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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指定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為 父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 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 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 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 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 ,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 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 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 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 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我認知是另案判決A女20 歲以後的事情,至於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可能對答如流, 而A女自己講她小時候幾歲,都是A女自己講的,但我針對的 是另案判決發生的事情,內容確實都有等語。辯護人辯稱: 除A女單一指訴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訴就 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 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關於另案判決之 錄音檔案,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或自承有多次 對A女舔拭陰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涉犯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 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被告犯 行之時間,以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準 。依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 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起訴書認被告 該段期間所為犯行,應認涉犯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從確認具體日期,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 於94年間所為,應以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被告被訴於9 5年所為,應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 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 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 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 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 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予敘 明。 (二)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 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 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 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 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證稱: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 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 了第幾次,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 ,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 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94年印 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 次數越低,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 ,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可知A女固就其於92至95 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有所指證,惟就被 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 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次查,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 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 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 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 案,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 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處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 ,既未曾就另案認定之該次犯行外,提及或自承尚有對A 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 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 人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 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母親周OO,欲證明被告於該段 期間平時如何對待A女云云。惟周OO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 與A女相處時隨時在場,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涉,且與本院已認被告不成立犯 罪,業如上述,核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 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偵訊、112年9月14日偵訊及113年5月13日原 審中,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次數與細節之證述内容,大 致相符,其指訴無何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並 屬父女至親,當不至於以自毁名節方式編織上揭前後一致之 情節;另原判決指摘A女所提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舔A 女陰部之時間與次數,而認該錄音不足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遭A女質問略以:「你一個爸爸去舔 一個5歲還是幾歲?5、6、7歲,頂多10歲、11歲」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僅一再解釋對A女所為係出於好意等語,已足 佐證A女上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均屬有據指訴 ,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除A女單一指 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被 告雖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未為否認之表示,惟亦經被告辯稱   其係坦認另案之犯行,並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確為真實,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 ,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既 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 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一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二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三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四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3-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 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 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 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 ,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 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 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 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 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 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 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 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 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 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 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 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 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 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 ;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 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 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 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 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 ,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 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 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 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 。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 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 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 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 ,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 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 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 )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 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 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 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 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 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 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 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 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 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 、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 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 ,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 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 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 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 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 ;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 ,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 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 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 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 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 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 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 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 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 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 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 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 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 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 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 ,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 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 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 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 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 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 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 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 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 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 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 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 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 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 ,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 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 ,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 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 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 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 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 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 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 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 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 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 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 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 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 、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 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 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 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 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 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 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 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 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 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 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 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 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 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 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 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 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 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 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 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 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 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 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 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 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 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 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 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 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 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 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 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 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 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 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 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 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 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 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 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 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 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 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 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 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 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 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 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 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 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 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 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 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 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 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 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 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 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 、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 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 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 ,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 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 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 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 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 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 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 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 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 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 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 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 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 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 ○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 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 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 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 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 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 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 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 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 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 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 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 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 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 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 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 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 ,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 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 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 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 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 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 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 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 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 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 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 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 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 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 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 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 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 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 ,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 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 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 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 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 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 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 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 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 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 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BQ000-A113 0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 、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 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33、159-165、173-175、235-241 、249-251、341-351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 業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2日宣判,經綜 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㈢又為保護本案被害人BQ000-A113072,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 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 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30 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BQ000-A113072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內。停止 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0

PTDM-113-侵訴-24-20250320-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 壹日,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功,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為失聯逃逸外勞,被告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罪共3罪,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8-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2 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我不會聯繫告訴人A女和A母,我會住 在我朋友住處,我可以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住址如有變動,會陳報法院,請 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認定犯違反 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利用 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等罪,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被告經判處重刑,而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有逃避刑 責之可能,且原羈押原因亦尚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 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侵訴-135-2025032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麒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睿麒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睿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是法院除據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事發當日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下 稱甲女),甲女為借錢而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供述及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雙方為金錢借貸之網友 關係,衡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前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年輕血氣方 剛,趁網友甲女向其借錢而相約在便利商店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此觀之甲女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故意大聲講話讓廁所外面的人聽到,後來超商 的店長來敲門,我就把廁所門鎖打開,被告便直接跑走,我 沒有受傷等語即明,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多次表達與甲女和解、賠償之意願,惟未獲甲女母親同 意,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仍可認被告有彌補甲 女損害之意及努力,若以刑法第224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度刑而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 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被告僅對於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 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行為人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彌 補甲女損害之意等一切情形,認縱處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見前述,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國中生 ,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 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 ,對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甲女為金錢借貸之網友關係,一 時衝動失慮,血氣方剛,臨時起意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其 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 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達與甲女和解、賠償之意 願,惟未獲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無妨害性 自主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及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從小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侵上訴-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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