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87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卷第37頁、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對
告訴人乙○○所為詐欺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得依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併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38,000元,未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亦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所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難認被告果有悔悟,本件量刑過輕,原審就刑之宣告顯
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③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前開3罪均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原審又衡酌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前揭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相同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是原
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
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
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
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原審本於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如是。從而,原審
量刑暨定執行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72頁),且於同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38
,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已非現狀,被告縱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是否承認被訴犯行乙情有所動搖,亦無可
撼動原審本諸前揭說明所為之量刑與定刑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暨所定之執
行刑,尚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111年4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KLDM-113-簡上-15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