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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43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李昊 峻、李國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1月1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李昊峻、李國銘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14-2025021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再審被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公告時確定, 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03頁),業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 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筵鉦、白振豐於111年2月15日起數次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再審被告之 維修廠,請求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原確定判決以收費維修 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梁筵鉦/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及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由,認定梁筵鉦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再審被告 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又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開立之保養 暨維修費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訴外人即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曾分別 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6 萬元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維修費 用,此有再審被告113年4月22日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匯款明 細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下稱系爭匯款 明細)為憑,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再審被告成立保養暨 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為梁筵鉦,而非再審原告,否則阮芷瑩並 無支付清償維修費用之必要,且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阮芷瑩支 付之維修費用,顯然已明知梁筵鉦為保養暨維修契約之當事 人,再審原告僅為行照名義人,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再審被告亦不具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應無受保護 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3項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阮芷瑩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暨維修費等情,係經由再審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匯款資料影本,法院函查該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 列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9至33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匯款明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系爭匯款明細所示內容,僅得認定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 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完畢之後,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 年11月4日匯款部分費用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 梁筵鉦於111年2月15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簽訂保養 暨維修契約時,再審被告明知梁筵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亦即,系爭匯款明細縱經斟酌,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亦說明此類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不予一一詳論,揆諸前揭說 明,此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 證物,顯然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匯款明細作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 ,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2025-02-07

TNDV-114-再易-3-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守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雅、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叡光至上有限公 司、蔡光庭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5,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820,966元。 820,966元。 2 利 息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9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4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13,074元 3 違約金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9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020元 合計 835,060元

2025-02-03

TNDV-114-訴-140-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世隆 被 告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 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 止之利息,共計為2,008,548元【計算式:2,000,000元(本金)+8 ,548元(利息)=2,008,54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8,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3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TH002180 113年12月26日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2-03

TNDV-114-補-97-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繳納罰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宥鋮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對被告訴請繳納罰款等事件 ,於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南司簡調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03

TNEV-114-南簡-10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于真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2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4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1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 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70、 1927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 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 14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 14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9,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參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 000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23

TNDV-113-訴-184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 周艷平 茒詠翔即許詠翔 許正德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743,80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75,0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 許詠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 正德、朱水源連帶負擔百分之8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下稱龍永玲)、茒詠翔即許詠 翔(下稱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永玲偕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8年 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1%計算(合計為3.425%) ,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30日,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 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永玲另偕同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下 稱系爭第2、3筆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1.705%(利率合計為3.425%),及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利率合針為2. 875%)計算,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為每月15 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龍永玲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龍永玲就上開3筆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開始 未依約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息及系爭第2、3筆借款之利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第1、2、3筆借款 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334,392元、3 ,743,805元、1,875,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另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周艷平則以:確實擔任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願意還款但希望與原告協商,以每月10,000元分期方式清償 ;另原告審核貸款應有責任,個人的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朱水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 頁至1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龍永玲、茒詠翔、許正德 、朱水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另被告周艷平雖為上揭抗辯,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龍永玲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953,23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艷平、茒詠翔為系爭第1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正德、朱水源為系爭第2、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龍永玲、周艷 平、茒詠翔自應就系爭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龍 永玲、許正德、朱水源自應就系爭第2、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至被告周艷平抗辯其分擔額應為4分之1等語,與前揭 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龍永玲、周艷平及茒詠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334,392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龍永玲、許正德 及朱水源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743,805元、1,875,040元, 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334,392元 1,334,392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43,805元 3,743,80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875,040元 1,875,0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3

TNDV-113-重訴-3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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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藍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9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5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 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64、12680號起訴 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14頁),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上情,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 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參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23

TNDV-113-訴-184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李然堯 郭俊義 郭俊雄 沈蘇淑惠 陳慧菁 鄭明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清 被 告 鄭雅云 鄭夙岑 鄭雅慧 鄭光霖 李水文 林清銓 黃媚卿 林暘淳 林琬淇 林清讚 林清政 呂林秀蘭 林秀珠 邵昭文 林恆毅 李家靚 林財興 林宏德 林美雲 林美霞 王林阿春 林阿妹 賴美娥 郭宸瑄 郭宸睿 郭昱顯 郭紫彤 郭文 郭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 郭君毅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 利用,故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配;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林財源、林恆 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 、林阿妹(下稱林財源等9人)及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下稱賴美娥等7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5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莉、鄭惠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李然堯、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郭俊義、郭俊雄 、沈蘇淑惠、陳慧菁、鄭雅云、鄭夙岑、鄭雅慧、鄭光霖、 李水文、林清銓、黃媚卿、林暘淳、林琬淇、林清讚、林清 政、呂林秀蘭、林秀珠、邵昭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 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分別於89年11月 15日、7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財源等9人為林莊玉燕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為郭吉助之合法繼承人,上 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莊玉燕、郭吉助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至1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財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賴美娥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五住宅區,使用現狀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 第35、3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包括原、被告人數眾多(共計38 人),且被告經數代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有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者,顯然無法就兩造共有人人數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且若按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 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與土地間尚無因利用關係而應由共有 人其中1人或數人共有取得土地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復衡 以被告鄭明莉、鄭惠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 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 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 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 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死亡後,其繼 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 請被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 、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 5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 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權利範圍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莊玉燕之繼承人: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 10000分之422(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22 2 李然堯 10000分之422 10000分之422 3 郭吉助之繼承人: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 10000分之159(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59 4 郭俊義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5 郭俊雄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6 沈蘇淑惠 10000分之581 10000分之581 7 陳慧菁 10000分之864 10000分之864 8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848 10000分之1848 9 鄭明莉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0 鄭雅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1 鄭夙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2 鄭惠清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3 鄭雅慧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4 鄭光霖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5 李水文 10000分之2219 10000分之2219 16 林清銓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17 黃媚卿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8 林暘淳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9 林琬淇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20 林清讚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1 林清政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2 呂林秀蘭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3 林秀珠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4 邵昭文 10000分之528 10000分之528

2025-01-23

TNDV-113-訴-178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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