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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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 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 ,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 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 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 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 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 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 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 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 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 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 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 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 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 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 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 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

2025-03-25

CLEV-113-壢簡-1906-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佳靜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分 款項,尚積欠1,618,382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 ,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票雖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 ,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對人 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3-司票-33652-20250325-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康瑜軒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 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居間仲介,與被告詹雅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 號1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簽約款 最晚於1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 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19037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簽約款價金之擔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興富發巨人社區」,曾發生 墜樓、燒炭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證 新聞及向永慶房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求證屬實,兩造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被告身為出賣人,對於此等影響一般人 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資訊應如實告知,卻故意隱 匿未告知原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3 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113年3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113年3月18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屬無效,被告並無對原告存有買賣價金債權, 系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之為票據抗辯事由。又縱認 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原告請求,該 請求權應為違約金性質,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内已將系爭不動 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受到損害,故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170萬元顯屬過高,該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為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 19037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 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 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 有部分)。」此有内政部97年7月24日内授中辦字第0970048 190號函釋可稽,次按内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生效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年10月2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 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 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點有關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 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亦係以建物之「專有部分」為限 。參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款、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16項已載明:「賣方已明確告 知,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 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 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是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均依循内政部之要求,負系爭不動產究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告知義務,而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另,我國法院 實務針對凶宅之判斷,亦多援引内政部函釋及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房屋之「專有部分」是否曾 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 為致死,作為房屋是否為凶宅之認定依據,則系爭不動產及 其所處社區自始即不存在墜樓、燒炭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原 告以網路論壇文章及留言截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至無可採。縱認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然依上開内政部函釋、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我國實務見解所揭示 之意旨,買賣雙方訂約時,對於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係以賣 方持有該房屋專有部分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為據,系爭不動產内部自始即不曾有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況存在,則被告依循前開原則,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 不曾有非自然身故之狀況存在,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表示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即難謂有任何違反一般交易關於凶宅之告知義務。是原告 主張其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早已於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未 果後,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 於113年4月10日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同年6月21日 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任何法效力。   ㈢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交付 予被告,且約定如原告毀約不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沒收 以賠償其損失,申言之,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具有強制系爭 契約之履行,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 ,亦即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違約定金, 而非屬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違約金,則於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應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具違 約定金性質之系爭本票。  ㈣承前述,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居間仲介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 款支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與房 屋仲介人員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 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告知,該消極之隱瞞行為屬詐術行為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 自然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及原告與房屋仲介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 不動產是否屬於「凶宅」,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 要件有特別約定,應依其約定外,通常係以內政部92年6月2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所指「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以憑認定;另參照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意旨:「… 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 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 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 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等語,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 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 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 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已分別載明:「賣方已明確告知 ,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知 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 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亦即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 「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因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刑 為並致死等情事,業已於兩造簽約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該等 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 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被告並無告知義務,此觀 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即足明瞭,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 就上開情形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亦有告知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 顯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針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或消極隱匿有告知義務 之事實,以使原告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難認被告對原告 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後段 、同條第3項後段分別約定:「一、買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下列日期給付賣方(即被告,下同)價款: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 買方已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買 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 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惟 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 無條件歸還賣方。」、「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 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 於買方通知解約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 1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得沒 收該款項,如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則應加倍返還予原告 ,此等約定,係在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自 屬有據。  ⒊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 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本票 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 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明訂「本契約除事 先取得賣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 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 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70萬元,然原告當日並未給付 該筆簽約款項予被告,而係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足徵被告 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支付,且兩造係就簽 約款17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 後實際提出17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 ,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 取回系爭本票。又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文 義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70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不爭執, 而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被告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均為原告所收受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24號存證 信函、同年月10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系爭本票 ,自屬有據,亦即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 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 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 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 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 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 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  ⒉查前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同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本票之性質屬違約定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數額之餘地;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然系爭不動產113 年無買賣交易,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 暨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並請求減低至零,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契約等文件,惟始終未具體表 明該等文件縱使存在,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所定有 提出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不符,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兼 定金,則屬有據。茲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兼定金 之支付,於原告違約後則作為得沒收之違約定金,是被告自 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 170萬元 112年5月17日 CH219037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5

CPEV-113-竹北簡-43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抗-13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 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 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 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 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 ,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 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 」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 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 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 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 明知。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 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 已載明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8月14日及107年1月12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分別自105年8月1 4日及107年1月12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其等票 款請求權,各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即已罹於3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 原審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 審卷第5頁)。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 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再 者,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其5日內對抗 告人之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相對 人並已於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迄今未獲相對人就此具狀為爭執 之意思表示,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 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備形式要件, 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之期間,至為灼然。是抗告 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 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 001 105年6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5日 0000000 002 106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3日 5547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抗-232-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票號CH 266515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 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 本文規定,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 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 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 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等 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抗-19-202503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宏慶 相 對 人 王龍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龍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1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24

KLDV-114-司票-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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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潘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琝傑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THNO581292、THNO580339),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 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9日 50,000元 THNO581292 02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2月9日 50,000元 THNO580339

2025-03-24

KLDV-114-司票-7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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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林峰生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 三、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 ,自無庸負責。聲請人就該紙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倍麗捷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為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0日 1,2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002 113年6月6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76-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陳芷涵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致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 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自提示 日起算利息,惟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提出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原本。(因發票日之年份塗改未簽章,應以改 寫前記載為準,影本發票年份辨識不清)二、提示日為何?( 利息記載自提示日起算)」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同年3月3 日聲請人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 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於到期日後有效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票-158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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