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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住處內,飲用啤酒16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 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雙和街31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1 1年度偵字第27447號)後,因蔡順志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 1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3L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2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郭恆佑(本院已審 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炳陞擔任收水(收取贓款)及監 控車手之人,負責監督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收取車手交回之款項;郭恆佑則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呂炳陞。 呂炳陞與郭恆佑、「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由郭恆佑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呂炳陞,呂炳陞 再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宸、陳茂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2948 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6、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郭恆佑、告訴人陳世宸、陳茂順、被害人李柏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25至26、28至30 、34至36、165至169、175至183頁),並有陳世宸所提出玉 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陳茂順所提出LINE暱稱「專線客服」帳號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李 柏勳所提出電話號碼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郭恆佑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40至42、 48至75、78、81、85至90、94至95、102至104、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0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 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恆佑、「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119頁),態度尚可,復有 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 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有同性質詐欺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 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 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 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世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國民身分證及收受行動電話驗證碼為由誆騙陳世宸,致陳世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2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1,100元 2 陳茂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假冒神腦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陳茂順,致陳茂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7元 ⑴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至19時8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3 李柏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假冒神腦國際、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柏勳,致李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7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2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8時8分許至18時10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⑵2萬5元、 1,005元、 9,005元、 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8日17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03元 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至18時4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01

TPDM-113-訴-364-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23號」應更正 為「432號」,第4行「並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為「並經警 於同日3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並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洪國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巴塞隆納酒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光復南路口 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49-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張凱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8日10時10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3分許 ,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琳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660-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至3行所載更正為 「於110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 ,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 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4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恩慈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觀諸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 22、47、64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並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收據,致告訴人誤認而遭詐 騙,並使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被害 人亦難以求償,其擔任為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 養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固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犯後亦願意承擔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且被告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相較於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 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 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1 4頁、原審卷第26、4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是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有不當等節,本 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 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列印偽造收據、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 收款,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 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養費用(見本 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 確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秀珍 (提出告訴)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將偽造蓋有「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圖檔傳送給張恩慈,張恩慈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該偽造收據,並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偽造「林語婷」印章1枚。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楊秀珍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向楊秀珍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現金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珍陷於錯誤,由張恩慈依詐欺集團「法海」群組中之某人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楊秀珍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語婷」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楊秀珍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即取出列印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在經手人欄處偽造「林語婷」署押,並蓋偽造「林語婷」印文2枚後交予楊秀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語婷、第一證券公司。張恩慈旋至某處,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1.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之自白(113少連偵64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26、4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少連偵64卷第15-19頁) 3.告訴人楊秀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設立應用程式頁面《匯入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64號卷第29、33、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少連偵64卷第41-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少連偵64卷第21-23頁) 6.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12.11.13、新臺幣100萬元、經手人:林語婷》(113少連偵64卷第35頁) 張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林語婷」印章壹個、偽造「第一證券」印文壹枚、偽造「林語婷」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024-10-24

TPHM-113-上訴-4466-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所載之「永『名』官方客服」更正 為「永『明』官方客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客 觀事實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見審訴字卷第61頁繳款收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庭陳稱「被害人會被騙也是因為她沒有去證實有這 公司存在,也是一個貪字」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 餐廳打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因心疼「彥棋」受其邀約 為兼職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儲憑證收據1紙,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 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新臺幣( 以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 乙○○,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永 名官方客服」網站、「良師益友」群組、APP等軟體,並以L INE暱稱「唯恩」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 告加入「良師益友」群組、「唯恩」等人之LINE好友,「唯 恩」等人便向甲○○佯稱可使用「永明投資」軟體來投資,資 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由乙○○依詐欺集團「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 俠」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崙市場前,向甲○○假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思羽」並出示證件,復收取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 思羽」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乙○○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 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現儲憑證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3

TPDM-113-審訴-103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7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仍 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案犯行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被   告 胡金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旁,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驗餘淨 重0.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778公克)」  ㈡被告呂學銘供稱是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 云云,但經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 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9 4頁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 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 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 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本案確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且施用時間應推定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96 小時之內之某日時。被告所言,應為誤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亦應更正。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9780 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 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87頁參照),該局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 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9780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 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某田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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