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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報酬。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玟玟)」及「劉經理」聯繫原 告,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53分、同年月13 日10時25分匯款120,000元、14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 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50、52、53、 61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 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4121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 截圖在卷可稽(如被告已變更名稱,原告應以更正後之名稱 為被告,併此敘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該公司究是否為法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1

NHEV-113-湖補-723-20241211-1

矚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鴻銘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 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 於111年12月14日始緝獲歸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字第4089號卷一第33頁、第49頁,本院矚易卷 一第52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被 告涉嫌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多達71名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長達11年始緝獲歸案,若僅命被告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 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3年5月11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 緝而於近11年後始緝獲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配偶、子女仍在泰國生活等情(見本院矚易卷四第 169至170頁),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 有滯留泰國不歸之可能。又其復自陳係因護照過期,而於泰 國使用柬埔寨護照及他人臺灣護照等語(見偵緝字第4089號 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實長期滯留泰國,且亦具相 當之逃亡能力,是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 將來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並考量本案共犯、被害人眾多,犯罪事實複 雜,現為第一審審理程序,仍有可能有上訴程序,本案確定 及執行可預期仍需經過相等時日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2-矚易-3-20241205-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 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 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 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 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 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 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 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 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 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 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 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 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 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 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 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 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 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 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 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 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 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 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 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 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 ,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 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 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 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 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 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 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 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 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 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 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 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 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 ,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 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 :「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 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 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 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 ,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 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 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 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 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 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 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 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 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 ,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 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 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2

TPBA-113-停-95-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 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述判決)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099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 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 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或 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只 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前 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得上訴。

2024-11-29

PCEV-113-板簡-2959-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沈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39-202411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9號 原 告 香港商壹本便利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閎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或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萬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於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住所或居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書狀雖記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 「均詳卷」,然卷內並無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 址,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不合首揭法文 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並得於確認被告地址之必要 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爭訟之本票裁定卷 宗,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7

NHEV-113-湖補-679-20241127-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王海威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被告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 機,被告簡瑞賢、顧澤民、被告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金額新 臺幣3萬元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 顧澤民名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1、33、38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TPEV-113-北原小-18-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之 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簡附民-2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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