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允志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 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茂於肇事後,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 ,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和解,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於113年12月10日匯 付4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5、31頁),然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原審量 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 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本案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 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10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竣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 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所示之門號),再於不詳時 、地將所申辦之該2門號門號卡提供予綽號「小戴」(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面交款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37頁以下),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交給綽號「小 戴」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用於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仍為其 假釋期間,其不可能為了區區1千元而犯本案(上訴狀), 是因為相信「小戴」所說,是要申辦遊戲帳號,但門號數量 不足,所以受委託而申辦本案門號(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 之意旨為:「莊竣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將附表所示2個門號連同其他不詳6門號之門號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2門號卡後,即共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 騙」等情,被告仍明確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129、1 69頁),可見被告確實承認其明知提供門號卡給沒有信任基 礎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向其收取門號卡的「小戴」向其表示,是要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卡作為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用於詐欺他人等語,然被告於一再供承其根本不認識「小戴 」,只是偶然在通訊行中見到「小戴」,沒有「小戴」之任 何聯絡資料,可見其並無任何信任「小戴」之基礎;且被告 於112年8月30日偵訊中已經供承:「我提供遠傳電信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卡各4張,小戴給我獲利1千元」、「承認 警方移送之詐欺犯行」等語(偵一卷第42頁),可見其從該 提供門號卡之行為中獲利。綜上可徵,被告係為了貪圖該筆 1千元之利益,而將上開門號卡提供給素不相識之「小戴」 ,顯然可以預見「小戴」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卻仍執 意提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 ㈡被告同時提供2個門號,詐欺集團雖分別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但因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其侵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應成立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論斷。又檢察官於原審對附表編號2、3 部分請求併辦,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原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並審酌被 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獲利1 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41頁、第42頁),該1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門號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 適當。且就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與被告手機門號之關係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1 黃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黃雅琴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等語,黃雅琴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琴聯絡並分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蕙生醫院,黃雅琴並現場分別交付75萬元及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400萬元) 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吳宗倫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75萬元) 1.被害人黃雅琴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2.112年8月2  日新北警中  刑字00000  00000號通  聯調閱查單  (見同卷第  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同卷第59頁) 4.被害人黃雅琴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麥當勞面交地點拍攝圖等(見同卷第63頁至第97頁) 5.台灣大哥大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6.中華電信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9331號  2 朱加程 朱加程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嗣「羅安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加程陷於錯誤。嗣朱加程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3時6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朱加程,聯絡有關見面之事宜,朱加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80萬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朱加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見同卷第22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同卷第42頁) 4.被害人朱加程與「股票學習交流」群組、「羅安琪」及「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3頁至第64頁) 5.「源通投資」APP暨其介面(見同卷第65頁至第80頁) 6.「源通客服」(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加程之通話資訊擷圖(見同卷第8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張(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0頁)  併辦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3 廖秀玲 陳素貞 陳巧玲因無力支付積欠詐欺集團之利息,詐欺集團即向陳巧玲稱可以以存簿、提款卡當作抵押品,並提供收貨人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巧玲,陳巧玲即先於112年5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海新門市,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簿面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另於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使用貨運方式將其男友洪安可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寄給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嗣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李柏毅」等帳號與廖秀玲聯繫,並以假股票投資詐騙廖秀玲,廖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從自己之華南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提供之陽信銀行,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又從陽信銀行轉匯13萬1012元至陳巧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另詐欺集團亦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素貞,陳素貞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自己存放於台灣企銀帳戶之70萬元匯款至由陳巧玲提供其男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陳巧玲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12頁) 3.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3   頁) 4.被害人陳巧玲與「王凱」、「東東」之對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巧玲之元大、新光存簿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至第19頁) 5.被害人即廖秀玲警詢筆錄(見同卷第45至第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卷第57頁至第6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8.被害人廖秀玲提供之匯款收據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見同卷第93、第97頁)   9.被害人廖秀玲與「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10.被害人陳素貞警詢筆錄暨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1頁)   12.被害人陳素貞名下元大銀行之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63頁)   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1658號函暨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29號函暨交易紀錄(見雄檢112偵第28091號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14.