39頁)、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 51至54頁)、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 65至66頁)、A女之就醫紀錄查詢(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 、顧耳鼻喉科診所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赫林赫中 醫診所回函資料【含A女之病歷表、保證書等】(見不公開 偵卷第79至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 月20日仁管字第11200787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等資料(見不 公開偵卷第89至9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28日 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594號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 A女當庭將手機內容翻拍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 至28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訊之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通霄海水浴場待了約5分鐘, 被告就開車去「甲安宮」,我到「甲安宮」上廁所,回到來 後,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上,我坐回副駕駛座玩手 機,玩到一半時,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座位下方的東西,要 我下車一下,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並在車門旁玩手機,他就 從後座位置整理副駕駛座下方的東西,之後挪到後座中間, 然後將副駕駛座的門關上,要我進去車內,我就坐在副駕駛 座後方玩手機,此時被告就一直想親我,我帶著口罩一直想 閃躲,被告就將我抱起來側坐在他身上,他還是一直試圖想 親我,我就低頭閃躲,我掙脫他坐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 為被告前面整理東西時,有將副駕駛座的座椅往前調移,所 以副駕駛座後方的空間很大,被告就在那個空間想要性侵我 ,他就轉身在那個空間面對我,他試圖將我的褲子脫掉,我 一直用手撥開,他就用手壓著我的雙手,再用身體壓住我的 肩膀,我一直想掙脫【A女突然沉默約30秒後,哭泣搖頭表 示無法繼續陳述,身體抽搐,經暫休庭約3分鐘,A女於心情 較平復後始續行陳述】,被告一直將我的腳抓住,並往前拉 ,當時他穿著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衣服拉出來,沒有 繫皮帶,他後來脫褲子時,只有將褲子打開,將褲子、內褲 脫下一半到大腿處,他一直想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下體,我 一直用手抓住褲子的縫隙,因為他是將我的褲管撐開,我一 直將褲管抓著,不讓他撐開,他一直將我的手拉開,過程掙 扎很久,到後面他試圖想將我拉躺平,我一直用腳頂著副駕 駛座的椅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小置物箱,想把自己 坐直,但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拉下來,讓我身體躺平,後來他 人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他一直想將我整個人拉躺平,我一直 掙扎,但他力氣太大,我被拉躺平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 子,我會生氣,我還有大聲尖叫,他就掐住我脖子,不讓我 發出聲音,他就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先點頭,他才 放開我的脖子,我還是拉著我的褲管,不讓他打開我的褲管 ,他一直想性侵我,我一直掙扎,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他 就說「很快就好了」,還問我「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就 點頭,他才把手鬆開,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還是有掙扎 一下,他還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造成我脖子 有抓痕、左手手背有咬痕、右手手臂內側瘀青,當時我是穿 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被告 把我的褲管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 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有射精等語(見他卷第61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甲安宮上 廁所回來之後,繼續坐副駕駛座,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下面 的東西,我就下車站在旁邊,被告就硬把我拉上後座,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那個位置,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兩人都坐在後 座,這時候被告有對我肢體接觸的行為,被告有親我臉部, 之後還有抱我,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我有反抗掙扎【A女 經詢及「當時被告有親妳又把妳抱到他腿上以外,接著有無 對妳做其他的肢體接觸?」之問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哭 致無法進行後續詰問之狀況,詰問暫停,由社工安撫A女情 緒,於A女情緒平復後始續行詰問】,被告當時有拉我的腳 ,他要讓我平躺,我有因此躺平,當天我上半身穿紅色無袖 上衣,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沒有脫我褲子,可是他從褲縫那 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扒開,被告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上衣好 像沒有,不記得被告的內褲有無脫掉,我有感受到被告露出 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大聲尖叫、喊叫,被告有阻止我,他 掐我的脖子兩次,還有咬我的手,我只記得持續到我無法呼 吸的感覺,我覺得快要無法呼吸的程度,我不記得這兩次掐 我脖子相隔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咬我的手,但是我有 反抗,我記得被告是咬我的左手背,被告有對我說類似恐嚇 的話,但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是在案發當天就去報警, 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說「妳到底 要不要給我,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把你掐死」等語之陳述實在 ,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 述「被告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一下,被告有咬我左 手無名指、小指下的手背」等語之陳述亦實在,被咬的部位 ,我在案發當天(111年年11月11日)晚上7時24分有用手機 拍下來【A女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照片供拍照存證】,被告除 了掐我脖子並咬我手背以外,也有用他的雙手或身體壓制我 的手,被告掐完我第二次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掙扎了, 因為我害怕他會做出其他危及我生命的行為,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他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交行為,結束 後,他開車離開,並停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一直叫我下 車買東西、洗臉,後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打給我朋 友,也就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有哭一下子才跟我的老闆說發 生何事,我只有大概講而已,有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的 老闆說要報警處理並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趕到全家便利商 店,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的老闆先到,我爸爸跟他朋友 後來也有到,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大堂姊、大伯、伯母及爸 爸,在警察局時,我有先打給我的大堂姊,當時我的大伯、 伯母、大堂哥都在旁邊,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當時還未成 年,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才知道我發生此事, 被告說我事後找人密他IG說要多少錢處理之陳述並不實在, 我朋友有將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沒有講到金錢 【A女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其朋友與被告之IG上對話截圖供本 院列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  ㈡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始終堅稱遭被 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之手背、 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嚇, 使其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且經核①與卷附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 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向醫生主訴其係「於同日中午11時 至12時許遭網友在車內性侵害」,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 體傷勢有「頸部五處約1.0×0.3公分之抓痕」、「右手上臂 內側1.0×0.3公分抓痕」、「左手背部5.0×3.0之咬痕」、「 處女膜陳舊性裂痕4、6、8點鐘位置」等情相符;②與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 之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符 ;③與卷附A女手機內其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示:A女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 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拍攝其手部傷勢,畫面可見A 女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處確有明顯咬痕等情相符; ④與卷附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 )、A女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 顯示被告之友人、員警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沒有講到金錢之 事等情相符,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 屬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沒有 反抗、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對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 ,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與前述A女之證 詞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同意,被 告確有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121、249頁),酌 以①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之 母已離婚,單親扶養A女,與A女住在一起,平常A女之姑姑 、伯母、阿嬤等家人也會幫忙照顧A女,我是接到姪女的LIN E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有到偵查隊,當時A女的情緒不太穩定 、有在哭,我有安慰她,我感覺到A女事後有因為此事而睡 不安穩、悶悶不樂,A女有因此去看身心科,是她的朋友帶 她去就醫,我有看到身心科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 37頁);②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於接受訊問、詰問而證述案 發經過時,每每因思及案發情狀,即陷入痛苦回憶,而出現 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為陳述之情(見他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令A女深感痛苦、不堪回 想。