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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 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 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 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 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 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 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倫勲 相 對 人 洪珮綺 關 係 人 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倫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 ,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家療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為極重度。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陳 炯旭診所民國114年3月21日旭字第114030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洪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洪員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1年,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其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 工作時掉下來而意識喪失,出院後持續氣切、鼻胃管餵食等 處置,經安排於家中受家人、外傭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 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李嬰梅 相 對 人 許明通 關 係 人 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嬰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明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等事項,並以國語、台語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身分,相對 人無回應,詢問其住址,但無法辨識相對人之回應內容。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幾乎未有口語表達,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獨力勝任家庭外事務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 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等狀況,本院認相對 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2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於 民國68年6月22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包尿布。眼睛 可以自行張開,左眼瞳孔大小為4㎜,光反射反應正常,右眼 萎縮失明。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略顯 凌亂。注意力侷限在自我的世界中心。態度無法配合。情緒 尚穩定。無法言語。無眼神接觸或互動,無法遵循口頭指令 、重複動作、或是肢體語言互動。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 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他人餵食,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白天固定帶去坐 便盆椅,晚上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 :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 、「鑑定結果:高員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併腦性麻痺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高員 已在機構多年,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 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 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包含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有5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自幼入住機構,由政府補助費用,現由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 管相對人存摺,機構保管相對人健保卡(見本院卷第35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6頁)。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 24至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手足,現負責保 管相對人存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 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 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監宣-1019-202503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8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等父親即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程序能力,為此請 為其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現安置於○○市私立○○○○○○○照顧中心,目前意 識不清且完全臥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 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 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由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28

TNDV-114-家聲-44-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林碧真 相 對 人 曹年男 關 係 人 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年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之監護人。 指定曹漢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真為相對人曹年男之配偶,另關 係人曹漢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眼睛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有失智狀況,於民國113年中秋節後就突然嚴重退化,臥床、不認得人,需人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也不太講話。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曹年男(下稱曹員),男性,已婚,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在紡織廠工作,已經退休20餘年。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術後),於聯新國際醫院追蹤治療;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曹員退休後與家人同住,走路、搭公車、騎車出門。大約4至5年前開始記憶退化,至天晟醫院神經科就診,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還可以自行外出,可以看電視,可以認得家人;後續轉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科追蹤。家人表示113年中秋節過後,曹員狀況明顯退化,晚上不睡覺會四處走,走路容易跌倒,日夜顛倒,後來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並需人餵食,不認得家人,幾乎終日臥床,沒有言語表達,由家人及長照協助照顧至今。曹員持有113年8月2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非 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需於118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雙手肌力減弱為4分,雙腳肌力減弱為3分。手部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雙手會亂抓,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無法看出其意圖,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曹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曹員在113年8月鑑定為極重度殘障,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是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同 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 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定 存單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 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協助領藥,並經常返家關懷相對 人及與相對人次子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新 臺幣1千多元和所需生活開銷(含伙食費)。訪視現場,相 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 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聲請人 、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相對人女兒曹惠媛及相對人次子曾 漢偉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 11415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監宣-122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 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 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 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 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 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 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 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 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 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 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 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 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 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 ○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 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 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親-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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