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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丙OO(下稱母親 ,或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胞兄黃律 維、長女即聲請人甲○○,現均已成年。相對人與丙OO原經營 花店,生活開銷尚可應付,後因相對人沈迷賭博,甚在家後 院開設賭局。聲請人自懂事以來,常聽見父母吵架,相對人 常向母親索要金錢,要不到錢就以精神騷擾,甚有以鐵鍊將 母親拴在家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母親無法承受精神折磨 ,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家,告知聲請人待其找到安頓的 地方及工作後再來接聲請人,聲請人時年僅約10、11歲,國 小四年級。母親離家後,父親依舊沈迷賭博,對聲請人及胞 兄疏於照顧,其等常沒有錢吃飯,僅能依賴祖母及叔伯家照 顧,家裡甚至常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造成聲請人不敢回 家,怕被抓去賣掉,飽受精神折磨。然因相對人不願與母親 離婚,母親無法為聲請人遷戶口,因9 年國民義務教育問題 ,聲請人寄住於三叔黃慶城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 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寄住於三叔家時,相對人未曾 給付聲請人、母親或三叔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於就讀高中一年級離開民雄在嘉義女中住校,在學期間之學 費生活費全賴母親擺攤及務農辛苦賺取收入,聲請人亦利用 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亦是聲請人 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賺取生活費支應。相對人自聲請人11歲 起,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確實未曾有給付聲請人生活扶 養相關費用。父母於95年間經過協調,母親給予相對人一筆 費用後才同意離婚,因此聲請人之戶籍遲至96年間才順利遷 出,但聲請人自國中起就未曾居住於出生地;又相對人於年 輕時,就不工作,沈迷賭博,因賭債已變賣祖父黃再發許多 家產,祖母黃錢萍於105 年2 月16日過世後,相對人又向聲 請人叔伯們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得現金及變賣房地遺產獲 得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不需付出努力就可獲 得鉅款,祖母留下之遺產原以為足供其老年生活,但其卻不 知悔改,仍繼續揮霍、不工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事事件法 第125 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要棄養相對人,其20餘 年未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是其父親,在街頭流浪時,聲 請人均視同未曾相識,現在是長子租房子給伊住,伊有申請 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 、7 千元;聲請人所述不實,其 有祖父母扶養,其住叔叔家時,其要求伊不要過去,其說會 沒面子,其考試卷也是拿來找伊簽名,伊不同意聲請人不用 扶養伊。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OO 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律維,嗣於95年 9月1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 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1 號卷第11-13頁;第59頁,下稱調解 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9-131頁)。 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現年已73歲,為老年人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 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六、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七、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OO到庭證述:「(法官問:相對人以 前作什麼工作?)以前我們開花店。」;「(法官問:相對 人有無賺錢回家養家?)一起開花店,但是他會拿錢去賭博 ,賭博光了,有時候我要跟姊妹借錢養小孩。」;「(法官 問:所以在民雄的時候聲請人住叔叔那邊?)是。生活費叔 叔也會幫忙,我也會拿給她,叔叔開快餐店,六日聲請人會 去幫忙,叔叔將聲請人當作自己小孩。」;「(法官問:   大概是聲請人四年級以後的事情?)是。」等語,有本院11 4年1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足證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 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 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 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 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 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 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 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任職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96,943元,有土地、房 屋各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684,91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 頁;第119-128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家親聲-181-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忻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黃華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四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華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華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華雄之三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111 年度、11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 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華雄之三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3

CYDV-114-繼-112-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O之父親,李OO因重度智能 不足及唐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先天遺傳基 因異常,導致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 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4-監宣-2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葉O林(下逕稱 姓名或父親)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迄今,未曾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且從未聯繫、關 心問候聲請人,亦未曾關懷及關愛聲請人,兩造已多年未曾 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 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為 此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葉濃林婚後育有聲請 人,相對人與葉濃林於77年6 月16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母 親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 稱:伊出生後與祖父母同住,伊父母在伊2 歲時,因其等個 性不合分開,自幼由祖父母帶大,學費、生活費均是祖父母 提供,高中之後助學貸款,伊沒有見過母親,聽說伊國小二 、三年級時,母親有回來看過伊,但沒有下文,後續就沒有 看過,都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其自幼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 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 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 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 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小係由祖父母 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 之前,本負有對其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及給予具體之關懷、照 顧,且在夫妻離婚後,亦未對聲請人為積極關心聞問或分擔 其之扶養責任,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母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 依附、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核其所為之情節確 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0-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父親,乙OO因中度智能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答:「( 姓名?)乙OO。」、「(這是誰?〈指父親〉)爸爸。」、「 (家裡除了父親,還有誰?)爸爸去玩,過年去玩。」,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發展遲緩合併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認知與精神障礙,對問 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 人母親鄭蘇月英為智能障礙,胞姊因拔牙後死亡,無其他兄 弟姊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及第三 人吳社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0頁),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親,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 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親,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母親鄭蘇月英亦為智能障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縣民雄鄉,並衡酌嘉義縣社會局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縣社會局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39-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O旭 相 對 人 謝O仁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O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仁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O仁之子,謝O仁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 問回答:「(這是誰?〈指聲請人〉)是我兒子。」、「(有 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可以聲請監護宣告。」、「(有何 不動產?)最近買了1 台車,還有1 棟房子。」,並斟酌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 性腦中風合併有失智症狀,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缺損,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 執行功能已有明顯障礙,已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聲請人、關係人為其長子、長女,另育有次女謝伽慧等情 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謝伽慧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60-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游謹瑜 游喬琳 游柏壹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意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戊○○、丑○○為被繼承人丙 ○○之孫子女、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5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 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 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1 3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辛○○、戊○○、丑○○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胞妹,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辛○○、戊○○分別為13歲、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 ○○、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辛○○、戊○○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辛○○、戊○○不利,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4 年1 月6 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 第2088號函通知聲請人辛○○、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印鑑章 及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辛 ○○、戊○○法定代理人甲○○僅補正印鑑章,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辛○○、戊○○法定代理人甲○○ 既未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聲請人辛○○ 、戊○○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 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述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 之,聲請人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辛○○、戊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丙○○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即孫子女辛○○、戊○○,曾孫子女游芷櫻、游芷葳、蔡宇潔 、戴宥丞,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 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 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子○○、庚○○、壬○○、癸○○、寅○○、乙○○、丁○○ 、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繼-2088-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耀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馬耀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耀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馬文秀、馬楊志 瓊之次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號)於民國49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耀宗於民國(下同)39年8 月1 日因 現役軍人除本籍後行方不明,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馬耀宗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 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馬耀宗於39年8 月1 日因現役軍人 除本籍後行方不明,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業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於39年8 月1 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49年8 月1 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亡-10-202502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 年1 月3 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已主要照顧受安 置人現年1 歲之胞兄,因此無法再提供照顧協助;又受安置人母 親、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均表示有意願出 養受安置人,經聲請人持續協助媒合出養機構;再者,經本院通 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 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護-190-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關 係 人 林士均 羅瑩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 人羅瑞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瑞美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迄未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命羅瑞美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 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 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佐。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而關係人並未拋棄 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 述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5

CYDV-114-繼-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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