則由被告所述其未事先徵得A女同意之情,及前述A女於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堪佐證A女所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其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等情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我 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時,難免發 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 插入A女之性器,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93年11月下旬生)已明確 告訴被告其尚未滿18歲、年僅17歲,被告仍不顧A女所述, 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亦可能成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惟查:被告否認案發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 :我與A女認識沒幾天,我不知道A女年紀,我們聊天沒有聊 到,A女沒有告訴我,我看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A女固證稱 其確定有告訴被告其年齡才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229至230頁),然針對A女告知年齡之時點(是否已 遭被告掐住其脖子、是否已遭被告性交),A女則證稱印象 模糊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酌以A女(93年1 1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1年11月11日)之年齡乃17歲( 即將滿18歲)、就讀夜校、白天工作上班及於案發時之衣著 外觀較成熟(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 黑色馬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他卷第64頁),尚難 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尚 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 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7、12、251至25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故意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 約見面、駕車載A女出遊機會,不顧A女之反抗,以壓制A女 雙手及肩膀、咬A女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A女脖子、威嚇「 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事後見A女哭泣,即藉口要求A女至便利商店洗臉、買 飲料,然後趁於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 ,危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 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 、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 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2025-03-11

TCHM-113-侵上訴-151-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任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任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呂佩霖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符任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符任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40至142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呂佩霖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除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外, 其餘調解金額2萬元之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約定,履行給付 第1期之分期給付金額5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簡卷第7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實際取得 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2號   被   告 符任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任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將其兒子符汶嘉(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語晴」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金融卡之密碼,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呂佩霖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符任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符任東之兒子符汶嘉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符任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符任東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語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認識1名新加坡女子「林語晴」,伊是要幫網友收新加坡幣,才會提供兒子的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符任東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其自身申辦之帳戶才遭警示,實難認被告符任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2 同案被告符汶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符汶嘉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予其父親即被告符任東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符汶嘉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佩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符任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晴」之LINE對話 證明被告符任東名下帳戶變警示戶後,仍交付本案帳戶於網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佩霖之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呂佩霖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72-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大寶」等人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領車 手」之取款牟利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從 中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馬英九」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實施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略以:可 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 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馬英九」指示,分別於 113年3月23日15時28分及29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ATM,各提領6 萬元、4萬元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馬英九」指定 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836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41154號 、第42187號、第474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8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 起訴係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20日中檢介寒114偵497字第1149020947號)函暨蓋印 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前 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 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金訴-7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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