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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11月15日返家相聚,當日只有相 對人兄在家,雙方能互動聊天,相對人也會關心相對人兄生 活近況。相對人父持續表示接返意願,亦配合家庭處遇工作 ,於上期安置出庭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期待讓法院知悉,惟當 時相對人父尚在監服刑。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一,就學與生活 狀況穩定,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 青少年自我意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態度漸有鬆動,尚待觀察與證明,且因相對人 父現在監服刑,尚無接返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 往經驗,相對人仍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 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5-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M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成年人CP000000 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主之母即相對人有偷 竊、詐欺、吸食安非他命、酒駕等多起前科,並患有憂鬱及 躁鬱症,在身心科就診但未按時服藥,同住親友皆表示其情 緒狀況不穩定,112年3月2日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住院 期間精神恍惚,消極學習育兒技巧,出院後對案主不聞不問 ,新生兒用品、費用、出生證明皆未處理,去電相對人稱會 照顧案主,但全無照顧計畫,有遺棄之情形,醫院通報兒少 保護,經調查相對人對案主不聞不問,親友亦無意願協助, 評估案主後續有照顧及安全疑慮,聲請人依據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緊急安置案主,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調 查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幻想幻覺及自殺情事, 相對人無意願接受治療用藥,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嚴重影響 個人生活,又因身心状況無法工作,經濟及居所皆仰賴男友 ,評估相對人無照顧案主之能力。相對人非初次遺棄子女於 醫院,生育多名子女皆無實際照顧經驗,相對人男友及親友 無意願照顧案主。綜上結論,家庭處遇期間相對人已有疏忽 照顧之實,相對人確實不適任親職,無能力盡到擔任監護人 的義務,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後續處遇需 求,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 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俾利後續處遇並維 護兒童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有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苗栗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113年度第二場苗 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認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 定,有幻想幻覺及自殺之情形發生,無病識感,皆無穩定用 藥,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又頻繁因吸食毒品入監,足認相對 人無能力盡到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義務,對案主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堪予認定聲請人主 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 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7

MLDV-113-家親聲-167-20250207-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振盛 相 對 人 何姿 關 係 人 何煥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姿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四叔即關係人何煥滿為輔 助人。因關係人何煥滿罹患攝護腺癌,無法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為當地里長,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關係 人何煥滿為輔助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變更輔助人之必要,惟依相關訪視 報告所示,聲請人表示對相對人家庭、財務均不清楚,與相 對人不常有聯繫互動,對輔助人的角色、功能不瞭解,係因 里民服務始為相對人填寫聲請。關係人何煥滿表示確患有癌 症,但病情控制尚可,定期就醫治療追蹤,因聲請人為里長 身分,亦無親屬、同住關係,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已考慮協調相對人之堂手足接任等語。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 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何煥滿雖身體 有恙,然依目前身心狀況無從認定其有何不適任或有害相對 人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由 關係人何煥滿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自無改定相對人輔 助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6

MLDV-113-輔宣-46-2025020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處理情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潘還珠 相 對 人 潘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處理情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謝少芳(已於民 國110年7月23日死亡)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提出潘謝少芳之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而依戶籍謄本及兩造於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60號陳報之資料所示,潘謝少芳死亡時設籍於臺北市 信義區,而其自107年5月間至死亡時,實際居住於相對人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是潘謝少芳之最後住居所地均非位 於本院轄區;潘謝少芳生前最後3年既均在相對人住所接受 照顧,應認其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管轄應有錯誤。參 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V-113-監宣-259-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 ,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 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 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 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相對人父母不想接回相對人,也 無意願思考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計畫,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停止親權,相對人父母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關懷,綜 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 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 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相對人母對於 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 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具有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 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17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父 無法調整其管教方式、控制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成 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深情緒,未來相 對人將往不返家、自立生活做準備,故宜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5

