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林碧真
相 對 人 曹年男
關 係 人 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年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之監護人。
指定曹漢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真為相對人曹年男之配偶,另關
係人曹漢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眼睛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有失智狀況,於民國113年中秋節後就突然嚴重退化,臥床、不認得人,需人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也不太講話。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曹年男(下稱曹員),男性,已婚,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在紡織廠工作,已經退休20餘年。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術後),於聯新國際醫院追蹤治療;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曹員退休後與家人同住,走路、搭公車、騎車出門。大約4至5年前開始記憶退化,至天晟醫院神經科就診,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還可以自行外出,可以看電視,可以認得家人;後續轉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科追蹤。家人表示113年中秋節過後,曹員狀況明顯退化,晚上不睡覺會四處走,走路容易跌倒,日夜顛倒,後來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並需人餵食,不認得家人,幾乎終日臥床,沒有言語表達,由家人及長照協助照顧至今。曹員持有113年8月2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非 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需於118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雙手肌力減弱為4分,雙腳肌力減弱為3分。手部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雙手會亂抓,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無法看出其意圖,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曹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曹員在113年8月鑑定為極重度殘障,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是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同
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
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定
存單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
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協助領藥,並經常返家關懷相對
人及與相對人次子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新
臺幣1千多元和所需生活開銷(含伙食費)。訪視現場,相
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
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聲請人
、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相對人女兒曹惠媛及相對人次子曾
漢偉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
11415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監宣-122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