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
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
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
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
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
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
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4-護-1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