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林○宏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宏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宏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林○宏(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感情生
變,經聲請人訴請離婚。嗣於112年8月17日兩造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陪
伴照顧,打理其一切生活起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所需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並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之,依相對人上班時間,較無適
足之親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相對人慣於在照顧同時打電動,使照顧品質下降。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
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8,892元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
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暨
聲請暫時處分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46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其雖表
示有50萬元存款,然未能提出證明,反之,相對人則有工作
,目前存款約有100多萬元,且有保險及投資等,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母親目前仍在市場做生意,是否
有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屬有疑,反之,相對人之父
母均健在,且已退休在家,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
對人之資源及社會支持系統部分亦優於聲請人;且本件未成
年子女為男性,基於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
月17日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歸屬,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自得依兩造聲
請酌定之。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親權意願,其經濟能
力、照顧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劃等均有扶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一定依附
關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聲請人目前能維持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生活環境,聲請人經濟尚穩定,
有同住聲請人母親及弟弟可為其穩定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穩定合適之照顧者,然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
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相對人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訊,本會評估相對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而觀察相對人能陳述未成年子女飲食、生活作息、就
醫等狀況,本會認為相對人也應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
為,又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兩人間
親子關係良好,故本會評估相對人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
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
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4
日雲萱監字第1123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12月8日財龍監字
第112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結果略以:「兩造均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亦均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良好,而在身
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方面,兩造均
有具體之照顧計畫且均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僅在經濟狀況
方面,聲請人目前為全職照顧者、故生活開銷需倚賴個人存
款或同住家人負擔,而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狀況則相對
聲請人穩定為相對人之優勢;然在親子互動方面,就家調官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近之互動情感,但
在親子互動模式上,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擅長運用不同遊戲素
材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在言語、眼
神及肢體互動方面更加熟絡,聲請人擅長引導未成年子女參
與遊戲互動及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親職能力展現
較佳為聲請人之優勢;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各具優勢
,然若以照顧分工觀點評價,聲請人靈活之親職能力表現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平時之主要照顧者方面更為適切,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及
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
親權之事由,兩造為善意父母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感親近,又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
兩造間生活價值觀及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前述、父母資源
觀點以及兩造目前尚能維持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等面
向,若兩造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
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未成年子女應最為妥
適」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號家事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
㈤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
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㈥復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於不同縣市區域,且依兩造過去溝通
上容易產生僵持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漸有就學之
需求,不適於再以兩造輪流同住兩週之方式定其照顧同住期
間,為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是本院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
必要。參酌於112年7月19日兩造成立調解後,未成年子女係
於週日下午8時至週五上午8時與聲請人同住,週五上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可知現行照顧方案下,係
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且依此方案執行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再考量相對人經濟上雖
較聲請人具優勢,然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聲請人長,於未成年
子女現仍需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時間陪伴之前提下,並為避
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此外,本院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
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
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雲林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又依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5萬元存
款;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商旅設備工務員,工作薪
資約36,000元,名下尚有現金存款、投資、汽機車各1台及
保險單數張,是本院衡諸上開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酌定為19,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00元(計算式:1
9,000元÷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
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如該周末遇有國定連續假日,當次之同住
時間,則自國定連續假日開始前一天下午7時起算至國定連
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止。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
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
加照顧同住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
定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
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
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未成年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9時
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
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
遊。
㈦、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
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
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
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
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
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