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唯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萬8,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4萬2,3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2,35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KSHV-110-重上-115-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