雄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併辦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8091號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崴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崴垣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世宇智、李 承恩、紀淳凱、李錫泓、曾家群等人(下稱世宇智等5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崴垣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世宇智等5人涉犯本案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由李錫泓仲介曾家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曾家群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恩、紀淳凱負責收 水交付給世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 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 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 覽後與之聯繫,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1時33分許,彙整其他贓款後,轉匯45萬5,110元至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 5,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 承恩,李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 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張崴垣並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 理中已經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承恩、紀淳凱從事詐 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 ,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 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至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經 賠償3萬7千5百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6千元之狀況,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 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 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 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至審 理中才坦承全部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 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 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願給 付告訴人10萬元,按月給付4千元,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3 51至355頁),並且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 萬7千5百元,已如前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所分 得之金額為1%,約1千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 外有因本案取得高於1千元以上之不法財物,是應認被告於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 萬7千5百元,有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電詢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可視為 被告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9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 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 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 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 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 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 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 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 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 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 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 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 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 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 ,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 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 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 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 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 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 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 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 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 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 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 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 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 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 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 ,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 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 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 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 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確實沒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是因為被告家貧,且案發後入監執行至113年初,無力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確有悔意,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 ,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且其為下手放火之人,為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之最重要原因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近200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尚在中度刑之下,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53-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憶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 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連憶逞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但聲請然顯非受判決人本人,然於再審 聲請狀中並未敘明其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何種 身分資格,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 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4-聲再-5-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提出聲證一至七,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 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證述完全不符,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㈠聲證一之證明書(聲證一至七為再審聲請狀所附):陳星宇 在107年2月7日親自見證黃政雄律師交付「聲證二至七文件 」給聲請人,由黃政雄律師蓋印其律師職章重疊蓋在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私章上,再由見證人陳星宇蓋立指印於證明書 上。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黃秀雲」、 「黃政治」印文、不詳指印之證明書為佐,爰聲請將該證明 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陳星宇有在前揭商 店在場見證並蓋指印等語。  ㈡聲證二之切結書:因黃政雄委任甲○○並交付授權文件至屏東 縣○○○○○○○○○鄉○○段000號買賣相關事務,請黃秀雲、黃政治 確認甲○○所列內容與檢附附件是否相符,並請黃秀雲、黃政 治確認上下印鑑章是否為黃秀雲、黃政治親自蓋立。  ㈢聲證三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5日,請黃政治確認甲○○所列 與寄發給黃政雄之文件相符,且該文件第4項農地買賣契約 書,黃秀雲交代不可給黃政雄收執,已將黃秀雲製作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寄還給黃秀雲,黃政治並未將黃秀雲製作之買賣 契約書寄給黃政雄。  ㈣聲證四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所寄發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印章 與授權委託書上由黃政雄親自蓋立之印章是否相符。  ㈤聲證五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甲○○所訂定之授權委託書內容與甲○○及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委託書影本是否相符,立書人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印章則由黃政雄親自蓋印。  ㈥聲證六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23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 認已收到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即聲證八),如核對切 結書內容與黃政雄口述甲○○所書寫之內容相符。請黃秀雲、 黃政治於本切結書上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 於切結書上,甲○○為確認本切結書印鑑章為黃秀雲、黃政治 親自蓋立,將請黃政雄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處理 事務之印章,再蓋立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親自蓋立印鑑章之 上。  ㈦聲證七之切結書:日期107年2月2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 甲○○所訂定之授權內容,如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就 簽訂萬丹鄉香社段105號,黃政雄再授權甲○○簽訂買賣契約 書內容相符,請黃秀雲、黃政治在本切結書上蓋立簽收印鑑 章,甲○○為確認切結書上黃秀雲、黃政治印鑑章為親自蓋立 ,會再請黃政雄將黃秀雲、黃政治二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印章 蓋立在切結書上。  ㈧聲證八之切結書(及附件一至四均為113年12月2日再審理由 狀二所提出):日期107年6月10日(本案卷第235頁,同被 告112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案件審判期日 提出切結書,該案卷四第79-80頁,判決第7、13頁),證明 此份切結書為黃政雄律師要甲○○依黃秀雲所擬稿於屏東市農 會1F當場抄寫,由黃政雄律師當見證人,於107年1月10日經 黃秀雲授權黃政雄,並委任甲○○以買方身份簽訂屏東市○○○ 街00號買賣契約書。  ㈨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 0006190號鑑定書(第195-200頁):鑑定結果,認為鑑卷內第 21頁上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李惠玉指紋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 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 之上之情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 治所言之憑信性認定    ㈩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 6101377號鑑定書(第201-230頁):鑑定結果,認為109年度 聲字第500號原卷1宗,其第9、11、13、15、21頁上指紋各1 枚(編號9-1、11-1、13-1、15-1、21-1),均與編號21-1指 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之上之情 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所言之 憑信性認定。  附件三:107年1月23日切結書(第231頁):載明「黃政雄經黃 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之 貴方曾鳳招,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 銀行貸款需自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 同意訂定總金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 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可以證明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已收到附件三黃政雄所簽收107年1月23日 切結書影本,方才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 聲證(六)切結書上。足證黃秀雲、黃政治確實有同意甲○○依 聲證(六)切結書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之合意, 否則黃秀雲、黃政治何需蓋立二人之印鑑章於「聲證六」切 結書一。  附件四: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第23 3頁),証明因見證人李惠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因而訴外人 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 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 實  附件五(為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第249頁,該狀 列為附件一):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 人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且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 聲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足證黃秀雲、黃政 治、黃政雄三人皆親自見證聲證一至七、八至十四,否則聲 請人無法匯款200萬至黃秀雲帳戶,可合理懷疑黃秀雲、黃 政治、黃政雄三人翻供涉及不當侵占200萬匯款。  聲證十五切結書(聲證十五至十八為113年12月16日再審理由 狀四所提,第293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 政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 人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聲證十六切結書(卷第295-296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1月16日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聲證十七切結書(第297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2 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政治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 章上。  聲證十八切結書(第299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 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蓋印完成由 黃政雄律師收回;再指出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 雲、黃政治授權簽立;再指出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 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件聲請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後,雖撤銷改判,但仍認為聲請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後聲請人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以其上 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 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聲證一之證明書:  ①該證明書固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審理中提出,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然本院承聲請人 之請求,將該證明書上(聲請人主張為陳星宇所有)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證明書上之指 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 該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405號鑑定書可參(第331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行採認。且依聲證一之證 明書所載,陳星宇係於107年2月7日見證,則本案係於108年 至112年12月13日間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但均未見聲請人提 出該證明書或請求法院傳訊陳星宇作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會提出陳星宇之年籍資料,但迄今並未提出,雖具 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卷,主張該卷內 有陳星宇之個人資料,但經本院調閱該卷結果,該案之聲請 人並非本案之聲請人,且卷內亦無陳星宇之資料,故聲請人 提出之該項文書,顯不足以認為新證據。  ②本紙證明書記載係於107年「2月7日」由陳星宇見證證人黃政 雄交付聲證二至七,關於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有授權證人 黃政雄代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切 結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 ,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 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蓋印完成由黃政 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 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 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等情。則若本案土地買賣 已經在107年2月5日由(買受人)曾鳳招與(出賣人)黃政 雄、黃秀雲、黃政治等人簽約完成,衡情最晚應該在當日就 已經由證人黃政雄提出有黃秀雲、黃政治授權之聲證一至八 等切結書,而無理由等到簽約完成後兩天,才由證人黃政雄 提出、交付完成本件土地買賣所需之切結書;且若土地買賣 契約早在107年2月5日完成,聲請人顯無必要再慎重其事要 求陳星宇又於同月7日見證如此細瑣之過程與文件,故本紙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內容及事理不合 ,難以採認。    ㈡聲證二至八之切結書,聲請人均是以其上記載證人黃政雄及 告訴人黃秀雲等人有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並以切結書上有告訴人等人之用印為據,主張該切結書為 實,進而證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告訴人等授權聲請 人處理、用印蓋章等,然聲請人於本案之前的一、二審審理 中已一再辯稱:本案契約書之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是黃政 雄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農會蓋的,不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案一審院卷第193頁、二審院卷四第77頁),而 聲請人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亦主張是簽約時由證人 黃政雄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蓋在買賣契約上等情 ,反覆強調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都 是證人黃政雄在場自己所蓋,故其提出之該等切結書,均為 其辯解之一再重疊;且依照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該買賣契 約是在簽約時,在陳星宇之見證下,由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確認其等確實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意, 並授權證人黃政雄蓋用其等印章於買賣契約上等情。故若於 簽定契約前聲請人已經取得該等切結書,確認證人黃政雄獲 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買賣事宜 上,其顯無必要再於簽約當下要求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人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授權證人黃政雄,更無必要再要求陳星宇 在場見證,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顯與常理不合 ,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㈢且若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告訴人等簽署上開切結 書,衡情當要求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而非一般 印章)或指紋,以利聲請人將來自保,此觀諸聲請人一再提 出並主張,曾經邀請李惠玉、陳星宇等人見證相關經過,進 而於陳星宇等人見證之切結書上要求其等捺印於切結書上, 可知聲請人明知按捺指印之辨別與證明效果遠高於蓋用普通 印章,但該7份切結書上竟然沒有一份是由告訴人等簽名、 蓋用印鑑、按捺指印。且衡情告訴人等顯無必要對於相同意 旨重複簽立多份切結書,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提出之切結書 均顯與常理不合,故雖然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但 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 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㈣至附件一、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上雖鑑定 文件上「李惠玉」之指紋確為李惠玉所有等節,然經核該鑑 定書上所載本院囑託鑑定之案號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及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經查該二案號為同一案件,均 為聲請人涉嫌誣告李惠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 玉名義製作其二人彙算債務之文書上之李惠玉指紋,故而該 二附件之文書顯與本案無關。  ㈤關於附件三,即107年1月23日載明「黃政雄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貴方曾鳳招, 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 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同意訂定總金 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 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等文字之切結書:該項證據 方法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於該案中審酌,且於判決中說明: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黃政雄因獨立撫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 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元出售萬丹鄉香社段地號105號土地給予買方 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不再提供買賣契 約書給予買方曾鳳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 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 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 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 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甲○○)制定買賣 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雖 據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 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 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 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 ,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 ,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 ,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但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及黃政雄之證 詞,僅可認定黃政雄有同意被告以此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 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此切結書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該判決第13頁,本 院卷第97頁),可見該項證據並不符合上述「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  ㈥關於附件四,即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 書(第233頁),聲請人擬証明李惠玉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 同聲證二至七),因而訴外人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 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等節:然告訴人黃秀雲先 於107年7月1日警詢中陳明:「今年2月至3月期間時,我大 弟黃政雄有與我商討要賣我和他(黃政雄)及我小弟黃政治三 人共同持份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乙塊土地(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我當時回應他,只要有找到買方願意以市價購買 ,我就同意賣出。而就在107年03月15日下午17時32分許接 收到我黃政雄的line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 購買該塊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 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黃政治表示 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3月22日自行到屏東中山地政事 務所查詢該塊地價,才知道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02萬,故 我就傳line給黃政雄跟他說我沒有要賣了,而黃政雄跟我說 曾鳳招已在籌錢,馬上就可匯款了,故我就暫時答應等曾鳳 招匯款進來,而我也於3月24日收到曾鳳招的100萬匯款,故 我在3月25日繕打了一式兩份農地買賣契約,並蓋了我的私 章寄給黃政治,黃政治亦於隔天簽了該合約並寄給黃政雄, 全權委託黃政雄處理該份合約,該契約有約定第二次付款時 間(4月20日),而時間到仍未見錢匯進來,故我就決定不 賣了,並告知黃政雄要取消這次交易,但都未獲得黃政雄回 應,而就在4月30日我又收到曾鳳招匯的第二筆100萬,但我 仍決定不賣了」等語(4400號警卷第7頁),再於108年10月 30日偵訊中稱:「(曾鳳招匯給你的二百萬現在結果如何? )我已經有提存在屏東地方法院。(庭陳提存書影本)。到 現在都還沒有領取,因為我做的那二份買賣契約都還沒有拿 給我看」等語(偵卷二第265頁),已經說明因(聲請人以 )曾鳳招(名義)要購買土地之價金並未依照其意思如期匯 入,故其收到第二筆100萬元匯款前,就向黃政雄表示拒絕 出售土地之意,遂於107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 等情,核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明知未曾未獲告訴人黃秀雲、 黃政治之同意,卻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偽造黃秀雲、黃政雄 及黃政治將本案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之契約 書等情無違,故聲請意旨所提出該份告訴人黃秀雲名義之提 存書,顯不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 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等要件。  ㈦關於附件五(即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之附件一, 第2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擬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人 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庭,而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聲 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一節:然告訴人黃秀雲 確有收到聲請人(以曾鳳招名義)匯入之200萬元等情,為 告訴人黃秀雲所承認,但因該價金並未依告訴人黃秀雲之要 求依期匯入,故告訴人黃秀雲拒絕出售本案土地,遂於107 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等情,已如前述,故縱 使本項證據為實,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改為較有利判決。  ㈧關於聲證十五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政 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人 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關於簽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偵訊(偵卷一 第389頁)、一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是「 107年2月5日」,而於該次偵訊中則更稱「我是根據之前我 跟黃政雄律師的約定再去寫107年2月5日的契約(庭呈107年 2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故不論是本案契約文義 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5日,或聲請人所指之前與證人黃政雄 所擬定契約之登載日期107年2月1日,均顯與該項記載由陳 星宇見證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107年1月10日)不同,亦即 ,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該名義上由陳星宇見證之切結書, 均未主張陳星宇有見證107年2月5日本案土地契約簽訂時, 證人黃政雄是否有親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並用 印於該本案契約上,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並未主張有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之事實。  ㈨關於聲證十六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1月16日 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皆由黃政雄 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蓋印完成由黃 政雄律師收回)、聲證十七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2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 政治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 師收回,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 普通印章上)等節: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未經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在本案買賣契約上偽 造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並盜蓋證人黃政雄為其他目的、 事由而交付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於該契約上,聲請人所提 出之該切結書內容縱然為實,但其上已經載明,該107年1月 16日之授權書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均由證人黃政雄當場 收回,則於該日後之同年2月5日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時, 是否如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所辯,為證人黃政雄親持告 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契約書上,或如下列 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是證人黃正雄於簽約當下電詢告訴人 黃秀雲、黃政治,並徵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授 權,再由證人黃正雄持其等之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就顯然 與該紙授權書所載內容無關,故該切結書所載之見證人陳星 宇、李惠玉是否果有見證切結書所載之經過,就與本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㈩關於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 、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 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①該切結書正面係記載,陳星宇見證曾鳳招當場給付價金500萬 元給賣方即告訴人黃秀雲領訖(顯示黃秀雲在場),然背面 又記載黃政雄當場去電黃秀雲,經黃秀雲授權黃政雄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以及聲請人在契約上代簽黃秀雲之姓名(顯示 黃秀雲不在現場),二者顯然矛盾,該紙切結書已難遽採。  ②該切結書又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與證人黃政雄 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瑞光路上之住處所簽訂,顯與聲請人於前 述本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在屏東農會簽約用印)不符。  ③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中(109年8月4日)供稱:「契約 書是107年2月5日簽訂的,當天買方曾鳳招沒有付錢給黃政 雄,契約書上寫有給500萬元是不實在的」、「真的買賣價 金是250萬元,是因為要貸款才寫950萬元,當初黃政雄有說 要貸款多少是蔡永華跟曾鳳招的事,蔡永華跟曾鳳招是真正 的買主,黃政雄就是要拿25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193頁) ,核與本紙切結書所載,陳星宇見證「本契約成立同時,曾 鳳招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500萬元為訂金付給黃秀雲,而黃 秀雲已將該訂金如數領訖」等情不符。  ④綜上所述,該紙切結書既有上述前後矛盾、與聲請人自己於 法院審理中所供不符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已經原審審酌並於 判決中說明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3-聲再-60-202501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離 婚事件所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之會面交往方式(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因有諸多因素難以執行,伊已聲請變更 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變更裁定)就 會面交往方式為大幅度變更,而伊近期每周都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雙方指定地點,反而是相對人幾乎不到場,本案自無裁 罰之必要,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 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 ,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即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 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 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 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 3項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又按執行名義係命 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 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 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 法,並得擇一或併用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 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約 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因故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 往方式並定暫時處分,前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 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 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 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 處由抗告人接回)之方式會面交往。後抗告人因仍未依執行 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遭執行 法院於112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 12年3月26日裁定)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 有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 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系爭執行卷 ㈠第9至20頁、卷㈢第57至63頁、原審卷第49至65頁)足參。  ㈡又執行法院於裁處怠金後,再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抗告人 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 ,經抗告人於同月16日收受。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 陳稱抗告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另抗告人後曾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 時在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 請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執行法院又於 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將依法處以怠金,抗告人於同 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時,性侵子女,又於 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猥褻子女;其願依系 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 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月8日發函向抗告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 相對人性侵、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抗 告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抗告人所 指猥褻部分,經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案件調 查認定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因而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 時間及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 載時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法對抗 告人處以怠金,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 3年1月11日、20日發訊息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4日、21 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回覆該 2日均在文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抗告 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4日 、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後續於113年1月28 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往等語,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陳報狀、對話紀錄、執行命令、陳述意見狀可憑 (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39、99、101、105、107、115 、116、141至147頁)。審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在 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 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 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 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由抗告人接回。惟抗告人竟單方面將會面交往地點全程變 更侷限於文自派出所,並限制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 ,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 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抗告人裁處15萬元怠金 ,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變更裁定已變更會面交往裁定,故無  裁罰必要等語。惟系爭變更裁定係於113年3月29日做成,而 系爭裁定前並未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在未經兩造 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前自仍應依循系 爭裁定所載方式、地點為之,並不因系爭變更裁定於日後已 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而有所影響。故審酌司法 事務官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為之,並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 乙節,斯時抗告人已有前述數次不願依照系爭裁定所定之方 式,定期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認在系 爭變更裁定之前,抗告人均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處以怠金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所為處以怠 金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0

KSHV-114-家抗-1-202501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人 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 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 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 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時 ,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起 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15 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法 ,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家上-64-202501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人 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其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惟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 人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 時,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 起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 15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 法,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20-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唯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萬8,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4萬2,3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2,35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03

KSHV-110-重上-115-202501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