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8,373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9萬9,696元、薪資差
額63萬8,711元與提繳3萬9,9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1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8,260元(計
算式:4,471*12*5=268,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萬6,633元(計算式:778,373+268,260=1,046,633),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3元(計算式:10
,340*2/3=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2元(計算式:13,
785-6,89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4-勞補-14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