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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惠珍 住嘉義縣○○○○○里○○○街00號 關 係 人 王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林義誠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利(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未成年 子女之父林正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同為繼承人,就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 事,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甲○○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 利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同為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 為真;又關係人甲○○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繼承事件未有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林正利所留遺產辦 理繼承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30

CYDV-113-司家親聲-27-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02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詎料相 對人自111年00月00日因故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港定居, 迄今未歸,致使聲請人無法親自與未成年子女丙○○當面互動 ,期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視訊要求多藉詞推託或擅自更動時 間,致聲請人無所適從,且視訊期間常因故中斷。為此,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暫時處分狀附 表1所示。 三、相對人則稱:視訊乃因子女意願或時間恰巧不能配合而無法 順利進行,之後因雙方無法協調而無法再約定視訊時間,並 非蓄意不配合,目前可以定在每週一晚上九點視訊,視訊時 間最長20分鐘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聲請人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因 遭聲請人施暴及以自殘施壓,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回香 港,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目前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 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聲請人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等情,有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案件所附戶籍謄本、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等卷證可參,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情,固提 出視訊時間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然依上開紀錄以觀,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每月均有相當視訊時間,雖時間長短不一 ,然此容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專注時間有限使然,且相 對人於工作之餘尚須兼顧照護子女起居責任,時間上自難完 全配合,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視訊會面之情。況且,兩造均同意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時間可固定於每週一晚上9時至9時20分,目前執行狀 況尚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00 0年度婚字第000號卷宗第107頁、12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 聲請人所指惡意阻撓聲請人與子女視訊之行為。至該次視訊 時間及互動內容,仍應尊重子女情緒及當時狀態而定,並宜 由聲請人多方嘗試以提升子女興趣之方式進行,方能使親子 連結更加自然愉快,尚難因目前未成年子女難以融入視訊情 境,即將此責任均推由相對人承擔。  ㈢此外,聲請人雖請求於寒、暑假期間應增加其任擇數日前往 香港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應於特殊節日額外增加一小時視訊 期間等情。然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緊密,目前 於香港在相對人同住照顧之下,生活情緒均屬穩定,有訪視 報告可參,又臺港節日文化尚有不同,渠等親自會面交往時 間,仍應視兩造生活情狀、依兩造協調之日期決定,尚難任 由聲請人自行擇定,以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且未成年子 女丙○○目前年紀尚幼,專注時間亦難持久長達一小時,業如 前述。故綜觀兩造陳述、所提事證等內容可知,聲請人目前 已能固定於每週一晚間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為會面 交往,足認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本件應 無暫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 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18

KSYV-113-家暫-11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之父,相對人之母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因與相對 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 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姑母丙○○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父,兩造同為丁○○ 之繼承人,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處理丁 ○○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姑母,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分割遺 產事宜,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亦無不適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 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 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 繼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8

MLDV-113-家親聲-114-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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