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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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宣婷 被 告 吳育竹 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吳育竹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皓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吳育竹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目仔」 ,被告吳皓偉則持白色噴漆朝系爭房屋外牆、車庫鐵捲門、 玄關小門、地面潑灑,致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外牆、玄關 小門、地面美觀減損而不堪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車庫 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40元、玄關小門及水錶 蓋現場作漆費用15,000元、車庫小門鋁料換新費用13,500元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被告行為導致原 告名譽受損,受有名譽損害80,000元及精神損失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欣金 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鐵捲門、外牆 、玄關門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門 、水溝蓋、車庫小門等,核其性質均同為房屋附屬設備, 應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原因發生日即107年6月14日,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 3年2月28日,已使用5年9月,則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 門、水表蓋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81,68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140÷( 10+1)≒15,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140 -15,558) ×1/10×(5+9/12)≒89,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1,140-89,460=81,6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庫鐵 捲門、玄關小門及水錶蓋現場作漆、車庫小門鋁料換新、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維修等費用,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81,6 80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 目仔」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可佐。客觀上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貶損原告,足令居住在此之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 ,112年間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等財產。被告吳育竹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名下 無所得、財產。被告陳皓偉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有 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 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共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680元,及吳育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陳皓偉自113年9月1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原簡-7-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1年8月初收到不明 人士之外匯投資廣告訊息,點選廣告連結後,一自稱投資導 師之林若西女子,加入原告好友,原告受林若西唆使加入、 操作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再由林若西引介詐騙集團線上 客服謊稱操作英鎊兌換美元之外匯交易投資,於111年8月10 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然我國詐騙猖 獗,政府、媒體、網路社群亦不時報導詐騙手法、案情,被 告已成年,頗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予 他人,頻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竟漠視應謹慎查證,抱 持縱令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極高可能性仍無所謂之心態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原告匯款致受損害,核有共同過 失不法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因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 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第28625號、 第30448號、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452號 、第4794號、第6620號、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 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 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供稱:我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女性網友,她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跟美金項目,我用 現金存款30、40萬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要出金,對方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出金,我就提供給對方審核看能不能 出金,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中,被告向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詢問出金審 核事宜,「財務部門-簡榮昌」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審核出金匯 款,被告依指示辦理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要求被 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登入審核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投資出金審核為由鬆懈被 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 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 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若西指示,將前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此外,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遭跨行轉匯一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331號卷第41頁)。而 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 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小-12-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瑋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13-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湘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3 0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2,135元(即以本金5 6,304元,計息期間110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 日,年息16%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88,439元(計算式:56,304+32,135=176,585),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14-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維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1-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詠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各為14,287元、1,407元(即以本金486,763元,計息 期間113年10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 年息15.99%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 16日,年息1.599%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502,457元(計算式:486,763+14,287+1,407=502,45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9-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姵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湘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6-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瑋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 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0-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蘇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882地號土地界址,核原告上開確認界址之主張係請求法院判 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 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9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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