MLDV-114-護-12-20250205-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雅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劉勇嶸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 下同)2,181,9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間贈與被告共100萬元, 又被告名下帳戶於結婚時餘額約100多萬元,後被告於婚姻 存續中將上開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婚前財產用以購買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及其上1297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07/10030(下合稱被告頭份房地),以及購買股票, 是部分系爭房地及股票價值為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之變 形,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6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 為112年3月14日。   2.原告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678,705元。   3.被告無爭執之婚後債務為3,489,817元。   4.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為8,568,978元。   5.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 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6.被告婚前持有之中華電股票1000股,於婚後以109,592元 賣出;泰山股票1000股以19,713元賣出;台泥股票1000股 以34,649元賣出。   7.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台泥股票,其中4000股為婚前已持有 ;該4000股於基準日時價值147,000元。   8.被告於結婚時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為417,269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餘額 為651,884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為46,87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股票價值及 劉正昭贈與之款項?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2.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3.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其中有部分為其婚前已持 有,部分係將婚前持有之股票賣出之價金購買,部分以劉 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贈與之現金購買,是婚後財產中之股 票價值應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等語。 原告則稱:除上開不爭執事項7.部分外,劉正昭所匯入之 款項及被告婚前股票賣出後之款項,已與被告婚後之財產 混同,若無法認定其同一性,自不得於婚後財產扣除其價 值;且無從僅以劉正昭匯款之客觀金流,即認定屬贈與行 為等語。經查:   1.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往 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卷二第131 至136頁),該帳戶於該期間之支出全部均為購買股票, 並未與被告之其他財產流用。可認被告婚前持有之股票賣 出之價金、劉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均留存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或變形為 被告婚後財產中之股票。至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 萬元部分,本院認依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郵局 帳戶金錢進出頻繁,多有現金提款、提轉劃撥之情,實無 從認定被告是否將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用以 購買股票,即難稱此部分50萬元於基準日時仍留存或已變 形為其他被告婚後財產。      2.就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贈與,經查 ,證人劉正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間有匯款100萬 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要買房子有困難,我就拿出來, 給一點點,錢給他自己處理,作父親的都這樣疼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子女現金,屬社會上常見之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 法則之處;且依證人劉正昭之意,其無意細究被告就該筆 款項之用途,是被告將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 項投資股票,亦不妨礙劉正昭之用意是將該筆款項贈與被 告。從而,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被告 確係受贈而無償取得。      3.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應扣除劉正昭因贈與 而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6.之婚前 持有股票賣出之金額共163,954元、不爭執事項7.之147,0 00元,其餘始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主張其將不爭執事項8.之婚前存款其中100萬元,作 為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自備款,其中20萬元係自被告中信 帳戶提領,以現金交付;其餘80萬元從被告中信帳戶匯款 。是被告頭份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100萬元等語。 原告則稱:依被告提出資料,無從認定其婚前存款之金流 與被告頭份房地相關,且被告提出之金流係發生於婚姻存 續期間,其婚前存款已與婚後存款混同,無法辨識係婚前 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經查:   1.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復於6 月28日、7月5日各匯款30萬、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 被告郵局帳戶於6月28日匯出300,030元,7月6日匯出50萬 元至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信託專戶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前開被告郵 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部分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2.就被告是否確以婚前存款購買被告頭份房地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中信帳戶於兩造婚後至107年6月28日匯款前,餘 額均逾其結婚時之餘額651,884元,堪認被告中信帳戶之 婚前存款確實留存至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又就被告 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部分,與上開 買賣契約所載於107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之日 期、金額均符合;又被告中信帳戶於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隨即將50萬元匯至購買被告頭份 房地之信託專戶,亦可認被告係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被告頭份房地。從而,本院認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 651,884元全部用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自可於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時扣除。   3.至被告辯稱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100萬元之其餘30餘萬元 部分,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65 1,884元已全數自婚後財產扣除,縱被告實際從被告中信 帳戶支出100萬元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亦無再多扣除之餘 地;而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款雖有417,269元,然依前開 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前之107年6 月27日餘額僅剩25,524元,無從認定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 款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尚存在,即無再予扣除可言。 (三)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78,70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 ,616,323元(計算式:8,568,978-3,489,817-500,000-16 3,954-147,000-651,884=3,616,323)。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2,937,618元(計算式:3,616,323-678,705=2,937 ,61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應為1,468,809元(計算式:2,937,618÷2=1,468,8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80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二 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4-家財訴-1-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政舜 相 對 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金出生至今已超過139歲,其 配偶之戶籍謄本又記載徐德金已歿;而依苗栗○○○○○○○○○○○○ ○公文,無法核發徐德金詳細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依 據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徐德金之確切 死亡日期除戶顯為事實,不影響繼承人辦理登記,請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新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德金之子即相 對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銅鑼土地),而以相對人出生至今已逾百年, 其已陷於無最後住所及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有為相對人選 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則以:依系爭銅鑼土地登 記謄本,與抗告人共有系爭銅鑼土地者為徐德金,而依相 關戶籍資料,並無徐德金之死亡除戶之紀錄,即無法認定 相對人可繼承徐德金之遺產成為系爭銅鑼土地之共有人, 故無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原審裁定已敘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 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 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二) 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 辦理: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 ,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 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 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 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文義,係規範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需 提出之文件及替代方式,本院無從以之判斷被繼承人徐德 金是否已死亡。   2.徐德金之配偶徐邱錦妹戶籍資料中「配偶姓名」欄固記載 「徐德金(歿)」(見原審卷第65頁),然本院依該戶籍 資料或卷內其他證據既無法認定徐德金之死亡時間,即難 確認徐德金已死亡,亦無法判斷徐德金是否先於相對人死 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銅鑼土地。況系爭銅鑼土地如今 仍登記徐德金為所有人之一,縱認徐德金已死亡,相對人 既未登記為系爭銅鑼土地所有人之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是 否失蹤難稱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對相對人聲請財 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聲抗-10-2025020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謝枝榮 相 對 人 謝冠雄 關 係 人 謝炎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冠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枝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炎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謝炎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炎煌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謝炎煌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 失智症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可回答問題但反應慢,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監宣-264-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 臻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單 獨任之;後李宜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出生 至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身體、經濟均無虞,且與 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父,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李宜臻任之;然李宜臻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表示已有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 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長期與 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 ,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調裁-28-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 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 ,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 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 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 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 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 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 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 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 、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 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 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 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 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 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 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 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 、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3

MLDV-114-護-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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