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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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林志煥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被 告 余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928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81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65萬1,819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69元,係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765元【計算式:2萬8,569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7月3日止租金(3/31)=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7,512元(計算式:313 萬2,928元+165萬1,819元+2,765元=478萬7,5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8,421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4,957元,尚須補繳1萬3 ,464元(計算式:4萬8,421元-3萬4,957元=1萬3,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3

SLDV-114-補-94-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呂王秀琴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千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83,9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4174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圍1/2=9,183,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3,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 繳1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4-補-55-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888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1月2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 24日,按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 已繳之500元,尚欠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嘉簡-9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宋癸聖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24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3日 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2月8 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60-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定地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3,55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555元。訴之 聲明第2、3項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該建物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乃因地上權涉 訟,且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其經濟目的 同一。又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1年為14,666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占用面積101.85平方公尺×10%=14,666元 ),其1年租金之15倍為219,99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998,13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占用面積101.8 5平方公尺=998,13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2 19,99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45元(計算式 :63,555元+219,990元=28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3-補-2610-2025031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雨綺(原姓名黃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 0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2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靜義 被 告 板橋港口順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蔡美續 訴訟代理人 廖竑睿 被 告 許永昌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追加 被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199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又上 開部分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41,087,000元【計算式:227,000×( 53+58+29+23+15+3)=41,087,000】。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406元【計算式:255,163+279,235+139,6 18+110,731+72,216+14,443=871,40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1,958,406元【計算式:41,087,000+871,406=41,958, 406元】(至於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扣除已繳之50,500元,尚應補繳33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2-訴-972-2025031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黃佑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0

HLEV-114-花補-1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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