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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 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 係,卻因言詞爭端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紛爭成因、手段,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當 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 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和興路段土地公廟,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擊甲○○之腹部,甲○○因而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並請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7

PTDM-114-簡-215-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吳嘉儀 被 告 張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4-交附民-33-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柏松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 號,即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7

PTDM-113-原附民-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下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致告訴 人蔡帛佴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致被告 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然當庭陳明尚未賠償告訴 人(本院卷第67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因酒駕而吊銷,仍於 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鵬灣大道自行車道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 用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自行車專用道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 在前方,遭林進德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蔡帛佴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帛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帛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 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進德無照 (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 高監鑑字第113306839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其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萬丹交通小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於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 第61頁),然此節僅對過失傷害部分為自首,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前已自首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適用乙節,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半小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危及往來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劉順交成立調解,當場 賠償完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為憑 (調偵卷第5-9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兼 衡辯護人為被告所述動機、情節(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有 前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為令被告銘記在心酒後駕車之危險,避免日後重蹈覆 轍,併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廖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里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劉順交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醫院對廖秀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9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劉順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被告經警在醫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24張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證人劉順交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6

PTDM-114-原交簡-15-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多美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多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石多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且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經網際網路瀏覽信用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林士仁」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 行為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石多美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3年1月1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茵茵實施詐術,致胡茵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5,800元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石多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 ,旋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交予某甲,石多美則獲取報酬800 元。 二、案經胡茵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多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08-109頁),核與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51-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LINE對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31-33、63-93頁 ;偵卷第30-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本案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坦承 洗錢犯行,且觀諸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有委任辯護人,以 被告遭美化帳戶說法所騙、欠缺犯意等節詳加答辯(警卷第1 3-18頁;偵卷第16-26頁),難認被告係因檢、警未諭知規定 而未能自白洗錢犯行,自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依相關判決意旨, 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乙節(本院卷第108、113-114頁), 並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215,800元,所為委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證(本 院卷第115-11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意填補損害等 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就緩刑 條件、期間有具體協商、達成合意等情(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繳回,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9頁),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 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胡茵茵 某甲以LINE聯繫告訴人胡茵茵,佯稱為臺北市復興中學總務主任,因辦餐會需要海鮮、佛跳牆等禮盒,其可賺取代墊之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1萬5,8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⑴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領 ⑵於113年1月8日13時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提款機方式提領 ⑴20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條件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石多美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該月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將新臺幣2,000元匯至胡茵茵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雙方和解書約款,其餘無關事項不予贅載。

2025-02-25

PTDM-113-原金訴-88-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曾誠 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71-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湧富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4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6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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