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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玲、游玉 芬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2 9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人 陳美玲、游玉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游玉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 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暑假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 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 2年9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聯繫陳美玲, 佯稱提供帳戶供對方公司匯款可減免稅金為由,遊說陳美玲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等語,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 ,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宇群」。嗣陳美玲 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為被告之姐即證人施美惠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友人「阿群」,約定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期1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未取得該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施美惠所申辦,並提供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施美惠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及簽名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 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桃園 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 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玉芬,佯稱可退還游玉芬於110年遭對方所騙之港幣20 萬元為由,遊說游玉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 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游玉芬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9月18日某時、112年9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之 某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 團成員「一帆風順」。嗣游玉芬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玉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同一手機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160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2025-02-11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婷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詠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經2 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 ,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 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 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附件所示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終在緝獲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在監,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2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Fresh02電商 業者」聯繫歐庭芳,佯以系統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歐庭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2,088元、3萬9 8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歐庭 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張鈞紹」之事實,惟以提款卡遺失,復以友人「張鈞紹」取走伊之提款卡避不見面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庭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歐庭芳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歐庭芳提供之手機匯款成功截圖3紙、LINE對話截圖2紙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歐庭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歐庭芳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 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8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8分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金華分行客 服吳杰輝,以電話聯繫張亮菁,佯以於臉書賣貨便出售鞋品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匯款轉帳等語,致張亮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8,082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 空。嗣張亮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亮 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亮菁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紙。  ㈢證人張亮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方詠婷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 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 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Y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坤與陳星道(另行審結)於民國 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簡敬忠」等所主持,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 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 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被告、陳星道即與「黃 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 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 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 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被告即持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 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被告至桃 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 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訴 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黃俞棋等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42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 3年8月21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為憑,在該案113年8月12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繫屬在後,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2-07

TYDM-114-金訴-11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耀賢 曾家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曾耀賢前就讀私立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曾 家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 金額121,92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曾耀賢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02,425元整及逾 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另債務人曾家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 1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1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 、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 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 ,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 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 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 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 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錢孟娜、吳彥 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 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 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 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 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 茗,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 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 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 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仲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宏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錢孟娜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 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 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 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 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 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 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 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 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 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 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 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 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 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 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 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 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 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 ,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 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 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 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 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 ,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 」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 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 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 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 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 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 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 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 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 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 」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 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 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 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 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 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 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07

TYDM-114-簡-14-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耀賢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洲門市, 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徐耀賢交付之上揭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曾耀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 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送 ,月收入約1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及17歲、就讀 高中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惠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黃惠雪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票券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沈明哲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手錶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3 張春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張春梅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手錶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周朝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站佯裝辦理抽獎活動,向告訴人周朝陽謊稱金管會會審核需先支付款項,審核通過會連同獎金一起退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蔡佳誼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蔡佳誼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惠雪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17063卷第211頁至第231頁) 2 沈明哲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183頁至第195頁) 3 張春梅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陳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4 周朝陽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51頁至第5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59頁至第87頁) 5 蔡佳誼 代理人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91頁至第9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063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2025-01-31

