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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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請求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 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88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3

MLDV-114-補-30-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惠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載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加班費,每 日上班9:30~21:30,每日只日領1000元,到113年5月調每日 1100元」、聲明第2項「失業給付,資方說要結束營業,打 來說11/15結束營業,我頓時失去工作」、聲明第3項「109 年12月~113年11/15都沒投勞健保費」,均未表明具體特定 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 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3-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許介豪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董紘碩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及本票原 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3-03

KSDV-114-司票-608-20250303-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祐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小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7

MLDV-114-司票-5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相 對 人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規定於破產 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為工勤公司之債權人 而可受分配;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熊偉甫又於107年2月13日死 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於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而有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債權之必要等語。 二、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 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憑;況聲請人已陳明:因破產分配表已經確定 ,沒有費用可以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故本件不 會繳費,有114年2月2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7

TPDV-113-司-111-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1日內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 用,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債務人僅補繳本件聲請費及預 納郵務送達費用,卻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附件1至16所示文 件及資料。嗣本院再命債務人於114年2月21日到庭說明,該 通知業於同年2月5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惟債務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足考(見本院卷第82、84頁)。 堪認債務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7

SLDV-113-消債更-195-20250227-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續租音響或購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間聲請續租音 響或購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並提出本件租約影本,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7

TPEV-114-北司補-924-2025022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德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繼輝間聲請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之計算式,或繳納聲請費伍仟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雖於聲請狀上載明調 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萬零陸佰玖拾元,惟契約所載 價款為1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27

TPEV-114-北司調-116-2025022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祐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7

MLDV-114-司票-5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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