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許憲恭
被 告 許水通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榮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同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嚴許鮮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忠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淑雅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瑞芸(原名:許淑玫)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水葉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漸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1平方
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6之1地號、面積7,31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分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6,325元{計算式:【(2,721×
4,600)+(7,317×650)】×1/2=8,636,32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