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詩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林詩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路邊 ,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施用後之翌(18)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攔查, 當場扣得施用過之含愷他命香菸2根(淨重2.0818公克)。 經得林詩晏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061ng/mL,愷他命濃度達5 4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詩晏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20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705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復有 施用過含愷他命之香菸2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8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 述大麻之包裝盒1個,因直接裝放大麻,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不免殘留極微量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所盛裝之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林佳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佳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前某時許起,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嗣於113年9月9日7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 1盒後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 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簡-38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彰化縣○○鄉○○段0000 號即陳源達設置之庫倉」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陳源達設置之庫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源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源達所有之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4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5號   被   告 鐘源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源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46 分許、4時13分許、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號即陳源達設置之庫倉,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倉庫大門後,再先後竊取陳源 達放置在該處之分離式冷氣計4組(含室內、室外機,價值 計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分離式冷氣 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陳源達察覺失竊, 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鐘源軍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源達之指訴。  ㈢證人鍾翊瑄之證言。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因上開 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簡-360-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LA SONTAYA (泰國籍,中文譯名:松他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LA SONTAY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仍 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於上 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懸掛號碼P3J-81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於同日 22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50ng/mL、9600ng/mL)而查獲。」。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LA SONT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但之後逃逸之外籍人士,及其自述之就業 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PROMLA SONT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D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LA SONTAYA(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懸掛失竊之車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OMLA SONTAYA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時照片及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5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3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 記明筆錄(見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卷第67頁),檢察官以被 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 ,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HOANG TRUNG (中文姓名:黃中,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6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所派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駕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高,且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禮讓行人,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 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CHDM-114-交簡-334-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翌(15)日0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8604ng/mL、000000ng/mL)而查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1)」之證據, 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23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以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主 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9號   被   告 林韋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及1年8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 人張育誠(另案偵辦)行駛道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 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604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CHDM-114-交簡-5-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 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誣告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2月17日7時15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號

2025-03-06

CHDM-114-聲-46-2025030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華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 巷之友人家中飲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黃見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渠 等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張志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被告張志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 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   敘明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依上述前案經驗,顯然知悉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 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 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證人黃見文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CHDM-113-交易-809-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高福源 高福川 高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6.95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6 .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其等 希望分得之土地上可以保留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 路溪北巷、東臨同區里林東路溪50巷、南臨同區東林路,其 上並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2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174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院卷一第2 2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願維持共有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劃歸為被告所共 有,而得以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均屬方整,並均有接鄰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 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福源 12/144 2 高福川 12/144 3 高福三 12/144 4 吳順明(即原告) 3/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暫編地號992 1040.21 吳順明(即原告) 1/1 2 暫編地號992⑴ 346.74 高福源 1/3 高福川 1/3 高福三 1/3

2025-03-06

CTDV-112-訴-659-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