TPDM-113-審簡-2708-202501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6 、5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謝宜庭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吳孟家及李賢孟。   事 實 謝宜庭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辦理貸款不用前 往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明知是 否放貸取決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謝宜庭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權,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藉口,謝宜庭為謀可能獲得貸款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 前往銀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 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 所。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謝宜 庭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 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 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宜庭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有將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寄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才去設定中信帳戶的約定帳戶及提供相關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金簡上卷78-7 9、134-139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解為其辯護。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有前往銀行將中信帳戶設定1個約定 帳戶,復於112年4月10日12時6分前某時許將中信帳戶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至不詳之人指定處所,嗣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旋由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集團不詳成員再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 所示轉帳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繼由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輾轉轉至其他帳戶,終使黃雪卿、吳孟家 及李賢孟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44350卷79-80頁、金簡上卷78 -79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簡上 卷89-9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 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中 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時 候,金融機構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要 我設定約定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手法是騙 對方網購要去ATM解除分期付款這種,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用網路銀行把帳戶裡的錢轉到約 定帳戶,對方說要借錢要用包裝帳戶的方式借錢,就是會有 錢進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紀錄等語(金簡上卷135-136、1 38-1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明知⑴社會上存有詐 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⑵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看重 的是還款能力,即有無穩定薪資或擔保品,與銀行帳戶使用 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無關,⑶包裝帳戶是要把不是自己 賺的錢匯到帳戶內,假裝是自己賺的錢,製作虛假金流欺騙 放貸者,讓放貸者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⑷設定約定帳戶及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轉一空。   ㈢再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我曾經去找過銀行辦貸款 ,但當時銀行貸款還沒還完沒辦法借,我才上網找通路,網 路上的對方同意借我100萬元,後來才去辦理約定帳戶等語 (金簡上卷135、137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業務同意 書(金簡上卷36-39頁),上載「因被告個人信用評分不足 ,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被告應準備下 列文件,銀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門號、開啟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或是綁定約定帳號」等文字。  ⒉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貸 款,而在被告債信不佳情況下,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不詳之 人,竟然不在乎被告債信不佳、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即稱 可以出借被告100萬元,此舉與放貸者就是要賺取利息,必 先確保債務人還款能力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嚴重不符。又不 詳之人傳送上開同意書給被告時,就已經在同意書上開宗明 義講,要幫被告製作「假的薪轉」即假的還款能力去向他人 借錢,而一個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一開口就表明會出錢、出 力幫被告一起去騙人(且在知道被告債信不佳狀況下),被 告豈能對該人能有任何合理、合法、正當之信賴。再被告具 有貸款經驗,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準備的文件竟是存摺、提款 卡、預付卡、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此等 資料不僅全部都與還款能力無關,都是一般人都可以任意辦 理複數以上之資料(好幾支電話、好幾個銀行帳戶、設定N 個約定帳戶),更都是常常幫助犯罪之工具(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被告自能藉此探知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 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已經設定約定帳戶完畢之網路銀 行。  ⒊故被告可從與不詳之人對話及所傳同意書內容,察覺不詳之 人根本不在乎被告還款能力,不詳之人之指示與正當社會生 活經驗嚴重不符,更能察覺不詳之人意在取得被告具有網路 銀功能之銀行帳戶使用(甚至連人頭門號都辦好更好),參 以被告具有上開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轉帳戶款項,金 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可預見 不詳之人索要中信帳戶,實係要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贓款的人頭帳戶。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不詳之人為索要人頭帳戶者,仍為了獲取可能獲 得貸款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說能借就借來救急,借不到也沒辦法等 語,偵44350卷80頁),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 帳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設定約定帳戶完畢 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不詳之人可用中信帳戶 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亦 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附表所示3人受詐款項,且被告主觀上 具縱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智識、具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再以 不詳之人以諸多話術、簽約等方式讓被告上當,不能認被告 有所預見等語辯護,惟該等話術、簽約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 重大違背,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具有能力可辨 識,業如上詳細說明,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且本案為幫助犯,本案被告若 適用舊法得減刑,適用新法不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10月 (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 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交付中信帳戶一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76、5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2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曾自白本案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又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致原審與本審之科刑基準變動,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金簡 上卷121、147、149頁),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另 原審雖未及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緩刑宣告   按具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簡上卷4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 不執行刑罰有利李賢孟、吳孟家收得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繼續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六、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已無洗錢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雪卿 (提告) 112年3月1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37分 1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9時43分 60萬 中信帳戶 黃雪卿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4350卷9-11、15、21-25、47、60頁) 2 吳孟家 (提告)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吳孟家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2分 50萬 吳孟家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522卷9-11、13、17、21頁) 3 李賢孟(未告訴) 112年3月中旬 詐欺集團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 50萬 吳靖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4日10時21分 800,663 中信帳戶 李賢孟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76卷13-15、17、23、29頁) 附件一:113年11月20日和解書 附件二: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95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8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金訴-151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金訴-150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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