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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施易利成立和解,賠 償米酒價格新臺幣(下同)45元完畢,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 責任,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米酒價格45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 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店家店長 施易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易利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向 被害人賠償45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NDM-114-簡-93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谷人傑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莊燕萍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冷氣機室內機及 電視機放在住家一樓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有一定價值之物, 此據被害人莊燕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案冷氣 機室內機及電視機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 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與告訴人莊燕萍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 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谷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莊燕萍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合 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莊燕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莊燕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4-簡-7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8號、第37445號、第3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至被害人郭○章於被告為本件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 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郭○章之父領回( 見偵一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郭○章之父,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9月12日5時至6時間某時,見郭○章(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 市○鎮區○○街00號騎樓,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 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郭○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復於同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聖天宮廟埕自行尋 獲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二)113年10月5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趁 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18 號) (三)113年10月27日23時55分許,再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見丙○○上開機車仍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復徒手竊取 該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現金4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之父與被告對話之譯文。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5818號)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8

KSDM-113-簡-514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杜明忠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此有卷附和 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又 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 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未扣案之深層卸妝乳1瓶、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合計3 59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賠付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即359元(此觀之上 開和解書自明),是被告實質已無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李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7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華興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深層卸妝乳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及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159元),放入外 套口袋後離去。嗣同年1月6日7時許,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 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店長杜明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擷取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8

KSDM-114-簡-81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指定輔佐人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置物籃壹個及雨衣貳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魏愛卿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昱暄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8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等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51號之大同運 動中心前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劉昱暄所有而放置在電 動腳踏車車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昱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之供述 其坦承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昱暄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之事實。 3 大龍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 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 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簡-6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87號、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盤點資料表、標價 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巧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其所竊取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略有減輕,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未返還告訴代 理人雷中興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9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 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竊得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5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阿瘦皮鞋鳳山店內,徒手竊取「a.s.o舒活美型寬帶交叉扭 節綿羊皮涼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895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店員夏于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涼拖鞋1雙(業由夏于晴領回) 。  ㈡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鳳山經 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雷中 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于晴、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 美工刀破壞商品條碼後,竊取附表之商品,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有持有兇器之行為,且雖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指 稱被告係持美工刀為上開犯行,並提出遭破壞竊取之商品標 籤條碼之照片,然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破壞商品標籤之行 為,是否以美工刀為之尚難認定,且本案又無扣得告訴代理 人所指之美工刀,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認被 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秀雅韓完美奇蹟紅蔘緊緻彈力面膜30ml 2 160×2 2 秀雅韓完美奇蹟水蔘玻尿酸保濕面膜30ml 2 160×2 3 渡邊多鈣膜衣錠60粒 1 350 4 m2美度 22LAB超能膠原GABA糖衣錠60錠 1 1480 5 Dr.HUANG穀胱甘月太美妍膠囊60粒 1 1380 6 LABELLE 拉蓓閃纖飲15ml*10包 1 680 7 舒特膚BHR淨白無暇面膜6人 1 1090 8 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 1 1400 9 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10ml-杜松黛綠 1 169 10 AZTK單色眼影2g-13樺音銅 1 145 11 美國Purifect煙醯胺淡印細緻精華30ml 1 580 12 Relove舒潤私密鎮定舒緩凝露40ml 1 499 13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30錠 1 980

2025-03-18

KSDM-113-簡-518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羣 輔 佐 人 王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啓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已年滿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吿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尚未尋獲歸還告 訴人吳宛蓁,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0號   被   告 王啓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灰色 籃子、黑色車身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 光復校區工業與資訊管理旁側門附近時,見吳宛蓁所有藍黃 色相間、黑色籃子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宛蓁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北安店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警卷第13頁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攝錄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小包、黑色短褲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先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消費,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案發地,並竊取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成大附近 ,我腳踏車是藍色、黑色籃子,我沒有騎過白色籃子的腳踏 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人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 發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小北百貨北安店,且被告當時穿著 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晚之騎乘 路線,係騎乘自身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離開後,隨即前 往案發地附近,並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離開現場,此從警卷第 19頁下方警卷照片可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 小包之被告騎乘車身為藍黃色、黑色籃子離開現場之身影,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警卷第13頁照片之腳踏車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然該照 片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是被告辯稱沒有去成大、 沒有偷竊腳踏車等語係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1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玉虛宮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 所竊得月餅禮盒1盒未返還告訴人吳紀萱,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月餅禮盒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黃麗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該處房屋門把上掛有中秋月餅禮盒1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禮盒內月餅食用殆盡。嗣因吳紀萱 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紀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紀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禮盒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2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45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曾小芬,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長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4號   被   告 張國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4時14分許,在曾小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曾小芬晾曬在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曾小芬發覺 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長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小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4

KSDM-113-簡-5156-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邱奕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邱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邱奕舜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 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被 害人邱奕舜之現金1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偵卷第5頁),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邱奕舜,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 奕舜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許振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奇岩城 網戰遊戲館內,趁邱奕舜離開139號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邱 奕舜放置在該座位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奕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奕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奕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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